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不適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登記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舜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清晨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時, 為設置該路口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 7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乃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64314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 交字第3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①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 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經原審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抗告人並未補正 。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為「公舜交通公司」而非抗告人 ,故本件抗告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誤等,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比對相對人11 3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 日函)所載「……洽本所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顯然不符 。②法人無犯罪能力,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 被通知人為自然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裁決書、不適 格當事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失公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主要分為舉發與處罰兩 個階段,在舉發階段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即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為之;在處罰階段,則依道交 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項等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處罰,至違反道交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規定之行為, 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舉發者,如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 自動繳納罰鍰者,得不經裁決逕行結案;至若不服舉發,處 罰機關即須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道交 條例所稱之「裁決」)裁決之。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者,僅為交通勤務警察所填製之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提出「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且於113年12月3日以 寄存方式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審卷第21 頁、第35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補正,另相對人亦 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原審卷第27頁),可知系爭違規事件猶未進行 處罰。至舉發通知單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原 裁定已經論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顯有錯誤。  ㈢又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行為人不同之情形,除當場舉發得查 明確認駕駛行為人身分外,逕行舉發或職權舉發均僅能針對 車籍歸屬之汽車所有人為之。又若受舉發違規之人主張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 逾期未辦理者仍依各該違規規定處罰受舉發人。本件抗告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相對人業以113年10月1日函告以歸責 規定,乃抗告人在未辦理歸責、受舉發人仍為公舜交通公司 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既非受舉 發人,原審以其為不適格當事人,亦無違誤。抗告人雖援引 於112年5月3日增訂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規定,主張「 法人無犯罪能力」云云,其意似指系爭汽車登記為公舜交通 公司所有,其違規應由自然人負責。惟查,公司係具有獨立 法人格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既受承認,自然得作 為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之受處罰主體,僅不得對其施以與此 性質相牴觸之刑罰或行政罰(例如自由刑或專屬一身權利之 限制等);再查,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的增訂,係為解決逕 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受舉發人未辦理歸責,且違規行為 應記違規點數時,如何處理的問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 ,抗告人據為主張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受舉發 人為公舜交通公司之舉發通知單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 屬誤解。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4-交抗-1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再 抗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英 林姬玲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 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兩造就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確定判決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李林寶玉、 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李明麗出租予第三人友 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再出 租予第三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相對人非實際占有人,其聲 請假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命伊就本件假處分 擔保金表示意見,侵害伊之程序權,且伊就本件假處分受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換價之利 息損失,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命供擔保金額顯不相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已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以抗告狀、抗告補充 意見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自無於 原法院裁定前對擔保金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暨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 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北地 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 186、278至27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下與王定功、王錦華合稱王 定功等3人,再與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 李岳霖律師)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2月、3月間,邀同王定功等3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息,另約定若到期(含 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復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潤公司未遵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萬2,953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霖律師辯以:福潤公司現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僅得計算至破產前一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定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王定功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64、78 至110、126至128頁)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李岳霖律師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 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 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潤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 ,業如前述,又李岳霖律師抗辯原告對福潤公司之本件借款 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 福潤公司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 依破產程序行使該部分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6萬元 12萬2,953元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35萬元 35萬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26萬元 26萬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131萬元 131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29萬元 29萬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57萬元 57萬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萬2,953元

