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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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履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 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555萬3729元(本院卷277 至278頁參照)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3-再-62-20250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福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909,89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3,5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17

KSHV-112-重上-64-20250217-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永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石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 2,6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 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6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3-重上更一-8-2025021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亦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4

TPHV-113-家上-160-20250214-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 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4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萬8,5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 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 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2-上更一-51-20250214-3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鄭秀絨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 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本件歷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原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先後經管轄法院裁定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以下相對 人二人均以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稱之) ,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二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 分之27,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即原告顧定軒律師 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31;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 第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 分之426、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千分之314,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 擔;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 判、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55、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 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 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 68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399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 00元;相對人二人亦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核定相對人二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 幣4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 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1079號裁定查核無誤 ,併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 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 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 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級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20,896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費用   279,000元 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用 2,200,000元 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繳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   332,160元 聲請人繳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費用   112,000元 同上。 證人旅費    4,072元 相對人二人共同繳納。 第三審 裁判費   324,240元 聲請人繳納。 聲請人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裁定核定。 相對人二人律師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裁定核定。 小計 5,162,368元 ①其中聲請人繳納金額有1,818,400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②其中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繳納之金額有279,000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單獨納金額有2,200,000元;另本院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等216,626元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每人108,313元),故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繳納之金額有407,313元、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納金額有2,328,313元(含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已扣除相對人等於一審敗訴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608,342元,詳下述)。  說明: 一、相對人二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913,828元,經本案第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因相對人二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渠等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8,114,593元(91,913,828元-23,799,235元=68,114,593元)本息,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608,342元【計算式:820,896元×68,114,593元/91,913,828元≒608,342元】,應由相對人二人自行負擔。 二、是本件應由兩造比例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共計4,554,026元(計算式:5,162,368元-608,34   2元=4,554,026元),又依本件更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 ㈠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2,504,714元(計算式:4,554,026元×55/100=2,504,714元)。 ㈡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負擔金額為1,912,691元(計算式:4,554,026元×42/100=1,912,691元)。 ㈢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36,621元(計算式:4,554,026元-2,504,714元-1,912,691元=136,621元)。 三、綜上:  ㈠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01元【計算式:2,504,714元-2,328,313元=176,40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378元【計算式:1,912,691元-407,313元=1,505,37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2-14

TNDV-113-司聲-49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70,998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14

KSHV-113-上-67-2025021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祖武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 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就本院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請求廢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27萬3099元(00000000+253386=00000000),依 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0646元,尚未繳納,且上訴人迄今未依 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4

TPHV-110-重上-275-202502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朝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1,43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93,24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2-重上-15-20250214-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 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維 持原審之認定(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點23 平方公尺】遷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萬5,849元 ,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依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 ,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3

TPHV-113-上-85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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