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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涵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9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泰達 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P」 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GP」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1時13分前某時許,與陳健二約妥以泰達幣738顆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5顆(鋼鐵 人圖案)後,陳健二遂將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匯入林 秉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虛擬貨幣幣商將泰達幣738顆交予「GP」, 嗣甲○○復依「GP」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時13分許,將上 開毒品拿至高雄市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 臺中站,陳健二再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站領取上開毒品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甲○○並因此自「GP」處獲取價值 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33、177至18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林秉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8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65、197至200頁及 偵卷第101至117、173至175頁)均相符合,並有陳健二購毒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7至153頁)、林 秉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5至165頁)、高雄市空 軍一號高雄總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寄件紀錄及單據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0至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37號搜索票 (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卷第207至2 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有 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GP」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業據起訴書 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1名)及次數(1次)均甚少,乃零星販賣,獲利 非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 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 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 且被告僅負責寄送毒品之工作,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 其獲取之報酬亦甚微(僅價值500元之泰達幣),是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設備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6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108、117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 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 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3 夾鏈袋1袋

2025-02-19

TCDM-113-訴-132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欣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附表部分不引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且於 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80元,有本院收據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 自白亦得減輕。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 揭示之「法律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 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3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4,本院卷第53頁參 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 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犯 罪所得,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甘為 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擔任柏油工(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 」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在2週 內完成,提領金額在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稱「將錢交 給瑋哥時,他會當場算給我」(偵二卷第40頁)。本件被告 對於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報酬(即本件之犯罪所得2280元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且依法辦理繳回,詳如上述。被 告既已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此部分即不再諭知 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所用之物,附表 二編號5之手機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14頁)。惟附表二編號5 之IPHONE 13手機,內有 詐欺集團指使被告前往仁德空軍一號領取提款卡之手機頁面 擷圖(警一卷第 3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依上游 指示前往該處領取包裹(警一卷第12頁),自係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該手機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即 無可採。則附表二編號1-5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844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1517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9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0911第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罪名及刑度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   被   告 莊欣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旺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彭駿為」(綽號「瑋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彥」)之 招募,加入「彭駿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持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莊欣旺與該集團成員於莊欣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再由莊欣旺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彭駿為」之指示,或步行,或 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 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莊欣旺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某處 ,將所領款項交由「彭駿為」取走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成 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對莊 欣旺執行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高淑燕、 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 、鄭惠文、黃玫雅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及證人彭晨 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0時9分許搭乘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銀行領錢等情節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人彭晨瑋提供被告叫車之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搭乘白牌車及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提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文字檔案、匯款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 尚未有其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即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於部分則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爰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彭駿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等6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各告訴人施詐並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 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 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 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 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 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上開扣案物品係用於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即俗稱 「洗車」)及聯繫集團成員使用,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其為 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等語,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之報酬應為2,28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1%】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5-02-19

TNDM-113-金訴-2093-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 雲林縣空軍一號斗六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某甲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某甲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某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二、嗣某甲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及丁○○ 等2人,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即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乙情,有送 達證書(院二卷第131、1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院二卷第14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 二卷第143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 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予某甲,但這是因為某甲要幫我開通國際帳戶,這樣朋友要 匯錢給我會比較方便,當時某甲告訴我1週內就會把提款卡 及密碼還給我,我也有去報案云云。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6頁)、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8至19、20至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 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進而 可以認定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被告所申辦、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無誤。  ㈢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 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⑵經查:  ①以本案被告之年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工作已經30餘年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偵二卷第29頁),其並非毫無社 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可理解如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且欠缺感情基礎、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並供作洗錢工 具之確信,竟未作任何風險控管,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誠已讓自己失去對帳戶的掌控權,使某 甲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顯然 對於某甲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被告具 有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②要不論依前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前,此二帳戶幾近無 存款,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 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領等情,會使用非供人頭日常使 用的帳戶情形無異,憑此益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為被告基於 不確定故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之處 ,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開通國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稱為開通國際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其真實性已屬有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縱認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用做開通國際帳戶收取外匯款項等節為真,被告既曾有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的經驗,應熟知開戶不需要寄交任何其他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及密碼;若只是單純受款,亦僅需提供銀行收款帳號即可,實無須將單純作為金鑰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對方,使對方有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機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國際金融匯款之常情有違,難以輕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 入本案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 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 錢罪。  ⒉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行為後均有 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但宣告刑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 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 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 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 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此已經偵查檢察官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依上述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即為起訴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據 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欠佳。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達2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丙○○等2人所產生之損害。  ⒋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銲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腳步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併警卷第6頁)附卷可徵。  ⒌暨被告於上開辯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開構成累犯部之素行,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 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均 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 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慎德」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馬雲開設之螞蟻集團近期在招收國外投資客,可於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4分15秒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2.本案合庫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4.丙○○所申設合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23至24頁) 5.丙○○微信暱稱「悠然自在」首頁、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警卷第2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9.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至31頁)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指定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15時3分15秒 4萬5,000元 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時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1、1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8至21頁) 3.丁○○提供其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7至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卷第15至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7頁) 112年5月15日15時4分8秒 4萬5,000元 合計9萬元 (以下空白)

2025-02-18

KSDM-113-金簡上-168-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被訴如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鄭嵩詳、楊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與吳勝雄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再交付與洪志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本院 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鄭嵩詳、楊淑華、詐騙手法以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等犯罪 事實認定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楊淑華 於該案認定之匯款金額為8,899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則記 載為8,914元,金額有15元之差距,然經核對附表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淑華實際匯入之金額確為8,899元,而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華雖證稱其匯款金額為8,914元等語,然 應係匯款手續費有15元,故實際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因遭銀行 扣除手續費而為8,899元,是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與本院 附表確實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2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2月2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同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 定,本院附表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 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嵩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自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鄭嵩詳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復於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將內含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西螺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寄到三重站)。 ⑴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 ⑵112年4月20日22時3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錢孟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吳勝雄 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萬1005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假冒買家向楊淑華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鎖交易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 8,9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傳儒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60、2261、2262、22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傳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傳儒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分別為個 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又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是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且若將自身身分 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其他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 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 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 3時8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之人,又依前開人之指示,接續於109年8月間某日(8月14 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 經理」、「極好借貸中心」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即以劉傳儒之身分證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 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 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鄭誠閔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劉傳儒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未能完成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鄭誠閔等4人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萱、鄭誠閔、吳紫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陳苪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傳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本 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是要為了貸款借錢,我也是被騙 的,被騙之後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109年8月8日前某時至8月14日下午3時8分前) ,以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照片傳送予前開之人,又接續依前開之人指示,於10 9年8月間某日(8月14日前)、8月1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博梓」。嗣「業務部_黃經理」、「極好借貸中心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即以被告之身分證 資料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aiju007」,並將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作為前開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提領帳戶,且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誠閔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 遭提領、轉出,編號4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並不爭執。