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期屆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嘉義市○區○ ○路000號」,應修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蔡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承租而來之機 車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返還侵占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被告 為否認侵占犯行之答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期至同年7月8日18 時7分許,共計10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後 續租至同年9月1日18時7分許。詎蔡政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或返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一六八機車出租 行」負責人許菀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 使用,並於租期屆滿後未繳納租金及返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租超過一年,有時候 會預繳扣款,但於112年起沒有收入,所以與出租行老闆娘 商量,希望可以分期繳納,並請老闆娘將車先牽回去,但該 出租行外務稱沒有繳租金,無法將車牽回去,所以伊才沒有 先還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菀芝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市政府函復之商業登記抄本 、機車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之行照、續租簽收明細表及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其向 告訴人租借而來,且知悉其租期屆滿未續付租金,告訴人已 限期要求其歸還本案車輛,其對本案車輛已無使用權利,卻 仍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由承租人之地位轉而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被告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4

CYDM-114-嘉簡-28-202501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慧雅 高意琄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誼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李安敏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61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56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下稱756-1土地)靠西面圍牆 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 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及其上鐵皮舊倉庫(下稱系爭廠房) ,雙方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15 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金部分約定:「1.系爭廠房整修 期間(即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2.10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 月租金11萬元;3.每3年期滿,租金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押租金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陸續於108年8月31日、111年7月18日復約定將上開租 金第3款約定修正為每3年期滿,租金應調整5,000元,其餘 約定則不變,且因承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兩造遂協議 系爭租約111年7月至112年7月之每月租金修改為11萬5000元 ,押租金則為23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原告已將系爭押租 金給付被告。 (二)嗣被告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另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要求 原告須於112年7月14日前將土地及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日雖為112年7月15日,但原告仍於同年7月14 日將系爭廠房騰空,當日並會同被告指派之代表至現場查看 ,復因被告代表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 ,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並於該日完 成點交。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廠房騰空交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詎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地板及廁所拆除、且現場 留有大批建材(下稱系爭建材)未清理,而有遲延交還系爭廠 房云云。然系爭廠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地坪多處龜裂、凹 洞,系爭廠房出租時不合於約定使用之收益狀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進行整修鋪設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使系爭 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自不 在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未 拆除地坪、辦公室及廁所,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縱使認為 原告就此未盡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 即自112年7月16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永鈺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後續係由永鈺公司裝修系爭廠房 ,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辯稱系爭 押租金應扣除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7萬1400元,並無理由。 另系爭建材並非廢棄物,而係原告之庫存貨品,且系爭建材 係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土地)上,而非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範圍,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移除系爭 建材,故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應扣除系爭建材清運費用10萬 5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廠房之點交日即112年7月19日係 雙方數度協商下所約定,且係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下所為( 即拆除系爭廠房內部分辦公室),原告亦依約於當日完成點 交,自無遲延交還系爭廠房之情,則原告己回復原狀並點交 ,無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有其所辯可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之 債權存在,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材清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建材價值252萬455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可 以該債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 系爭押租金抵充,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押租金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年時,即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租,並敦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將系爭廠房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嗣因見原告無搬遷之舉 ,為免之後無從依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新租客之困擾,被告 復於112年7月7日再次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詎至112年7月15 日租期屆滿時,發現原告並未騰空搬遷完畢,被告不得已再 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惟19日當天原告仍 未將系爭廠房完全回復原狀,現場除原告自行鋪設之地板及 其自行搭建之廁所未拆除外,系爭廠房仍留有系爭建材未清 理。而縱使上開系爭建材縱使如原告主張係堆置於757土地 ,然系爭租約既名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是本件租賃範圍除 首揭756、756-1土地外,亦包含系爭廠房之全部,至於系爭 廠房是否部分坐落於他人土地上,則係被告與該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二)原告未除系爭廠房地坪、廁所,於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 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因而支出系爭建材清運費10萬5000 元,另系爭廠房地板及廁所拆除費7萬1400元,雖然由是由 永鈺公司支出,但被告與永鈺公司締約時有給予其1個半月 裝修免租期,包含由永鈺公司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 仍因原告未拆除地板及廁所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 7萬1400元。又原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點交止,共3.5日,並按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X5倍X3.5日=6萬 7083元)。而原告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8萬6083元(計 算式:10萬5000元+7萬2000元+6萬7083元=28萬6083元),已 逾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自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押租 金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押租金。嗣 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含地板)及廁所拆 除,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雙 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原告拆除辦公室( 不含地板)後並於同年7月19日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二)原告是否應將 系爭建材移除?