2025-02-26

SLDV-113-訴-1629-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周海薇 被 告 黃鈺涵 許韶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4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鈺涵、許韶今(下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于 棋等四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許,因具有共同理念,欲 共同出資經營服飾店之合夥事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分別於1111年11月4日依被告許韶今之指示匯入 兩筆10萬元、111年11月22日匯入兩筆10萬元至廠商李欣捷 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於11 1年11月22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將 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許韶 今,合先敘明。  ㈡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于棋在討論經營服飾業之商業 模式中產生衝突,故被告二人隨即要求原告退出服飾店之合 夥事業,並與聲原告達成合意,關於原告出資之50萬元,被 告二人將自112年2月開始,於每月10日還款3萬元,並由被 告黃鈺涵負責出款予原告,被告黃鈺涵亦分別於112年2月10 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1日、8月 10日、9月11日分別匯款3萬,9月18日再匯款16萬5千元(提 前支付112年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之每月3萬 元費用,以及自113年3月一半費用即1萬5千元)目前共還款 405,000元。  ㈢被告二人本應於113年3月再支付1萬5千元,並於4月、5月每 月支付3萬元、6月支付2萬元,共9萬5千元,以還清原告出資 支付之50萬元,然其竟以服飾商經營不善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剩餘之9萬5千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皆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 告黃鈺涵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韶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之任 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㈠因合夥事務涉訟時,對造應以合夥團體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未以合夥團體或全體合夥人為 被告,僅列被告二人,未將訴外人林于祺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旨,恐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訴外人林于祺及被告二人於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系爭服飾店,其中原告、林于祺二人各出資50萬元(出 資比例分別為1/6、1/6),被告二人各出資100萬元(出資比 例分別為1/3、1/3),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總額 為300萬元。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經討論後原告遂於111 年12月28日向被告二人聲明退出合夥事業。鑒於兩造就本件 合夥關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退夥應自通知後兩個 月即112年2月28日始發生效力。原告應先協同被告二人及他 共有人就112年2月2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始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然其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全 部之投資款,顯然於法無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查原告、訴外人林于祺及被告二人於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其合夥性質屬普通合夥,合夥財產為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原告退夥所請求返還之出資金額,自不得由兩造自行 約定,而應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先行結算,再按各合夥人 之出資額比例返還之。  ㈣次查,為籌備合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財產至111年11月25 日止即已支出100萬以上,此為原告於全體合夥人所在之LIN E群組所述(參被證1,LINE暱稱_柒柒”❤️77為原告)。而後, 合夥財產仍有房租、裝潢等支出(參被證2),截至原告退夥 之生效日即112年2月28日止,合夥財產僅餘494,845元,依 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82,474 元【計算式:494,845x1/6= 82,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二人自112年2月至9月間已陸續返還原告405,0 00元,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出資款,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二人自無庸返還原告請求之95,000元。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退夥聲明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當時 合夥財產餘額為1,064,165元,按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投資款數額為177,361元【計算式:1,064,165x1 /6= 177,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二人迄今 已給付原告405,000元,遠大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被 告二人自無須再給付原告9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互約共同出資經營服飾店,係屬民法合夥法律關 係,原告合夥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退夥 ,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出資額,揆諸前 揭說明,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且需以合夥事務了結後計算始分配損益,否則 即不得請求為全部出資之返還。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合夥事務已了結、彼等之合夥財產已確定盈虧並結算,即系 爭合夥尚未結算,自無從依合夥之盈虧情況並分配損益,原 告請求就原本出資額為全部返還,難謂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黃鈺涵應 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韶今應給 付原告9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第二項被 告之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287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與訴外人城雲龍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執 行名義之執行,爰願供擔保新臺幣700萬元,請准停止鈞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 )」內容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載有信託登記予城雲龍之公示事項,相對人卻未 查明信託之原因關係,逕自城雲龍處受讓系爭房屋,難認為 善意之第三人,且相對人與城雲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 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憑。經核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 抗辯,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是 以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是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無足採之抗辯理由,再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權利之 虞,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5

