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陳穎達、林同春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振豐為被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陳穎達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 A(鐵皮屋)、B(水泥地)、D(電線桿)、E(電線桿)部 分為陳穎達與林同春所有,乃追加陳穎達與林同春為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陳穎達、林同春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 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 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 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 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5 ,760元(本院卷第137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 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同性伴侶即訴外人洪翊祝之胞弟,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 許,在上址飲酒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先至上址三樓之原告房內,作勢歐打原告而遭其 母即訴外人黃齊及洪翊祝阻擋後,接續下樓持菜刀再度上樓 ,作勢揮砍原告,亦遭黃齊及洪翊祝阻擋,轉而揮砍三樓房 內衣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自由權。被告上開所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療 費用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作勢歐打原告,無持菜刀作勢揮砍原告, 亦無揮砍三樓房內衣櫃等恐嚇原告之行為,因原告到處欠錢 ,也跟伊借錢,伊並無恐嚇原告,原告亂誣告伊並無辦法,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60元不爭執,伊願意賠償。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其有恐嚇之行為,然 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 審理,亦同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恐嚇之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5,7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 嚇行為,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 確已致原告因擔心被告突然出現或對其為攻擊行為而心生 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 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萬5,760元(計算式: 醫藥費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9萬5,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25-202411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9,85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吳金龍、羅曉峯、徐明德應與吳冠毅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46,928元,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46,928元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946,928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89,8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7

SYEV-112-營簡-407-202411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5,760元 ,而為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7

KSDV-113-訴-138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利錦鴻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5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2,627元。 變更、擴張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署之「臺東縣原住○○○○○○○○○○○○○○○○○○○○○○區○00號店鋪 】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 16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請求依據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二審卷一第159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 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定,於簡易訴訟二審程序同有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鋪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後,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7日將系爭店鋪點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二審卷二第155頁)。揆諸前述,上述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遷讓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9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聲明第3項除違 約金外,另請求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 水電費6,49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就此部 分具狀變更如後述被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所示,有其起訴 狀、二審變更聲明二及答辯八狀為憑(原審卷第6頁、二審 卷二第18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變更及擴張之訴,與原 訴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系爭店鋪之事實所生,堪認 各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之營業天數違反系爭租約 ,竟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其他月份之營業天數亦有違約之情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營業天數長期未符系爭租約 所定,並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營業日數統計表( 下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0至167頁) ,堪認被上訴人除原審已述及者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 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至10月營業天數亦與契約不符 (二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僅在補充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 。且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民 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茲就上訴人營業 天數違約期間此節,未經原審列為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如 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前揭主張,難謂公允,自應准許被 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 店鋪,每月租金3,120元,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3年,即自 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水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日數不 得少於20日,經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營業,被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該租約。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 後,除110年4、5、7月外,其他月份均未達前述租約約定之 營業天數,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 、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且於110年7月間於系爭店鋪內擅自販賣酒精 ,違反約定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終止函),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系爭終止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則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店鋪外,亦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6,499元,與懲 罰性違約金22,464元,合計28,9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2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9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63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任何陳述,惟於本 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 ,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9年7月至12月份未營業外,另於110 年1至3、6、8至10月等月份,各月均未營業滿20日,亦屬違 約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月份以上訴人營業未達 約定天數,而予以裁罰外,此後均未再以此事由裁罰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在110年1月份後之營業日數均符合契約約定。 況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有下述訛誤之處,顯屬上訴人臨訟所製 ,不可採信:  ⒈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雖記載110年1月份全未營業,然本件業管 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本件 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曾於110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110年1 月份營業日數為2日,與前揭統計表不符。  ⒉依證人即本件業管單位科員吳佩真,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 備程序中提出之「110年1-12月開店日數」表(下稱系爭年 營業統計表),其中5號店於1月至9月均為招租中,然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卻仍記載該店於同一期間內有營業。  ⒊上訴人因疫情之故,已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同年月20日起 暫停營業,政府亦於同年月26日規定餐飲業全面禁止內用, 惟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仍記載該月份上訴人有營業。  ⒋依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業 日數各為8日、14日,然觀諸系爭年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上開月份之營業日數竟有8日、14日,及18日、25日兩種版 本。另系爭月營業統計表記載110年11月營業日數為5日,但 同月份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卻記載9日,二者顯有矛盾。  ⒌另依證人吳佩真證述,110年1月份之營業統計係委外廠商製 作,當時僅有「開店」與「未開店」二種統計方式,但同月 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卻區分為早、中、晚三種統計方式, 顯見該統計表係經被上訴人變造,而非原始統計資料。  ⒍又上訴人於110年2、8、9月份實際營業日數已達20日以上, 此有上訴人營業餐廳點菜單、每日營業收入資料為證,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就同期間分別記載上訴人僅營業11日、8日、8 日,顯屬訛誤。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應先請上訴 人限期改善,嗣上訴人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始可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 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 善,惟上訴人均未收受上開函文,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踐行 終止租約前置程序,是系爭租約即未經合法終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㊀上訴人應 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並㊁給付被上訴人289,963元,及㊂按月 給付3,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又本件經上訴後,因上訴人業於113年8 月7日點交返還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即撤回前述原判決㊀部分 之請求,業如前揭壹、二、㈠所述;並就㊁部分,變更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尚未繳納之租金1,560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01,067元(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2,627元,請求本 院就此裁判);再就㊂部分,擴張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8 月7日之水電費共7,155元,爰就前述㊁、㊂部分,各變更、擴 張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27元。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155元。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變更、擴 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二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為 期3年,每月租金為3,120元,管理費為780元,且原告每月 營業日數不得少於20天。  ㈡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時起,實際營業時間均為18時至23時3 0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曾提供系爭店鋪供他人販賣酒精。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30日,以上訴人每月營業天數未 達20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項、第2條第6項第4款等約定,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為13,654 元。  ㈦系爭店鋪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點交遷出完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日數均未符系爭租約第17條 第2項之要求,足認其違約情事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租 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甲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或 解除契約受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 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4.其他經 甲方認定違約情事重大而嚴重有影響本契約履行者。」、「 乙方可營業時間須配合全區營業時間之規範,營業日應於上 午11時前開始營運,平日結束營業最晚時間為晚上10時,假 日為晚上11時,全區可營業時間如有異動,由甲方通知乙方 配合辦理;乙方營業時間表與營業日數應於裝修期間內核備 ;乙方如有延長營業時間應向甲方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延 長;營業日數每月不得少於20天,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 營業,依本契約第二條終止契約或第九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 處理。」此有系爭租約第2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約定明確 (原審卷第11、20頁)。觀諸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示, 系爭店鋪即第16號店「原味崛起」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 日數各只有8天、8天及14天(二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其 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日數,連續三個月均未達系 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要求,則上訴人認定其違約情節重大 而影響該契約履行,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終止函 、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審卷一第194至196頁), 則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該日終止,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惟查:  ⑴關於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中110年8至10月份之統計資料正確性 部分:  ①上開統計資料係依據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分成早、中、晚三 個時段巡場點名所作成,只要其中一個時段有營業,駐衛警 即從寬認定該日有營業事實;經業管單位隨機不定期至現場 確認駐衛警點名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但因 駐衛警發現上訴人有在下午1至9時之核心營業時間外才開店 營業之情況,經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便另於下午6時 確認上訴人營業情況,如該時間上訴人確有營業,才會打勾 認定其有營業,故110年9月後之統計表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 位在駐衛警點名統計表外,亦自行按月製作另一格式之統計 表,並以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行統計結果為準等情,業據本 件業管單位即證人吳佩真證述明確(二審卷一第165、166、 170頁)。是上開統計資料乃業管單位或受其委託之駐衛警 依巡查所得覈實製作,其結果亦有檢驗機制,當中亦不乏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110年7月);且除上訴人外,系爭產 業聚落其他商家均未曾申訴點名情況有誤,同經證人即本件 業管單位科員林江琪、科長林俐志證述在卷(二審卷二第27 、34頁),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均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應堪認此部分系爭月營業統計 表所載上訴人之營業日數為客觀可信。  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吳佩真證稱110年2月後改採按時點名,此 與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分三時段點名不符,足見該統計表 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江琪已證稱系爭產業聚落於110年2月 前雖曾採按時點名,但因人力無法負擔,僅維持幾天就結束 等語(二審卷二第30頁)。酌以證人林江琪於109年至111年 底始為系爭產業聚落實際承辦人,迨至本件一審繫屬(111 年11月)後乃變更由證人吳佩真負責同一業務,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二審卷二第125頁),且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發給上訴人之公文, 其上承辦人均為林江琪一情相符(原審卷第66至72頁),足 見截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點,林江琪對於系爭產業聚 落之履約管理事項自較為明瞭。況證人吳佩真亦另證稱該聚 落應係自111年1月始變更為按時點名,其係將110年與111年 混淆等語(二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吳佩真對於其到任 前之系爭產業聚落業務情況,亦非全然掌握,則就111年以 前之該聚落點名過程,允應以證人林江琪所述為可信,要不 得以110年2月後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採按時點名,即遽認 其屬偽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同無可取。  ③又依系爭年營業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 業天數分別記載「(8)18」、「(14)25」兩種統計結果 (二審卷一第173頁)。惟依前述證人吳佩真證稱系爭產業 聚落駐衛警發覺上訴人營業時間不正常,並通報被上訴人業 管單位後,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110年9月起另派員於核 心營業時間至現場點名等語,可知系爭產業聚落自110年9月 起即存有兩種營業統計資料,且因各自統計者、統計時段、 標準不同,其統計結果未臻一致,亦在常理之中,自不得僅 以本件業管單位為求謹慎,而將兩種營業統計結果併同記載 於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即遽指此等統計資料為偽造不實。