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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內裁判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 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 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 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以 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受刑人。而附表編號5之 罪雖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亦係以有施用毒品為前提,當與受刑人 具有前開施用毒品成癮惡習有所關聯,又其既為毒品人口, 實務時有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蓋毒品並 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品以緩解 毒癮,故當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亦與其施用毒 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表所示 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以外之法益、竊盜犯 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在本院陳述意見表記載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振維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4月15日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4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2025-03-12

ULDM-114-聲-166-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9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8件裡有2件為重複判決,案號為11 3年度執字第20號、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發期間有半年 我是被強制送醫,住院期間都必須待在醫院,罰單沒辦法簽 名,有不在場證明;我頭腦有點問題,有身心障礙,多年來 都在醫院,母親年事已高也是身心障礙,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向 警員謊報「甲○○」之身分證字號,並偽簽「甲○○」之署名,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號執 行;後分別於111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變造後陳報本院及士 林地檢署,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 月4日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2、35頁),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本案 行為互異,顯為不同案件,並無重複判決之虞,被告上訴理 由稱原審為重複判決,實難採憑,另查無被告所述「113年 度執字第3738號」案號,應係「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之 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案發期間遭強制就醫住院,有 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曾就診之醫療院 所,均函覆查無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間之住院紀 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 9269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3年11月13日博總字第113111301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11頁),足認被告辯 稱因強制住院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264-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吳天文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詎自民國111年2月20日到期後,經原告屢次提示系 爭本票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 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TH0000000 110年11月20日 111年2月20日 300,000元

2025-03-11

CLEV-113-壢簡-1484-2025031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曾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2 、8612、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丙○○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日起、甲○○於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偉 」、「凝結2/K/10」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其中乙○○擔任車手頭(飛機暱稱「鋼手」、「仙杜瑞拉」 ),負責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贓款;丙○○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詐欺集團;甲○○則擔任 收款車手之工作。乙○○、丙○○與甲○○、「阿偉」、「凝結2/ K/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 乙○○、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廖玉琇點擊該訊息後,便導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用戶,「賴憲政」傳送LINE暱稱 「陳婉珍」之聯絡訊息予廖玉琇,「陳婉珍」則將廖玉琇加 入LINE暱稱「聯巨」之好友,謊稱可投資聯巨公司獲利,致 使廖玉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前(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 21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尚未蓋 印「吳永祥」印文及署押)」、「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文書檔案各1份,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文書列 印,甲○○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 示偽刻之「吳永祥」印章。隨後甲○○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農會向廖玉琇收取10萬元,並偽簽「吳永祥」署押及持偽刻 之「吳永祥」印章蓋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之文書上,復將前開文書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交付廖玉琇收受,使廖玉琇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 ,足以生損害於廖玉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祥」(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取得之10萬元,攜帶 至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交予丙○○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並由丙○○將依「阿偉」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放置在臺北某 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 玉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另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2425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19頁、第131至142頁、第143至149頁、 第179至186頁,偵8612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51至 56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38至40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2425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4頁 、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3頁,偵7912卷 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廖玉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8張(偵12425卷第399至435頁 )、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2425卷第341 至3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2425卷第323、325頁、第327至328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12425卷第345至383 頁)、113年6月11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 戶影本(偵12425卷第385頁)、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影本(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5 號搜索票(偵12425卷第277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12425卷第2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2425卷第5 21頁)、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151至17 7頁)、被告乙○○工作機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 187至215頁)、被告丙○○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12卷 第33至37頁)、113年6月11日崙背所偵辦面交車手照片紀錄 表(偵12425卷第437至45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偵12425卷第279至287頁、第289至295頁、第299至305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頭之被告乙○○、收水之被告丙○○,尚有向告訴人收款 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甲○○、負責發號施令之「阿偉」、「凝結 2/K/10」,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 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 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 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 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 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 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 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 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二、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 甲○○於收款時,向告訴人交付「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予 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1242 5卷第385頁、第391至39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甲○○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前開詐 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被告乙 ○○並指示同案被告甲○○於收款時,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取信告訴人,被 告2人所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 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阿偉」、「凝結2 /K/10」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 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 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 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乙○○並指示同案 被告甲○○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被告2人 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之 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22至123頁),暨檢察 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乙○○、丙○○就本案各取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08、110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後,經被告丙○○依 「阿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某處,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1 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乙○○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本院訴卷第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4、7至1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2人私人所有,非用於本案犯 罪使用,或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訴 卷第109、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 係供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同案 被告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2 IPHONE SE 1支 ①丙○○所有。 ②犯罪所用。 3 黑莓卡(泰國、香港) 2張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5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6 IPHONE SE(含SIM、手機殼)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7 黑莓電信卡 12張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8 筆記型電腦(型號:E406M)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9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2 ASUS手機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3 日合幣商空白合約書、購買證明 各1份 非被告2人所有 14 鑫尚揚印鑑 1顆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6 I COOL TW主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7 Mavoly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8 點鈔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9 便攜式計算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2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文書(含「吳永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85頁。 21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文書(含「」印文5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 22 「吳永祥」印章 1枚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2025-03-11

ULDM-114-訴-1-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張建鳴律師(民國113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花蓮市○○ 段000-0等0筆土地(下稱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段土地買 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性質 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 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伊或雙 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完成建築。伊已於10 8年10月17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 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相關證件辦理,伊於110年3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交付有關證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同年月1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伊乃 於110年3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擇一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 價金7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伊已付同額 價款之違約金7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 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110年1月30日為伊應建屋完成移轉 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  兩造僅係依地政士陳惠珍提供的契約範例簽立,未實質討論系 爭契約第5條,故兩造無受該條拘束之意思,伊於簽約時雖未 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惟未違反誠信原則、契 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在伊已開始動工時,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 轉困難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 ,仍以各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 抵押權、移轉部分系爭地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 拒絕上開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 ,有違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備證交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效。又伊業於110年4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 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110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1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 坪之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翌(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 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有如下約定(買方/甲 方:上訴人、賣方/乙方:被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 ⑴第1條:系爭地辦理合併分割興建兩戶。 ⑵第2條:買賣價金:2,784萬元。 ⑶第3條:108年10月17日簽約金200萬元,第二期500萬元(建照變 更設計完成),第三期700萬元(開工時支付),第四期600萬元( 二樓樓地板完成),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84萬元(完成產權登 記至甲方名下同時支付)。 ⑷第12條:合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乙方負擔。乙方原○○○○分 社1,600萬元雙方同意可以作為興建地上物之工程款息由甲方 支付,至本案完成結案為止。雙方其餘約定依「附件」所載。 ⑸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爭同意書:  第1點: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 上訴人)依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配合 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營造廠簽約、給付款、驗收至申請使用 執照後之二工完成,雙方均應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訊、證件 ,以利代書、建築師依序完成各項事宜,其申辦費用除特別約 定外,均以A、B棟建坪數個自負攤繳交。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7年4月24日已取得建築執照(下 稱建照),簽約前亦畫好變更設計草圖,並於簽約後即與賴○○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嗣於109年9月7日完 成變更建築執照並領照。 ㈢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之108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  人表示「變更設計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次年(109年)就可  以馬上開工,11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沒有問題的」。 ㈣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9月15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及  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6所示花蓮○○○○○O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開工款700萬元。 ㈥上訴人與陳惠珍地政士間,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1日有為 如上訴人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 對話。 ㈦被上訴人與陳惠珍間,於110 年2 月至110 年3 月間有為如被 上訴人113 年12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至三」所示對話 。 ㈧上訴人於OOO年O月O日以被證15所示花蓮○○○○○OO號存證信函, 針對被上訴人被證6存證回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價款,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 ㈨上訴人於OOO 年O 月OO日寄發原證4所示花蓮○○○○○(下稱○○○○○ )OO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且未於110年1月30 日前將土地上建築物興建完成,已超過前開時限1個多月,亦 未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已違反契約約定,催告於函到5日內 依約履行。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㈩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原證5所示○○○○○OO號存證信函(下稱 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 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被證8所示○○○○○○○O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系爭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 上訴人權益,並邀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會商。