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