再 者,上述兩種統計結果既因本件業管單位另外點名所致,揆 以該業管單位始為本件契約履行管理者,系爭產業聚落駐衛 警僅係依其囑託代為點名,則上述兩種統計結果,仍應以業 管單位統計為準。是依據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110年9月、10月營業天數確僅各達8日、14日(二審卷一第1 22、123頁),核與前述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同一月份所載營 業天數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約,亦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形式上記載兩種統計結果指摘如 前,未能實質細究其原因,當非可取。  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0年8月、9月營業日數符合契約所定,雖 提出110年8月、9月每日營業收入登錄本、點餐單據為憑。 惟上開登錄本、點餐單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真實 性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二審卷一第129頁),且經本院 統計結果,其中8月僅有8日(二審卷一第50至73頁),9月 部分亦僅有13日(二審卷一第74至103頁),仍不足系爭租 約所定之20日,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其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Google行車時間軸(原審卷第116至139頁),及於二審提出 其與林江琪在110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擷圖(二審卷二第1 03頁),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曾到過系爭聚 落,尚難逕認上訴人停留於系爭店鋪之實際時間與目的為何 ,是上訴人以之為其於上述期間確有營業之論據,亦無可取 。上訴意旨又稱除110年1月份外,被上訴人均未以其未達約 定營業天數為由,對其裁罰,可見其餘月份營業天數均無違 約,且系爭產業聚落其他店家亦有營業日數未達約定之情, 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處置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餘月份,或 其他店家有無行使契約裁罰權利,為被上訴人裁量空間,抑 或怠於行使契約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營業天 數均達契約所定,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前揭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係吳佩真事後製 作,聲請本院調取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於同一期間之點名原 始文件,並舉證人吳佩真及被上訴人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 述為該原始資料存在之論據。惟觀諸前揭證人吳佩真證稱卷 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中110年8月(含)以前均為駐衛警 點名製作,110年9月後始因故由業管單位另行點名統計等情 ,可知110年8月之統計表即為駐衛警製作,並無其他統計資 料存在;至於110年9月後雖可認確實同時有駐衛警點名資料 存在,但仍應以業管單位點名為準,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亦已將同期間駐衛警點名結果一併記載在系爭年營業統計表 之中,自無再調取之必要。上訴人雖再稱證人林俐志已證稱 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原始統計資料云云,惟證人林俐志並未 如此證述(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且林俐志亦非本件履約 業務直接承辦人,是關於營業統計過程、方式,仍應以證人 林江琪、吳佩真所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統 計資料存在為由,聲請本院調取其所稱原始文件,核無調查 必要。又被上訴人前揭統計資料係按月分別獨立統計製作, 是縱認前述110年8至10月以外之統計數據未盡正確,亦不得 逕認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月份統計結果同有訛誤,故 上訴人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於月份之指摘,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⑵依系爭租約第17條2項、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命 限期改善即可終止系爭租約: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乙方違 反本契約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 符甲方要求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4 項所約定(原審卷第18頁);惟同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定 如上訴人無故未正常營業,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契約或 第9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處理。揆諸該第2條第6項「……得依 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訴人如有系爭 租約第2條第6項所列各款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選擇依同契 約第9條或直接依該第2條第6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此參證 人即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稱:「(問:依本件租賃契約規 定,是否非必一定要走這些流程?還是縣府可以直接終止契 約?)依照規定可以直接終止契約,因為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第6項規定就有記載情節重大的話就可以直接終止租約。 」等語即明(二審卷二第37頁)。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第2條第6項約定,逕 為終止系爭租約。至上訴人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係 因上訴人將其營業桌椅以帆布封存綑綁,始無法依約營業云 云。惟被上訴人上述封存行為係在110年11月之後,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二審卷二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執此為其 在110年8至10月間無法營業之理由,自無可取,茲應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110年11月26日至 113年8月7日此一期間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10日(末日為例 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內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 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乙方未於上開期間返還租賃標的物,自 上開期間之翌日起至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接管之日止 ,乙方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及每逾1日按日計算加 收3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懲罰 性違約金,累計金額以3年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9條第4項已有規定(原審卷第11、 18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6日起應返還系爭店鋪,而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 0元,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又自上訴人負返還義 務之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共985日,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 之違約金為73,757元(計算式:3,120×12×0.002×985=73,75 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租約所定3年租金總額20% 之22,464元(計算式:3,120×12×3×0.2=22,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至系爭 店鋪返還日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2,464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觀諸前揭契約約定,如承租人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即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及按日計 算之違約金,而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乃在賠償出租人 因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所受損害,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 與此等損害賠償併列,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上訴人違約日數高達985日,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上述違 約金之約定復設有上限,最終處罰金額遠低於上訴人實際違 約日數計算結果等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  ⒉未繳納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0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 租約第4條第1項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截至系爭租約在110 年11月15日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之租金1,560元(計算式:3120÷30×15=1,560),業據其 提出110年11月帳單代收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二審卷 二第17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期間未繳納之租金 1,560元,即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即應返還系爭店鋪 ,惟迄至113年8月7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期間所得利益 ,應按每日租金計算,則上開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01,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營業桌椅係遭被上訴人封存 於系爭店鋪,惟本件租賃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鋪內3.9坪空間 ,不包含該店鋪外部走廊公共空間;至該等桌椅係存放於系 爭店鋪外走廊,此觀系爭租約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即明(原 審卷第9、11、22頁、二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復自陳 其廚具仍置於系爭店鋪內(二審卷二第157頁),迄至103年 8月7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鋪外走 廊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無改於其在被上訴人前述請求 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⒊水電費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使用費,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 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均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期間所生水電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各民生事業單 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墊費用。 