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賴幸男
湯宜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賴幸男、湯宜家應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向建物左側1/2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幸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原告訴之聲明㈠聲明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之房屋價值為
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
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
訴相近時點113年9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7,054元,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7.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
9.61㎡+平台面積18.13㎡=127.74),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
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
故依此估算系爭房屋1/2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775,7
52元(計算式:127.74㎡×197,054元×1/1權利範圍×3/10×1/2
=3,775,7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3,775,752元。訴之聲明㈡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代墊款及
違約金合計26,720元,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6,720元。至訴之聲明㈡後段係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2倍租金即13萬元賠償金,此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至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賠償金額為420,333元
【計算式:130,000×(3+7/30)=420,333】。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22,805元(計算式:3,775,752+26,720+42
0,333=4,222,8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SLDV-113-補-146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