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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 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 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505-202411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 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未成年 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兩造均舉薦由甲○○諮商 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臺南市諮商 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家庭系統動力相關知識及能 力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甲○○諮商心理 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 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 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此併諭知本件應由抗告人 預納新臺幣25,000元,惟上開數額非即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 酬數額,酬金數額之須於日後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抗-51-202411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呂文聰 相 對 人 呂振杰 同上 關 係 人 呂學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振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文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學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文聰為相對人呂振杰之父,關係人 呂學育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 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佐,復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不願與外 界互動、不願回應外界問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 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呂員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臨 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 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 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 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6月4日釗字第1130601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母及兄弟均同意本件聲 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父母同 住,日常生活均由父母照顧,開銷均由父母支應,個人證件 及存摺均由聲請人協助保管,現為協助相對人提領其帳戶存 款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日桃社師字第113063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1

TYDV-113-監宣-384-202411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謝新秋 相 對 人 拜慈心 關 係 人 謝汶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拜慈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新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汶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新秋為相對人拜慈心之配偶,關係 人謝汶芮為其等之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腎衰竭、高血 鉀、糖尿病、尿道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認得聲請人,然 回應內容或無法辨識、或答非所問,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拜女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腎衰竭」,認知功 能和生活功能退化,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拜女之功能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4日釗字第1131103號 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女(即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並由 聲請人定期代替相對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回診並領取 藥物,聲請人每週3次陪同相對人進行血液透析,並向醫師 瞭解相對人之狀況,而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及印章亦均由聲請人保管,現因有將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 照顧費用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13年10月17日桃林字第1130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1

TYDV-113-監宣-79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王元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孟德雖非 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林孟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林孟德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林孟德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林孟德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並經兩造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案(參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 料中,徵詢財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諮商心 理師陳逸婷、王元玲而獲得同意,爰選任陳逸婷為林孟德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 解林孟德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2-婚-196-202411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岱芳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鍾岱芳為新北市教育局的特約 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 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8

TPDV-113-家非調-420-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 人父親。相對人於112年11月25日因車禍造成腦部永久性傷 害,目前意識混亂、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腦出 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 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父親。相對人目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可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平時由本國籍看護及聲請人、關係人 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由醫院協助保管相對人健保卡 。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6萬元、本國籍看護 費9萬元及尿布、看護墊和營養品等耗材約3萬元,上述費用 係由聲請人積蓄及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關係人願意配合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 見及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親,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在案,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377-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診斷患有其 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的持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涂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 、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等等精神科診斷。目 前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改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妹婿。相對人現居蓮安康復之家,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機構協助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和監督服藥。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機構 費用差額7,500元。訪視現場,訪員配合聲請人及關係人的 要求而未詢問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關係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戊○○○女士及相對人妹 妹己○○女士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患之相對人長女關 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 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之父母、胞妹皆 知悉及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414-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癲癇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相 對人申辦郵局存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 估鑑定後,認:「廖員符合,腦性麻痺及癲癇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 對人母親。相對人現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登記關係人名下之房 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與處理相對人事務,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尿布、灌食與管線更換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付。另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 保卡、印章與存摺皆放置家中。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 擔任監護(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平時僅有其與關係人 照顧與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二位弟弟皆鮮少接觸相對 人,故未與二位兒子特別告知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綜 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 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與父母同住,接受居家照顧,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關係人丙○○共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起居,並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聲 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原因,足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 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親,具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7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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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淑玲 相 對 人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佳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淑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玲為相對人林佳賢之母,相對人 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讓母親保管其財產、之 後一些行為必須經過母親同意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功能正常(FSIQ=95),但 因出現自閉症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GAC=42)顯著落後 ,同時因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故較難正確推測他人行為背 後的動機或意圖,導致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簽合約)的 判斷力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 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1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甲OO)母(即聲請人)及手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父母 及手足同住,已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登記工作(庇護工廠) ,但目前仍未工作配對成功,家庭支出以相對人父親收入及 胞兄提供之孝親費支應,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定期回診領 藥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郵局存摺,相對人於訪員詢問時, 以肢體動作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且未見聲請 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7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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