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昂
義務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學昂告訴被告陳銘仁、告訴人陳銘仁告訴被
告林學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學昂、陳銘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學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送達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時,本應知
悉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同車道已綠
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銘仁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待
綠燈亮起即起步欲右轉至基隆市仁愛區中正路時,亦應知悉
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需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學昂受有臉部、四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之傷勢,而陳銘仁則受有右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學昂、陳銘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學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因而與告訴人陳銘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學昂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綠燈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及被告陳銘仁,因前開肇事因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088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被告陳銘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學昂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8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銘仁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KLDM-113-原交易-7-202410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