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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伊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該 土地所有權予伊,伊出租予訴外人胡毓通耕作,因收成率較 鄰地低、果實有異、部分農作物枯死,伊詢問附近農戶,始 知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開挖系爭土地盜取土石級配及 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乃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縱認系爭 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持有1,100萬元屬不當得 利,亦應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 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為訴外人即伊妹李素蘭之男 友 ,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追討,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無從解除該契約而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交付1,10 0萬元後,伊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由李素蘭交還上 訴人,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於同年月2 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遭 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佐以證人胡毓通 證稱:伊耕作時未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或廢棄物之痕 跡,也沒有向上訴人反應農作物收成之問題,系爭土地栽種 之作物與鄰地相比生長情形沒有比較差等語,及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稱查無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有遭陳情 或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稽查紀錄,上訴人並撤回鑑 定系爭土地遭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聲請,其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勝炎證稱: 被上訴人拿了男友2,000萬元,如果男友死亡,男友的配偶 會找麻煩,所以上訴人、李素蘭要被上訴人把房地(含系爭 土地)做給上訴人等語(下稱李勝炎系爭證言),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姐李春蘭、李素蘭於108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 之對話譯文記載:「(李春蘭):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 ,老師(即上訴人,下同 )是幫她借名登記要保護她財產 ,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李素蘭):姊 ,借名登記,你不能講借名登記,你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 你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喔,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李素蘭):跟老爸說秀蘭說好就好,她(即被上訴人)要 做回去就讓她做回去……」、「(李素蘭):不是,她(即被 上訴人)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講說我會給你安 全感,你不能害到老師,你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來告我們 ,我們大家跟她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然後變成我們大家 都有罪,都要詐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 主要跟我說她借名字到老師那裏,可是你們都沒給她一個保 障,她這樣說。」、「(李素蘭):有喔,在老爸那邊有說 有喔,沒有說沒有喔……」等語(下稱系爭甲譯文),足認被 上訴人為避免其男友之配偶找其麻煩,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借名登記。另依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之勘驗筆錄,李素蘭於108年5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領得之現金均放入灰色提 袋及李素蘭之橘色背包,領完錢後由李素蘭背走(下稱系爭 勘驗紀錄),及李春蘭與李素蘭108年6月11日之對話譯文顯 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在妳那,她在老師那 說還有2,380萬嗎?」、「(李素蘭):我這邊有900萬我可 以先匯給她啦。」、「(李春蘭):不是,她說她有2,380 萬在妳那?(李素蘭):2,380,對。」(下稱系爭乙譯文 ),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提領2,380萬元(含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交由李素蘭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10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兩 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1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李勝炎、被 上訴人108年6月8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李勝炎): 是吧,大家都要妳好是吧,那妳還叫老師(上訴人)買做什 麼?(被上訴人):阿尾仔(李素蘭)叫老師買,又不是我 一直叫他買……」(見原審卷㈠367頁),上訴人、李勝炎同年 6月9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上訴人):……絕對是我買 的,我花錢買的,妳要,妳來跟我買,賣給妳。(李勝炎) :是,賣還妳。(上訴人):我賣給妳,不是賣還妳,這是 我的。(李勝炎):是。」(見原審卷㈠403頁),則李勝炎 似未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參諸系 爭甲譯文之內容,似見李春蘭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其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親自見聞兩造商議過 程,李素蘭亦未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倘若如此,佐以李素蘭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281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於108年6月8日第1次聽到李秀蘭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 登記,伊有跟李秀蘭講這樣做好嗎,余世河表示他不是借名 登記,是真實買賣,會害死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91頁),則 能否僅以李勝炎系爭證言及系爭甲譯文之內容,即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點交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伊,伊即委託胡毓通代耕系爭土地,足見伊係實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㈢365至367頁),並提出所有權 狀彩色影本、系爭契約、110年7月1日代耕協議書為憑(見 一審卷㈠31至37、47、55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1 08.6.4加註:土地依現況點交,一期稻作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收成,乙方(即被上訴人)無異議……」,證人胡毓通 於281號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上開代耕協議書是伊與余世河 簽的,簽立之前也是伊代耕系爭土地,當時伊看到所有權狀 才知道余世河是系爭土地新的地主等語(見原審卷㈡419頁) ,此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買賣之合意,自應審認判 斷,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其抗辯稱其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 該價金,交由李素蘭轉交予上訴人乙節,證人李素蘭於281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余世河匯給李秀蘭的買賣價金,伊有陪 同李秀蘭去銀行領錢大概6、7次,領到錢後放進李秀蘭內壢 區忠孝路的辦公室保險箱,有2筆是她騎車載走,李秀蘭並 未把錢交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㈠188、189頁),則實情究竟 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判決徒以系爭乙譯文及系爭勘 驗紀錄之內容,遽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由李 素蘭返還予上訴人,亦屬速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12年11月8日函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協助系爭土地遭掩埋 廢棄物進行開挖勘驗,於同年月14日勘驗結果顯示確有回填 塑膠垃圾、磚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等情,並提出通知函、現 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309、310、317至319頁),此與系 爭土地有無遭回填廢棄物之認定息息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 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79-2025011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甘永隆 住○○市○○區○○○街000號七樓之 00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哲文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甘永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6,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哲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6,7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 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 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 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起訴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擴張 訴之聲明(參第一審卷二,第99頁),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 0元。