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貴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勃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兩造於
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
萬2,7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1萬1,350元(下稱系爭代墊
生活費)。原告為被告先墊付之上開費用,性質上為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1,350元等語。
二、另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否認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並對原告
稱可以委託徵信社調查,若查有此情,被告承諾支付徵信費
用,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支付125萬元(下稱系爭代墊徵信
費)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查得被告確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乙情
。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性質上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
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2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3年3月26日分手,然兩造間未約定
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一半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代
墊系爭代墊生活費。另被告亦未承諾負擔該系爭代墊徵信費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除原證2、3、5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
攝影影片截圖及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外,兩造所提證物形
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
活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徵
信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被
告承諾負擔徵信費用,且原告確有代墊前揭費用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
半,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支出之共
同生活費用為22萬2,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本院卷第15-19
、25-33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
有於113年3月27日、5月15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支出之費用為
何及催討之意,惟因該等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有已讀,然均未回覆,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分
擔費用之一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22萬2,700元之
共同生活費用。故原告以上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活費,尚屬無據。
㈡、徵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經徵信社調查發現有與其他女性交往,
將支付徵信費用1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統徵信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攝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23
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
年4月9日委任徵信社辦理徵信事務,且徵信社有提供影片予
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徵信費用125萬元。又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補提兩造113年5月15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該譯文,原告雖有對被告表
示「你當初時你叫我查的嘛!你跟我講,我如果查有,這一
筆錢你要出的嘛!」,被告回稱「嗯!」;原告繼稱:「對
不對?」,被告再回稱「嗯!」,然觀其前後對話,就原告
請求被告準備支付徵信費50萬元乙事,被告已不斷否認並提
出質疑,自無從以被告語意不明之消極回應,即認被告已有
承諾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之意思,況上開對話之50萬元亦與
原告主張之125萬元顯然不符。故原告上情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信費用,亦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
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徵信費用,亦未證明確有支出原告所
主張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CHDV-113-訴-137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