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9所示○○○○○○OOO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寄發被證9存證 信函不爭執,但爭執有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亦未興建完成建物。 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鄭○○、賴○○( 下稱鄭○○等3人) 各2030分之825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變更為2160分之8250;移 轉000-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鄭○○等3人各3分之1。 如法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如下:  ⒈700萬元價金部分:   ⑴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   ⑵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算。  ⒉70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110年5月29日起算。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之效 力: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證 資料,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第三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備證 資料,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復以原證5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已生合法解約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兩造未實質 討論系爭契約第5條,且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 料,仍給付分期款項,故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拘束之 意;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提出比交付備證更具擔保效力之方 式,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使,有違誠信等語 。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如系爭契 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形,系爭同意書亦同其認 定,則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合建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51至152、318頁,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交 付與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第7條約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4項)賣方(即被上訴人) 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 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上訴人),經買方定5日 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⒉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簽約時均有在場,簽 完約,我有逐條宣讀,包括第5條,也有說明備證是那些資料 ,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 約有實質討論並於了解後於契約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料,雖仍有給付分期款項 之舉,然審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喪失解除權事由,故是 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則其於行使權 利前之猶豫期間,為避免陷於違約之窘境,乃配合契約續為繳 款履約行為,自不能解為兩造無意受第5條約定之拘束;況被 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 項㈤),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詢問陳惠珍繳交備證事宜,發現被 上訴人遲未交付備證資料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其以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LINE對話、 ㈧),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拘束之意,並 非可採。 ⒊陳惠珍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 月17日簽約後交付約定之文件,其於簽約當時就是要備證,即 要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後2項於 坊間是在金錢到一定比例始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有聯絡伊要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伊向被上訴人收權狀,伊表 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未交付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要先給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餘2樣可到 付款狀態等語(原審卷第589至591頁);於本院證稱:備證資 料交付目的,也是為了擔保賣方日後不另外出售或不配合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參以不動產買賣金額 甚鉅,買方依契約進程分期給付價金,實需確保賣方日後履行 契約,現今常見之履約保證帳戶,即應此等需求而生。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係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簽約後即需提 供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或地政士,避免被上訴人一地 二賣以確保其履約,合於交易常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寄送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自陳:「本人清楚台端擔心已付部分價金卻無 取得產權之憂」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且表示願意用移轉系 爭地部分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交付,益證被上訴 人負有簽約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且該義 務非僅與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亦為被上 訴人日後履行契約之擔保,自應於簽約後即負有交付義務,非 謂待辦理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時屆至方需交付,應屬明悉。 ⒋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 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 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應視 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785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 」,所稱「完成產權登記」係指系爭地合併分割後38.4坪(正 負1坪)及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房屋所有權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 證資料,關於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於簽約後即需 交付上訴人或陳惠珍,乃為確保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移轉系 爭地及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之完全履行,為從給付義務性質, 且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屬必要。又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 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 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陳惠珍 地政士,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據陳惠珍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 系爭契約第5條備證資料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 2日催告上訴人繳交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地需辦理合併分割,故未交付備證資料 等語。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我辦理合併分 割,且一般情形,如果賣方交付備證後因故需取回,我徵得買 方同意,就會讓賣方先取回(本院卷第194、200頁);系爭契約 第1條雖記載「合併分割興建兩戶」(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 地迄今未辦理合併分割,且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約定:「本案 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上訴人)依 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備證資料後,如因合建事宜需取回 使用,上訴人負有配合之義務,已足擔保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 ,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未依約交付備證之理由,難認正當,其 遲延給付應具可歸責性。 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具可歸責性 ,經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逾期仍未交付,上 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於上開期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㈨、 ㈩);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迄110年3月31日復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備證資料,則上訴人前揭催告及解除權 之行使,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就第三期款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並於110年3 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解除 契約,自非合法,其以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三期款,依系爭契約 第7條3項約定,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價金700萬元充作違約 金,亦屬無據。 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轉困 難而無意繼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仍以各 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抵押權、 移轉部分系爭地所有權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拒 絕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有違 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交付備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效等語,並以兩造於110年2月16日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與陳惠 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51至166頁, 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則稱:我當時資產及現金充足,有資 力履約等語。