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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 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 、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 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 至193、195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2、4、5、9、11、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 、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99、101至106、 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 2至174、176至178、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iPhoneX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 1,000元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內 之款項新臺幣539萬7,38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至19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6,000元、iPhone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aa556677」內之款項新臺 幣1,453萬7,2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地○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甲L○犯如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151、17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K○○犯如附表六編號17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 號17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甲l○無罪。   事 實 乙乙○、地○○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汪雄 建(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乙乙○ 、地○○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 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 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 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 ,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 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 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 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地○○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 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 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乙乙○、地○○並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乙地○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甲亥○(由本 院發布通緝中)、甲L○、K○○收受匯入渠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小豪哥」或其他指定之人;甲L○、K○○分別與乙地○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乙 地○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乙 地○轉交他人(無證據證明甲L○、K○○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甲亥○(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帳戶予乙地○使用;甲Y○(原名陳宥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 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 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 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 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 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 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 云云,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甲Z○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 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 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 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 帳戶、地○○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 指示乙乙○將款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甲亥○台新帳戶或地○○郵 局帳戶,並指示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乙乙○台新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 」另指示地○○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臨櫃自地○○郵局帳戶或中 信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小豪哥」則指示乙地 ○轉知甲亥○、甲L○、K○○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臨櫃或提款卡,分 別自甲亥○台新帳戶、甲L○台新帳戶、甲L○華南帳戶、K○○郵局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乙地○後轉交他人(各層帳戶內款項移 轉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乙乙○、地○○、乙地○並因此 取得約定之報酬。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於108年8月1 日關閉且無法登入,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在乙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餘款9,000 元;於108年8月28日9時25分許,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住所,扣得其所有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號)、iPhone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各1本、 犯罪所得餘款12萬1,000元、匯款水單9張、TOYOTA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拍賣變價70萬5, 000元),並聲請本院分別扣押禁止處分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 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款項539萬7,388元、1,453 萬7,253元,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乙乙○、地○○、乙地○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 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乙○、地○○、乙地○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乙○、地○ ○、乙地○、甲L○、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地○、甲L○、K○○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乙地○、甲L○、K○○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乙○、地○○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予「陳惠玲」使用,並有依照「陳惠玲」指示臨櫃轉帳 或提款,再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乙○辯稱:我是108 年3月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我聯絡LINE暱稱「林小姐」, 對方自稱是台灣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之後「林小姐」叫 我加LINE暱稱「陳惠玲」為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 外代購,要我去臉書創立粉絲專頁,並約定以10天1期1萬1, 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我就將我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陳惠玲」指定之人,有告知「陳惠玲」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也有臨櫃將地○○中信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108年4月「陳惠玲」叫我再提供1個帳 戶,我就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一樣把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惠玲」並將地○○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報酬改為10天1 期1萬5,000元,我也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電話、銀行帳戶 給公司當人頭去設立綠界公司「mao11233」帳號,但我沒有 使用過這個綠界公司帳號,108年5月3日「陳惠玲」叫我去 台新銀行臨櫃提款再拿去臺中交給別人,租用帳戶期間「陳 惠玲」也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帳給不知道誰的帳戶,或是收 手機內的網路銀行轉帳認證碼再回傳給她,我是因為信任公 司是合法經營才會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公司是詐 欺集團等語。被告地○○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公司,對方 說是海外代購,需要帳戶來接收貨款,租用帳戶的報酬是10 天1期、1本帳戶1萬1,000元、2本帳戶1萬5,000元,我把郵 局及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後來才去辦理網 路銀行並告知對方帳號、密碼,之後LINE暱稱「陳惠玲」之 人加我好友,指示我在臉書創辦粉絲團並上傳幾張精品包包 的照片,然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交貨款, 問我是否想多賺錢,只要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的網路銀 行認證碼就可以賺錢,108年5月我開始依照「陳惠玲」指示 去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我有拿到提領金額3%的報酬,我 認為我是經營海外代購處理貨款的工作,不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地○○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向 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 556677」及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收取 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 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 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 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 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 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 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 ,致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 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 件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 ○郵局帳戶、甲L○華南帳戶、甲Y○玉山帳戶),再由綠界 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 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 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指示被告乙乙○將款 項自乙乙○永豐帳戶匯至地○○郵局帳戶、乙乙○台新帳戶、 甲亥○台新帳戶,並指示被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 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 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另指示被告地○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等事實,為被告乙乙○、地○○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 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 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 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三)查被告乙乙○於行為時年近20歲,自承學歷為大學就學中 ,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見被告乙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地○○行為時年滿35歲,自承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經擔任割草點工、服飾店員、加油站員工,工作 經驗約9至10年等情(見他6455卷第232頁),足見被告乙 乙○、地○○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與世隔 絕之人,依照渠等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實際工作之經驗,應 可知悉對方開出以10天1期1萬多元之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 帳戶,等於完全不用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3萬多元 ,顯非正常之工作內容及合理之報酬。次查,被告乙乙○ 供稱其在臉書求職社團應徵工作,「林小姐」自稱是台灣 運彩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使用,之後「林小姐」叫我加「陳 惠玲」好友,「陳惠玲」說公司在做海外代購,我因此提 供台新帳戶給「陳惠玲」使用並收取薪水等語,而運動彩 券係我國政府合法授權的體育投注彩券,台灣運彩公司亦 有正常之徵才管道及公司帳戶可供使用,斷無在網路上向 素未謀面、無法透過面試、徵信確認人品之人租借帳戶使 用之可能,且運動彩券與海外代購係截然不同之業務內容 ,被告乙乙○對於公司業務內容有如此之差異卻不覺得懷 疑,亦未循正常管道求證,已與正常人應徵工作之情形相 異。再者,被告乙乙○雖稱「陳惠玲」要求其開立粉絲專 頁並張貼商品照片,並提出粉絲專頁截圖及與客人之對話 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本院卷二61至62頁 ),然觀諸被告乙乙○設立之粉絲專頁僅有幾則張貼精品 圖片並搭配文字介紹、價格之內容,未有任何按讚或留言 回應之紀錄,期間亦僅有1位客人在108年5月31日曾私訊 詢問被告乙乙○是否有代購特定商品之對話紀錄,被告乙 乙○亦表示如果客人要下單要透過其下單,但目前都沒有 成交過,其也沒有看過「陳惠玲」實際進貨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6頁);被告地○○亦提出其應「陳惠 玲」要求架設之粉絲專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然 被告地○○供稱其除了把這些圖片上傳到粉絲專頁,並沒有 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回覆客人的提問,也沒有看過相關的 進出貨證明,亦不知道實際上「陳惠玲」有成交多少商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8頁),則被告乙乙○、地○○ 既從未看過任何進銷項證明、實際商品、客戶下單紀錄等 文件,而無法確認「陳惠玲」確實有從事商品買賣並有如 此龐大之交易量,也明知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相當頻 繁進出之金流,堪認被告乙乙○、地○○均應可合理懷疑渠 等以經營海外精品代購為由交予「陳惠玲」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有高達上億元之金流進出,顯非「陳惠玲」合法出售 精品所得之款項,而係來路不明之款項。 (四)再查,觀諸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他6455卷第57至115頁),「陳惠玲」指示被告 乙乙○在粉絲專頁刊登商品圖片及資訊之時間係108年3月3 0至4月15日,其後即無繼續指示被告乙乙○刊登商品圖片 ,但被告乙乙○仍持續依照「陳惠玲」之要求再申辦乙乙○ 永豐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惠玲」使用,期間被告乙 乙○不斷向「陳惠玲」催討其出租帳戶可以取得之薪資, 並多次提及「可能會覺得我是人頭帳號」、「您好我能問 一下如果給你們使用算人頭戶嗎」、「我朋友也問說本子 給你們會有風險嗎會被追嗎會被當人頭帳戶嗎」、「姐姐 你是搞黑的嗎…怎麼金額高達千萬」、「我是怕這麼大錢 怎麼可能只做網拍」、「我能問一下如果我帳號這麼多錢 國稅局會怎麼樣嗎」、「等等所以妳是運彩還是代購、我 搞混了」(「陳惠玲」回覆「代購」)、「所以我的帳號 是給妳代購用的還是給會員下注用的」(「陳惠玲」回覆 「代購用的」)、「姊姊我帳號確定真的不會有事嗎」等 語;在「陳惠玲」要求其臨櫃提領款項送到臺中時,被告 乙乙○一邊向「陳惠玲」懷疑稱:「這樣怎麼有點違法、 很像車手」、「你要確定這個不是來路不明的錢喔而且面 交要姊姊我可不想這樣有罪」、「我媽說這麼大筆他不肯 、他認為這車手行為」、「因為沒有人會把錢給一個員工 啊、他們說怎麼有公司把錢給我、怎麼有人會把錢放我這 、他們說不正常啊」、「姊姊明明就有朋友…怎麼都不匯 給他們」、「我交出去就不算我的事了喔」等語,惟仍不 忘同時向「陳惠玲」商議該次跑腿之報酬;在「陳惠玲」 要求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回傳驗證碼時,亦表示懷疑稱 :「這樣平凡轉帳真的安全嗎」、「姊姊你們是用這個洗 錢的嗎?綠界」、「姊姊我能問一下你們的客源都是FB的 嗎?我看你們單字每天都好多」、「姊姊怎麼需要租別人 本子怎麼不用自己本子,姊姊難到不怕遇到一個會貪把你 錢都盜領嗎」;之後被告乙乙○詢問「陳惠玲」還有沒有 賺錢機會可以提供給朋友,「陳惠玲」表示可以領錢然後 送到臺中,被告乙乙○稱「怎麼又需要送台中了、姊姊真 的真的是正當的嗎、這樣感覺好像…」、「匯款這麼方便 怎麼不匯款就好」;之後仍不斷向「陳惠玲」稱「姊姊那 我能問一下我們的錢都是正常來源嗎沒有違法的嗎」、「 這樣會讓人覺得這些錢是違法的」、「我想我這些確定不 是被害人的錢吧」、「姊姊你認真跟我說這個確定不是黑 的?不是騙人的?」等語,顯見被告乙乙○在與「陳惠玲」 配合的整個過程中,已依照自己之智識經驗、家人及銀行 行員提醒,已對於「陳惠玲」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不以 匯款方式反而委託其臨櫃提款並送至臺中交予不詳之人、 帳戶僅作為精品代購使用卻有高達上千萬之金流並頻繁轉 帳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行為有所懷疑,卻仍選擇相信「陳惠 玲」之話術而輕易說服自己,再繼續配合行事並要求「陳 惠玲」給予報酬。