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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建輝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本 金、利息,認定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 逾12,000,000元,然有下列疏漏:①債權人係以債權比例自 抗告人薪資受償,同期積欠本金較少之債權人,不可能自抗 告人薪資多受償,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受償金額僅161,339元, 恐有漏短報之情形、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迄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強制執行扣薪受 償金額為101,514元,卻未提出扣款明細,且有漏報利息216 ,584元之情形、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4、97、99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各不相同,復與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陳報之債權本金大相逕庭,抗告人清償範圍並不明確、④原 裁定誤將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 )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列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202,190元 ,因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並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  ㈡原審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及金額,並命債權 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債權憑證以供查核,而抗告人就原審核 對結果,空言辯稱債權人回覆不實、陳報債權金額前後不一 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計算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5,641元,縱依抗告人主張而扣除 債權人正泰資產公司所列違約金債務76,800元,債務總額仍 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原裁定依同法第8條規定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姿葦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蔡秀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09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之辱罵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5

TNEV-113-南小-156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邱煥南 被 告 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博 薰、高沛姿、莊璋婷、楊振威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復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蔡博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沛姿、莊璋婷至原 告住處附近,嗣車手楊振威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原告 住處面交取款後,旋與負責把風監看之莊璋婷,一同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惟留於車內接應之被告、高沛姿未被發現,而 逃離現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起,陸續詐騙 原告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65,000元,車手楊振威稱 係依綽號「周星星」指示行動,原告聽聞被告即為「周星星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高沛姿、莊璋 婷至原告住處附近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高沛姿證稱:我向被告說要到臺南找朋友玩,被告問我為 何要載莊璋婷,我說莊璋婷也要找朋友等語、莊璋婷證稱: 111年3月4日是由我不認識的高沛姿友人,載我至原告住處 等語,認被告係初次與莊璋婷見面,高沛姿亦未告知車行目 的在「收水」,難謂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由,以111 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周星星」名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24

TNDV-113-訴-104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楊秉勲 王薪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楊秉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薪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楊秉勲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信廣告,待原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 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安申購股票之APP, 再加入信安官方LINE群組並開通會員帳戶後,即可申購、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 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A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楊秉勲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  ⒉被告王薪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36分前之某時,先將其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東縣臺東市鯉 魚山附近之老人會館,將系爭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之人,嗣「寶妹」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原 告上網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 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B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 薪富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查無誤。而 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楊秉勲、王薪富 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200,000元之損害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秉勲、王薪富各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送達被告楊秉勲、王薪富(見附民卷第57頁、第8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楊 秉勲、王薪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24

TNDV-113-訴-1873-20241224-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洪玉娟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聲請人所有土地位在臺 南市,而囑託本院協助辦理該等土地查封事宜,嗣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486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已辦理查封該等土地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狀,係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請,依法應向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彰化地院 聲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3

TNEV-113-南簡聲-67-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 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 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 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 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 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 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 ,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0

TN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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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羨明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羨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14,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未提供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現從事除草等雜工工作,每月薪資27,4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4,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14,000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2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除草等雜工,每月薪資27,400元等語,惟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7頁),其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薪資各 為29,532元、32,250元、30,291元、30,922元、32,591元、 27,75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 556元【計算式:(29,532元+32,250元+30,291元+30,922元 +32,591元+27,750元)÷6個月=30,556元】,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55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3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061, 626元,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 月)償還5,900元第180期償還5,526元之還款方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尚有購 屋貸款868,991元;元大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07,310 元,有富邦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函、元大銀行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7頁至第 120頁),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4,655元【計算式:(1,0 61,626元+868,991元+707,310元)÷180期=14,6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556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僅餘13,480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77年、79年、82年、85年、87年出廠 之車輛各1輛,有宏泰人壽保單現金價值33,154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 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惟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55-202412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零用金,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顯無能力 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 ,故於113年6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5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迄今均無業,生活 費用仰賴子女每月給5,000元接濟,如有不足部分,由子女 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及餐食支應。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62歲,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左膝挫傷 之遺存症狀、關節炎等病症,致無法工作,現無業,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以 ,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後迄今, 每月係由聲請人之子女給付5,000元零用金以支應生活。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 規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陳雅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宥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2,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補-12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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