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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啟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 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 助乙字第2177號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執行案件所憑之確定裁判雖係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然前開裁定之主文係諭知「 再抗告駁回」,經核該案原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 定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3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復 經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之本院,故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啟聰(下稱受刑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第1717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 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2124號裁定抗告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177號案件執 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 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者,觀 諸「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無非係就上述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而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 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 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準此,受刑人所執聲明 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 ㈡、另受刑人雖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謀葉臣偉、陳安廉及上級主管江 依蓉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 期徒刑2年6月為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本案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由,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臺中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9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90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等6件判決 ,共32罪,其中僅3件判決所含14罪與另案判決所涉犯行相 同,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另案判決節本附 卷可稽,另案判決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顯然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受刑人執此作為 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 ㈢、綜上,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127-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並經北院准予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並於113年 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理(異證1) ;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異證 2),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系 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具議人得本人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5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 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 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 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 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 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 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 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 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 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 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 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2025-03-10

PCDV-114-執事聲-13-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作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 產,並經北院准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受理,並於113年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審理;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 財產,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附 表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異議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6 、17665、17666、17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 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 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 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 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 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 ,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 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 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 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 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2025-03-10

PCDV-113-執事聲-6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令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 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異   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0

TNHV-113-抗-159-20250310-5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 9039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 ,受刑人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 8字第1139039216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 示各罪與本院所為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可認受刑人係就本院上述B裁定請求重定執 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 5月18日前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以107年度聲字第67 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18日前 所犯,本院因而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5至9所示各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前述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90 39216號函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A 裁定附表編號1至4;⑵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否則將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並據此認檢察 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然上開A、B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A 、B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18年9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 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 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 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2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42號 異 議 人 梁芝嬌 即債 務 人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梁芝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 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 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4年2月19日,顯逾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3-司促-35042-202503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林豈葦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8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12月25日南檢和寅113執沒669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保管金皆由 親友接濟資助,若僅酌留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仍不 敷使用,執行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函酌留1個月生活費即有 不當,請撤銷原裁定,酌留2個月生活費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69號案件執行上開 沒收,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將該 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後,於1,999元之範圍內,送臺南地檢署執行 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 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僅酌留1個月30 00元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 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 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 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 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 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 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 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 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 ,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 ,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 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 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 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 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 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 、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 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聲明異議人所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然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僅准受刑人分兩期繳納,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桃園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執行時僅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分兩期執行之執行指揮。惟受刑人頃接獲桃園地檢署針 對其所犯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之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 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所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執字第14459號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甫經 撤銷,而受刑人就是因身心及經濟問題方向法院聲明異議, 後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又於114年3月26日命受刑人到案 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未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 執行完畢,有操之過急情事,讓受刑人不知所云,故認檢察 官就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聲 請暫緩114年度執字第213號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 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再經桃園 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 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2紙、法院前案紀錄表、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1紙可憑,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案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標的為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惟查, 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雖記載略以「1.傳喚 當日即為執行日、2.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 幣4萬元」等情,但亦同時記載「3.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 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情,則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記載受 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時,可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 察官提出相關個人事由之資料,表明有分期繳納易刑罰金之 權利及機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 (命令),並未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任何 記載,檢察官僅係單純依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而已,客觀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為本案聲明 異議之時,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受刑人雖認本案檢察官並 未待其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件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有操之過急情事云云,然刑事判 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本即應依法執行,而各執行案件不受 他執行案件之拘束,均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謂必待受刑 人某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另案。本案受刑人於 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固經本院撤銷,然此與檢察官依法執行11 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一事,完全無涉,兩者為針對不同案 件為執行,縱受刑人主張其身心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未變,而認為應暫緩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然受刑 人本可在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 請求,並檢具相關事證為佐,然此究非謂單單檢察官依照刑 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即有何裁量瑕疵存在 。從而,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 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等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 行完畢,即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認 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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