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1,390,159元本息 全部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即1,400,756元本息全 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153,170元,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1 ,400,000元【計算式:1,400,756-756=1,400,000】本息之 附帶上訴,此部分因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14,406元【計算式:28,7 20×0000000/0000000=14,4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 上訴人即原告擴張聲明之153,170元,及被告就1,390,159元 本息之上訴,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 第27號為對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對此部分全部上訴,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全部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 ,被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14,314元【計算式:28,720-14,406=14,314】,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 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 被告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1 ,400,756元本息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153,17 0元,原告於第二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53,92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附 帶上訴1,400,000元部分,因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未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22,222元【計算 式:24,666×0000000/0000000=2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擴張聲明之153,170元,及被告就1,3 90,159元本息之上訴,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勞上更ㄧ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確 定,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移審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444元【 計算式:24,666-22,222=2,44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之諭知, 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及提起附帶上訴、擴張請求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合計53,386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28元(計算式:14,406+22,222=36,628元),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58元(計算式:14,314+2,444=16,758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各審級就訴訟費用之主文諭知 審級 案號 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其給付及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甘永隆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鄭哲文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鄭哲文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鄭哲文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25-01-16

TCDV-113-司他-50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4、25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沛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沛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 誤,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 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明示其上訴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許沛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承租戶,明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 管委會)張貼在社區電梯外公告欄之文書為本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徒手將張貼在 公告欄之公告1紙(下稱甲公告)取下撕毀;且接續前開犯 意,於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徒手取下撕毀張貼在同公 告欄之公告2紙(下合稱乙公告),而毀損上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沛翎明知依本案社區規約,機車騎士若欲進入本案社區停 車場,應與汽車車道分流,且若有必要進入汽車車道,應向 本案社區管理室登記車號並經開啟汽車車道柵欄(下稱本案 柵欄)後始得進入,復知悉於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 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承恩(為本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江衍德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甲公告、乙公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 3至28、114至115、146、148頁、易字卷第95至96、98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本案社區上開規約內容,且知悉在本案 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導致本案 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破壞柵欄,沒有犯罪故意,只能算是民事糾紛;倘其有心 想要毀損柵欄,就不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 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 欄,致本案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正常升起,喪失管制停車場車輛進出之功能等節,業據 (1)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8 日發現停車場柵欄機長桿變形,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強闖社區停車場汽車出入 口,導致柵欄機長桿變形,須待廠商修繕後,才能確定損害 金額(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34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撞 擊致閘門竿子凹陷、內部機構凹損,接收車牌辨識感應系統 受損,無法正常升起柵欄,會保持靜止的動作,當時因為找 不到廠商願意來修繕,所以將整根桿子移除補救(見偵字第 24734號卷第101頁正反面);(3)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委員 楊浚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衝撞柵 欄後,有住戶反應柵欄升不起來,因為前一屆管理委員會與 廠商間起爭議,廠商不願意來修繕,導致柵欄就這樣拉起來 ,修繕單據的時間因此落在112年3月間(見偵字第24734號 卷第127頁);(4)證人即本案社區警衛施和銀於偵訊及原審 證稱:我擔任本案社區汽車道警衛,警衛室就在社區汽車車 道柵欄旁邊,被告不願意配合社區停車場換證規範,就直接 衝撞停車場柵欄,我親眼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 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直接闖入,我當下有檢查柵欄,並報告 告訴人柵欄升不起來了,我們有嘗試修復柵欄,經修復後, 柵欄暫時可升起降下,但內部螺絲已經完全沒有辦法鎖緊, 內部機構已經損壞,柵欄會鬆脫自己掉下來,所以我們時常 