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兩造於系爭地合建A、B共2棟建物,由 上訴人取得A棟,被上訴人取得B棟,被上訴人得以土地每坪85 萬元、建物每坪10萬元售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9頁)。依兩造 錄音譯文,上訴人雖曾稱:「我怎麼,我只是不想蓋,我沒有 、我沒有」(原審卷第155頁),然細繹前後完整對話,上訴人 係認被上訴人無以上開條件出售B棟之意,就系爭同意書第5點 之履行有所爭議,方突出此言,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 而藉故惡意解約。 ⒉另觀被上訴人與陳惠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請 陳惠珍代為知會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陳惠珍雖稱:「有支會 ,但是他(即上訴人)好像不想買、不想繼續,是否可以約見面 ,你們討論一下」(本院卷第167頁),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 我說「買方不想買」是我自己想的,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不想 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亦難執此證明上訴人有解約惡意, 應屬明悉。 ⒊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提過,願意用過戶部分土 地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但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且很複 雜為由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知上訴人拒絕以其他方 式代替備證交付,並非無由,尚難以兩造無法達成備證交付替 代方案即逕認上訴人解約有違誠信。 ⒋上訴人給付價金已達700萬元,為求保障依約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備證資料及解除契約,乃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被上訴 人依約交付備證並無困難,復未證明備證交付將受有損害,經 權衡兩造之利益損害,堪認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非以損害被 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等語,並非可採。 ㈢買方(即上訴人)解除本契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 、109年9月15日,各給付200萬元、50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 給付之200萬元、500萬元價金及分別自108年10月17日、109年 9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已付同額價金即700萬元之違約金。 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利息、興建成本更高之損害;伊另購 買鄰近土地,每坪單價103萬元,且地點不如系爭地佳,伊係 以每坪80萬元購買35坪系爭地,故價差損害達805萬元(35X《10 3萬元-8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31日移轉房地所有權 登記,伊因此需另向他人租屋營業,每月支付63,000元,自被 上訴人違約時即110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共48月,伊受 有租金損失302萬4,000元(63,000X48)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2 4日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76、30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 人另行購買土地價格較高,非鄰近房地一般行情,無參考價值 。兩造未約定於110年1月30日應完成建築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 記,縱認有此約定,工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謹按: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排除第5條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即屬有據。析之 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明定或含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兩造就違約金性質曾有爭議(原審卷第521 頁,前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系爭契約含有合建契約性質,酌以近年工料成本呈上漲趨勢, 上訴人主張受有增加工料成本之損害,應屬有據。經被上訴人 提出工料成本計算,相同承包商就本件合建工程,於109年11 月2日、110年1月28日報價差為942,150元,有○○土木包工業工 程估價單及工程契約書可參(前審卷第165至185頁),上訴人對 此未予爭執,可資參考。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另以每坪103萬元購買鄰近土地,受有805萬 元價差損害部分: ⑴經本院以同地段土地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108年3月20日 至110年3月2日市場交易實價平均約每坪32萬元(本院卷第229 頁),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以每坪80萬元購買,並無「日後將 付出更高價購買」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提113年5月24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6頁),距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相隔甚久,期間價差均 列計損害是否公允,已非無疑。況該筆交易尚包括地上0層建 物及旁邊○○地上之○○屋,此觀契約書第1、17條自明,並有goo glemap街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兩造亦未爭 執,則上訴人僅以總價除以土地面積,漏未計算建物價值,已 非可採。上開0層建物主要坐落○○段OOO之O地號土地,該地面 積0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5頁),據以計算每層面積,該建物總面積達約4 4.77坪(37×4×0.3025),上訴人以總價1,215萬元購買,每坪單 價應約27萬元。 ⑶參以上開0層建物僅以0條道路與○○○○及○○○○○○○相隔,周圍視野 及方便性甚佳,其旁雖有○○屋,然高度有限,嗣後縱無法承租 坐落之○○土地,亦無甚減損建物價值,此由該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由買方名義申辦承租或佔用約, 若不可歸責賣方而無法承租或佔用補償約者,買方仍同意繼續 履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78頁);該0層建物雖未保存登記, 然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建物拆除許可,可知應有續為利用之意, 且如符合合法房屋或補行使用執照申請條件,即得合法使用, 故其僅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103萬元,未合於上開買賣 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另購地之價差損害805萬 元,並非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302萬4,000元租金損害部分: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底完成建 照變更,109年馬上開工,工期約11個月;嗣於108年10月17日 簽約後,即與賴○○以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直到109年9 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加計11個月工期,已難於110年1月30日完工,且上訴人 於109年9月15日始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 」應付之第二期款500萬元,其時距離110年1月30日亦僅餘4個 半月;參酌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在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 ,尚須進行營造廠簽約、給付工程款、驗收、申請使用執照等 程序,而兩造是約定各自負擔房屋建築費用,被上訴人在找營 造廠詢價過程,持續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亦於109年11 月4日稱有在詢價(原審卷第129頁),於11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上訴人仍表示要自行 找人估價(原審卷第130頁),是時已將屆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 定日期110年1月30日(原審卷第131、145頁)。 ⑵陳惠珍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給付期限「110年1月30 日前」是雙方約定而寫,但本件是客製化幫上訴人蓋房子,重 點是在蓋,一般是蓋到那就付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88頁)。 審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 3條,僅就簽約金及尾款付款日有明確記載,第二至四期款付 款期程係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工程進度(第二期「建照變更 設計完成」、第三期「開工時支付」、第四期「二F樓地板完 成」),僅記載「109」(即109年)(本院卷第128頁),而未標示 明確日期,可知合建工程進度顯會影響分期價金之給付期限; 兩造簽約時,刻意就第二期至第四期款給付日期未予約明,已 徵兩造就各該分期給付條件成就之時間,無法確認;工期既需 約11個月,如「建照變更設計完成」、「開工」之日近於110 年1月30日,則尾款支付及完成產權移轉日期,勢必需隨之延 後,此應兩造簽約時所知悉。是以,經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 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有無以110年1月30日 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建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容非無疑。 ⑶上訴人自陳為○○○○○(本院卷第319頁);證人即本件合建工程建 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賴○○於原審證稱:我協助本件合建工程申請 建照變更事宜,被上訴人要我跟上訴人討論設計圖,雙方沒有 設定完成變更的期限,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是我與上訴人之對 話等語(原審卷第583、586頁);觀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所示 對話紀錄,上訴人確對變更設計圖說有所意見,賴○○尚於109 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一直說我們在拖他的時間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基上,上訴人既知工期約11個月,先 係對建造變更有所意見,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建照變更,於1 10年1月11日仍表示要自行找人估價,則合建工程未能於110年 1月30日完工,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合建工程建照有效期限於108年11月27日展延 至109年12月20日,應以展延後之日期為完工日,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1月30日前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惟上開建照業經 主管機關展延至110年12月20日,有○○○○字第OOOOOOOO號建照 可參(原審卷第453頁),且建照有效期限及展延係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令監管建物興建工程之機制,與私人約定之完工期限不 同,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⑸合建工程之建照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變更,加計11個月工期, 迄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 有權登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另行租屋 之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價金利息損害部分,已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不得重複計入損害賠償總額。 ⒎依兩造對話紀錄,合建工程係於110年2月8日開工(原審卷第131 頁)。