又查,被告地○○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以 2本存摺1期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陳惠 玲」使用,之後「陳惠玲」說她人在國外,沒有人幫忙將 貨款給臺中的廠商,只要我幫忙臨櫃提款、面交、收手機 網銀轉帳認證碼即可賺更多錢,薪水計價方式是提款100 萬元可以賺3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36至237頁),而 以我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轉帳、提款業務均非常便利, 實無以高額報酬要求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再臨櫃提款、將高額款項攜帶至2小時車程外之地方轉交 他人之必要,徒增金流紊亂、款項遭人侵吞或遺失之風險 ,且被告地○○將款項攜至臺中交予他人時,並未核對收款 人之身分,亦未見收款人出示其為供貨商及確實有該筆交 易之證據,更未見收款人進行點鈔或簽收任何單據,已與 正常之商業活動相違。是以,被告乙乙○、地○○在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前,對於「陳惠玲」以各種 話術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 罪,已有所懷疑,猶未多方查驗,僅因急需用錢,即無視 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 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臨櫃提款並 轉交他人、提供簡訊驗證碼、同意「陳惠玲」以渠等名義 開設綠界公司虛擬帳號等行為,而未能就入帳至其等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等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或控管,堪 認被告乙乙○、地○○主觀上已預見與其等接洽令其提供帳 戶、指示其提款或轉匯款項之人可能將其等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 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則被告乙乙○、地○○對於 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提供簡訊驗證 碼、臨櫃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計畫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等本意,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 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乙乙○、地○○依照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驗證碼及臨櫃提款並交付贓款予他人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收取款項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乙乙○、地○○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次查,被告乙乙○ 係先與「林小姐」連絡後再與「陳惠玲」聯繫,期間依照 「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予非「陳惠玲」之人; 被告地○○依照「陳惠玲」指示提領款項至臺中交款,前來 取款之人至少有5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乙○、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且被告乙乙○、地○○均有應「陳惠玲」要求在 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於「陳惠玲」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足認被告 乙乙○、地○○均分別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確實有3人以上 ,則其等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末查,被告乙乙○、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 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 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相當報 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乙○、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等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被告乙乙○、地○○主觀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乙○、地○○前揭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 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乙○、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 分修正與上開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 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乙○、地○○、乙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洗錢防制法: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 、K○○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 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 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 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乙乙○、地○○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之 金流雖達1億元,惟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後,個別被 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乙○、地○○。被告乙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乙地○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L○、K○○ 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應以此作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處斷刑上限,又被告甲L○、K○○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照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間時法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 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最低刑度,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L○、K○○,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乙○、地○○、乙地○於本案之 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為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參與部分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一)核被告乙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乙○就附 表六編號1、2、4、5、9、11、12、16、17、19至21、25 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64、65、67至95、98、 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126至133、135至1 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180至186、189至1 93、195至19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86及編號188至198所 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乙○、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如附件一編號第138號之告訴人X○○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乙地○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174所示被 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甲L○就附表六編號151、174所示被害人甲丁○、乙 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K○○就附表編 號174所示被害人乙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L○、K○○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 證明被告甲L○、K○○有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被 告乙地○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乙地○之行為,被告甲L○ 、K○○僅分別與被告乙地○1人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 ○、K○○有與被告乙地○以外之人聯繫,或對於被告乙地○有 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甲L○、K○○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甲L○、K○○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乙○、地○○、乙地○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被告乙地○,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多次依 指示匯款或超商繳費之行為,或被告甲L○、K○○有就同一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乙乙 ○、地○○就附表六編號187所示被害人甲辛○部分,被告乙地○ 就附表六編號151所示被害人甲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乙乙○、地○○、乙地○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L○、K○○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參照)。被告乙乙○就附表六編號1、2、4、5、9、11、 12、16、17、19至21、25至28、31至33、35至44、46至62、 64、65、67至95、98、99、101至106、108至115、118至124 、126至133、135至164、166至170、172至174、176至178、 180至187、189至193、195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198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地○、甲L○就如附表六編號1 51、174所示告訴人甲丁○、乙己○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 ○之論罪應以「每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而認應就被害人甲 丁○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就被害人乙己○部 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2罪,容有誤會,應各論以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應以提領行為數論57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乙○、地○○於偵查及審理 均未自白,被告乙地○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乙地○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地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甲L○、K○○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乙○、地○○、乙地○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乙○、地○○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資料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乙地○負責向被告 甲L○、K○○借用帳戶、收取被告甲L○、K○○提領之詐欺贓款再 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K○○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27頁),暨被告乙乙○、地○○、乙地 ○、甲L○、K○○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乙乙○、地○○、乙地○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K○○與告訴人乙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詳本院卷二第614之1頁調解筆錄),及被告乙乙 ○、地○○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地○、甲L○、K○○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地○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暨被害人等就本 案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L○、K○○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乙乙○、地○○、乙地○、甲L○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 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 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 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 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被告乙乙○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地○○所有之 iPhone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水單9張、地○○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各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乙乙○、地○○所有供渠等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乙○、地○○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頁、第5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台新帳戶予「陳惠玲」使用 ,從108年4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1萬1,000元之報酬,其提 供永豐帳戶從108年6月至7月有收到10天1期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南市第三分局卷第3頁),經計算後核與其於警 詢時所稱總共犯罪所得約15至18萬元等語相合(見偵598卷 二第324頁),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乙○本案 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又被告乙乙○供稱扣案之9,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餘款(見本院卷二第516頁),是扣案之現金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乙○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地○○供稱其一開始租借帳 戶之報酬是2本存摺10天1期1萬5,000元,後來「陳惠玲」指 示其提款轉交,報酬就改成以提款金額的3%計算,臨櫃匯款 則不算報酬等語(見偵598卷二第240至241頁),而被告地○ ○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提款次數及金額,且亦有臨櫃提款同時 匯款之情形,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以被告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 萬1,000元是公司給的薪水餘款,扣案之TOYOTA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用公司給的薪水所購得等語(見 偵598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估算其犯罪所得 ;又該扣案車輛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 變價,變得之價金為70萬5,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變價切結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5號檢察官命令、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 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變價卷全卷) ,是上開變價所得之70萬5,0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 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法院得依法宣告沒收,無須諭知追徵 價額,故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2萬6,000元(計算式:121000+ 705000=82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犯罪所得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598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二 第52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地○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乙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L○、K○○均稱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已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 規定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條次及文字變 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我國 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 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 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 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 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 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 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 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 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 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 前開規定等旨。