必須注意該柵欄,聽其他同仁說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 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導致柵欄直接脫落,只剩單邊柵欄可 以正常升起,我看到被告衝撞柵欄,會馬上回報給管理委員 會;之後因為需要處理聯繫廠商、下標等問題,所以有一段 時間柵欄都是處於拆下來的情況(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7至13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 節要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柵 欄毀損照片、翔麗科技企業社(下稱翔麗企業社)所出具報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等可佐(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至92、117至122、137 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認識與意欲,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 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 乃屬二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乃 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 稱「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 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 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知悉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 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 法正常升降(見本院卷第86頁),其卻仍於112年2月14日、 2月18日,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道柵欄前時,明知本案柵欄 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本案柵欄內部機件因碰撞受 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 ,顯然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本案柵欄之結果,自已該當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鑽進本案柵欄中間的縫隙,且當時柵欄 還可以正常升降云云;於原審並辯稱:其於112年2月18日騎 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並未導致 柵欄損壞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 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118頁),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寬度 ,大於左右兩側橫桿間距離,且於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後,本 案柵欄左右兩側橫桿因而錯位;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 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期間,本案柵欄因與該 機車所附載乘客或物品發生碰撞,出現左側橫桿受機車向前 動力牽引而更為歪斜,亦有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考(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8、120至121頁)。復 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施和銀於112年2月14日已回報本案 柵欄遭被告闖入撞歪,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9日表示汽車感應 不到開柵欄、單邊橫桿無法升降,只能單邊通行等節(見偵 字第24734號卷第138至139頁),此與翔麗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所載「汽車道柵欄長桿」(1支)、「軸心維修 」(2台)等修繕項目亦屬一致(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92頁 )。勾稽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騎乘機車強行 通過本案柵欄,已導致本案柵欄因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橫桿於112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均仍在 使用,本案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可能因發 生其他事故而損壞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浚杰及施 和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均一致證稱本案柵欄遭被 告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後受損而拆除明確;佐以卷附LINE對話 紀錄,亦見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亦曾提出先 將柵欄全部打開之因應措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39頁) ,可徵本案柵欄確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先後2次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而受損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於 112年2月28日前來本案社區,現場掛有柵欄,可見本案柵欄 並未損壞云云,惟證人施和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先向對面社區借用柵欄掛著(見易字卷第135頁),復參以 上開事證,足見本案柵欄確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空言執此 置辯,自無可採。末被告所辯倘其有心想要毀損柵欄,就不 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毀、撞斷乙節(見本 院卷第87、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毀損 本案柵欄之直接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具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52條、 第354條之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輕得科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有此 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當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基於接續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未經登記而由警衛開啟汽車道柵 欄,即騎乘機車衝撞本案柵欄,以駛入自己停放之機車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 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 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 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應證人施和 銀所述,再加上檢察官起訴書提到111年11月17日、11月18 日應該是看相關告證的文字記載,但是對應到的監視器畫面 卻是112年1月18日,方才證人施和銀亦稱2月14日之前柵欄 是OK的,所以當庭刪除起訴書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之 記載,予以減縮(見易字卷第138、150頁),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顯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前述主 張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於111年11月17 日、18日沒有經過本案社區汽車車道(見易字卷第36頁)。 經查:卷內並無111年11月17日、18日本案社區停車場入口 柵欄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故未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稽(見易字卷第100頁),證人施和銀亦於原審證稱於112年 2月14日之前,本案柵欄是可以升起來的(見易字卷第13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此部 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111年 11月17日、18日所涉毀損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屬本案 應予審判對象,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於法未合。(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審酌 事項,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所撕毀公告,其上所載標題為 「請勿毀損文書及室內空間配戴口罩」、「請勿毀損公告文 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並將含被告影像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附加於上,圖片比例已達該等公告之3分之1( 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5頁),甚或2分之1(見偵字第24734 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此等公告內容,主要目的係告知、 宣導本案社區住戶不要再有類此之違法、違反社區規約行為 ,尚非屬對該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 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 生危害有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致本案柵欄其中1支 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惟修 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難認價昂,財物損失非多,且 車輛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 管,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 認甚鉅。