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 為買賣與合建混合性質,系爭地及合建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工料成本漲幅,開工日距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解約甚近,履約 進程尚未至後階段,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本件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按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700萬元計算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7,000,000《價金》+1,000,000《 違約金》),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 年9月15日起,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29日起(法定利息起算日 見不爭執事項),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HLHV-113-重上更一-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 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 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 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 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 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 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 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 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 ,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 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 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 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 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 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 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 ,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 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 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 。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 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 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 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 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 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 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 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 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 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 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 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 ,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 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 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 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聰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其明知 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與陳櫻桃、 王瀚興存有糾紛,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1個,並於112年1月30日 某時,冒用黃桂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 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 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 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 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2月19日10時7分及12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請求處理王瀚興律師涉嫌教唆陳櫻桃偽造文書一事」 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王瀚興提出教 唆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3月1日19時53分及19時5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告發陳櫻桃涉嫌誣告本人和徐耀昌縣長收賄一事」之 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偽 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 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 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  ㈣於112年3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桂 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 ,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 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文1枚, 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 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㈤於112年5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滿 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 、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擅蓋「 吳滿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 示吳滿妹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將前 開刑事告發狀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309至3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 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黃桂源生前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且被 告遲至112年4月底才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外,被害人吳滿 妹也有委託被告提出告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黃 桂源親自給被告他的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 發狀上面的印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給被告 的;被告當初很明確有跟吳滿妹講是要告陳櫻桃,處理過這 麼多案子被告都有告訴吳滿妹,可能真的吳滿妹沒聽清楚, 所以後面為什麼需要和解,因為吳滿妹有說被告沒有說得很 清楚,被告也聽得模模糊糊,為了避免生端,所以被告就跟 吳滿妹和解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點,分別以黃桂源或吳 滿妹之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再將之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他395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卷第75、170頁,本院卷第31 8頁),核與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26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卷可稽 (見他395卷第11、77、80、82、85、89頁,他700卷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黃桂源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授權行為固可分為書面授權及口頭授權,前者透過書面記 載內容即可客觀確認委託人有無授權情事,後者即須有賴委 託人之證述,或其他明確之旁證以資證明,斷非受託人單方 空言曾獲委託人授權,即可成立,此乃當然之理。本案關係 人黃桂源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95號卷第15頁),而關 係人黃桂源生前係從事地政士工作,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於黃桂源和陳櫻桃涉訟的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 07號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依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該日應係111年1月12日,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4至16 7頁),黃桂源自己來開庭,當時伊有跟黃桂源在法院外閒 聊,黃桂源說我們都亂告他,所以當天下午伊就有去黃桂源 位在日新街的住處拜訪他,黃桂源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 有和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和家人聯絡。那時黃桂源把他的 答辯狀交給伊,要請伊幫忙告發陳櫻桃,但伊沒有答應,因 為那時伊在協助陳櫻桃處理案件,所以不能答應。在談這件 事情時只有伊和黃桂源在場,從那之後伊跟黃桂源再也沒有 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第168頁),而前開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陳 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對該案被告黃桂源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案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則係擔任原 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此有該民事案件委任狀4件、民事報到單1紙、言詞辯論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0至167頁),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係原告陳櫻桃等人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 與該民事案件被告黃桂源係處於對立面,縱使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當日下午4時15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言詞 辯論庭結束後,確有前往黃桂源住處拜訪,被告之身分亦還 是原告陳櫻桃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桂源豈有可能於當時以 口頭委託被告反過來幫忙告發陳櫻桃,何況被告又自承當時 亦未答應黃桂源,足見於111年1月12日當日並無黃桂源以口 頭委託被告幫忙告發陳櫻桃之事實,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自從111年1月12日以後亦未曾與黃桂源聯絡,自難認被 告確有在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前,取得以黃桂源之名 義製作文書之合法授權,堪認被告於本案以黃桂源名義所製 作及行使之(準)私文書,均未曾獲得黃桂源之合法授權, 至為明確。  ⒉次查證人即黃桂源之女黃慧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雖證述 :我父親黃桂源生前有請他提告誣告,一位叫陳先生的朋友 ,姓名是陳銘聰,他們是用口頭敘述的,都是我爸爸生前委 託陳銘聰告發等語(見他395卷第105頁),惟查證人黃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判長問:妳認不認識在庭 被告陳銘聰?證人黃慧萍答:認識。審判長問:妳是什麼時 候認識他?證人黃慧萍答:112年5月23日。審判長問:那天 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認識他,可否請妳說明?證人黃慧萍答: 我爸爸黃桂源是112年1月18日過世,可是我們在112年4月份 收到一份苗栗地院的民事判決書,我們要趕在20天之內上訴 ,然後我就到苗栗地院遞狀,接下來我看到訴狀上面陳櫻桃 ,她的送達代收人是陳銘聰,我們就按照他那個地址去找他 ,就是當天112年5月23日。」,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先傳喚黃桂源,黃桂源家屬問我說很奇 怪,黃桂源已經死亡怎麼會傳喚他,我就說你們去看看,跟 檢察官講說黃桂源是有委託我,是我去提告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8頁),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於111年 1月12日下午與黃桂源見面時僅有被告與黃桂源兩人在場, 已如前述,黃慧萍當時顯然並未在場聽聞等情,可知證人黃 慧萍於偵查訊問時證稱黃桂源生前有委託被告提告等語,實 係聽聞被告所言後誤認而轉述,並非自己親自見聞,自無從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⒊又查被告就黃桂源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黃桂源係 親自將其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發狀上面的印 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本案所蓋用之「黃桂源」 印章,係被告自己幫黃桂源刻的(見他字第395號第17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代刻黃桂源印章部分有所爭執而提出 任何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本案黃桂源之印章係 黃桂源生前所親自交付云云,核屬臨訟翻異、飾卸諉責之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黃桂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一節,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黃桂源 生前獲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合法授權,自不生因黃桂源死亡 而終止授權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於 112年4月間始知悉黃桂源死亡之辯解,以及證人羅美英、黃 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被告關於黃桂源死亡一節 所為之證述,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吳滿妹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 示112年度他字第700號卷內112年5月8日吳滿妹告發狀)這 是你提出的嗎?證人吳滿妹答:不是。檢察官問:你有委託 他人幫你提告嗎?證人吳滿妹答:我沒有叫他告,我跟陳櫻 桃是同事,平常都有在聯絡,我不會去告他,我沒有叫其他 人幫我提告。」(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吳滿 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證稱:伊並沒有要告陳櫻桃,陳 櫻桃是同事,一切我都麻煩陳櫻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足認證人吳滿妹確實毫無要對其同事陳櫻桃提出誣告之 意思,從而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對陳櫻桃提出誣 告罪告發之文書,其理甚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14日與吳滿妹簽立委任契約, 契約內容係記載「吳滿妹委任陳銘聰處理與強森公司和黃桂 源地政士的糾紛事項,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此有該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7頁),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以吳滿 妹之名義提出對陳櫻桃告發誣告罪之刑事告發狀,就時間而 言,距離上揭委任契約所簽立時間相隔已長達逾2年9月,就 內容而言,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亦與對陳櫻桃告發誣告之事 完全無關,被告徒以前揭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委任契約,充為 證明吳滿妹曾委任其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證明文書, 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既知就處理吳滿妹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 糾紛事項,於109年間與吳滿妹簽訂上揭委任契約,明確記 載吳滿妹就前揭事項範圍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若被告果真於112年間獲得吳滿 妹同意及授權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自可另行書寫另份 委任狀或委任契約,載明委任要旨及範圍,由委託授權人簽 名為證,然本案除前開10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外,並無 其他委任狀或委任契約,益見被告確係未經吳滿妹之合法授 權擅自以吳滿妹之名義,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之告發無訛。  ㈤末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培根(其後已撤回 聲請)、許瑞美、陳櫻桃、陳阿德,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 錄、媒體關於黃桂源死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 黃桂源之名冊、被告病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對被告進行 測謊等情,然查本案係認定被告根本未經黃桂源於生前授權 提出告發,與被告事後何時知悉黃桂源死亡一節無關,已如 前述,而證人許瑞美並未親自見聞黃桂源於生前有何授權被 告之行為,至於證人許瑞美另外是否瞭解被告何時知悉黃桂 源死亡,證人陳櫻桃如何知悉被告係明知黃桂源死亡後仍以 其名義告發,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阿德有無於112年4、5月間 遇見證人羅美英及黃慧萍去找被告,以及媒體關於黃桂源死 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黃桂源之名冊等件,均 與本案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對被告測謊 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再關於被告病 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同無調 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核屬飾卸諉 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深知公共信用即 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極具重要性,竟僅因與陳櫻 桃、王瀚興間存有糾紛,為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撰擬之 告發文狀,俾以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 竟即擅自冒用黃桂源、吳滿妹之名義,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於 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審 理過程中又改口否認,並參酌卷附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吳滿妹 及黃桂源家屬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再衡 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吳滿妹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共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實 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黃桂源」印章1個 ,暨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各該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曾獲得黃桂源及吳滿妹之授權 提出告發而否認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查本 件經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未獲得黃桂源及 吳滿妹之合法授權,恣意以黃桂源及吳滿妹之名義提出前揭 刑事告發狀,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行明確 ,其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33-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城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5、7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號所示罪刑之宣告 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 ,前分別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詳各 該編號之備註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已於其簽名 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 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故本院認本 件顯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 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欽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6月  均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7日(共二罪) 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9日 均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4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26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罪(共三罪) 傷害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號 編號 7 (此區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9號

2025-03-10