而上述期間水電費共13,654元(不爭執事項㈥),另被上訴 人主張其中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水電費為6,499 元,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二審卷一第44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各於原審及本院請求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之水電 費6,499元,及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7,155元,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等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6 月止之水電費共28,963元,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被上訴人於二 審另擴張請求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止之水電費7,155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變更請求積欠之11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 年8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102,6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月份 每月租金 總計 計算式 110 11月26日至11月30日(5日) 3,120元 520元 3,120÷30×5=520 12月 3,120元 3,210×1=3,120 111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2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3 1至7月 21,840元 3,120×7=21,840 8月1日至8月7日(7日) 707 3,120÷31×7=707 合計 101,067元 520+3,120+37,440+37,440+21,840+707=101,067

2024-11-27

TTDV-112-簡上-10-20241127-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係 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26日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公司不小心多刷了款項,需要解除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38分轉帳2萬9985元、2 萬994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時2 9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4分至40分間,在 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26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提領前開帳戶內 款項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同意給付原告8萬9,915 元本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41頁),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無須併為准許之諭知,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61-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許俞屏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顏逢緯 被 告 胡峻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其中新臺 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6,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客運(下稱系爭公車), 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信 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季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10元(包含: 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是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新北客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 認張季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負70%之肇事比例,經計算零 件折舊及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0,802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認為我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因系爭 公車完全停等而沒有動,且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公車車道,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我主張因系爭公車上有乘客在走且乘客 有物品掉落,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時均無感受到有碰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客運則以: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乙情已無意 見,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同被告甲○○之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 9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61至62頁),然為被告否認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9)系爭車輛原處於從右數 來第2車道,系爭車輛之前前方車輛為系爭公車。而於1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從由右數來第2車道向左而欲切入由右數來第3 車道。系爭車輛於9秒處切入由右數來第3車道,此時系爭車 輛右側即為系爭公車。兩車此時均停於原處停等紅燈。(0 :10至0:53)兩車均於17秒處開始向前行駛,而於23秒處 可見系爭公車之右轉燈亮起。於2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向 右,亦可聽見方向燈聲音。於34秒處可聽見碰撞聲(碰撞情 形如截圖一所示),即系爭車輛右前處撞上系爭公車左後方 。於35秒處兩造車輛均靜止。系爭公車則於46秒處起開始向 右轉彎。於46秒處起至53秒處止,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系 爭公車則持續向右轉彎,於上開期間影像畫面明顯晃動、可 聽見明顯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張季青於駕 駛系爭車輛行向右偏時雖有撥打方向燈,然其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暨與系爭公車之間隔,致系爭公車於向右轉時,系爭 公車之左後方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處撞上,而有第一次撞擊 ;然於第一次撞擊後,系爭公車疏於注意前開第一次撞擊而 繼續轉向,致系爭公車於轉向時之7秒間,陸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為第二次撞擊,系爭公車顯非被告抗辯之屬完 全停等狀態甚明,是被告甲○○就上開第二次撞擊即有右轉彎 之疏忽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被告甲○○雖另 以沒有感受到有碰撞等語為其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言,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 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被告 甲○○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疏忽(肇事次因)。二、張季青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 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65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亦與 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為被告新北客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新北客運亦就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乙節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係因執行其駕駛客運職務,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客運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005元(計算式: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13元=136,00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36,0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右轉 彎疏忽之過失所致,然張季青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暨與系爭 公車之間隔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 ,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季青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2元(計算式:136,005元×30%=40 ,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2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18×0.369=12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8-123,622=211,396 第2年折舊值    211,396×0.369=78,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96-78,005=133,391 