再者,被告確因罹患胸腔內淋巴結之瀰漫性巨大B- 細胞淋巴瘤,自111年12月26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普通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其後陸續 接受腫瘤切片手術、靜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112年1月6 日起接受標靶及化學藥物治療,於112年1月10日出院等節,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第25966號卷第25頁)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接受化療,身體感到不適,想趕快 回家而鑽柵欄,即非無所本;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告上有 其面容,以為違反個資,所以就將之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則依被告所陳其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後,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5日,所為刑之酌定 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毀 損文書罪,擴及影響本案社區管委會透過文書宣導而為之相 關職務無法順利遂行,毀損本案柵欄部分並影響社區全體住 戶之住居安全,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充分 顯示被告不思反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 ,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主張其並未 毀損本案柵欄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 麗,併予撤銷之。 柒、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承租戶, 竟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所撕毀公告,非屬對本案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 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 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再其所為固使本案柵欄其 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 ,惟修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財物損失非鉅,且車輛 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管, 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認巨 大,並衡酌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家管,家中尚有其先生、兩個小孩、父親、妹妹,家中經濟 靠先生支撐,因罹患前開病症而化療,需定期回診、追蹤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 與告訴人及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 得諒解,並未賠償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但仍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曾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就本 案犯行全部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屬刑法毀棄損壞罪 章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非屬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 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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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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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林德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十五萬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請託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向伊所 屬之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分別於90年、93年間依序同 意貸與上訴人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 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 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陸續匯款共29萬9,600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 )帳戶(下稱甲借款);伊則於93年9月8日、29日陸續匯款 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 利息共4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返還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148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10萬元,就乙借款則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5萬元 ,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 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一)、乙借款本金26萬2, 164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二)。馬國 中榮公司則於105年10月27日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0萬元(甲、乙借款本金依序為29萬9,600元、1 0萬0,4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 部分自同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92%(下稱系爭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甲、乙借款(下合稱2借款)之借 款人非上訴人,而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則 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1條規定,一部求為:⒈命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連帶給付29 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 萬2,254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⒉ 命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兄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 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依序各借得甲、乙借款,均未約 定利息。伊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伊為表誠意, 方於99年9月1日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簽名,並基於道義責任,代償2借款之本金65萬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9,600元本金及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400元,及依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再給付14萬9,600元依週年利率2.92%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馬國中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匯款29萬 9,600元(即甲借款)至上海慧高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 則於93年9月間共匯款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 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 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則於10 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清 償甲借款;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 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陳述、證人林信湧、林麗珍、蘇明郎、魏明玉證 言、呂樹泉陳稱,系爭聲明書,及林麗珍與蘇明郎於99年12 月間之即時通(下稱即時通)、林麗珍於103年1月間與上海 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間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先後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 為該2借款之借款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 (下稱另案)判決,與2借款為不同之借款,該判決所為借 款人之認定,就本件不生拘束力。  ㈢參酌林信湧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言、即時通對話,可認上訴人 為2借款時均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 利息;佐以上訴人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 月期間連續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980元,以該借款金額 換算,相當於系爭利率,而依90年間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 利率表,暨兩造不爭執乙借款清償之數額已逾借款本金,益 徵2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且經上訴人以系爭利率計算,給 付4期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不足數額之利息,足認兩造就2借款已達成以系爭利率 計算利息之合意。  ㈣稽諸林麗珍證言,系爭聲明書、即時通內容、被上訴人所提 清償明細,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與貸與人達成先抵充原本, 再抵充利息之合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 後抵充原本,是上訴人就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前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利息;就乙借款則尚欠本金26萬2,164元 及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利息。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 爭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乙借款10萬0,400元,及依系 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 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 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 ,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分別向馬國 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上訴人均向貸與人表 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 人於90年9月至12月期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1,980元,換算利 率相當於系爭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甲、乙借款既為 貸與人不同之2借款,上訴人於90年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時 ,兩造間尚未有乙借款之合意,且依證人林信湧證稱:上訴 人所為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只說肯定會 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見一審卷一287至288頁),似見上訴人 於借款之初,雖允諾就2借款均給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 然未明確約定利率若干。倘若如此,佐以銀行之利率乃浮動 狀態,何以能以上訴人於90年間所給付甲借款利息換算之系 爭利率,推論3年後始成立之乙借款,亦有以該利率計算利 息之約定?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利率據為兩造就乙借 款所約定之利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乙借款有無約定利率及利率若干之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就乙 借款尚欠金額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 法院。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原審命 上訴人再給付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及依系爭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為甲借款之借款人,與馬國中榮公司合意以系爭 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經抵充結果,尚欠29 萬9,600元本息,經馬國中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清德 相 對 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8,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588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 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勇志(下稱相對人)前持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 、動產(豬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為勞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 第三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541,570元本金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14年1月8日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處所執行並查封豬隻49隻,並以執行標的物不 易保存而現場變賣,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以市價616,732 元承受,並由相對人以其債權抵繳,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總 額僅608,118元(含執行費、裁判費等),足見拍賣物價金 超過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而相對人尚未補繳差額,是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 所爭執,主張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並業已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號之本案訴訟 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費用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共計569,5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行聲 請人之不動產、動產(豬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債權 。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 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 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8,159元【計 算式:569,594元×5%×(4+6/12)=128,1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 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8,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1,570元 1 利息 541,570元 113年1月1日 114年1月6日 (1+6/365) 5% 27,523.6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8,023.63元 合計 569,594元

2025-01-15

ILDV-114-聲-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美璇 相 對 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八五三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5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36 0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 ,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80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萬3,464元+利息1,141 元+執行費用197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 件聲請人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2年6個月,經以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3,100元【計算式:2萬4,802元×5%×30/12 =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 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15

