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羨明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羨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14,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未提供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現從事除草等雜工工作,每月薪資27,4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14,000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2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除草等雜工,每月薪資27,400元等語,惟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7頁),其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薪資各
為29,532元、32,250元、30,291元、30,922元、32,591元、
27,75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
556元【計算式:(29,532元+32,250元+30,291元+30,922元
+32,591元+27,750元)÷6個月=30,556元】,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55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3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061,
626元,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
月)償還5,900元第180期償還5,526元之還款方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尚有購
屋貸款868,991元;元大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07,310
元,有富邦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函、元大銀行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7頁至第
120頁),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4,655元【計算式:(1,0
61,626元+868,991元+707,310元)÷180期=14,6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556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僅餘13,480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77年、79年、82年、85年、87年出廠
之車輛各1輛,有宏泰人壽保單現金價值33,154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
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惟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455-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