第3年折舊值    133,391×0.369=49,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91-49,221=84,170 第4年折舊值    84,170×0.369=31,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70-31,059=53,111 第5年折舊值    53,111×0.369=19,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11-19,598=33,5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甲○○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689-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杜雅蘭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1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而不再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51-153頁),參照上開辦法 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 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 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 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應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月薪27,400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原告 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加 班費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沒有意見,惟資遣費金額 應為51,964元,至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沒有要資遣原 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2頁):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生產獎金合計110,540元(本院卷119 頁)。  ㈢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收訖(本院卷133、135頁) 。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4至7月, 即有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原 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無 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12日,準此,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按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即〔3+(9+12÷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91、15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 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51,832元〔計算式:27,400×(1+642/720)≒51,8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7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 1、2款亦有明文。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計 算表格1份(本院卷152、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10,54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其中欠薪、延時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延時工資等 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3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0-1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6-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義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13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50頁), 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 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 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 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 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 許之理,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 薪27,4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節金等,原告遂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節金等。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不認同外, 其餘沒有意見,但希望資遣費能少算一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頁):  ㈠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66,935元及節金1,850元。  ㈢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 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 月2日收訖(本院卷141、145頁)。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0頁 ),原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 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10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520/720【按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 +(5+10÷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 1+52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189元〔 計算式:27,400×(1+520/720)≒47,18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0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節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節金共計68,785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節金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中欠薪、節金等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 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及節金部 分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6-1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7-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但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被告常 站在原告廚房窗戶外抽菸,煙燻到原告廚房,令原告咳嗽, 甚至氣管發炎,夜晚無法安眠,白日精神不濟,需吃藥治療 ,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在 原告住處後門處,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上開不 法犯行已經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心生畏懼,長期晚上不敢睡覺,精神備受煎熬,壓力 大到肝臟、肺臟纖維化、橫腸開刀、腎功能不全,紅斑性狼 瘡再度發作,未來亦需吃藥控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鋁門窗臨時工,每天回家體力已耗盡,只能盡快休息 睡覺。原告廚房排煙機老舊,對外排煙管本向下排煙,但原 告蓄意將排煙管調直向,對著被告睡覺房間方向排煙,被告 肺部因長期受原告排油煙機影響而變得不好,亦需長期吃藥 ,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不合,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 對原告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並遭法院判決危害 安全罪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 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刑案 ,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如附 表所示言語,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 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 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對原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既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前 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醫院的護理師;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 居關係,因被告抽菸及原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相處不 睦,被告竟以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 程度,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6月5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13 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影像檔名稱     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 1 錄音片段1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2 錄音片段2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3 錄音片段3 你最好抽風機就不要給我吹看看,幹你娘,對嘛! 4 錄音片段4 要怎樣沒關係! 5 錄音片段5 沒看過汽油長什麼樣子嗎!

2024-11-26

TCHV-113-簡易-23-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