SLDV-114-聲-1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朱羿諺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先、備位聲明移審部分: ㈠、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 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 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 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 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 ,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應給 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邱楊淵新臺幣(下同)154,427元及附 表一所示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請求朱金宗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等情,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 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備位聲明部分則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 開說明,先位聲明之朱羿蓁、備位聲明之朱金宗均生移審效 力,惟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庸 就先位聲明朱羿蓁部分、備位聲明朱金宗部分為裁判,當事 人欄位亦不記載朱羿蓁、朱金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並先後贈與、再輾轉買賣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A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 000○號建物(下稱B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B房地)(A、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訴外人高炳義,經被上訴人對邱楊淵、上訴人、朱羿 蓁及朱金宗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71號(下稱另案)簡易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與上訴人、朱羿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行為 確定,上訴人、朱羿蓁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邱楊淵,惟A、B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別由朱金宗 、朱羿蓁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邱楊淵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朱金宗、朱羿蓁則應返還邱楊淵 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而因邱楊淵怠於行使權 利,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 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 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 位請求朱金宗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返,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楊淵為配偶關係,朱金宗、朱羿蓁 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姐,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朱金宗、朱 羿蓁分別於108年4月22日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 為償還邱楊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而親屬間代為處理債務並 非罕見,為免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及變相鼓勵大眾消極處 理債務,故該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邱 楊淵固有154,42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逾此部分之利 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另案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邱楊淵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 款項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讓與被上訴人。 ㈡、邱楊淵前為A、B房地所有權人。 ㈢、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債權行為日期,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予附表二所示受贈人(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 ㈣、朱金宗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予高 炳義;朱羿蓁亦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B房地 所有權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83至93、139、173、203頁、 個資卷)。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邱楊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得否以代邱楊 淵清償對高炳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負返還 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 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 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 價值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  2.查,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撤銷邱楊 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 ),則上訴人、朱羿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致邱楊淵受有損害,上訴人、朱羿蓁依 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義務。又A、B房地於108 年4月22日,已分別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高炳義,已如前述,而高炳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故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予邱楊淵,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客觀交易價額。  3.參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於102年間之每坪交易價格為41.8 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 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55頁),而A、B建物面積均為79.13平 方公尺(74.81+4.32=79.13),有A、B建物登記資料可參( 見個資卷),換算為23.94坪(計算式:79.13×0.3025=23.9 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A、B房地之價 值均為10,006,920元(計算式:23.94×79.13=10,006,920) 。又A、B建物現值均為857,45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前開A、B房地 價值扣除A、B建物現值計算,則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客觀價值均為9,149,467元(計算式:10, 006,920-857,453=9,149,467)。  4.是以,上訴人無法償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計 為A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計算式:1/2+1/4=3/4)、B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計算式:1/4 +1/16=5/16),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12,508,651元(計算式 :【857,453×3/4】+【857,453×1/2】+【9,149,467×4×5/16 】=12,50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朱羿蓁無法償還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2,501,730 元(計算式:【857,453×1/4】+【9,149,467×4×1/16】=2,5 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朱羿蓁即應分別償還邱楊淵12,508,651元、2,501,730元。  5.復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情形者,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甚明。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甲)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 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足見 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 不得對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朱金宗、朱 羿蓁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親屬間代為償還邱楊 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云云。