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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2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松樹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NTDV-113-司執-33281-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游祥楷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何恭毅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 何恭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後又於113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9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恭毅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凌雲路 三段往成泰路下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三段第343536號路燈 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山坡路段,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並緊急 煞車,因而摔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灼傷、 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1,440元:   原告因系爭系爭傷勢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 致支出門診、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等醫療費用總計為31,440 元 ⒉看護費用38,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治療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止,共計16日,有生活無法自理,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依   目前一般市場行情,每日以2,400元計,共有38,400元之支 付費用。   ⒊工作損失63,954元:   依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 事故日有休養60日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31,977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63,994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63,346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而 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31,977元, 故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6年9 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63,346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997,140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恭毅受雇於被告銘美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9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則以下列陳述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⒈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5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 收據,內含伙食費3,335元,此為被告本身日常生活需求, 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餘項目不爭執,是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為28,105元。  ⒉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肢體上發生重大明顯障礙,診斷證明 書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看護,否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應 無請看護必要。  ⒊對於原告所提正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對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3.07% ,惟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 損,是依本件事故情形,原告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遠高於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其餘因本件事故之請 求,是故本項請求實屬過高。  ⒍原告亦已向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領取172,060元之保險給付, 此部分應同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恭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何恭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恭毅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銘 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何恭毅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何恭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 28,1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 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 ,105元,自屬有據。至其餘伙食費3,335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與所受系爭傷勢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不予 准予。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惟依原告所提之上揭診斷 證明書等皆無法證明原告有此必要,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三個月,共計受有薪資 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為證,堪認原告應有休養60 天之必要,故此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之損失;並經核 上開薪資存摺內頁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1 ,977元(計算式:【36,844元+28,353元+42,232元+33,948 元+33,575元+24,075元+24,775元】7個月=31,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勢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0 天之工作損失,共計63,954元,核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據所提112年6月15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略載:「診斷病名:雙下肢二至三 度灼傷、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個案於111年6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個案 於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個案於112年6月15日 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為3%…若依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憑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 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4%。」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並非無據。惟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363,346元部分,原告業就111年6月30日起,共60天即2個月 之薪資損失,即至111年8月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 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 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1年8月31 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 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6年9月2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為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56年9月24日 ;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1,977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367,504元【計算方式為:15,349×23.00000 000+(15,349×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6 7,50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363,346元, 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55,405元(計算式:28,105 元+63,954元+363,346元+200,000元=655,405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72,060元,有訴外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 保險金172,060元。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655,405元,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172,0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345 元(計算式:655,405元-172,060元=483,34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恭毅之翌日即112年9月9 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6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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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陳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少 年之母親,又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底,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 庭」、「陳子新」結識代號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 陳子新」與B女連繫,並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 之影像,B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傳送予被 告觀賞,以此方式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 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被告之上述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B女之貞操權、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意, 原告對B女有保護養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擔心 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影響人際關係及兩性正常互動受嚴重 影響,需另外加以開導陪伴B女,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又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誘 使A女拍攝、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片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B女經被告誘使拍攝性影 像之侵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除有 侵害B女之性自主與性隱私權外,尚在原告之保護教養中, 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 影片,而擔心此影片有外流、轉傳之可能,擔憂影響子女性 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且為重建B女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之社交觀念,避免其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 面影響而所費之心力,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間身 分法益所生對B女之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重大乙情。是被 告所為誘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60,000元,本院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784-202410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 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 ,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 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 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 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 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盧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 9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將其所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靜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在臉書結識 自稱「錢立庭」之人,經其佯稱在大樂透開獎部門當經理, 可洩漏大樂透名牌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00,00 0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提供其帳戶致其受有3,000 ,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盧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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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陳漢川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呂承浚」。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豪傑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5 日起向原告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前後於111年7月4日14時30分、同年月6日8時5 7分、同年月7日9時23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 0,000元,共計9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款近空。原告因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90,000元 至本案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其受有90,000元之損失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判處 「林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70-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羅竹成 被 告 蕭旭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精神慰撫金等項(即因身體受傷所致損害部分),固不 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主張機車毀損 報廢更換新車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 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34-2024100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7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債 務 人 鄒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帳戶,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NTDV-113-司執-33172-20241009-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緯璿即勝玄工程行 相 對 人 日商大和房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竜治 HORI RYUJI 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09

NTDV-113-司調-157-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兩造先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 型)及(循環動用型),固於各該契約第24條、第23條約定因 上開約定書涉訟者,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17、37頁),惟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再者,本件被告係設籍在臺中○○○○ ○○○○,並以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為其健保投保單位,通訊地址 則為臺中市○○區○○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圈應係以臺中為其中 心,足徵客觀上應有居住臺中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臺中 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位處臺中市,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惟所引據為訴外人黃冠中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頁),既非被告之戶籍資料,亦乏 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8

PCEV-113-板小-34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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