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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昂 義務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學昂告訴被告陳銘仁、告訴人陳銘仁告訴被 告林學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學昂、陳銘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學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送達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時,本應知 悉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同車道已綠 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銘仁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待 綠燈亮起即起步欲右轉至基隆市仁愛區中正路時,亦應知悉 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需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學昂受有臉部、四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之傷勢,而陳銘仁則受有右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學昂、陳銘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學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因而與告訴人陳銘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學昂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綠燈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及被告陳銘仁,因前開肇事因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088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被告陳銘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學昂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8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銘仁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6

KLDM-113-原交易-7-202410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 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 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113年3月8 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8月12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繼彥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 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6

KLDM-113-簡上-74-202410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美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即依有期徒刑之例,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823號判決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2年10 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 701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上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拘役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次數、 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未表示意見(參本院 陳述意見狀及送達證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2024-10-26

KLDM-113-聲-953-202410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嘉偉於109年8月18日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經本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再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 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涉犯 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案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前、後2案間保護法益、犯罪 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 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另兼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09年8月18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9日,相距已 非接近,且受刑人於前案雖矢口否認,但於緩刑期內所犯之 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 社會性,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2024-10-26

KLDM-113-撤緩-91-20241026-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即告 訴 人 代 表 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 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棟於94年9月5 日自告訴人處領款50萬元時,行為已完成,後續變賣聲請人 所有土地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偵續二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駁 回確定,此已足認定被告趙國棟販賣上開土地並不成立犯罪 ;另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11日償還聲請人與趙粉消費借貸 之行為,係屬於清償聲請人向趙粉之消費借貸債務,不足認 定為業務侵占;又聲請人稱被告趙國棟有於94年9月5日自聲 請人帳戶提領90萬元、95年1月17日將趙粉出借款項50萬元 匯予被告林文義等事實,雖係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 調查之事實,然追訴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 較為有利,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合法 。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 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聲自-2-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付與檢察官 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 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卷證檢送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在案,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則該案於本院之 訴訟繫屬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 地位,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該案件卷證已送檢方執行, 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縱使聲請人有意對確 定之有罪判決救濟,而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已規 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 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聲請人理應依規 定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方是。從而,聲請人聲 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與前揭法律 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4

KLDM-113-聲-1031-2024102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李進發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陳駿宏 (原名陳皇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遂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4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 9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育銘律師,於113年6月21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行駛救護車途中,於車陣中蛇行、路 線不定,而聲請人已竭力避讓被告救護車行駛;再者,被告 雖有使用警鳴器及紅閃光燈,惟依法並非屬情況緊急,被告 本就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 及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又聲請人有於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後頸疼痛、下背痛及頭暈之傷勢,應認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涉犯過失傷害罪,已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此 完全棄置不論,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詳參附件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 四、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 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聲請人診斷證明書上僅泛稱疼痛而無外觀挫傷等跡 象,仍須經由醫生進一步診斷聲請人究竟受有何病症,再者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救護車時有開啟 警示燈及警笛,業經證人洪啟文於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結證言 可資佐證,聲請人卻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先行避 讓,況且,聲請人於內側車道欲更換為外側車時,並未顯示 變換車道燈,亦未禮讓直行車輛(本件救護車)通過,是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聲請人之駕駛行為,被告應無肇事 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所112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8 6575號函在卷可按,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 何不合法。 (二)聲請人113年7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於113年7月17日收 受,聲請人稱於113年7月16日將本案卷證送往中華民國汽車 工程學會鑑定,預計鑑定時程2個月,惟本院遲至113年9月 底,仍未收到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鑑定報告內容,縱聲請人有 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詳述 ,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 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 ,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聲自-4-20241022-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何悅氷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發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 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附民-11-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 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附民-448-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吳哲綸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由112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22

KLDM-113-附民-2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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