惟邱楊淵如確實積欠高炳義債務 ,高炳義於法律上即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依其與高炳 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朱金宗、朱羿 蓁代邱楊淵清償債務,係本於其等與邱楊淵間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例如委任、無因管理),且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規定,邱楊淵與高炳義間之債之關因第三人朱 金宗、朱羿蓁之清償而消滅,故依上開說明,朱金宗、朱羿 蓁所為給付自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代邱楊淵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 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 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 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 權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 決可參。  2.本件邱楊淵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實四之㈠),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對邱楊淵系爭款項中之 部分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因此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 人邱楊淵之抗辯,不符合代位權之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邱楊淵行使邱楊淵對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起訴, 邱楊淵於112年間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堪信系爭不動產為邱楊淵之主 要財產,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邱楊淵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邱楊淵請求 上訴人或朱羿蓁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復因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高炳義,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故被上訴人得代位邱楊淵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償還該等不動 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代位邱楊淵擇一請 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 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結論:   另案判決已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確定,上訴人、朱 羿蓁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 ,應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 義務,惟該不動產已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移轉所有權予高 炳義,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審准予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炳義,證明朱金宗、朱羿蓁分別移轉 A、B房地予高炳義,係為償還邱楊淵積欠之債務乙節(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無涉、第 三人清償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利率(%) 154,427元 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債權行為日期 (民國) 1 A建物 2分之1 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B建物 2分之1 系爭土地 4分之1 2 A建物 4分之1 上訴人/103年10月12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3 A建物 4分之1 朱羿蓁/103年10月30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2025-01-15

TPDV-113-簡上-375-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備 位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吳茂松(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采貴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吳茂松各給付90萬元、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 經原審裁判,爰列采貴公司、吳茂松為備位被告。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茂松先位請求給付10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決算 文書)向采貴公司、吳茂松備位請求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嗣於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7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源於交付系爭100萬元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采貴公司、吳茂松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茂松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伊夫妻經營之藝 品店內,以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承諾一週後即歸還。伊念及雙方情誼遂應允且未約定利息 ,當場將店內現金10萬元交付予吳茂松,另90萬元則依吳茂 松之指示,於同年9月11日匯入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嗣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一再敷衍最後更避不見面 ,伊只好請吳茂松弟弟吳嘉茂幫忙,吳嘉茂出具原證2之決 算文書,承諾采貴公司於10天內決算清後,定會將款項匯入 伊指定帳戶,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吳茂松嗣更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 業款項,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 書,備位請求采貴公司、吳茂松應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吳茂 松敗訴之判決,吳茂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縱為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 ,吳茂松已表明係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90萬元亦是匯入 采貴公司帳戶而非吳茂松帳戶,吳茂松在采貴公司僅擔任搬 運工及打雜,後因弟弟吳嘉茂輕微中風,擔憂影響公司運作 ,始於107年10月1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茂松,實 際負責人仍為吳嘉茂,故由吳嘉茂以采貴公司名義出具決算 文書予被上訴人,倘係吳茂松個人借貸,豈會由采貴公司出 具決算文書。吳茂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認為已登記為采 貴公司負責人,對於采貴公司之債務無否認必要,而未積極 否認非屬個人債務,故不得單憑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定吳茂 松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采貴公司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在其與配偶李文鳳共同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茂松, 同年9月11日將90萬元匯入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匯款單)。  ㈡采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茂,於107年10月16日變更 登記為吳茂松(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㈢被上訴人曾與吳茂松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10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之入出境紀錄)。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文鳳曾與吳茂松、吳嘉茂於107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之入出境紀錄)。  ㈤吳嘉茂以采貴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記載「茲采貴生技有限公 司同意李文鳳、陳玉蓮夫婦所請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十 天內決算清後,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如處理順利會提前完 成」等語之書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傳送上開 決算文書予吳茂松(見原審卷第44頁決算文書、第320頁微 信通訊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貸予吳茂松,或分別出借10 萬元、90萬元予吳茂松、采貴公司;縱依吳茂松所稱系爭10 0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 作業款項,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吳茂松、采貴公司返 還等情。