(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第455條 、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或經甲方(被告)依法終止租約時,應即 日將租賃土地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其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 物,乙方放棄權利,絕無異議。其笨重機械設備移運費用 ,應自保證金扣除。」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 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 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 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廠房於出租時,為毛胚 屋狀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裂,故給予原告2 個月減少租金去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觀諸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租金約定:「a.系爭廠房整修期間(即105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b.105年 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頁),可知兩造間約定被告以系爭廠房現況出 租予被告後,原告有2個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以進行系爭廠房 之裝修事宜,堪認系爭廠房於出租交付原告時之狀況,不 符合系爭租約之租賃用途即「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應有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之必要,被告始會提供原告2個 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供其整修。又系爭租約之用途既為「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則為進行倉儲管理及營運,至 少地面應完整平坦,且有辦公室及廁所等基礎設施,始符 合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 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自行僱工舖設地坪 及搭建辦公室及廁所,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被告之系爭廠房應合於契約 「應有」狀態,即具備「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之狀 態,而非系爭廠房之「原有」狀態,否則豈非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 裂之狀態。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鋪設之地板及搭建之廁 所拆除等語,惟上開設施屬被告交付系爭廠房時所應具備 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返還系爭廠房 時雖未將地板及廁所拆,亦原告難認違反有關回復原狀之 約定。 (二)原告是否應將系爭建材移除?  1、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於原告出租之系爭廠房內堆 置大批建材未清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建材係放置在757土 地,其放置位置不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等語。故應審究者 為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廠房之租賃範圍為何。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土地756、756-1土地靠 西面圍牆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 水桶鋼架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甲方(被告)上述土地鐵 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0MX60M出租乙方(原告)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等語。復觀諸系爭租約其餘條文 係將「土地」、「廠房」分別記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 範圍包含土地(即756、756-1地號土地靠西面圍牆邊起向東 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所占由北 往南直線範圍)及廠房(鐵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 0MX60M)。而系爭租約第1條就廠房部分雖有記載「上述土 地」等語,惟依附圖地籍圖及空照圖顯示,757地號土地三 面與756地號土地相鄰,而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呈現 一長方形,鐵皮廠房中間部分有一小區域坐落於757地號土 地,又參系爭租約定承租廠房面積所列計算式為「30MX60M (後縮減為59.2MX30.9M)」,均是以長方形面積計算廠房, 而未特別約定扣除某部分或757地號土地上面積,且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暨係為取得廠房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則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租賃範圍之重點應是鐵皮廠房財產 權之範圍內,而非僅指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範圍。再 參酌被證3(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建材堆放位置,其上方鐵 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與被證2(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及 原證6(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所示兩造均不爭執租賃 範圍照片中之鐵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相連,原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系爭建材堆放位置與兩造 均不爭執之承租範圍屬同一鐵皮建物範圍。而土地與建物 財產權不同,原告承租之鐵皮廠房暨為一體之建物,整體 即為同建物財產權,不會因該鐵皮廠房橫跨不同人所有之 土地即產生數個財產權,故堪認系爭租約第1條所謂「上述 土地」,應係為界定廠房位置所為之敘述,而非僅只756上 之鐵皮廠房範圍,故原告建材堆置空間既位於鐵皮廠房(即 系爭廠房)內,則仍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主張系爭建材 放置空間不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  3、是以,原告於租約屆滿時負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之義務,然其在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未移除,未依約 履行回復狀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移除系爭廠房 留置之系爭建材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為清運原 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建材,因而支出清運處理費14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14萬7000元。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租約雖於112年7月15日屆滿,然原告未於屆 滿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遲至112年7月19日下 午6時始點交完成,原告共遲延3.5日,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以原月租金11萬5000元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應支付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0X5X3.5=6 萬7083元)。原告則主張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進行點 交,嗣並於該日完成點交,原告並非未完成騰空,僅係就 原告進行整修時之辦公及廁所是否要拆除,兩造解讀不同 ,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3、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文 字,對照系爭租約之其他條文,就回復原狀義務亦無除請 求該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而該約定目的係避免原告未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使被告無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招租,而 受有租金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未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辦 公室及廁所,固經本院認定非原告回復原狀範圍,故就此 難認原告有違法系爭租約第5條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系爭建材未清除,此 部分違反系爭租約定5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原 約金,而系爭建材堆置於系爭廠房,經被告於111年8月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仍 未為移除,最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移除,而被告僅主張原 告應支付3.5日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4、末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故有未將系爭建材移除之 情事。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即自112年7月16 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鈺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量上情及被告已得請求原告賠償清 除系爭建材所需費用,故認被告主張相當月租金額5倍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額2倍計算,始屬相當。因 此,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其金額應為2萬6833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30X2X3.5=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3萬元,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 尚未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原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4萬7000元及違約金2萬6833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系爭押租金經被告抵充上開費用後,被告應 返還之押租金為5萬6167元(計算式:23萬元-14萬7000元-2 萬6833元=5萬6167元)。