修正後係參考德國修法而刪除「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 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 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因此,如查獲洗錢犯罪,又查 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而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 、「aa556677」內之款項,會於特定時間分別由綠界公司轉 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而案 發後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 」內尚未及轉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之餘款539萬 7,388元、1,453萬7,253元,業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禁止處分 ,有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 日綠營外字第108112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8906卷第53頁 、第55至57頁),而被告乙乙○、地○○申設綠界公司虛擬帳 戶均係交予「陳惠玲」使用,渠等並未自行使用過上開虛擬 帳戶為合法之金流進出,堪認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陳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 得之財物,其中包含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 定,上開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 屬有別,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地○○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非被告地○○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地○○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L○、K○○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 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甲L○、K○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甲L○、K○○係分別應被告乙地○之要求,提 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地○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分 別依照被告乙地○之指示提領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地○,則被告甲L○、K○○就本案犯行所接觸之人,僅有被告乙 地○1人,且被告甲L○、K○○彼此亦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有 與被告乙地○共同為上開犯行,故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 告甲L○、K○○主觀上知悉除了其等與被告乙地○之外,尚有其 他共犯參與其等各自之犯罪行為,難認被告甲L○、K○○主觀 上確實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無從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 難認被告甲L○、K○○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甲L○、K○○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817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乙○涉嫌對告訴人甲k○、甲v○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乙乙○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甲l○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l○與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 ○、甲L○、K○○等人,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大陸地區人民張澤 龍、汪雄建及「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 件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詐欺所得款項分別流 入乙乙○永豐帳戶、地○○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乙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提領120萬元後,於108年5 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 被告甲l○,另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3-1、3-2所 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108年7月 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分別將提領 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告甲l○。因認被 告甲l○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l○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乙○、地○○、乙地○、甲亥○、甲L ○、K○○、甲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 人甲Z○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甲Z○等人 報案時提出之繳款證明、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 及相關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乙○與「陳惠玲」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乙○、地○○大額通貨交易影像、被告地○○GOOGLE帳 號時間軸與郵局帳戶提款之時間對應一覽表、被告乙乙○、 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乙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款、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電子序時記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單、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乙乙○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地○○中信帳戶明細、乙乙○台新帳戶提領畫面共22張 、甲L○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甲亥○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K○○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Y○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綠界公司變更登記 表、議事錄、會員帳號「aa556677」「mao11233」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歷程)、撥款及提領紀錄(歷程)、登入IP 位址(歷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綠界公司職員陳彥輔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轉帳匯款(繳費)一覽表、被告乙地 ○提供之「沒問題(一路容易)」翻拍照片、108年7月24日 及2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乙乙○、地○○提領款 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被告乙乙○之取款憑條1張、本院10 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綠界公司108年11月20日綠管外字 第1081120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l○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107年中下旬至108年底期間,我有使用我 姐姐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8年7月24日、26日 在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但 我沒有跟被告乙乙○或地○○收錢,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乙○依指示於108年5月3日有從乙乙○台新帳戶臨櫃提 領120萬元一節,為被告乙乙○坦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見偵598卷一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795號函暨所附乙乙○台新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8卷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3日是「陳惠 玲」指示我去臨櫃提領120萬元再拿去臺中交款,我是依照 「陳惠玲」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的安 全帽店那邊,將120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特徵是有瀏海 、戴眼鏡、穿白色上衣,年齡約30至35歲,車牌號碼我沒有 記,車款是YAMAHA的BWSX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二 第32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8年度他字第64 55號偵查卷第2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甲l○戶役政照片)甲l ○稱當時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你是否將自你帳 戶提領之贓款交與甲l○?答:監視器照片中的車型是一樣的 ,但人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騎乘機車的人與戶役 政照片的人有點像,不太確定,因為我只有跟他見過一次面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卷第13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交款的時候我在車上等,有人上來計程車 ,我在車內把錢交給他,「陳惠玲」沒有跟我說來取款的人 的特徵,只有說是1名男子會騎機車過來,也沒有跟我說機 車的車牌號碼,該男子上車之後我有跟他對話約30秒,他也 有打開手機的手電筒來點錢,當時我有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 的特徵,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該名男子騎乘機車的車 型,警察就直接給我看那張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個騎機車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5頁),則證人乙乙○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雖有描述與其面交取款之男子容貌及衣 著特徵,惟未見員警提示任何人物照片供證人乙乙○指認, 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l○之戶役政照片予證人乙乙○辨識時 ,證人乙乙○即稱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顯見證人乙乙○並 未能完全確定與其面交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l○;又證人乙乙 ○僅能確定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廠牌、型號,未能 記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一數字或英文字,而該廠牌、型號 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定款式,實難執此遽認與證人乙乙 ○面交取款者騎乘之機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者 ,卷內並無被告甲l○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亦無被告甲l○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乙○上開證述內容, 即難僅憑證人乙乙○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甲l○確實有在108 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向證人乙 乙○拿取120萬元。 三、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地○○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三3-1、3-2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於108年7月24日11時40 分許、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 口,分別將提領之款項143萬5,500元、30萬6,900元交予被 告甲l○」部分,經查,起訴書附表三3-2係地○○郵局帳戶之 金流,搭配員警對於該表格「中文摘要」欄位之解說可知( 見偵28906卷第211頁),地○○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24日11時 12分許,在楊梅瑞塘郵局以「提領匯兌」即從帳戶提領款項 並直接匯款到其他帳戶之方式,匯出143萬5,500元,同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9時38分許,在林口郵局以「提領匯兌」方 式匯出30萬6,900元,故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2筆款項,既係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直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提領現金,即 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將上開2筆款項攜至臺中交予被告 甲l○之情形。次查,被告地○○係於108年7月24日11時12分許 在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143萬5,500元,亦難想像被告地○○ 能在同日11時40分許即抵達臺中將款項交予被告甲l○。再查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3-1所載地○○郵局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 ,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即108年7 月24日11時40分、108年7月26日11時50分之前,最近一筆之 現金提款紀錄分別為108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提領400萬元 、108年7月26日9時32分許提領206萬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玲」指示我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領完之後也是「陳惠玲」指示我要 交給誰,我提領的全部金額都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地○○交款予被告甲l○之金額 ,顯與被告地○○上揭提款金額相差甚大,已難認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地○○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甲l○之時間、金額與事實相 符。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印象在臺中市五權 路與林森路口的安全帽店,交款給騎機車的男子,特徵是戴 眼鏡、短髮,身高175公分左右,年齡約25至30歲,就是員 警提示的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騎乘的機車是YAMAHA大B, 揹著後背包,戴粗框眼鏡等語(見110偵598卷二第239頁、 第27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把贓款交給甲l○,因 為我與甲l○見過3、4次面,每次都交100萬至400萬元間,地 點都是在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安全帽店,都是我在那邊等他, 他會騎監視器內的這臺機車來找我等語(見108偵28906卷第 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我抵達面交地點的時候 ,「陳惠玲」會跟對方講,之後就是監視器照片裡面那臺機 車會過來,停在我車輛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騎車的男子會 進來我車輛後座駕駛座後方,拿了錢也不會清點,就下車離 開了,我沒有看過跟我取款的人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只 知道他的機車是跟照片上一樣的大B款式,也是深色的,我 在警詢的時候沒有跟警察講機車的車牌號碼,是警察透過我 提供的地點及當下記得的時間點去追查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之後我看監視器畫面是以穿著去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跟我取款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5頁),並有108年7月24日 及2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l○之行動電話上 網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考(見110偵598卷二第211至223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然證人地○○所述該男子取款時均係 直接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取款,並未與證人地○○面對面 交談,難認證人地○○可從臉部明確辨識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甲 l○;又證人地○○雖能描述與其面交款項之人騎乘之機車車型 、顏色、穿著打扮,然未能提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何一位 數字或英文字母,而該廠牌、型號之機車並非稀有罕見之限 定款式,戴眼鏡或揹著後背包亦屬男生常見之打扮方式,且 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亦非人煙罕至之地,再觀諸被告甲 l○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很多時間都是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9樓頂」,則被告甲l○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騎車經過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口,並非不尋常之舉,本 案亦無該車號機車停在證人地○○汽車後方且機車騎士有搭上 證人地○○汽車之畫面,又公訴意旨所認定證人地○○交款給被 告甲l○之時間、金額既然可能有誤(如前段所述),員警再 根據該時間找尋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地○○辨識,證人地○○指 認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綜上,實難僅憑被告 甲l○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遽認被告甲l○有公訴 意旨所載向證人地○○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甲l○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l○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l○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丙、被告甲L○、乙地○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L○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分別提領款項10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2次為可辨認自被害人甲丁○、乙 己○詐得款項,其餘8次為所有被害人款項因匯入第三方支付 帳戶而混同,故以每次提領計行為數)、被告乙地○就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收水9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以起訴書附表四每 車手每日提領計1次),應予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等語。