吳茂松、采貴公司則以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縱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究係借款、投資款或 委任事項預付費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借款或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應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 備位請求吳茂松返還10萬元、采貴公司返還90萬元,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系爭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吳茂松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交付金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出借之款項,無非以其與吳 茂松間微信對話紀錄有「上次的借款,一百萬元整,希望你 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吳茂松並未回應肯認,而係12天 後之同月23日始回覆「美女,你的事我最近會幫你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依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吳茂 松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雙方亦未約定借款利 息,借款期限僅為1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9月11日匯款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遲至1 09年1月始向吳茂松催款(見原審卷第280至346頁、本院卷 第160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向吳茂松催款未果 轉請吳嘉茂協助而取得決算文書,將之傳送予吳茂松後(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暫未向吳茂松催款甚而相互問候( 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而決算文書係記載系爭100萬元 於10天內決算清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茍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何需決算,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借款之主張,並非可信。  3.查吳茂松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係因陳玉蓮之前有邀請我到中國大陸青島考察、投資 療養養生園區,所以回國後因為我是受邀的共同投資人,需 要相關費用找財團、基金會來投資療養養生園區,陳玉蓮才 匯款100萬元給采貴公司,並不是我跟他借錢…,因為疫情關 係導致療養養生中心的投資沒有回饋,陳玉蓮想要退出,才 向我要求拿回最初投資的100萬元…,這筆款項是陳玉蓮他們 要投資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8、251頁 )。吳嘉茂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玉蓮跟她先生本來預計8月 份要去青島談養生療養園區業務,約我一起過去,但我當時 業務繁忙就沒有跟著一起去,吳茂松有去,吳茂松在107年8 月前就跟他們一起去過青島一次了,8月份是第2次,之後10 月他們又再去一次,10月份這次我有跟著一起去…,他們剛 開始支付10萬元給吳茂松,是要辦養生療養院的事情,後來 107年9月他們匯款90萬元到采貴公司帳戶,吳茂松跟我說這 是要去那邊辦理養生療養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配偶李文鳳曾於107年間 先後與吳茂松、吳嘉茂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認屬實(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偵查中並自承共同前往介紹伊等在地 朋友給吳茂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吳茂松 偵查中提出之參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堪 認吳茂松主張系爭1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之啟動 資金乙情,並非無稽。  4.吳茂松雖於審理時主張系爭100萬元是投資款,既非消費借 貸也非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吳茂松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有無攜帶投資青島養生療養院之文件到 庭時陳稱: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文件,陳玉蓮給我的現金 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是用在經營中國大陸青島養生療養院 的啟動基金,就是活動費,要找資金,找財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8頁)。吳嘉茂偵訊時亦證述:後來我去青島找 書記談,當時陳玉蓮的老公也在旁邊,我有跟書記表示該土 地沒有批文(政府核准開發的文件),我請書記提供批文後 ,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但他們一直無法提供批文,我也有 將此狀況告知陳玉蓮夫婦,之後陳玉蓮他們就介紹吳茂松到 莆田去開發養生療養園區,但還是沒有土地的批文,所以整 個案子就停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投資養生園 區乙事尚在招攬投資人及物色土地之籌備階段即告中止,而 系爭100萬元依吳茂松、吳嘉茂偵查中所述均係找財團、土 地之啟動資金,吳茂松並堅稱其為受被上訴人邀請之共同投 資人而非發起人,其性質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吳茂松處 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相合,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 費用,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93萬8,800元,應予准許:  1.吳茂松提出吳嘉茂於108年12月7日代表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與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德銓公司)簽訂之金融操作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已覓得 德銓公司有意投資養生園區云云。惟該份合約係簽約雙方共 同籌組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即改組後之東昊公司,以從事金融 操作、開發高科技產業園區、綠色食品產業園區等等(見原 審卷第248至256頁),合約內容空泛,難認與養生園區確有 關聯,且吳嘉茂系代表東昊公司而非采貴公司簽約,自難認 與采貴公司有關。尤其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時 采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吳嘉茂(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吳嘉茂偵查中證述係由吳茂松轉知該筆款項係辦理養生療養 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匯款當時吳嘉茂並未 代表采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給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 依吳茂松指示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帳戶,因向吳茂松催款 未果始轉向吳嘉茂取得決算文書,其委任對象為吳茂松非采 貴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委任 吳茂松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然 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向吳茂松催款應認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依吳茂松警詢時陳述:因為中國大陸當時因疫 情、反中等情事緊張,所以沒辦法把相關投資的款項取回, 要等到狀況平復後,我才能將100萬元結算取回後退回給陳 玉蓮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吳茂松於109年1 月13日在微信對話中向陳玉蓮索取退款帳戶帳號(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徵2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吳茂松自無權再保有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返還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3.查吳茂松提出共同開發康養園區事宜費用明細,主張辦理大 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已花費735,300 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惟除其中107年12月12日至15日前 往青島之機票、住宿及餐費、送禮花費合計6萬1,200元(11 ,200+30,000+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認為與開發康養園區無涉。審 酌吳茂松與吳嘉茂偵查中陳述係前往大陸地區青島或莆田洽 談開發養生園區事宜,而前揭費用明細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6萬1,200元外,其餘係前往香港、深圳、印尼、北京之機票 、食宿及送禮花費,難認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有關,故吳茂 松應返還委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應為93萬8,800元(1,0 00,000-61,200)。  ㈢被上訴人請求吳茂松還款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備位請求吳茂松 、采貴公司還款之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可採,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吳茂松收取委託事 項之預付費用尚餘93萬8,800元未還,則屬可信。其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雖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給付93萬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4、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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