故被告寄 送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資料及傳送本案台新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予前開 不詳之人,且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haiju007」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鄭誠閔等4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 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 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 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 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 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照片、銀行帳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再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拍賣帳號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因如容任前開資料流入他人掌握,即得以該個人證件資料、個人金融帳戶進行註冊、認證,設立其他帳號,即表彰該帳號為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以,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帳戶帳號、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自能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且,被告自陳,於對方稱需要存摺及金融卡抵押時,其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人等語(警卷第18頁),益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再者,被告復稱對方無卡存款2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此存款之舉動更明顯異於一般貸款常情,加以被告關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像、本案台新帳號及本案台中商銀、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上開蝦皮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中信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前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㈣被告固於109年8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供稱:……對方跟我說審核通過了,不過需要我的存摺及金融卡去抵押,我問對方會不會騙我,對方為了取信於我,就用無卡存款存了兩次1000元到我的台新帳戶,之後我就到空軍一號中南站(台中市○○區○○○道○○000號),寄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寄件日期:109年8月17日19時許)等語(警卷第17頁)。然查,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被告最初報案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有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旋遭提領乙節,除有鄭誠閔指證外,並有該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在卷(23193號偵卷第47頁),甚至在被告報案之後,又有告訴人李憶萱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35229號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雖然於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幾日首次至警局報案,但語多保留,使取得帳戶行詐騙之人有空間利用其他帳戶,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更加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李憶萱遭詐騙匯款部分亦遭轉出而該當幫助洗錢既遂,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自陳係分開寄出本案台中商銀、 中信帳戶資料,然其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 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 照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 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 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照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則有誤會。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 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4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約285,000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欠佳,其自陳 高中夜校畢業,先前職業為工,日薪1,200元,育有1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不詳之人曾於無卡存款2次1,000元,共2 ,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中,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確 於109年8月14日、8月17日有各1,000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偵 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足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 ,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已經查扣或圈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以便執行時一併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查,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憶萱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款項,原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轉出 或經提領,後已解除圈存目前款項仍保留在蝦皮公司信託帳 戶內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查,本件告訴人鄭誠 閔、吳紫綾、陳芮沄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乃屬 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誠閔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假冒鄭誠閔之友人陳秀輝,撥打電話予鄭誠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誠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吳紫綾 於109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以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先將吳紫綾加入LINE好友後,假冒某彩券公司主管,向吳紫綾佯稱:彩券中獎號碼可人為操縱,擔任該彩券公司之投注人,配合公司安排進行下注可炒作彩券公司業績,並藉此獲利云云,致吳紫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陳苪沄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劉燁」、「Deity」透過交友網站、微信與陳苪沄聯繫聊天,嗣於同年8月8日向陳苪沄訛稱:急需資金周轉以繳納房租、信用卡費、生活費、稅金等,且會返還借款云云,致陳苪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4 李憶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13分許,佯為買家透過蝦皮購物之聊聊訊息向李憶萱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賣場刊登之商品,並傳送一連結網址予李憶萱,待李憶萱連結該網址進入系統後,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及匯款始可解除賣家系統使用賣場云云,致李憶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因遭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匯入任何電子錢包或遭詐欺集團提領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憶萱   ①109.12.02警詢(偵字第3522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誠閔   ①109.08.17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綾   ①109.09.11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苪沄     ①109.09.23警詢(偵字第411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   1.網頁查詢:「空軍一號」各站電話地址一覽表-楊梅站【犯一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1頁)   2.被告之報案資料(報案時間:109年8月19日):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29頁與前卷第35頁同)(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聯)-被告提出【寄件時間:109年8月17日、寄貨站名:八國、到達地點:楊梅】(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3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7頁)      4.被告之手機網頁擷圖1張-台灣大哥大繳費訊息頁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7頁)(同上卷第41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29頁)   5.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極好借貸中心」、「業務部_黃經理」對話(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字第2319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同前卷第38頁至第40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6.告訴人吳紫綾之報案資料【犯一㈢⒈】: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     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8月18日14時19分)-告訴人吳紫綾匯入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9頁)   8.告訴人吳紫綾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犯一㈢⒈】(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50號函【犯一㈢⒈、⒉】(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09頁)及所附:    ⑴客戶存款基本資料-被告劉傳儒(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13頁)   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4637號卷(偵字第34637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7月8日17時35分)-受話人:被告劉傳儒【請其儘速補呈清楚之Line對話照片】(偵字第34637號卷第31頁) 三、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偵字第4116號卷)  1.告訴人陳苪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09年8月18日)-告訴人陳苪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犯一㈢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37頁)  3.告訴人陳苪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2張(偵字第4116號卷第147頁至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03號函【犯一㈢⒈、⒉】(偵字第4116號卷第18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4116號卷第187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16號卷第191頁)    5.告訴人陳苪沄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6號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第301頁) 四、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偵字第23193號卷)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987號函【犯一㈡】(偵字第23193號卷第41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3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字第23193號卷第45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3193號卷第47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TEODORUS KOPONG【犯一㈡,告訴人鄭誠閔指述接獲之來電顯示號碼】(偵字第2319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查詢「TEODORUS KOPONG」(偵字第23193號卷第53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09年8月14日14時54分)-告訴人鄭誠閔匯入15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偵字第23193號卷第55頁)  5.告訴人鄭誠閔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193號卷第57頁、第59頁)  五、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229號卷(偵字第35229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99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25頁)及所附: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778號函【蝦皮委託之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偵字第35229號卷第27頁)    ⑵被告劉傳儒之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35229號卷第29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5229號卷第31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111016S號函【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偵字第35229號卷第3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款項圈存】(偵字第35229號卷第37頁)  3.