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