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基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16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無公司營業,現行方不明,聲請
人前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此公司為由退回,致聲請
人意思表示無送送達,爰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庭函、送
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仍
設於上開地址,雖聲請人寄送前開地址之信函遭郵局以「原
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並提出退件信封、相對人最新之
公司登記表資料為憑。惟聲請人既於本院命其補正無法送達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時,提出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址為送達之社區管理處簽收回執,足證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並未有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之情形。是本件
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客觀上既未有無
法送達或送達處所確已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TYEV-113-桃司簡聲-15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