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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莊采筠 被 告 蕭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 筆錄之債權應重新調整,並應予撤銷等語。被告之住所在新 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3

OLEV-113-員簡-42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2-訴-67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 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 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 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 僅以本金債權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 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 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 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遭詐騙而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前揭法 律行為均因悖於公序良俗,或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 。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聲明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2-1至2-5所示。再備位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新臺 幣(下同)1,052萬6,500元,兩造應僅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契約所定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所定利息超過法定上限部分為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 三編號3-1至3-3所示。  ㈡關於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1,150萬元。又原告係以如附 表一「標的物」欄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被告債權之共同擔保物 ,是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 抵押權尚未確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為登記之最高限額2,30 0萬元,至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 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17 萬4,000元)÷2=20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總 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計算式:75.85平方公尺+13.39平方 公尺=89.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A之交易價格 約為1,865萬1,16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89.24平方公 尺=1,865萬1,16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B)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計算式:(5 萬5,000元+5萬3,000元)÷2=5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總面積為43.24平方公尺(計算式:39.07平方公尺 +4.17平方公尺=43.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B之 交易價格約為233萬4,960元(計算式:5萬4,000元×43.24平 方公尺=233萬4,960元),是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合計 為2,098萬6,120元(計算式:1,865萬1,160元+233萬4,960 元=2,098萬6,1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98萬6,12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 交易價額即2,098萬6,120元。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應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就先位主張(即如附表三 編號1-1至1-5)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 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中 較低者,即為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2,098萬6,120元。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所載債 權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即2, 098萬6,120元。又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 是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㈣關於原告再備位主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不存 在之系爭契約本金債權額即97萬3,500元(計算式:1,150萬 元-1,052萬6,500元=97萬3,500元),至附帶請求利息、逾 期違約金應酌減及確認利息無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併算其價額。  ㈤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98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712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1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20號 義務人:林芊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8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90號 義務人:林芊逸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林芊逸 113年9月12日 1,150萬元 臺中市 附表三: 編號 訴之聲明 1-1 確認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1-2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3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4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1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2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3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所為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2-4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1 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超過本金1,052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 3-2 就系爭契約上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應減輕為0元。 3-3 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2025-01-02

TPDV-113-補-2941-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 原 告 江世華(原名江弘任)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二六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72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否 認系爭債權,顯然二造就系爭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聲請更生,早已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竟遭更生前之債權人即被告委外催收 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 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10月1日聲請更生裁 定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 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 6號裁定准原告自105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新 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1號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於105年3月15日公 告載明:「…各債權人應於105年3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並應於105年3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見板簡卷第43頁),被告業於105年3月17日收受新北 地院通知及公告,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 第45頁),惟未於公告所載期限前向新北地院申報或補報系 爭債權,而原告現已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一 節,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視為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975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1號 原 告 高士華 高瑄檥 被 告 露客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所訴事實觀之,其確認債權不存在與 塗銷登記,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且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在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並由供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即土 地、房屋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1

PCDV-113-訴-382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2-訴-213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1

CHDV-113-補-96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莊英茂 輔 助 人 莊育隆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所示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46, 500元本息,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 頁),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 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依上說明,本 件應移送於臺北法院。至原告所爭執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220-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126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 )對對造上訴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有 新臺幣9億餘元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都會公司所有訴外人大 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之股份,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橋頭地院於 民國108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都會公司在大好公司之股 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都會公司之股份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復於同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都會公司及大 好公司將上開股份(已發行股票)交付橋頭地院。都會公司以其 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大好公司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已分別由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開公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 司)行使留置權為由;大好公司則以未持有或保管系爭股票為由 ,對二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附表一所示 股票、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均無意定留置權及法定留置權 存在,然都會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對造上訴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於108年 7月3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以擔保其對都會公司基於合資協議所生之債權,被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一銀亦未能證明都會公司有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股票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 司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並 無理由。橋頭地院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送達大好公司時,即已 發生效力,都會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 出售予聯景公司,聯投公司將股票交付與聯景公司,其等簽訂股 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雖存在,但將股權轉讓予 聯景公司,且交付股票,屬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對一銀不 生效力。一銀主張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股權及股票轉讓行為對 其不生效力,聯景公司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自無理由, 都會公司怠於請求聯景公司返還股票,一銀追加之訴,請求確認 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買賣股票 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及準物權行為,對一銀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買賣股票之債權 行為不存在及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都 會公司、聯景公司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12年7月12日橋頭地院10 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號裁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2-台上-13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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