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材放置地點為757土地並非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內,被告擅自移除系爭建材,對原告應負系爭建材 價值252萬4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系爭押租 金抵充等語。惟系爭建材放置位置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租約定第5條之約定「租約 屆滿後被告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物,被告放棄權利」等語 ,且被告已於移除前先催告原告自行移除系爭建材,然原 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依約清除視同廢棄物之系爭建材,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原 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押租金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5萬61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280-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宋玉雪 被 告 李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後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更正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1至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係就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 被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5至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 5至8頁)在卷可參。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5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A部分所示面積413.06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蕭振治 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蔡燕紋出租予被上 訴人,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繼續 存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蔡 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前自92年3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租期至95年 3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未 定有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蔡燕紋於108年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4 2個月租金1,008,000元,租賃期間展延至111年7月,又於10 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租賃期 間則展延至113年8月,是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係 訂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 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我不同意對方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蕭振治等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 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蔡燕紋於108年 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08,000元,並 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 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又於10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 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於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岡駒 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 」(與108年1月7日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  ㈢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1.被上訴人與蔡燕紋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 日起,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 租約係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固以前開收據明確記載蔡燕紋收取租金 之期間、工廠坐落地址等內容,係表彰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 之約定,而為定期租賃,惟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係記載蔡 燕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期數及總金額,應僅為蔡燕紋 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認有約定租約期限至 113年8月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蔡燕紋間為定期 租賃契約,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需得對方之同意始得 解約,而其不同意解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自無租賃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公證,有前開租 賃契約可查,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離,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 執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45至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兩造間既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 時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亦不因此承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 租約而應承受其與蔡燕紋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使其無 法使用支配系爭建物,自屬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定期於文 到31日內即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之用,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參酌 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24,000元,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 ,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占 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價額,即 屬正當。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涉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等其他訴訟糾紛,欲證明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所 提上訴為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211頁), 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燕紋間存有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已說明如前,且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其所有權能及訴訟救濟,難謂有濫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該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或兩造與本件當事人尚 非同一,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3-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楊鎧駿 王鈺涵 王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前於112年2月22日與 被告楊鎧駿、王鈺涵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之3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出租予楊鎧駿,並由王鈺涵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賃期間為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計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 並無就系爭建物簽立任何租約,然楊鎧駿及其母即王惠蘭仍 占用系爭建物,且原告未再收受楊鎧駿提出之給付,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 請求楊鎧駿、王惠蘭應將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 求楊鎧駿、王鈺涵連帶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第3項請求楊鎧 駿、王鈺涵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 給付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4項請 求王惠蘭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楊鎧駿應 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原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請求王惠蘭應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7項請求楊鎧駿應自1 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8項請求就第4項、第5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9項請求就第6項、第7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考鄰近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 