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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劉力萌 謝承勳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謝承勳、王肇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 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 定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係於臺中市豐 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豐原頂街派出 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 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 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廖柏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廖柏樺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廖柏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徐偉翔、 劉力萌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徐偉翔、劉力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徐偉翔、劉 力萌均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 院卷第317、32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謝承勳、王肇亨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偉翔負責仲介有意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並要求車主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監管 ,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款項;廖柏樺、王肇亨則接 受「老鼠」之管理及指揮,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之工作,每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翔於111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仲介被告劉力萌、謝承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謝承勳、劉力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以有對價之方式 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劉力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故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謝承勳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 4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及操作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 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 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於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謝承勳、王肇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劉力萌、廖柏樺、徐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 (下稱劉力萌等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 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 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劉力萌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劉力萌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承勳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騙;劉力萌、謝承勳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謝承勳、 王肇亨(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廖柏 樺、劉力萌、徐偉翔(見本院卷第273、277、283頁),是原 告請求謝承勳、王肇亨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部分自11 3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謝承勳、王肇亨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劉力萌、謝承勳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力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謝承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1447-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羅文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 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 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10日間,在臺中市東區臺 中國民小學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暱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 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傳送不 實投資簡訊予原告,待原告瀏覽該訊息,並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安琪」之人加為好友後,其向原告佯稱使用「常鋐」 應用程式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萬6,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6,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受有17萬6,000元損害,依前 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 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 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 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 ,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 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 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 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 (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 、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 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 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 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 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 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 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 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 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 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 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 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 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 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 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 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 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 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 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 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 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 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 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 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 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 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 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 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 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 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 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 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 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 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 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 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 ,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 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 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 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 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 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 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 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 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 ,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 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 。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 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 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 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 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 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 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 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 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 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 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 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 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 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 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 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 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 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 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 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 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 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 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 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 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 ,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 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 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 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 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 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 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 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 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 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 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 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 ,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 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 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 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 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 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 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 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 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 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 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 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 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 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 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 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 、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 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 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 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 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 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 ;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 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 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 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 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 %。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 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 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 %,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 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 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 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 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 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 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 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 ,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 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 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 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 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 ;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 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 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 ,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 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 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 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 ,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 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 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 )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 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 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 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 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 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 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 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 ,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 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 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 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 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 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 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 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 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 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 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 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 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 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 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 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 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 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 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 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 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 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 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 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 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 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 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 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 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 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 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 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 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 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 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 ,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 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 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 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 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 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 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 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 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 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 ,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 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 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 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 ,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 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 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 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 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 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 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 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 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 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 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 ,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 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 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 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 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 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 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 、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 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 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簡上-480-2024111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國 被上 訴 人 黃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依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應以當時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陳 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起訴狀繕本及原審開庭通知 均送達當時上訴人之監察委員李文益,而李文益拒收且未出 庭應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堪認對 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 定之情形外,第一審法院雖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第二審 法院仍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為陳耀原、監察委 員為李文益,任期均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此有 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至82頁),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5 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時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予迴避,而 無法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當時上訴 人之副主任委員陳耀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列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送達,經拒收退回,另 列載李文益為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而向上訴人設址地「臺中市 ○區○○路000號」送達,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 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審 言詞辯論通知書應向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原送達 始為適法,是上訴人指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 法通知等語,應認有據,則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經合法送 達上訴人,原審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  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為陳耀 原,任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此有系爭社區第 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3 年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81頁) ,並由陳耀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兩造均具狀表示 關於原審程序送達不合法,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 正程序之瑕疵等情,亦有兩造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 有重大瑕疵,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且前揭訴訟程序不合法 之瑕疵業經補正,是認本件程序上已無不符。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 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 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3,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 減縮,並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於 112年6月11日,因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成被上訴人住宅 之主臥室及客臥室馬桶糞水外溢,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清潔 ,支出通管費用7,500元,清潔費用3,600元,更換馬桶、五 金管材(扣除折舊)加計工資15,000元,總計26,100元,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墊付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認諾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林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幹管圖說、大大衛生設備清潔行、熊媽媽居家 清潔收據、永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檢附馬桶糞水外溢及修繕過程照片、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3、43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上訴 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減縮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1-15

TCDV-112-小上-131-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 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 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本院卷8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林宜庭」,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 110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立妍」邀請原 告使用「Meta Trader5」投資APP,並佯稱需支付稅金、保 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0時 3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陳駿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 時38、39分許,轉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匯至不詳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 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1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115-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秋桂、孫廣傑、孫廣平、孫廣文 、孫廣宇、孫廣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再易-3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最遲不得逾111年3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110萬元,相對人仍不過戶,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告請求 減少價金(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因系爭房屋有 很多瑕疵,但簽約時相對人說沒有瑕疵,已保證品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即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惟相對人在該案狀紙內講 要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沒有任何理由跟證據解除契約 ,因聲請人未違背任何契約義務,反而是相對人違約及違反 過戶義務,相對人卻說要解除契約,且因房子漲價了,相對 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後就不能強制執行, 再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業務員,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 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 權利,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禁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自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付 清價金,相對人仍未過戶,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相對人已 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房地 之價格上漲,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又實 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係仲介住商 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語。查相對人曾在該案訴訟中 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僅係相對人於 該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尚無從推論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動機 存在。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脫產,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擬 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 他項權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 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 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4

TCDV-113-全-153-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黃佳筠 林雅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57,0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94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筠 新臺幣(下同)3,362,02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2,02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盈695,000元、自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57,028元【計算式:3,362,028+695,000=4 ,057,0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3

TCDV-113-補-2672-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 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 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 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 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 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 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 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 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 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 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 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 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 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 「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 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 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 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 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 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 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 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 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 ,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   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 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 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 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 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 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 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 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 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 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 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 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 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 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 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 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 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 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 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 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 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 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 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 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 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 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 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 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 ,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 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 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 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 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 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 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 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 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 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 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 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 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 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 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 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 ,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 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 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 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 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 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 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 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 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 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 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 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 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 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 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 。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 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 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 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 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 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 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 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 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 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 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 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 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 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2

TCDV-112-重訴-2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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