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素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慧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姿慧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 至,李姿慧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姿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 1頁)。  ㈢被害人傅稚雅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稚雅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稚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黃威皓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證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威皓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35頁)。  ㈤告訴人廖瑋聖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廖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廖瑋聖提供之手機蒐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37至4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傅稚雅 、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台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被害人傅稚雅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告 訴人黃威皓30,000元、賠償告訴人廖瑋聖18,985元,並均已 完全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6、515、514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頁),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離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兄弟、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內容,有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於前述調解筆錄並 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徘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傅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3分許起,盜用傅稚雅好友「張竣祐」之LINE帳號,向傅稚雅佯稱:需要借錢,明天就還你云云,致傅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 黃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起,盜用黃威皓好友「邱丞榆」之LINE帳號,向黃威皓佯稱:可以借我3萬嗎,明天就還你,我臨時有事急用云云,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3 廖瑋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起,佯裝買家向廖瑋聖私訊稱:要購買遊戲片,要求廖瑋聖至7-11賣貨便販售平台開設下標連結,並稱下單被凍結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廖瑋聖佯稱:需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存至指定帳戶,款項30分鐘後會自動返還,金流服務也會開通云云,致廖瑋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款項 112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無卡存款18,985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20

CHDM-113-金簡-463-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原告與被告林政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0

TCEV-114-中補-685-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9

TCEV-114-中補-66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 3年6月20日、113年3月8日,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 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3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5日

2025-02-19

CHDM-114-聲-97-20250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琇榆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9

CH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被告行為所生之 損害,且告訴人未受損害之填補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明 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檢驗所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 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 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9

CHDM-113-交簡上-76-202502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芷菱與馮聖崴(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新 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 #丸子有需要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 買毒品,適員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 警)聯繫馮聖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 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先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 崴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馮聖崴指示張芷菱於112年12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 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上面填寫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張芷菱與馮聖崴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芷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 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聖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 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 121200328號鑑驗書、推特頁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紀 錄、轉帳1,500元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包裹照片、物流追 縱貨件明細、拆包裹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又本案共犯馮聖崴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賺取價差,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7號認定明確,是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旋 為警查獲,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應構成幫助犯,然本件被 告明知共犯馮聖崴販賣毒品,仍寄送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應係與共犯馮聖崴間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與馮聖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802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

2025-02-19

CHDM-113-原訴-7-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愛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鐘範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造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2月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公司、被告造富股份有限公司最 新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430元) 1 利息 15萬7,43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2月9日 (106/365) 5% 2,285.97元 小計 2,285.97元 合計 15萬9,7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9

TCEV-114-中補-654-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謝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8

TCEV-114-中簡-63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