7月13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90,09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為9,814,945元,再扣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現值約2 ,341,434元(每坪以763,636元計算)後,系爭建物交易價 額為7,473,511元等語,因原告前開主張,經核與市場行情 並無顯不相當情事,爰依原告主張,核定本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7,473,511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 0元;第4項、第5項之請求,因其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216,000元;至第3項、第6項、第7 項請求,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121,511元(計算式:7,473,511元+432,000元+216,000 元=8,121,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17,830元,應再補繳63,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審訴-1274-202501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被上訴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程序中,均表示其所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清潔費,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然原審法官逕以「法官知法」、「法律屬 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於原審判決中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為審究,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令兩造就民法第17 9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顯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而違背法令。又 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被上訴人 依租約本應負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7萬元清潔費係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審混淆出租人修 繕義務及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兩 造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經原審判定清潔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仍以扣留押金為由,強命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獲有應支付清潔費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自 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認定並無超出被上 訴人之主張,亦無違反闡明權規範,本件係上訴人誤解租約 第13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情形,並誤解不當得利舉證責任 之分配,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 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中,就其請求上 訴人返還7萬元清潔費部分,均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係逾越辯論主 義之範圍,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不當得利進行審判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113年5月6日、7月23日、8月19日 準備書狀,及113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確已明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 人謂被上訴人未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詳細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應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意 外災害所致損害負責修復,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因受鄰戶火災波及而毀損,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自屬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昱運企業 社清運現場,並代為支付清潔費7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返 還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針對就系爭建物毀損致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部分,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建物可使用之狀態卻未為之,致被上訴 人須自行支付清潔費7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 之原因獲得免支付清潔費之利益,應認其進一步就本件所為 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確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誤,則原審就 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逾越辯論主義云云 ,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時,依兩造租約本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清潔費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 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符,原 審所為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逕行創設回復原狀責任之限制云 云,然原審業已敘明系爭建物受損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責修復;又被 上訴人既不負失火責任,當無須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清潔費7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係屬適法有據。況系爭 建物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燒燬,而無法供被 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租約,且被上 訴人之財物亦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損,應屬出租人即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與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所定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任意終止時之情形迥然不同,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論違背法令,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 訴人,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於 占有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56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然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 故之後之水電費567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第 1至5款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1-23

KSDV-113-小上-10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同頁背面)。嗣於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12年12 月16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 )於109年1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來來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其 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兩造及來來公司三方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租期屆至後,復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下稱 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112 年12月15日屆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 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租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所 提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又律 師函係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為寄發, 並非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 元、違約金45萬及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且縱被告有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來來公司前於109年11月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 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與來來公司三方於1 11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 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郭子千律師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3年2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 、支票簽收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壢簡卷 第7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特別 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即 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 該約定內容應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子千律師 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業於 112年12月15日到期...