惟 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匯入甲L○華南帳戶之款項,除本判決 附表四所載被害人甲丁○、乙己○直接匯入之款項外(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如上),其餘均為乙乙○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然乙乙○台新帳戶並非綠界公司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 戶,故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轉入綠界公 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並不會透過綠界公司轉入乙乙○台新帳戶 ,則乙乙○台新帳戶於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甲L○華南帳 戶之款項即非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轉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詐 欺款項,又108年4月16日至21日匯入乙乙○台新帳戶之款項 均查無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函覆之交易 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難認被告甲L○於起 訴書附表四所載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之款項與本 案被害人相關,即無法就被告甲L○上述各次提款行為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查,被告乙地○就起訴書附表四所 載108年4月30日、5月2日向同案被告甲亥○收取款項及108年 4月16日、17日、21日向被告甲L○收取款項部分,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未直接匯款至乙乙○台新帳戶,渠等匯入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亦無轉至乙乙○台新帳戶之情形, 故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同案被告甲亥○於108年4月30日、5月2 日提領乙乙○台新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15萬元並轉交被告 乙地○之款項來源為起訴書附表一,容有誤會;同案被告甲 亥○於108年5月2日提領乙乙○永豐帳戶於當日匯入甲亥○台新 帳戶之120萬元並轉交被告乙地○部分,經查該筆款項並無對 應之本案被害人(因綠界公司係108年5月30日始第1次轉入2 00萬元至綁定之乙乙○永豐帳戶,故在此之前乙乙○永豐帳戶 轉出之款項即非附件一被害人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 );被告甲L○於108年4月16日、17日、21日提領甲L○華南帳 戶內款項交予被告乙地○部分,亦查無本案被害人,業經論 述如前,故被告乙地○就公訴意旨所指除收取被害人甲丁○、 乙己○遭詐騙之款項外之其餘犯行,均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地○所為108年4月16 日、17日、21日、30日、5月2日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甲L○所為108年4月16日至21日之8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地○、甲L○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地○、甲L○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乙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乙○永豐帳戶) 2 乙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乙○台新帳戶) 3 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地○○郵局帳戶) 4 地○○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 5 甲L○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L○華南帳戶) 6 甲L○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L○台新帳戶) 7 K○○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郵局帳戶) 8 甲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亥○台新帳戶) 9 甲Y○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郢玉山帳戶) 附表二(乙乙○永豐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相關被害人 1 108/5/2 09:51 3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 108/5/2 10:56 5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108/5/2 11:05 400,000元 甲亥○台新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108/5/7 08:58 6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p○○ 5 108/5/7 15:51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108/5/7 17:12 6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108/5/8 15:51 7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108/5/9 18:31 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9 108/5/9 19:28 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 108/5/10 01:30 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1 108/5/13 11:15 1,1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2 108/5/16 11: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3 108/5/20 09:05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4 108/5/21 14:1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15 108/5/22 23:26 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M○○ 16 108/5/23 12:41 1,8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17 108/5/24 12:27 1,5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甲寅○ 18 108/5/27 11:27 1,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19 108/5/27 13:29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20 108/5/29 20:47 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寅○ 21 108/5/30 00:20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 22 108/5/30 15:0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23 108/5/31 12:06 1,1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4 108/6/3 12: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600,000元 25 108/6/4 09:16 6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宙○○ 26 108/6/4 13:38 45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27 108/6/9 21:35 1,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s○○ 28 108/6/10 12:0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2,000,000元 29 108/6/12 12: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戊○ 800,000元 30 108/6/14 09:0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108/6/17 10:0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2 108/6/17 10:06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3 108/6/18 09: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酉○○ 34 108/6/18 14:05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5 108/6/19 09: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36 108/6/20 09:10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黃○、甲乙○ 37 108/6/20 11:3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108/6/24 01:2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Q○○、甲乙○ 39 108/6/24 13:1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0 108/6/26 12:2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 41 108/6/27 12:24 1,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 42 108/6/27 21:13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己○ 43 108/6/28 12:59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4 108/7/1 12:50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700,000元 45 108/7/2 08:48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6 108/7/3 09:05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47 108/7/3 10:16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乙○、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1,400,000元 48 108/7/4 01:1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巳○ 108/7/4 01:15 900,000元 108/7/4 01:20 40,000元 49 108/7/4 11: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50 108/7/4 13:16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1 108/7/5 00:30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丙○○ 52 108/7/5 03:06 3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3 108/7/5 11:4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7/5 12:02 1,000,000元 54 108/7/7 21:07 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5 108/7/8 10:19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7/8 10:20 2,000,000元 1,000,000元 56 108/7/9 08:42 1,9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7 108/7/9 10:36 1,2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查無本案被害人) 58 108/7/10 10:2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2,000,000元 108/7/10 10:25 1,000,000元 59 108/7/11 10:5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X○○、g○○、甲丑○、甲e○、甲辛○、玄○○) 1,700,000元 60 108/7/12 10:44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2,000,000元 400,000元 61 108/7/15 10:1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地○、甲寅○、透過綠界科技轉入乙乙○永豐銀行帳戶(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 2,000,000元 500,000元 62 108/7/15 10:36 4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3 108/7/16 16:30 74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 64 108/7/17 15:53 6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申○○、鄭順祺 540,000元 65 108/7/19 08:38 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甲O○、k○○ 66 108/7/21 16:13 1,7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O○、甲J○、乙甲○、甲y○ 67 108/7/23 13:2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2,000,000元 68 108/7/24 10:57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108/7/24 10:58 1,000,000元 69 108/7/24 12:32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g○○、甲玄○、甲R○、乙O○、甲W○ 70 108/7/24 17:21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 71 108/7/25 00:1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玄○、甲z○ 2,000,000元 108/7/25 00:18 1,000,000元 72 108/7/26 08:4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2,000,000元 108/7/26 08:44 400,000元 73 108/7/27 10:57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 1,500,000元 74 108/7/28 17:2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乙巳○、戌○○ 75 108/7/29 10:13 1,8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J○、乙戊○、甲h○、申○○ 76 108/7/29 15:23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丙○、未○○ 1,200,000元 77 108/7/30 08:45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108/7/30 08:46 1,000,000元 78 108/7/30 11:1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X○○、甲丁○、未○○ 79 108/7/30 12:50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辛○、未○○、甲u○、乙N○○、r○○ 80 108/7/31 03:38 2,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 2,000,000元 81 108/7/31 09:33 1,0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子○、r○○、甲h○、甲X○ 82 108/8/1 07:01 12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 108/8/1 07:03 1,100,000元 50,000元 83 108/8/1 09:24 9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S○、d○○ 84 108/8/1 11:35 3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T○ 85 108/8/1 11:41 500,000元 地○○郵局帳戶 甲g○ 86 108/8/1 13:40 19,800元 地○○郵局帳戶 辛○○ 附表三(地○○郵局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相關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4 108/05/07 09:52 現金提款 500,000元 p○○ 2 附表二編號5 108/05/07 16:14 提轉匯兌 252,45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 附表二編號6 108/05/08 09:17 現金提款 6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4 附表二編號7 108/05/09 09:11 現金提款 7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5 附表二編號8至10 108/05/10 09:47 提轉多筆 842,985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6 附表二編號11 108/05/13 12:06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7 附表二編號12 108/05/16 11:23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8 附表二編號13、14 108/05/22 10:28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己○ 9 附表二編號15、16 108/05/24 09:04 提轉及現 2,656,430元 M○○ 10 附表二編號17 108/05/27 11:16 提轉多筆 723,641元 丙○○、甲寅○ 11 附表二編號18、19 108/05/27 14:29 提轉匯兌 259,974元 甲寅○、乙己○ 108/05/28 08:40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12 附表二編號20、21 108/05/30 09:17 現金提款 2,500,000元 甲寅○、X○○ 108/05/30 11:46 提轉及現 251,319元 13 附表二編號22、23 108/05/31 14:17 提轉及現 2,575,000元 甲O○、己○○、乙丙○、甲戌○、乙丁○、甲X○、乙B○、乙K○、乙亥○、甲Q○、乙玄○、甲w○、s○○、甲巳○、x○○、E○○、乙H○、丑○○、l○○、乙R○、v○○、d○○、甲玄○、黃○○、甲b○、甲酉○、甲x○、甲M○、乙P○、甲S○、甲g○、甲辰○、乙○○、未○○、J○○、Q○○、W○○、X○○、b○○、f○○、h○○、n○○、p○○、甲丁○、甲寅○、甲天○、甲宇○、甲宙○、甲E○、郭倢妤、甲J○、甲e○、甲r○、乙己○、乙辛○、乙黃○、甲辛○、T○○、玄○○、辰○○ 108/05/31 14:51 現金提款 500,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24、25 108/06/04 12:54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宙○○、甲O○、甲h○、天○○、甲G○、甲巳○、乙H○、乙R○、黃○○、甲酉○、乙P○、甲S○、甲辰○、亥○○、D○○、Q○○、W○○、X○○、b○○、g○○、r○○、甲癸○、甲e○、乙辛○、乙F○、甲辛○ 