ULDM-114-聲-18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季明佯稱:若投 資其友人「彼得」開設國外公司之營造工程項目,協助該公司周 轉資金缺口,待工程結束後,可拿回投資款項及額外20%之紅利 云云,致陳季明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 一、於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合計768萬6000元。 三、陳季明自行簽發或授權劉慧雲簽發陳季明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劉 慧雲調借款項後作為支付「彼得」之款項,合計4710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季明之款項,雖僅記載總額 為8792萬6000元,並未載明細項金額,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指明該金額係來自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易字卷一第30頁),其內容 包括108年2月23日交付之現金130萬元、108年3月起陸續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768萬6000元、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 元、告訴人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 款所得之750萬元、126張支票面額合計4845萬元、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總計8792萬6000元(見偵緝39 42卷第23至2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亦將上開項目 之各該證據列為本案證據,是上開各款項即為本案應審究是 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財 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款項確實交付「 彼得」進行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季明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5、465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本票及借據(偵緝3942卷第29、31頁),手 寫記帳單(偵緝3942卷第33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找我投資,我只知 道是投資一間國外的營造公司,公司老闆被告說是他的朋友 ,叫「彼得」,是臺灣人移民到國外,被告陸續以該公司資 金有缺口向我周轉金錢,跟我說等該公司工程結束後,除了 我投資的錢之外,會額外再給我20%的紅利,我陸續拿了500 0多萬給被告,裡面有我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手 上現金不足,所以有開支票讓被告去借錢,就是用換票的方 式借錢,後來因為我的工作很忙,被告又常常跟我調錢,我 就於109年5月間,把我的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那本支票 本都是空白的,被告就是會一次叫我在幾張支票後面背書, 但是金額都交給被告填載,所以這些支票有部分有我背書的 簽名,但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開多少金額,海外公司營運 工程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錢,包括公司 資金缺口或是因疫情造成遲延的違約金,還有稅款等等,我 會答應被告投資,是因為被告和我從小認識,交情很好,我 沒有想到他有可能會騙我,所以同意投資,也交了很多錢, 後來因為被告用公司營運狀況等理由來借錢,我擔心如果不 幫忙填補公司缺口,會連之前投入的錢都拿不回來,才會一 直交錢給被告,甚至把支票本交給他等語(偵卷第8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海外投資營 造事業事項,告訴人有答應,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是說公 司有需要而向他借款,當時承諾是公司工程結束後,告訴人 給我的所有金額,我會再加20%給他,是投資的紅利;我有 一個海外投資的東西,告訴人也知道,我們算是從小一起長 大,他也相信我,海外投資是我們投資部位外,另外會再給 我20%紅利等語(偵卷第455頁,偵緝3942卷第9、11頁)。 可知被告確係以投資海外公司工程可獲得20%紅利,以及該 海外公司需要資金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㈢然查,被告雖陸續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稱可於2個月之內提 出海外公司工程相關資料(偵卷第457頁);於110年12月1 日偵訊時再度表示海外投資的事項快要結案了,我下次會帶 到庭提供(偵緝卷第11頁);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確 實有這間國外公司,也有我說的營造工程投資項目,但我最 近搬家很忙,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讓我準備相關資料提 出,再就檢察官訊問:先前開庭已經叫你提出相關資料,迄 今仍未提出,請給一個具體期限,是否能在111年10月28日 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至新北地檢署?被告稱:可以(偵緝 4697卷第6頁);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稱:我昨天晚上才看 到傳票,我臨時看到傳票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我現在只能跟 彼得要其他資料(偵緝4697卷第19頁)等語。被告自偵查之 初即表明可以提出證據,然卻不停以各種託辭拖延,迄今始 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確有該海外公司投資項目,以及被告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入該海外公司之任何證據。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甚鉅,如真有被告所稱之公司存在, 至少應能提出被告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之證據,然被 告甚至連此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此明顯悖於常 情,足認被告所稱海外公司投資項目及該公司營運需要用錢 云云,俱屬虛構之詐術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交付「彼得 」,並提出其向陳虹伯購買比特幣之契約書(易字卷二第67 、69頁),證人陳虹伯亦到庭證述被告有向其購買比特幣, 並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購買的比特幣是要給「彼得」等語(易 字卷二第114、115頁),然上開契約書作成於109年12月4日 ,在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款項(見附表二編號122)之近2個 月之後,且契約金額僅有14萬5000元,遠少於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顯難認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畢生財物,侵害告訴人 法益程度甚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長照機構工作,獨居,無須撫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總額560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交付其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 貸款所得之380萬元、以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附表 三所示4張支票面額合計135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 計107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 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口房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0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915、8006、8531、8009、8386、8830、8853號及11 0年度司票字第8506、9165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等 語。  ㈣就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 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中有包括信貸 、車貸等語(偵卷第81頁),卷內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偵緝3942卷第 39至41頁),亦顯示告訴人有取得上述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 ,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實 有交付被告。就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部分,卷內雖 有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名下房地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等資料(偵緝3942卷 第44至53頁),顯示告訴人曾將其名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因被告持告訴人授權被告 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債務而進行房屋貸款等 語(偵卷第81、83頁),亦無從認定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另關於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部分,於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上均 記載未扣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  ㈤另關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部分,告訴人雖 於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此事,然告訴人警詢、 偵訊時從來不曾提及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且卷內僅 有前引本票裁定,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各該本票交 付被告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本票所載款 項。  ㈥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取得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核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此 等款項,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 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0 108.02.25 130萬 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下均同)(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04 50萬 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15 20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7.30 25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8.21 80萬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02 6萬9000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17 20萬 偵緝3942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5.21 18萬 陳季明 KA0000000 支票影本(含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以下均同)(偵卷第111頁,以下均同卷) 0 109.06.14 40萬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2頁 0 109.06.30 58萬3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3頁 0 109.06.30 61萬7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4頁 0 109.07.13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5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6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7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8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9頁 00 109.07.2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0頁 00 109.08.05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1頁 00 109.08.0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2頁 00 109.08.06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3頁 00 109.08.07 41萬9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4頁 00 109.08.07 113萬6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5頁 00 109.08.07 7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6頁 00 109.08.07 8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7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8頁 00 109.08.10 3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9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0頁 00 109.08.11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1頁 00 109.08.13 52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2頁 00 109.08.13 3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3頁 00 109.08.13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4頁 00 109.08.13 5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5頁 00 109.08.14 6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6頁 00 109.08.14 34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7頁 00 109.08.1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8頁 00 109.08.18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9頁 00 109.08.