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
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未成年
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兩造均舉薦由甲○○諮商
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臺南市諮商
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家庭系統動力相關知識及能
力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甲○○諮商心理
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
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
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此併諭知本件應由抗告人
預納新臺幣25,000元,惟上開數額非即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
酬數額,酬金數額之須於日後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親聲抗-5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