15 附表二編號26 108/06/04 14:45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6 附表二編號27 108/06/10 09:19 提轉多筆 294,822元 s○○ 17 附表二編號28 108/06/10 14:28 提轉及現 2,627,272元 甲O○、乙丙○、甲h○、乙丁○、天○○、乙玄○、甲G○、甲w○、s○○、甲巳○、k○○、乙R○、酉○○、甲丙○、甲玄○、黃○○、甲b○、M○○、乙P○、甲辰○、乙○○、辛○○、g○○、甲寅○、甲e○、乙辛○、甲P○、T○○、辰○○ 108/06/11 09:12 現金提款 1,546,000元 18 附表二編號29 108/06/12 16:41 現金提款 2,520,000元 甲戊○ 19 附表二編號30 108/06/14 10:56 提轉及現 1,642,47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0 附表二編號31、32 108/06/17 10:38 提轉匯兌 924,56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17 15:01 提轉及現 2,395,412元 21 附表二編號33 108/06/18 10:41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酉○○ 22 附表二編號34 108/06/18 14:43 提轉匯兌 339,273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3 附表二編號35至37 108/06/20 15:12 提轉及現 2,563,360元 洪慶豐、乙黃○ 108/06/21 09:02 提轉及現 1,759,303元 24 附表二編號38 108/06/24 11:01 提轉多筆 109,296元 甲O○、Q○○、甲乙○ 25 附表二編號39 108/06/24 14:47 提轉及現 2,755,541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6/25 09:29 提轉及現 1,435,838元 108/06/25 15:13 提轉匯兌 168,498元 108/06/26 09:46 提轉多筆 331,947元 26 附表二編號40、41 108/06/27 14:05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k○○、甲乙○ 27 附表二編號42 108/06/28 10:24 現金提款 1,020,000元 乙己○ 28 附表二編號43 108/07/01 10:55 提轉多筆 314,028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29 附表二編號44 108/07/01 13:12 提轉匯兌 224,334元 甲Z○、甲O○、己○○、q○○、甲h○、甲u○、甲a○、乙玄○、甲G○、甲w○、乙D○、壬○○、甲巳○、S○○、乙H○、k○○、甲i○、丑○○、A○○、乙R○、甲A○、乙O○、酉○○、癸○○、甲丙○、甲地○、v○○、d○○、黃○○、甲b○、庚○○、乙宇○、L○○、M○○、甲酉○、乙酉○、乙P○、j○○○、午○○、e○○、甲g○、甲辰○、甲○○、乙○○、辛○○、申○○、D○○、H○○、I○○、Z○○、g○○、r○○、甲癸○、甲丑○、甲宙○、甲F○、甲J○、甲R○、甲e○、甲s○、乙戊○、乙辛○、乙壬○、乙寅○、乙黃○、乙I○、甲辛○、甲P○、玄○○、辰○○ 108/07/01 16:25 現金提款 2,900,000元 30 附表二編號45、46 108/07/03 10:13 提轉多筆 81,576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1 附表二編號47 108/07/03 16:12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乙○、甲h○、甲u○、乙未○、乙B○、甲甲○、壬○○、甲巳○、S○○、乙G○、甲i○、A○○、癸○○、甲申○、甲b○、M○○、甲酉○、乙P○、e○○、乙癸○、申○○、I○○、X○○、g○○、甲R○、甲s○、乙壬○、乙寅○、甲辛○、T○○、辰○○ 32 附表二編號48至50 108/07/04 16:19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甲O○、甲巳○、q○○、乙丁○、甲甲○、甲Q○、壬○○、甲K○、甲i○、黃○○、甲申○、未○○、申○○、H○○、I○○、R○○、X○○、甲e○、甲s○、乙M○、甲辛○、辰○○ 33 附表二編號51、52 108/07/05 09:14 現金提款 281,000元 丙○○ 34 附表二編號53 108/07/05 12:52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甲戌○、乙玄○、乙D○、甲巳○、子○○、乙申○、I○○、R○○、甲丁○、乙寅○、乙宙○、甲辛○、乙巳○ 108/07/05 14:15 提轉匯兌 71,280元 35 附表二編號54、55 108/07/08 10:32 提轉多筆 858,231元 q○○、乙丙○、甲u○、甲戌○、乙未○、甲a○、乙亥○、甲G○、N○○、甲K○、丑○○、乙O○、乙L○、z○○、v○○、甲玄○、甲p○、乙申○、L○○、M○○、a○○、甲S○、甲辰○、甲○○、辛○○、申○○、R○○、g○○、甲丁○、甲H○、甲J○、甲r○、甲s○、甲z○、乙戊○、乙寅○、薛明福、甲C○、甲U○ 108/07/08 16:38 現金提款 4,120,000元 36 附表二編號56 108/07/09 08:54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108/07/09 10:30 提轉多筆 140,283元 37 附表二編號57 108/07/09 10:41 提轉匯兌 177,804元 (查無本案被害人) 38 附表二編號58 108/07/10 16:07 現金提款 4,040,000元 G○○、丁○○、q○○、乙丙○、甲u○、壬○○、V○○、N○○、甲巳○、甲K○、甲q○、甲黃○、乙子○、甲庚○、乙J○、癸○○、c○○、乙申○、乙酉○、乙E○、申○○、R○○、m○○、甲丑○、甲H○、甲c○、甲s○、乙戊○、乙I○、辰○○ 39 附表二編號59 108/07/11 15:26 提轉匯兌 155,826元 X○○、丁○○、乙亥○、乙玄○、乙卯○、甲K○、乙H○、乙子○、甲丙○、甲p○、黃○○、甲b○、乙申○、M○○、辛○○、未○○、g○○、甲丑○、甲e○、甲辛○、玄○○ 108/07/11 16:34 提轉及現 4,900,000元 40 附表二編號60 108/07/12 12:04 提轉及現 4,216,723元 甲地○、甲O○、G○○、甲Q○、壬○○、乙子○、乙L○、d○○、甲p○、黃○○、甲I○、申○○、B○○、m○○、甲H○、甲e○、甲辛○、乙巳○、玄○○、辰○○ 108/07/15 09:36 提轉多筆 228,294元 108/07/15 09:42 提轉匯兌 81,774元 41 附表二編號61、62 108/07/1511:28 提轉及現 4,896,556元 甲地○、甲寅○、丁○○、卯○○、甲h○、甲戌○、c○○、甲p○、w○○、乙○○、未○○、B○○、m○○、辰○○、申○○ 42 附表二編號63 108/07/17 09:31 提轉多筆 128,403元 申○○ 43 綠界科技,108年7月17日10時6分許,2,200,000元 108/07/17 10:53 現金提款 3,090,00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G○○、甲午○、U○○、丁○○、q○○、甲D○、卯○○、乙C○、o○○、乙亥○、乙卯○、s○○、甲y○、N○○、甲K○、甲壬○、乙子○、癸○○、v○○、甲p○、甲b○、w○○、u○○、甲n○、乙申○、甲B○、M○○、i○○、甲S○、甲m○、未○○、R○○、X○○、Y○○、Z○○、b○○、m○○、甲丑○、甲R○、甲c○、甲e○、乙戊○、乙庚○、乙辛○、乙寅○、乙I○、乙丑○、乙巳○、辰○○) 44 附表二編號64 108/07/18 09:36 提轉匯兌 256,212元 申○○、鄭順祺 45 綠界科技,108年7月18日10時9分許,2,400,000元 108/07/18 12:44 提轉匯兌 54,450元 透過綠界科技轉入(U○○、乙甲○、甲D○、甲h○、甲d○、丑○○、甲p○、甲申○、甲b○、w○○、u○○、M○○、未○○、Y○○、甲s○、乙庚○、乙壬○、乙巳○) 46 附表二編號65 108/07/19 08:57 提轉及現 3,345,708元 甲h○、甲O○、k○○ 47 附表二編號66 108/07/22 09:52 提轉及現 850,511元 甲O○、甲J○、乙甲○、甲y○ 108/07/23 09:46 提轉匯兌 495,000元 48 附表二編號67 108/07/23 15:07 提轉多筆 326,205元 乙甲○、甲s○、甲戌○、X○○、乙辰○ 108/07/23 16:39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49 附表二編號68 108/07/24 11:12 提轉匯兌 1,435,500元 甲G○、壬○○、乙壬○、M○○、卯○○、甲O○、甲z○、X○○ 50 ①附表二編號69 ②戊○○,108年7月24日16時8分許,480,000元 108/07/24 16:44 現金提款 3,070,000元 g○○、甲玄○、甲R○、乙O○、甲W○、戊○○ 51 附表二編號70至71 108/07/25 09:27 現金提款 161,766元 甲玄○、甲p○、天○○、X○○、酉○○、甲A○、乙寅○、甲卯○、乙甲○、甲O○、甲s○、甲卯○、甲寅○、甲c○、甲z○ 52 ①甲玄○,108年7月25日11時43分許,50,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22,058元 ③w○○,108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108/07/25 15:36 現金提款 5,150,000元 甲玄○、w○○ 53 ①甲y○,108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300,000元 ②C○○,108年7月25日16時1分許,570,000元  108/07/25 16:23 現金提款 1,030,000元 甲y○、C○○ 54 ①乙Q○,108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574,000元 ②乙辛○,108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30,000元 ③甲己○,108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50,000元 ④乙辛○,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30,000元 ⑤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3分許,30,000元 ⑥乙辛○,108年7月26日0時19分許,30,000元 ⑦附表二編號72     108/07/26 09:31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乙Q○、乙辛○、甲己○、k○○、s○○、甲A○、甲H○、甲b○、g○○、O○○、甲玄○、X○○、o○○、甲p○、甲X○、甲W○ 108/07/26 09:38 提轉匯兌 306,900元 55 ①甲s○,108年7月26日11時1分許,13,450元 ②乙Q○,108年7月26日12時1分許,315,000元  108/07/26 12:25 提轉匯兌 282,942元 甲s○、乙Q○ 56 ①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50,000元 ②甲G○,108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50,000元 ③g○○,108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10,000元 ④j○○○,108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100,000元 ⑤甲戊○,108年7月26日15時22分許,750,000元  ⑥g○○,108年7月26日15時23分許,52,000元   ⑦P○○,108年7月26日16時1分許,30,000元    108/07/26 16:12 現金提款 4,000,000元 甲G○、g○○、j○○○、甲戊○、P○○ 57 ①甲N○,108年7月26日16時47分許,30,000元 ②丁○○,108年7月26日17時49分許,2,500元 ③v○○,108年7月26日20時26分許,16,350元 ④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7分許,50,000元 ⑤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8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26日22時26分許,100,000元 ⑦z○○,108年7月26日22時46分許,100,000元  ⑧u○○,108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51,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4分許,26,000元 ⑩乙辛○,108年7月27日0時17分許,30,000元 ⑪P○○,108年7月27日6時57分許,30,0000元          108/07/27 10:45 現金提款 2,060,000元 甲N○、丁○○、v○○、甲天○、z○○、u○○、乙辛○、P○○ 58 ①附表二編號73 ②B○○,108年7月27日11時3分許,30,000元 ③甲a○,108年7月27日17時1分許,18,000元 ④q○○,108年7月27日17時54分許,1,000元 ⑤甲辰○,108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30,000元  ⑥甲s○,108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40,000元 ⑦q○○,108年7月27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20,000元  ⑨乙辛○,108年7月28日0時14分許,30,000元 ⑩乙癸○,108年7月28日1時34分許,46,000元 ⑪P○○,108年7月28日9時24分許,30,000元 ⑫甲未○,108年7月28日9時44分許,10,000元    ⑬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50,000元 ⑭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50,000元 ⑮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40,000元  ⑯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50,000元 ⑰甲午○,108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9,990元 ⑱甲午○,108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33,000元 ⑲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30,000元 ⑳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30,000元 ㉑乙子○,108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30,000元  ㉒戌○○,108年7月28日16時23分許,30,000元  ㉓附表二編號74 ㉔乙癸○,108年7月28日18時58分許,9,800元  ㉕乙申○,108年7月28日21時13分許,30,000元 ㉖q○○,108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13,000元 ㉗q○○,108年7月28日21時34分許,30,000元 ㉘q○○,108年7月28日22時5分許,50,000元    ㉙乙癸○,108年7月29日0時1分許,35,000元 ㉚乙辛○,108年7月29日0時11分許,30,000元  ㉛丁○○,108年7月29日0時25分許,2,800元     ㉜P○○,108年7月29日9時4分許,30,000元 ㉝附表二編號75 ㉞戌○○,108年7月29日10時37分許,30,000元 ㉟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㊱甲N○,108年7月29日10時39分許,50,000元      108/07/29 10:40 提轉及現 686,880元 甲H○、壬○○、甲地○、甲f○、Y○○、甲c○、M○○、r○○、薛明福、甲y○、W○○、甲T○、江昱麒、乙辰○、甲p○、s○○、乙巳○、甲X○、甲申○、甲Q○、乙寅○、乙甲○、甲J○、甲w○、W○○、甲T○、戌○○、乙戊○、甲h○、申○○、B○○、甲a○、q○○、甲辰○、甲s○、乙辛○、乙癸○、P○○、甲未○、甲午○、乙子○、乙申○、丁○○、甲N○ 59 ①乙Q○,108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51,000元 ②甲玄○,108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2,500元  108/07/29 11:55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乙Q○、甲玄○ 60 ①乙辛○,108年7月29日12時9分許,50,000元  ②g○○,108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100,000元 ③g○○,108年7月29日12時51分許,100,000元 ④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 ⑤甲午○,108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49,990元  ⑥甲d○,108年7月29日13時27分許,450,000元  ⑦z○○,108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100,000元  ⑧附表二編號76      108/07/29 17:18 現金提款 6,000,000元 乙辛○、g○○、甲午○、甲d○、z○○、甲丙○、未○○ 61 ①壬○○,108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10,000元 ②v○○,108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99,700元 ③q○○,108年7月29日19時37分許,1,000元 ④B○○,108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7,000元 ⑤乙己○,108年7月29日19時47分許,2,000元   ⑥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30,000元 ⑦乙子○,108年7月29日20時37分許,30,000元 ⑧q○○,108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40,000元 ⑨丁○○,108年7月29日20時44分許,3,000元    ⑩李閔璋,108年7月29日23時57分許,11,600元 ⑪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16分許,50,000元    ⑫甲己○,108年7月30日1時20分許,7,700元  ⑬己○○,108年7月30日7時31分許,70,000元 ⑭附表二編號77     108/07/30 09:14 提轉及現 4,788,163元 壬○○、v○○、q○○、B○○、乙己○、乙子○、丁○○、李閔璋、甲己○、己○○、甲g○、甲W○、m○○、卯○○、甲z○、甲S○、乙辰○、甲s○、甲H○、甲T○、洪啓龍、甲e○、甲丑○、乙巳○、乙戊○、甲h○ 62 ①P○○,108年7月30日11時4分許,3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78  108/07/30 11:54 提轉及現 3,400,088元 P○○、X○○、甲丁○、未○○ 63 ①附表二編號79 ②宇○○,108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1,000,000元  ③癸○○,108年7月30日16時59分許,2,300元 ④辛○○,108年7月30日17時9分許,30,000元 ⑤甲未○,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10,683元 ⑥辛○○,108年7月30日17時12分許,50,000元 ⑦辛○○,108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20,000元     108/07/30 17:28 現金提款 3,000,000元 甲T○、甲辛○、未○○、甲u○、乙N○○、r○○、宇○○、癸○○、辛○○、甲未○ 64 ①甲s○,108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70,000元 ②q○○,108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50,000元 ③q○○,108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10,000元 ④癸○○,108年7月30日18時38分許,750元 ⑤q○○,108年7月30日19時1分許,50,000元   ⑥甲天○,108年7月30日19時47分許,50,000元   ⑦甲N○,108年7月30日20時26分許,20,000元 ⑧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22分許,100,000元 ⑨乙癸○,108年7月30日22時33分許,7,000元 ⑩V○○,108年7月31日1時22分許,7,700元    ⑪附表二編號80 ⑫P○○,108年7月31日7時4分許,30,000元     108/07/31 08:57 現金提款 3,210,000元 甲s○、q○○、癸○○、甲天○、甲N○、乙癸○、V○○、乙辰○、甲X○、W○○、甲p○、w○○、甲S○、甲c○、甲e○、P○○ 65 ①甲癸○,108年7月31日9時29分許,20,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1 ③A○○,108年7月31日9時33分許,40,000元 ④B○○,108年7月31日9時36分許,30,000元 ⑤V○○,108年7月31日9時55分許,10,575元 ⑥V○○,108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12,270元 ⑦D○○,108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10,000元 ⑧甲z○,108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840,000元 ⑨D○○,108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20,550元 ⑩D○○,108年7月31日10時44分許,1,000元 ⑪甲j○,108年7月31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⑫甲j○,108年7月31日11時22分許,50,000元 ⑬甲s○,108年7月31日11時41分許,34,656元 ⑭t○○,108年7月31日11時43分許,31,000元 ⑮甲o○,108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20,000元   ⑯己○○,108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80,000元 ⑰甲s○,108年7月31日12時53分許,25,000元        108/07/31 12:58 提轉及現 4,480,000元 甲癸○、甲子○、r○○、甲h○、甲X○、A○○、B○○、V○○、D○○、甲z○、甲j○、甲s○、t○○、甲o○、己○○ 66 ①C○○,108  年7月31日13  時41分許,16  0,000元 ②甲d○,108  年7月31日13  時42分許,4  5,000元 ③甲r○,108年7月31日14時2分許,846,500元 ④甲V○,108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2,000元 ⑤A○○,108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70,000元 ⑥甲V○,108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18,000元 108/07/31 14:42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C○○、甲d○、甲r○、甲V○、A○○ 67 ①t○○,108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51,000元 ②乙A○,108年7月31日15時55分許,280,000元 ③甲j○,108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50,000元 ④甲j○,108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50,000元  ⑤甲t○,108年7月31日17時6分許,150,000元  ⑥乙戌○,108年7月31日17時48分許,15,000元 ⑦z○○,108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100,000元 ⑧q○○,108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30,000元  ⑨癸○○,108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1,900元 ⑩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50,000元 ⑪甲G○,108年7月31日20時26分許,50,000元 ⑫甲s○,108年7月31日20時42分許,15,000元 ⑬甲己○,108年7月31日20時52分許,500,000元  ⑭q○○,108年7月31日20時53分許,40,000元  ⑮甲己○,108年7月31日21時13分許,4,000元   ⑯B○○,108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30,000元  ⑰甲z○,108年7月31日21時44分許,30,000元 ⑱甲s○,108年7月31日21時58分許,14,000元 ⑳己○○,108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15,000元  ㉑甲P○,108年8月1日0時12分許,5,000元 ㉒甲P○,108年8月1日0時22分許,5,000元 ㉓甲P○,108年8月1日0時26分許,10,000元 ㉔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7分許,100,000元 ㉕洪啓龍,108年8月1日0時29分許,100,000元 ㉖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2分許,50,000元 ㉗甲天○,108年8月1日1時43分許,50,000元 ㉘附表二編號82、83    108/08/01 09:43 提款匯兌 3,600,000元 t○○、乙A○、甲j○、甲t○、乙戌○、z○○、q○○、癸○○、甲G○、甲s○、甲己○、B○○、甲z○、己○○、甲P○、洪啓龍、甲天○、甲T○、甲丁○、甲丙○、X○○、鄭順祺、辛○○、w○○、甲H○、甲S○、d○○ 68 ①O○○,108  年8月1日10時  28分許,2,00  0元 ②附表二編號84  、85 108/08/01 12:05 現金提款 650,000元 O○○、甲T○、甲g○ 69 ①乙天○,108  年8月1日12時  45分許,600,  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86 108/08/01 14:21 現金提款 670,000元 乙天○、辛○○ 附表四: 編號 款項來源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匯者 提款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交對象或轉匯帳戶 1 甲丁○ 108/04/13 14:03 120,000元 甲Y○玉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108/04/13  14:29  2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108/04/13  14:30  20,000元 ③108/04/13  14:31  20,000元 ④108/04/13  14:36  20,000元 ⑤108/04/13  14:37  20,000元 ⑥108/04/13  14:40  20,000元 2 甲丁○ 108/04/18 15:33 158,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18  16:42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6:43  30,000元 ③108/04/18  16:45  30,000元 ④108/04/18  16:48  10,000元 ⑤108/04/18  16:58  10,000元 甲L○台新帳戶 ⑥108/04/18  16:59  20,000元 ⑦108/04/18  17:00  27,000元 3 附表四編號2⑤至⑦ 甲L○ ①108/04/18  17:05  27,000元 乙地○ ②108/04/18  17:54  20,000元 ③108/04/18  17:56  10,000元 4 乙己○ 108/04/19 04:45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108/04/19 11:28 400,000元 乙地○ 5 乙己○ 108/04/25 10:09 400,000元 甲L○華南帳戶 甲L○ ①108/04/25  13:00  30,000元 乙地○ ②108/04/25  13:01  30,000元 ③108/04/25  13:02  30,000元 ④108/04/25  13:12  10,000元 ⑤108/04/26  00:00  20,000元 ⑥108/04/25  13:03  79,000元 乙乙○台新帳戶 ⑦108/04/25  14:54  30,000元 地○○中信帳戶 ⑧108/04/25  21:13  100元 K○○郵局帳戶 ⑨108/04/26  00:05  70,5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⑩108/04/26  00:12  30,000元 乙地○ ⑪108/04/26  00:13  30,000元 ⑫108/04/26  00:15  20,000元 6 附表四編號5⑧、⑨ K○○ ①108/04/26  19:17  60,000元 乙地○ ②108/04/26  19:19  10,000元 ③108/04/26  19:20 3,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五(地○○中信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附表四編號5⑦ 108/04/25 21:44 30,000元 2 附表三編號61 108/07/30 10:07 4,500,000元 3 不詳 108/07/30 14:09 3,000,000元 4 附表三編號65 108/07/31 13:15 1,500,000元 5 附表三編號67 108/08/01 10:44 3,60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1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甲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甲j○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甲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乙Q○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乙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P○○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汪冠淵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甲D○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乙A○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戊○○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乙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宇○○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 甲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2 甲未○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甲己○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乙戌○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乙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戌○○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乙未○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乙C○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1 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乙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4 甲o○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5 甲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乙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乙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9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0 乙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1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甲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乙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乙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5 乙天○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6 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7 甲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8 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甲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1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3 甲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4 甲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5 甲q○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6 x○○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7 S○○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9 乙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k○○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甲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乙G○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甲d○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5 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6 甲壬○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7 A○○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8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9 乙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0 乙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1 甲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2 乙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3 甲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4 乙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5 乙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6 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7 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8 甲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9 乙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0 甲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1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2 v○○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3 d○○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4 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5 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6 乙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7 甲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8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9 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0 甲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1 甲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2 庚○○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3 甲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4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5 乙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6 u○○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7 甲n○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8 乙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9 L○○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0 甲B○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1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2 a○○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甲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4 甲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5 甲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6 甲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7 i○○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8 乙酉○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 乙E○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 乙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 甲卯○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 O○○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5 午○○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6 甲m○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7 C○○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8 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9 甲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0 乙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1 甲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2 甲○○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3 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4 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5 寅○○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6 未○○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7 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28 亥○○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9 B○○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0 D○○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1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2 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3 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4 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李閔璋 )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5 江昱麒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6 R○○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7 W○○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8 