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1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2頁 00 109.08.20 3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3頁 00 109.08.20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4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5頁 00 109.08.24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6頁 00 109.08.2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7頁 00 109.08.26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8頁 00 109.08.2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9頁 00 109.08.28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0頁 00 109.08.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1頁 00 109.08.28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2頁 00 109.08.31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3頁 00 109.08.31 1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4頁 00 109.09.02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5頁 00 109.09.0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6頁 00 109.09.0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7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8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9頁 00 109.09.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0頁 00 109.09.10 10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1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2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3頁 00 109.09.14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4頁 00 109.09.15 1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5頁 00 109.09.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6頁 00 109.09.1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7頁 00 109.09.1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8頁 00 109.09.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9頁 00 109.09.21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0頁 00 109.09.1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1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2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3頁 00 109.09.2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4頁 00 109.09.2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5頁 00 109.09.2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6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7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8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9頁 00 109.09.25 17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1頁 00 109.09.25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2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3頁 00 109.09.2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4頁 00 109.09.25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5頁 00 109.09.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6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7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8頁 00 109.09.29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9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0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1頁 00 109.09.30 5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2頁 00 109.09.30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3頁 00 109.10.06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8頁 00 109.10.06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9頁 0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0頁 00 109.10.0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1頁 00 109.10.07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2頁 00 109.10.07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3頁 00 109.10.0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5頁 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7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9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0頁 00 109.10.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1頁 00 109.10.0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2頁 00 109.10.08 28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3頁 00 109.10.1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4頁 00 109.10.12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5頁 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6頁 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7頁 00 109.10.13 7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8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9頁 000 109.10.0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0頁 0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1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2頁 000 109.10.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3頁 000 109.10.1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4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5頁 000 109.10.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6頁 0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7頁 000 109.10.14 1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8頁 000 109.10.14 14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9頁 000 109.10.15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0頁 000 109.10.15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1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2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3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4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5頁 000 109.10.16 3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6頁 000 109.10.15 3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7頁 000 109.10.14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8頁 000 109.10.16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9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0頁 000 109.10.16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1頁 合計 4710萬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9.30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4頁 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5頁 0 109.10.05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6頁 0 109.09.30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7頁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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