告訴人李憶萱之報案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  4.告訴人李憶萱之手機網頁擷圖-連結之QR CODE網址、驗證訊息、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犯一㈠】(偵字第35229號卷第59頁)  六、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偵緝字第644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831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79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1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9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353號函【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7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0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1頁)   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3頁)   ⑷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5頁)   ⑸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17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40S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等【「haiju007」:被告劉傳儒、黃秀珠、鄭閎文、黃郁婷、楊盛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5頁)   ⑵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含匯款時間、金額等)-虛擬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187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28S號函【犯一㈠,該虛擬帳戶款項已圈存】(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7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身分證號(統一編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地址、銀行帳號、帳號註冊時間、金融帳戶綁定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郁婷、黃秀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發話人:蝦皮公司林小姐【犯一㈠,回覆帳號「haiju007」相關資料,關於虛擬帳號之資金流向、金融帳戶綁定時間所指為何】(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882號函【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7頁)及所附:      ⑴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39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4時22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陳柏儀小姐【犯一㈠,詢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列警示帳戶】(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受話人:台新銀行邱垂毅先生【犯一㈠,詢問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流程及對帳戶之影響】(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57頁)   10.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提款卡正反面、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庭呈正本後影印附卷)【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87頁至第39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61號函【犯一㈠,覆所詢帳戶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等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3頁)及所附:    ⑴開戶業務申請書-被告劉傳儒(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076號函【查無函示帳號00000000000000】(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0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788號函【犯一㈢⒈、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3頁)及所附:    ⑴金融卡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10時9分申請金融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5頁)  14.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19頁)    15.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劉傳儒、帳號000000000000號【犯一㈡】(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1頁)   16.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0513號函【犯一㈡,覆所詢掛失及網銀申請紀錄】(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5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劉傳儒、順宙興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7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①日期:109年8月10日、提領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提領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29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存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8月10日、存入15萬元、②109年8月11日存入15萬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1頁)     ⑷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順宙興業有限公司(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3頁)    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順宙公司於109年8月8日由其公司上開帳號轉入75元】(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35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5006S號函【犯一㈠,覆查詢蝦皮錢包提領紀錄、交易物品資訊之查詢結果】(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3頁)及所附:    ⑴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基本資料查詢-含用戶之名稱、身分證號(統編)、地址、生日、銀行帳號、電子信箱、手機門號、登記時間等【被告劉傳儒、黃郁婷、鄭閎文、楊盛有限公司、黃秀珠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5頁)    ⑵蝦皮帳號「haiju007」、「9er8ok_Owo」交易明細查詢-含買家帳號、訂單成立時間、金額、寄送方式、付款方式、賣家帳號、取件地址、商品資訊等(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47頁至第459頁)   18.蝦皮帳號「hai ju007」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含ID、商店名稱、統一編號【犯一㈠】(偵緝字第644號卷第461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中信銀行11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資料及提領地點資料(第53頁至第57頁)  2.中信銀行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資料(第103頁至第113頁)  3.蝦皮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註冊資料(第115頁至第117頁)  4.蝦皮網頁資料(第119頁至第1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傳儒   ①109.08.19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同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②109.10.14警詢(偵字第2319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③109.10.30警詢(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423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④110.04.08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463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偵字第4116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⑤111.03.17警詢(緝獲)(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6頁至第26之1頁)    ⑥111.03.17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⑦111.11.27偵訊(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13頁)   ⑧111.12.05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⑨111.12.12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⑩112.01.09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47頁至第353頁)    ⑪112.01.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⑫112.02.1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44號卷第379頁至第384頁)     ⑬112.08.28警詢(緝獲)(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⑭112.08.28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03-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佰零柒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臨 櫃匯款142萬元至徐志豪郵局帳戶,隨即遭以繳費之方式轉 出匯款」,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 大昌分行,臨櫃匯款142萬元至徐志豪郵局帳戶(匯入時間 為同日14時7分許),隨即遭匯出98萬15元」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徐志豪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吳金蟬,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之142萬元,其中4 4萬107元(扣除被告之身障補助),因本案郵政帳戶經通報 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核屬 洗錢標的,且尚未經發還告訴人,後續需辦理返還事宜一節 ,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782 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郵政帳 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 千元(見偵卷第52頁反面),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個人身份證件 及存簿封面給自稱「張婷」之詐騙犯罪者,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後,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 空軍一號巴士苗栗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西湖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巴士臺中中南站,給該自稱「張 婷」之詐騙犯罪者收取,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 該自稱「張婷」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112年8月7日9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金蟬,以假檢 警辦案之方式詐騙吳金蟬,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142萬元至徐志豪 郵政帳戶,隨即遭以繳費之方式轉出匯款,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吳金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志豪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㈢被告徐志豪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志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郵政帳戶金融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 告訴人吳金蟬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78-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之一編號1、2、3「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之一編號1、2、3「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44753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ELISHA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 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每包裹得以獲取新臺幣(下 同)1,500元。