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被告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曾
向本案之重要證人稱楊宜勳生死在其手上,倘被告開釋難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被告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密集販賣,可見毒品來源穩定,且被告自
稱販賣毒品之原因尚未消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不爭執,係為追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典,無甘冒否
准減刑而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或翻供之動機、必要。
本案所有毒品原料、製毒工具、成品均已遭檢警查扣,並無
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若再加以製造、販賣,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必要。原處分泛以逃亡為人性趨吉避凶
之常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之情形下,將如何影響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有違大
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之意旨。本案以具保10萬元
,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即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晏討論本案案情時,曾稱同案被告楊宜
勳之生死在其手上等語,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534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答稱「我當時因為喝酒
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講的只是氣話」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1號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李佳宴稱
呼被告為「哥」,並向被告抱怨遭楊宜勳咬出來一事,被告
再從中調停,顯見被告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甚至稱成員之生死在其手上,是原處分認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無不當之處。
復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考量被告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
述不一之情形,其仍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2.再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嗣後會否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為求減刑之寬典逕認被告
嗣後無於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取得毒品
成分之管道,原處分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違經驗
法則;況被告本件所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屬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衡酌風險後仍以
身試法,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難認被告將因事涉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YDM-114-聲-38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