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游祥楷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何恭毅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
何恭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後又於113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9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恭毅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凌雲路
三段往成泰路下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三段第343536號路燈
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山坡路段,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並緊急
煞車,因而摔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灼傷、
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1,440元:
原告因系爭系爭傷勢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
致支出門診、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等醫療費用總計為31,440
元
⒉看護費用38,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治療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止,共計16日,有生活無法自理,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依
目前一般市場行情,每日以2,400元計,共有38,400元之支
付費用。
⒊工作損失63,954元:
依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
事故日有休養60日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31,977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63,994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63,346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而
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31,977元,
故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6年9
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63,346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997,140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恭毅受雇於被告銘美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9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則以下列陳述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⒈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5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
收據,內含伙食費3,335元,此為被告本身日常生活需求,
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餘項目不爭執,是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為28,105元。
⒉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肢體上發生重大明顯障礙,診斷證明
書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看護,否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應
無請看護必要。
⒊對於原告所提正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對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3.07% ,惟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
損,是依本件事故情形,原告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遠高於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其餘因本件事故之請
求,是故本項請求實屬過高。
⒍原告亦已向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領取172,060元之保險給付,
此部分應同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恭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何恭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恭毅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銘
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何恭毅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何恭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
28,1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
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
,105元,自屬有據。至其餘伙食費3,335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與所受系爭傷勢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不予
准予。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惟依原告所提之上揭診斷
證明書等皆無法證明原告有此必要,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三個月,共計受有薪資
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為證,堪認原告應有休養60
天之必要,故此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之損失;並經核
上開薪資存摺內頁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1
,977元(計算式:【36,844元+28,353元+42,232元+33,948
元+33,575元+24,075元+24,775元】7個月=31,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勢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0
天之工作損失,共計63,954元,核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據所提112年6月15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略載:「診斷病名:雙下肢二至三
度灼傷、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個案於111年6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個案
於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個案於112年6月15日
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為3%…若依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憑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
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4%。」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並非無據。惟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363,346元部分,原告業就111年6月30日起,共60天即2個月
之薪資損失,即至111年8月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
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
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1年8月31
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
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6年9月2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為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56年9月24日
;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1,977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367,504元【計算方式為:15,349×23.00000
000+(15,349×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6
7,50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363,346元,
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55,405元(計算式:28,105
元+63,954元+363,346元+200,000元=655,405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72,060元,有訴外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
保險金172,060元。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655,405元,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172,0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345
元(計算式:655,405元-172,060元=483,34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恭毅之翌日即112年9月9
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66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