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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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張頌昌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 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 於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審簡附民-36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 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 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 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 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 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 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 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 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 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 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 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 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 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改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其餘上訴,此有 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嗣被告針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 後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從而,被告針對本院合議庭 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 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菁莪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 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 人,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1

TPEV-112-北簡-7908-2024123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煒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簡-5953-20241231-4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許秋華 被 告 童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含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16日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 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按。又原告係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2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臺灣臺中地檢署 函轉原告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 16日書狀之該函文本院收件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M-113-沙簡附民-4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法院依前揭請求所 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並同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當庭 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亦明白如本院依照該刑 度判決,被告即不能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嗣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被告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是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63-20241231-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洪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號前停等路旁,起步向左迴轉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貴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新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貴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美濃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91-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豪 謝東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軒豪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樹區水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並超車;適前方有被告謝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無名巷 ,亦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謝東霖因 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梁軒豪亦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軒豪、謝東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90-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AO (中文名:黎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DAO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告訴人黃雅惠部分,匯款時間欄以下所載「上午9時許」 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匯款金額欄以下所載「3萬9,01 5元」補充為「3萬9,015元(含15元手續費)」。  ㈡附表告訴人林淑惠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楊淑 惠於」補充為「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前某時許,在」。  ㈢附表告訴人張怡婷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張怡 婷經由」補充為「告訴人張怡婷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2 分許前某時許,經由」。  ㈣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 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 ,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不論是依舊法、中間法、新 法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及中間 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舊法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是核被告LE VAN D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再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455-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翁筱琦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 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陳駿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判決在案。茲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12月20 日始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 不影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權利,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簡附民-2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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