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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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3萬4,76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本件遷讓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2年司執 字第13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1,395萬元拍得 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板簡字第2436號卷第23頁),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訴-3061-2024112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寧芝榮 被 告 高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房屋謄本資料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為地上樓層數為4 層,屋齡為54年6月,總面積為73.0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主建 物面積58.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3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0 7平方公尺(計為24.28平方公尺×1/4)=73.02平方公尺】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而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 之結果,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1572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7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補-347-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則彬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5日寄存於興隆派出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 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7

PCEV-113-板簡-1881-202411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5,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 32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6

PCEV-113-板簡-1472-2024112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楊淑真 被 告 陳嘉敏 原告與被告陳嘉敏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200萬元(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 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5

PCEV-113-板簡-2804-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賓紅蓮 被 告 廖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蓋處)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前、後段,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 蓋處,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將該建物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繳納,被告並交予伊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通知 被告繳清欠租及搬遷,其均置之不理,迄系爭租約屆滿之日 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元,被告仍積欠伊租金9萬8,000元 。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417號卷第11至31、53至62、79至81頁、外放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2

SLDV-113-訴-136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賴幸男 湯宜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賴幸男、湯宜家應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向建物左側1/2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幸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㈠聲明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之房屋價值為 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 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 訴相近時點113年9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7,054元,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7.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 9.61㎡+平台面積18.13㎡=127.74),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 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 故依此估算系爭房屋1/2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775,7 52元(計算式:127.74㎡×197,054元×1/1權利範圍×3/10×1/2 =3,775,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775,752元。訴之聲明㈡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代墊款及 違約金合計26,720元,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720元。至訴之聲明㈡後段係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2倍租金即13萬元賠償金,此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至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賠償金額為420,333元 【計算式:130,000×(3+7/30)=420,333】。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22,805元(計算式:3,775,752+26,720+42 0,333=4,222,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1

SLDV-113-補-1462-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王俊仁 王敏菁 王裕仁 被 告 呂姿靜 原告與被告呂姿靜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2232萬元(陳報狀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核定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 ○區 ○○路00號1樓、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0

PCEV-113-板簡-2798-20241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羅穎舜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全額賠償依實際遷讓欠租金額計算。㈡ 欠租3個月計46,500元,另有欠繳瓦斯費1年之久及水電費等 。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46,500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 113年5月起之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3年7月止,已達3期 租金未繳,經原告前後以113年7月13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00 0226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三峽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 仍拒不清償;故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3期,即46,500元。是被告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 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 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7月13 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三峽 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建 物登記登第一類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 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4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5,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15,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33-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入住該房 屋,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9號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0

SLDV-113-訴-15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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