X○○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9 Y○○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0 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1 b○○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2 f○○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3 g○○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4 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5 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6 n○○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7 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8 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9 洪啓龍( 提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y○○)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0 甲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1 甲丁○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2 甲癸○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3 甲丑○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54 甲子○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5 甲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6 甲天○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7 甲宇○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8 甲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9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0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1 甲H○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2 郭倢妤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3 甲J○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4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5 甲V○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7 甲e○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8 甲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9 甲r○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0 甲s○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1 甲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2 甲z○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3 乙戊○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4 乙己○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L○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K○○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5 乙庚○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6 乙辛○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7 乙壬○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8 乙寅○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9 乙午○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0 乙宙○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1 乙黃○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2 薛明福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3 乙F○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4 乙I○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5 乙M○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6 甲W○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7 甲辛○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88 乙丑○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9 甲P○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0 T○○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1 乙巳○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2 玄○○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3 辰○○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4 t○○ (提告)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5 鄭順祺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6 甲C○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7 甲U○ (提告)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8 宙○○ 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31

PCDM-110-金訴-263-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吳俊賢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嗣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以簡訊發送1次性 驗證碼(本院按:即One Time Password,簡稱為OTP)5封 至被告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驗證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5筆消費,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91,186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民國112年7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消費,係於112年8月11日下午 使用手機瀏覽FACEBOOK頁面時,看到1則麥當勞廣告打開連 結,購買約200元之餐券,依網頁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簡 訊驗證碼後,即連續收到5筆消費簡訊,僅輸入1筆驗證碼卻 在1分鐘內被連續刷卡5筆。原告未注意有1分鐘內刷卡5筆美 金之消費異常,欠缺風險管控,被告已在第1時間打電話反 應,也在同日前往警察局報案,責任自不應讓消費者概括承 受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 6條第3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6條第5項)」、「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9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 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 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 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 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 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 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 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第13條第 1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 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 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 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用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玉山銀行……。(第13條第3項前 段)」、「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 擔(第17條第6項前段)。但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 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6項但書準 用第2項但書第2款)」。據此,持卡人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銀行以1次性驗證碼之方式確認交易人身分後, 進行無須簽帳單或簽名之「特殊交易」,且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對該交易密碼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 務;倘持卡人對交易有疑義,得依第13條第1項約定透過信 用卡國際組織提出爭議訴求,就該筆交易暫停付款,惟於銀 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 人仍負有繳付消費款之義務;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 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應通知銀行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使他人知悉者,仍 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輸入1次驗證碼,卻有5筆消費,依其所述: 先收到1封驗證碼,在輸入第1封後收到其他4封驗證碼、消 費5次的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觀原告提出之3D 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3D交易消費簡訊紀錄(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5頁),各次訊息發送、到達時間各如附表二所 示,可見在編號1之交易時間17時58分、消費簡訊17時59分0 3秒發出之前,編號1至5之驗證碼簡訊均已到達被告手機, 與被告所述之時序顯然有所不符。惟從被告不爭執有收到5 封驗證碼,可見原告確已有依約定條款將確認交易人身分之 3D驗證碼發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在信用卡、手機均為 被告使用之情形下,遭他人盜用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聲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曾經前往報案及向銀行反應消費異常,實為被告個人陳述之 延伸,不能證明該陳述之內容為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憑採。原告依約定條款對持卡人 進行身分驗證,在通過驗證後完成付款,且原告主張已依契 約擬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扣款 聲請,被告亦未爭執,即已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 ,在特約商店拒絕扣除該筆爭議交易款時,被告仍應負清償 之責任。  ㈢況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簡訊內均明確記載「請提防詐 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文字,且交易 金額之單位為USD,除已再次提醒被告慎防詐騙之警語,交 易幣值及金額亦均與被告抗辯不同,被告未發現任何異常輸 入第1筆驗證碼,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告係 一時不察接續輸入其餘4筆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 密碼外流,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 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第2項但書第2款、第6條第5項約定,仍應自行負擔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並負應付帳款之清償責任。至原告雖曾 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依約定條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 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 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 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 ,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 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 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 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 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 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 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被 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88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交易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消費明細 消費地金額 1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2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0,36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325.60元 3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4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20,724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651.20元 5 112年8月11日 17時58分 18,652元 www.thrillark.com ARE Dubai ARUSD 586.08元 附表二: 交易編號 驗證碼簡訊發送時間 驗證碼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交易時間 消費簡訊發送時間 消費簡訊到達被告手機時間 1 17時55分55秒 17時56分05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3秒 17時59分25秒 2 17時56分12秒 17時56分2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24秒 17時59分44秒 3 17時56分31秒 17時56分44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07秒 17時59分28秒 4 17時56分57秒 17時57分01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4秒 17時59分29秒 5 17時57分29秒 17時57分40秒 17時58分 17時59分11秒 17時59分34秒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4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沛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 12年5月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一「加值時間」欄編號1「18時12分7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1分51秒」、編號2「18時11分51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2分7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類型、數量、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 、沒有要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萬元,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匯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2分許,申設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後, 於不詳時、地,將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託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 代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甲○○、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丙○○等人均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繳納附表所列繳費金額,而儲值至本件幣 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丙○○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件幣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幣託帳戶給別人,不知道是不是資料外洩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甲○○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暨證件照片、加值紀錄明細資料。 ⑴本件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甲○○、丙○○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為本件幣託帳戶加值後,再使用本件幣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幣託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BitoPro授權新裝置確認EMAIL、超商加值及用戶資料 更改本件幣託帳戶密碼、使用不同電腦、手機登入本件幣託帳戶,均需透過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時所留之email進行確認及以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所用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始能在其他電腦、手機上,登入及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即使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如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及驗證,仍無法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轉購虛擬貨幣,本件顯非資料外洩,而係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專供加值繳費而創設之帳戶) 1. 