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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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3-板小-2930-2025031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振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交-1475-202503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張皓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 輕裁量;因生活已回歸正軌,也在正常公司就職,不要再讓 這個案子跟著我」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 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編號2、3、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x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2、3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x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x2次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日7 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47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767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9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1號(未執行)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3-10

SCDM-114-聲-13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罰金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1日至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11日至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號、第19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7仟元確定。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

2025-03-10

TYDM-114-聲-272-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家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 195元(計算式:400,000-20,805=379,195),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1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505-2025030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漢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 ,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PDEV-113-斗簡-394-20250307-2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酷雷米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琇昀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EV-113-南消簡-11-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在拍賣、購物網 站或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 遂行詐欺取財,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3月至8月間,其中有3罪同為6月間所犯(且其中2罪為 同日所犯),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經由網 際網路遂行詐術,所犯罪名、態樣、手段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各次詐欺取財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3萬元間 不等,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犯後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 害,復終能知所悔悟,而均於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45頁),暨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2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前某日 110/3/19 110/6/08 110/6/08 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5/30 113/9/19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1/16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5-03-07

HLHM-114-聲-3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附表各該 案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 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 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總後之3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竊盜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 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 暨斟酌受刑人對本案定執刑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 ,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2025-03-07

SCDM-114-聲-135-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 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 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 訴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 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 」,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 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 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 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 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 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 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後,該 判決書正本(下稱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送達聲請 人後,遲至同年9月9日始向花蓮看守所提出第二審上訴, 已逾2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駁回判決),是聲 請人所遲誤者為第二審上訴期間,其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 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法院應為第一 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乃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 不合。又因刑訴法第68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 之法院而言,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 駁回,而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 ,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判決之法院 ,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 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固前於113年12月9日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卷第109 至11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受理法院,仍應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二)況聲請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委任律師誤認上訴期間 至113年9月10日等,然本院駁回判決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 達聲請人(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卷第121頁),應 已知悉所主張原因消滅時期,遲至114年1月2日始向花蓮看 守所提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10日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於法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7

HLHM-114-聲-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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