嗣丁○○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丁○○依照暱稱「EL ISHA」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隨 即再持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收。迨 詐騙集團取得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各以附表一之一編 號1、2、3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接獲警示通知,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7、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戊○○等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51至61、69至73、79 至83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婕 汝)、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燕汝)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戊○○報案資 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至統一超商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告訴人甲○○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統 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25至27、 29至31、47至48、124至142、49至50、63至65、143至170、 151至160、67、75至76、171至175、174頁下方、77、85至8 6、177至186、178頁下方至179頁上方、89至91、117至122 、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 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 法條內容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 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未變更其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ELIS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另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己○○、戊○○等 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己○○、戊○○等3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則擔任「取簿手」工作,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並持往空軍一號中南路寄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收,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ELIS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 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乙○○、己○○、戊 ○○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 論併罰,論以成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5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甲○○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 依指示持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肇致告訴人甲○○受有帳戶提款卡、告訴人乙○○受有30萬元、 己○○受有5萬元、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 不當;告訴人黃子芸表達詐騙金額應如數歸還,請本院依法 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7歲未成年子女、原本擔任 保全但被裁員、才會做本件取簿手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係依 賴被告及其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按 每個包裹收取1,500元計算,本件3張提款卡算是1個包裹, 所以是1,500元,已取得此等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  刑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甲○○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作為現金流財力證明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7月27日20時57分許 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丁○○ 113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萬金門市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婕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李燕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一之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  刑 1 乙○○ 乙○○於113年6月16日19時許,觀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贏家計畫的投資方案以獲利,乙○○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9時25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己○○佯稱使用寶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己○○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55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戊○○於113年6月21日,觀覽刊登在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寶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戊○○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日20時13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439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TCDM-114-簡-219-202502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靖雅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靖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 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固以其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無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 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 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率將上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 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本院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靖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大林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 化銀行帳戶,合稱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俊安」 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款專員陳俊安」所 屬或輾轉取得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進 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宣彤、潘妤潔、許雲清、莊詠琁、王昭憲、陳靜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靖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宣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妤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雲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詠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昭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陳俊安」使用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男友欠他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伊為了協助前男友還債,聯絡前男友於網 路上找到的「新易貸顧問」,之後加入網路廣告上所留之Li ne帳號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 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而協助伊辦理貸款,過程中表示需要伊 提供提款卡放在代書那邊作為擔保,每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需要1張提款卡擔保,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所以需要 提供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公司人員,誤 認為貸款所需,始將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 「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貸款專員陳俊安」假欲協助被 告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其後雙方聯繫內 容雖多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然由被告詢問「這3張是 把30萬還給您朋友那邊就會退還給我嗎」「我想再了解一下 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等內容,堪信「貸款專員陳俊安」確有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被告之提款卡。㈡參酌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 」聯繫,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 詐欺集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詢問貸款結果, 然遭「貸款專員陳俊安」以「審查中」等理由搪塞,致未即 時發現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 。據此,亦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貸款專員陳 俊安」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其對「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知情,雖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略嫌輕率,然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 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 斷辨別「貸款專員陳俊安」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本案尚 難僅憑被告寄送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 ,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林宣彤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宣彤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林宣彤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41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46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123元 113年8月30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2 潘妤潔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潘妤潔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進行線上交易,請潘妤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潘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許雲清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許雲清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許雲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詠琁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莊詠琁需開通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莊詠琁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莊詠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3,985元 5 王昭憲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王昭憲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王昭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王昭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陳靜綺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靜綺需辦理誠信交易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陳靜綺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7

NTDM-114-投金簡-1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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