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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呂素雲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簡附民-111-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 犯行,僅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 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學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 11頁),暨告訴人呂素雲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169-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把、棘輪扳手壹把、梅花扳手壹把、美工刀壹 把、活動剪刀壹把、套筒扳手壹把、套筒參顆、手套貳雙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記載 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14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刺輪扳手」更正為「棘輪扳手」、第15至16行「等工 具」補充記載為「套筒3顆、手套2雙等工具」;證據名稱編 號3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崑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8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書係被告涉犯強盜、贓物等案件之事實,雖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類型,然犯罪類型及違犯法規範心態之程度均有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 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然未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審酌並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有強盜 、贓物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身心障礙情形(見本 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欲提告、沒有意見 (見偵卷第99頁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活動扳手2把、棘輪扳手1把、梅花扳手1把、 美工刀1把、活動剪刀1把、套筒扳手1把、套筒3顆、手套2 雙(見偵卷第41至42、7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38-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含外包 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1.73公克 ,含外包袋貳只)均應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毛重合計1.1公克 )」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第6至7行「毛 重合計0.9公克」更正為「毛重合計1.73公克」,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2行「證人徐玉」補充記載為「證人徐玉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向他人購買 本案第一、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與本案持有之 毒品類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各1包(驗餘淨重合計0.4 8公克)、晶體2包(毛重合計1.73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2120022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2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 71至72、92頁),均係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MLDM-113-苗簡-837-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徒手竊取」補充記 載為「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5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局」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邱金堂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240-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2行「既 遂旤」更正為「既遂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椿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 尚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 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0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被害人姚俊明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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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1至2行「凌晨1時6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36分許 」;證據名稱增列「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孟豫中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1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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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7時30分」更正為「7時33分」、 第4至5行及末2行「護手霜」均更正為「護手霜1條」、第5 行及末2行「愛薇諾」均更正為「Aveeno」;證據名稱編號3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8張」;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呂滄濱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滄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以112年度聲字 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 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 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一定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 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麗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05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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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照片26張」更正為「照片24 張」,另增列「證人即僱主唐立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至10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僱主唐立志間有薪資糾紛,竟以竊取業主即 告訴人方奕淳之鑰匙作為相應手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 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方奕淳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告訴人尋獲,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2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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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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