請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 以:「112年12月23日雙方碰面時已完成113年度1-12月份支 票開立,但貴房東拒絕受領,實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有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且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原告拒收,益見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未有另訂租約之合意。基此,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滿,且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9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明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10頁),足見系爭租約除違約 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訴訟費、律師費 之損害,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額45萬元等語,惟 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 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參以原告已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若再課予被 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妥適。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 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因被告 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律師費8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90,000元 (不當得利)+45,000元(違約金)=135,000元】;暨應給付 原告8萬元之律師費,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訴-1743-2025012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邱羽熏 被 告 潘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 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 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原告向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未獲置理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經被告 一再延期,然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至6月份業積欠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 金12,000元後,尚欠租金12,000元,及113年1月至4月水費 、電費共1,179元,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八德大湳郵局第9 7號、148號、220號、3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LINE對話 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至2項、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最後一次租 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足認兩造間 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 租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洵屬有 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6月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24, 000元、水電費1,179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應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3,179元【計算式: (24,000元+1,179元)-12,000元=13,179元】,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自各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原簡-124-2025012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上訴人 玉里橋頭臭豆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設櫃(租賃) 條件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於訴外 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所有羅東火 車站商場一樓設櫃,坪數80坪,合約期限為112年2月1日至1 17年1月31日止,共5年,裝潢期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 年1月31日止,並就如何抽成、保證營業額、水電費、管理 費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票據號碼KA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以保證及擔保被上訴人 將履行合約及遵守各項租賃條件,雖兩造尚未簽訂正合約並 經雙方用印公司大小章,然被上訴人於簽訂意向書後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又於111年11月26日以先將一批排煙風 管設備器材搬入該商場二樓準備進駐,顯見被上訴人有意思 表示將履行合約。上訴人在111年11月後已持續支出租賃標 物之水電費及給予台鐵公司之租金合計43萬元左右,然被上 訴人在111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承租,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已違約,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2日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否則將沒入保證金,補償上訴人之損 失,均未獲置理,遂於112年11月15日提示於付款行台新銀 行西門分行,遭付款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以補償原告上項損 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各火車站 均有向台鐵公司承租櫃位,羅東火車站亦為上訴人所承租,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12日先簽署系爭意向書,待上訴人 確認櫃位狀況後,在簽署正式租賃契約,兩造也同時也約定 被上訴人可不簽署本約,故系爭意向書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上訴人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係因上訴人當時尚未向台鐵公司 租到羅東火車站之櫃位,被上訴人認為有受騙上當之感,故 表達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依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 予被告,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 也因此於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系爭支票支付款委託,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無理 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上訴人雖未向台鐵公司取 得羅東火車站櫃位之承租權,然上訴人與台鐵公司合作多年 ,事先已有取得台鐵公司邀請承租,也確實在111年12月29 日正式承租櫃位,完全能夠依照系爭意向書於112年2月1日 供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兩造未來 簽訂租賃契約之定金,即有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簽訂 租賃契約,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一審答辯外,另以:系爭意 向書清楚記載「六、履約保證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 四)...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上訴人)餘額無息退 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定金性質上會轉為履約給付一 部分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定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意向書(原審卷第123頁)已具體約定設櫃地點(即羅東 火車站1樓)、合約期限(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 止)、租賃條件型態(即按營業額抽成10-15%不等)、費用 (即水費、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收取方式),堪信系爭意向 書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備 ,應認系爭意向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明。  ㈢系爭意向書亦有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設櫃保 證(票)金50萬元予出租人(即上訴人),而「備註(一) 本條件表經廠商用印繳交設櫃保證票後,立即生效,依條件 雙方應於7日內回覆條件表(條件表用印->設櫃保證票繳交- >合約提供用印->設計圖繳交->圖審->施工保證票->施工-> 開幕)」,「備註(二)租賃期間為5年以上者須經雙方有 權代表人完成共同簽署公(認)證後,始生效力」,則兩造 簽立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堪信被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即在踐行「交付設櫃保證票 」之約定,此保證票屬於租賃契約成立前之條件,且交付保 證票後,仍須雙方在租賃契約用印並經公證,契約始成立、 生效,兩造既無在租賃契約用印亦未公證,難認兩造間已成 立租賃關係,且系爭意向書設櫃保證(票)金後註明「(請 開立即期支票轉設櫃保證金)合約期滿後結算費用無誤後無 息退還」,是以系爭支票所保證之標的,乃擔保兩造租賃契 約成立生效後之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損害賠償等責任,而 非擔保成立契約,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50萬元即系 爭支票係屬押租金性質,而非定金性質,兩造既無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難認有據。  ㈣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與執票 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無原因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DV-113-簡上-4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