TYDV-114-聲-30-20250225-1

桃續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續簡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 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 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請 求人於112年2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和解事 件無從為執行,方知悉系爭和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遂於 112年2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為:㈠ 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 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 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然係因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有權利 拆除,當初和解之真意為相對人拆除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 ,請求人拆除編號a所示鋼樑,但系爭和解筆錄㈠卻記載為「 請求人同意」,實為誤解請求人之意思,此錯誤造成請求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時,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和解筆錄㈠因相對 人拆除相對人自己所有的範圍本無需請求人同意,致使系爭 執行事件無從執行,可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民法第88條、第73 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㈠為相對人有權拆除編號A鐵皮突 出物,並含有保障相對人未來不受請求人就編號A鐵皮突出 物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之目的,而非令相對人負拆除編號 A鐵皮突出物之義務,故請求人本即無權要求相對人拆除編 號A鐵皮突出物;再者,請求人所稱錯誤,充其量僅係動機 錯誤,且該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請求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 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 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 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為:「㈠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 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 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 語,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請求人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親自到庭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8頁),而系爭和解事件案由為 拆屋還地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應為何人、就何部分負拆除 義務,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㈠記載為「相對人將...附圖編號 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 ...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等語,可見兩造和解之真意在於 相對人應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非確認編號A鐵皮突出 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更非以請求人之同意為相對人應負拆 除義務為前提,是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負擔之行為義 務,甚為明確,則爭和解筆錄㈠記載「請求人同意」為贅詞 或至多表示請求人有和解之意願而已,並非請求人請求強制 執行之前提或條件。  ⒉從而,堪認請求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旨在請求相對人 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請求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亦 在請求相對人自行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是請求人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可言,不得因事後無從 執行而逕謂和解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請求繼續審判。至於 請求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告知系爭和解 事件無從為執行之情(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12頁 ),核屬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非兩造於系爭和解事 件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 人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為繼續審判,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續簡更一-1-20250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 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 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 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 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英俊積欠原告債務,並有債 權憑證可憑,又柯英俊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九如鄉九塊村仁 愛街10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系爭房屋),嗣柯英俊死亡,無人繼承,而被告現仍將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獲有租金,是原告代位柯英俊請求被告 返還柯英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是否 有代位權係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訴訟擔當之認定範疇,惟原告 僅提出柯英俊之除戶謄本,而未提供柯英俊繼承人之相關資 料以供本院審認柯英俊死亡後是否確有無人繼承及原告提起 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訴訟擔當等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 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柯英俊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 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 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簡-501-20250224-1

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唐瑋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即 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即請 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並以訴狀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 指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請求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 所謂表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包含私法(實 體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仍必須指明和解成 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 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 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 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於本院以11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二、被告願 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1/2)、上開同段0000建號(門牌 號碼:同上巷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386/20000 )、同上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 2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王映璇、王映芯。若原 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  ㈡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其上 未設定負擔,並同意請求人訴訟上之全部主張云云,詎料, 請求人持和解筆錄逕至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竟以系爭不動產其上存有 第三人之預告登記,需該第三人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到場並 檢具塗銷同意書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請求人應於 期限內補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未願偕同辦理,於113年9月 5日否准請求人之申請。至此,請求人始知,若非屬法院判 決准予移轉登記,和解筆錄無排除預告登記之效力。  ㈢請求人對於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相對人不具 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不具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重要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而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置若罔聞、 拒不配合辦理和解移轉事宜,請求人不得已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且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提起等語。 三、本件請求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 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無效原因, 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3年9月5日因受桃園市平 鎮區地政事務所駁回以和解成立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 請,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9月6日具狀 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㈠請求人前於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經 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13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和解 於113年3月29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 3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 ,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原因暨僅限實體 法、訴訟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既同意兩造關於 離婚協議之履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甚包含違約金之約定 ),卻以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否准請求人之申請時起請 求人始知悉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 判,既不屬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 求人主張本件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云云,亦 顯然無憑。     ㈢綜上所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難認 為合法,且此欠缺勿庸再命補正,亦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3-家續-1-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郭恩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郭恩來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惟原告郭恩來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為 楊慧金,業於同案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由本院另為審理),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限原告郭恩來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即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判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1