112年5月27日18時12分7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X01 LDZ00000000000 2. 112年5月27日18時11分51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LDZ00000000000 3. 112年5月30日16時0分48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B01 LDZ00000000000 4. 112年5月30日16時1分42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代碼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誆稱可提供放款服務,惟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云云。 030527Q5ZHVYDX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4日起 假冒富邦金控信貸人員誆稱可貸款,惟因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解凍云云 030530Q5ZHVZ1B01 112年5月30日16時2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112年5月30日16時3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69-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 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 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 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 ,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 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 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 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 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 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 )、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 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 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 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 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 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 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 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 :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 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 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 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 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 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 ;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 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 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 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 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 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 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 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 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 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 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 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 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 ,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 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 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 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 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 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46-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 中心,指示不知情的甲OO(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廖崇佑。廖崇佑、被告陳陽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廖崇佑將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OO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將遊戲楓之 谷帳號交付予陳陽鳴,陳陽鳴取得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即創建 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2人於112年8月3日5時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租屋住處內,陳陽鳴 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OO,向乙OO佯 稱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遭盜用,要求協助收取驗證碼並 提供身分證號碼供尋回帳號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而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予廖崇佑,廖崇佑、陳陽鳴再於112 年8月3日6時50分許,將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變改密碼 及綁定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陳陽鳴又於112年8 月3日12時43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 向丙OO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416元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錦囊400顆、蘋果100顆、寵物箱10組云云,並提 供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供丙OO滙款1元,致丙OO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遊戲軟體中的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陳陽鳴獲得財產上利益,陳陽鳴再將 遊戲虛擬寶物轉賣變現後,與廖崇佑朋分贓款。嗣丙OO驚覺 陳陽鳴未匯款,乙OO驚覺一卡通帳戶遭人竄改密碼致無法登 入,均報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 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 陽鳴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為一人共犯數 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原金訴字第183號卷宗無 訛,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6日方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勇113偵4945字 第11390285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255-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林琮祐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 利息」(新小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88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 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 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3 0分,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027686 」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計付2萬9,9 00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 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 資料及簡訊認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 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 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並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被告雖辯稱未打開上開驗證碼簡訊,但簡訊驗證碼 僅會傳送到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縱未開啟簡訊,亦可透過預 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且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負有 保管密碼之責任,被告自仍應給付系爭帳款及約定利息。  ㈢交易爭議款之處理流程,係依循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制定之規 範辦理,發卡行僅能遵照流程辦理爭議處理作業,無權代替 持卡人辦理非正式管道協商,或直接要求特約商店退貨,本 件係經完整授權之交易,並不構成爭議款之要件,然原告基 於顧客服務之立場,仍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 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 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定,且被告執行 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 ,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多,接獲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刷卡消費2萬9,900元,因被告並未刷卡消費,故立刻電 聯原告了解情況,原告客服人員稱被告信用卡被盜刷,被告 立即請求停卡止付,客服人員亦回覆幫被告馬上辦理停卡、 掛失及後續補寄卡片,處理完停卡、掛失手續後,被告立即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處理。報案當 下,員警詢問被告有無輸入任何資料或驗證碼,被告稱並未 刷卡任何金額,且登記在原告銀行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該手機均放在家裡、未帶出門,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 會使用該手機,員警請被告回家拿該手機回到派出所,經員 警檢視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後續原告一直 要求被告繳款,被告去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原告始將系爭 帳款列為爭議款而暫時不用繳納。被告確實未刷卡,亦未輸 入任何驗證碼,被告不解為何可被盜刷成功,且該次被盜刷 金額全部共3筆,原告追討盜刷款項至今1年多,事實為何, 原告均未告知,僅稱3筆款項均追討不回來,要求被告全部 繳納,否則要進行訴訟,後經被告申訴,原告客服人員始於 113年10月30日電聯被告,稱款項有收回2筆,僅剩1筆2萬9, 900元,問被告是否要繳納,為何拖了1年多,原告均稱錢沒 追討回來、要對被告訴訟,被告申訴後才幾天時間,原告又 稱有追討回部分款項,僅剩1筆2萬9,900元,被告認為原告 是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告等消費者的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及原告有於112年8月20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系爭信用卡3D網路交易之一次性OTP驗證密 碼「027686」,連同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發 送簡訊至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系 爭帳款經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被告曾致電原告 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透過信用卡國 際組織,多次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 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 申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 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 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1頁 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 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瀏覽Instagram,看到麥當勞的 廣告顯示「1張大麥克雙享套餐兌換券,原價340元,特價69 元」,我點擊該圖示就跳出1則網頁視窗,叫我輸入個人資 料、信用卡號,之後確認訂購價格為138(沒有寫幣值),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5時31分收到2筆各完成扣款2萬9,900 元的訊息,總共被扣了5萬9,800元,我收到第1筆簡訊說扣 了2萬9,900元,就覺得不對,而且我也沒輸入驗證碼,我馬 上打電話給銀行停卡,行員告知我扣了2筆2萬9,900元,便 叫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另外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收 到消費扣款驗證碼簡訊,當時沒打開看,我沒有親自輸入驗 證碼,沒有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也沒有由他人代為輸入,我 納悶的是為什麼我沒有輸入驗證碼,對方卻可以完成交易等 語(新小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所抗 辯遭盜刷之完整經過如上所述(新小字卷第11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遭盜刷之電話錄 音略以:(客服:你剛剛那個這張卡的資料,你有輸入在什 麼頁面嗎?你剛剛有買什麼東西嗎?)被告:麥當勞的套餐 等語,有前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小字卷第113頁),佐以被告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新小字卷第9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廣告網頁視窗 ,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並點擊以信用卡付款方式 支付款項,被告辯稱未刷卡消費任何金額等語,與其於警詢 、電話錄音中自承之事發經過及上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 ,尚非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供 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單 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為 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持 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易 」等語(新小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帳款之交易 ,確有經人輸入原告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次性 OTP驗證密碼「027686」,判定為持卡人即被告同意授權, 始交易成功。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驗證碼,且經員警檢視 該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簡訊完全未打開等語,惟未能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新小字卷第114頁) ,而依被告所稱上開門號之手機均放在其住處、未帶出門, 被告獨居、亦無其他人會使用該手機等語,可知僅有當時位 在住處內之被告有可能得知上開驗證密碼,並將之輸入不詳 廣告網頁視窗內,且依現今智慧型手機功能,於收受簡訊後 ,縱未加以開啟,亦可透過預覽方式得知簡訊內容,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帳 款之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 交易成功,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訊及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 語,確屬有據。  ㈢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 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 權而交易成功,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 定如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告自應就系爭帳款2萬9 ,900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因 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被告於受 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被 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及第15條關於循 環信用利息之約定,系爭帳款經列為爭議帳款後,原告業已 證明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原告前有於113年10月30日電聯 通知被告繳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新小字卷第45頁),可 認系爭帳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依新小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小-610-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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