TPTA-113-交-135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原 告 王正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王智弘 吳亭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請求確認被告代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原告為其所有權人。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具狀追加王正上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4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83年間由24名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 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 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會於93 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 含訴外人楊元保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訂定章程,楊元保 當選為重劃會理事會第一、二、四、五、六理事,其後楊元 保均出席重劃、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 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該次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略以: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 權: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 及第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 『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 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 ,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 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  ㈡重劃會、原告及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信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段自 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記載:「償還方式」中約定「甲方 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 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 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則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 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明定扣抵 之項目「墊支之重劃工程、補償費、貸款利息」(屬於墊支 款)、「作業費、業務(屬於報酬),扣抵之標的則為「抵 費地」及「差額地價」。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案由四」: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 容…擬同意由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僑公司)負 責籌措經費承辦本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 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 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 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該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辦理。 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之」。  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及(83)台內地字第830175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議決為之,並未排除授權理事會辦理。依系爭合約書及第 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並同 意給原告國僑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王正上,故原告王正上 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本案重劃已完成10數年,當無會 員存在,無法召開會議,且系爭抵費地並無任何出售情形, 無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按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亦無召開會議決議系爭抵費地所屬之必要,被告無以行政權 力強扣民地之合法依據與正當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王 正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追加原告王正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為重劃會、原告國僑公司及互信公司訂定,縱有 因辦理該自辦市地重劃案而約定抵費地等給付事宜,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契約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被告非契約當事人 ,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確 認所有權,不能除去原告所認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而無 確認利益,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重劃會共召開7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第三次、第七次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於96年7月13日召開,該次聯席會紀錄關於「抵費地 讓售價格與對象事宜」說明欄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本 會章程(93.10.23)第9條規定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 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 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 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 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 由出資承辦者自理。』」,及說明二提及該重劃會與投資者 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償還方 式規定「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 作為抵付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 、貸款利息及其它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 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 」內容。  ㈢重劃會因後續重劃作業應再支出權利關係人約新臺幣(下同)1 ,989,047元,故以96年7月23日善文自劃字第095號函文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保留系爭抵費地暫不予產權移轉作為擔保,且 申請核准其餘抵費地之出售與產權移轉,經臺南縣政府以96 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 與楊元保理事等人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國 僑公司願以每坪155,000元向楊元保買售土地,並開立面額6 ,825,000元本票予楊元保,原告國僑公司同意以分配之系爭 抵費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元保作為抵押。然因前開本票於本票 兌現日並未兌現,故楊元保於97年1月25日向臺南縣政府陳 情暫緩系爭抵費地發照。  ㈣抵費地由參加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不屬於理事或 重劃會,係用以抵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 ,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是否可順利完成,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未出售前,登記由 直轄市或主管機關代管(所有權空白),出售後再登記予承受 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及代償之利息。系爭抵費地為重劃會僅剩尚未出售之最 後一筆抵費地,重劃會倘有出售該筆抵費地之需求,應再次 邀集理事召開理事會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 定,查明重劃區是否尚有未完成之待辦事項,並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並完 成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續行召開理事會議,同意系爭 抵費地擬出售對象,再送請被告備查。系爭抵費地未經重劃 會辦理上開法定程序,原告僅憑其與重劃會之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  ㈤原告是否仍有費用需抵付及如何抵付等涉重劃會與原告間協 議履約內容,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重劃會 是否確有處分系爭抵費地意願,及是否存有其餘未完成重劃 之私權履約待辦事項,均屬未明,應由重劃會確認真實性。 原告逕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並 應辦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抵費地出售前,係先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 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意旨,均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且為免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縣政府91年9月23以府城開字第0910149241號函核定成立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 於92年3月10日以府地開字第0920036623號函核定籌備會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後於93年9月7日以府地開字第0930168716 號函核定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經籌備會於 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重劃計畫書30日之公告,於9 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6日年間成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10月23日完成第一次會員大會召 開,是日訂定章程且審議通過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後於93年11月26日同意備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22條規定抵費地 之處分方式,授權於理事會辦理,重劃相關費用由理事會通 過後由部分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 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  ㈡重劃會於96年7月23日向臺南縣○○○○○○○○段0000地號抵費地, 經臺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備查 在案。  ㈢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區○○段0000地號 抵費地讓售於原告王正上。㈢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 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之抵費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 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 爭抵費地係由原告國僑公司取得,經原告國僑公司簽立切結 書,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正上,故原 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王正上就系爭抵費地有 無所有權存在並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除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否原告 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 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依重劃會與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及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劃會已決 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讓 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正上取得等語,此有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 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固不否認 重劃會前開決議內容,惟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而所謂抵費 地,係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10項用地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為登 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 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可參。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 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由全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抵付其參與所應分擔之費用而來 ,且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事關 公共利益,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為系爭抵費地之 管理機關,關於系爭抵費地因出售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依循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2.次按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 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另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 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 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2條規定,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監 事會辦理,經重劃會召開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 讓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正上取得,被告自應依前開決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抵費地出售(處分),重劃會需完成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之1第項所載之事項,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 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後,並完成 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出售(處分)系爭抵費地,然重劃 會並未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進行財務結算及公告乙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自與前 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重劃會理事已年邁或死亡,無法達重劃法規所規 定之法定人數,無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然查,重劃會縱有 原告所稱重劃會之會員或理事等人有已年邁或死亡,亦應就 其具體情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章等規定辦理,不應因此而 免除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辦理作業程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抵 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土地重劃案已完成,無 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惟重劃會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完 成作業程序,非單以現場履勘之現狀為斷,是認本件無履 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1

TNDV-113-重訴-14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