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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韋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黃韋程亦因此舉取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張右承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銀 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 派員轉出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該人利用該帳戶收支款項,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對 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帳戶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特定金融帳 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得5千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 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右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再對其佯稱:下載「新騏」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6分,以網路 銀行轉帳17萬9667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7、8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31、32、51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警卷第11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頁);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虛設投 資平台「新騏」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24頁、第25 頁反面)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建教班畢業,於97年至103年間(即被告約20歲至26歲間) 為職業軍人,退伍之後就先擔任中央空調半技工,嗣又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內容為雜工(本院卷第52頁),顯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僅 限帳戶所有人本人申請,網路郵局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 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 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 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 能致使該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  2.另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人之前 ,帳戶沒有餘額,我都已經提領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0、 51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使用權授予他人,有相當 風險,故已先行將自身存款領出,以避免自身受損。藉此, 足認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被告雖 辯稱係為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實屬可疑,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其名 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 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然其反因需錢孔急 ,而抱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嗣更協助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收受帳戶者得大額轉帳至特定帳戶 ,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嗣於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手法,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獲取對價,而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 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金額共計為17萬966 7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利5千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已 認罪,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53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5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 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3-金訴-1009-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 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終由戊○○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 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 「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 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 幣(即USDT)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 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6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集團來的等語(訴字卷第54頁);被告 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情事,起初是因「林育陞」才 當幣商的,在被告當幣商過程中,有些客戶是陌生客有些是 「林育陞」所介紹,而本案與被告所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頭究 屬何種身分,被告實無從可知,且以「林育陞」之名字作為 搜尋,可知「林育陞」牽涉到水房、洗錢等案件,然「林育 陞」是否指使第二層帳戶跟這些他所找來的幣商去進行交易 ,同時隱瞞這些第二層帳戶為其掌控之人,實有可能,因此 從卷宗內,無法看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或是「林育陞」就此部 分有所合謀,縱使客觀行為上有金流的關連,也無法推論被 告與「林育陞」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意圖;被告係以正當態 度經營幣商,與客戶第一次交易時,亦有進行KYC(Know Yo ur Customer),又被告倘為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被告何 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即可製造金流斷點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 ,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 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金額」欄 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轉至他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 第49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026號函檢送羅宜芬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 6181號函檢送莊惠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9 4頁至第299頁)、莊惠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 28頁至第2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 元銀字第1130046231號函檢送黃佩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訴字卷 第17-5頁至第17-1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5028號函檢送張嘉宏申辦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張嘉宏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案富邦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卷第41頁至第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5714號函檢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 0頁至第326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鴻 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3頁)、被告與鑄源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6月28日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719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1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719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被告112年6月27日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9 頁)、被告112年6月28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9067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 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27日、28日之支出交易 憑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8頁至第333 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 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12月6日北富銀汐 止字第1120000054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29日7月10日、12日、13日、24 日之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44 頁至第346頁)、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及附 表三編號2、3「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依被告與「張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證 「張嘉宏」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要求被告幫其預 留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先回 覆「我先看看量夠不夠」、「有點臨時」,經被告報價後, 「張嘉宏」於同日9時35分許,即傳送轉出50萬元至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表示「 稍等我在購買100萬左右」,經被告應允後,「張嘉宏」於 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又稱「老闆,我再買118萬」,被告 同為應允後,「張嘉宏」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即傳送轉 出11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不停催促請被告儘快發貨,直至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被告始要求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將對方所傳送 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回傳予「張嘉宏」確認是否正確等情,又 依被告與「黃佩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證「 黃佩婷」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表示要購買2810 0顆泰達幣,經被告統整後表示對方係購買17650顆、28100 顆泰達幣,「黃佩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即傳送轉出 89萬358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中午 12時32分許、下午1時33分許、下午1時53分許、下午1時57 分許、下午4時6分許、下午4時11分許、下午5時21分許,不 停催促被告發貨等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對方應該都 知道其身上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一般交 易習慣,「張嘉宏」、「黃佩婷」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 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 幣之買方、賣方,「張嘉宏」、「黃佩婷」豈有在知悉賣方 即被告無法及時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 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 富邦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 異狀,且「張嘉宏」所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實達168萬元(計 算式:50萬元+118萬元=168萬元),已逾其原所要求被告預 留金額(即150萬元),又其除購買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外 ,就所餘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先稱「100萬元」,後又稱「118 萬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向「張嘉宏」反 應已超過所預留之泰達幣及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泰達幣, 顯見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 常之處,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即對於「張嘉宏 」、「黃佩婷」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 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始與「張嘉宏」、「黃佩婷」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詐騙款項購買對應之泰 達幣,並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甚明。  ⒊依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392頁)所示,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下 午2時46分許(按: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應為UTC+0之格林 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 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 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間表述),自鑄源科技有 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53264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先轉出4顆泰達幣至「張嘉宏」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出53260顆泰達幣 至「張嘉宏」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 許,自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45 7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先轉出50顆泰達幣至「 黃佩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轉出45750顆泰達幣至「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既被告接受「張嘉宏」、「黃佩婷」提出購買泰達幣需求後 ,持其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款項向鑄源科技 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得足額之虛擬貨幣,為 避免先收款而未及時交付對應泰達幣之糾紛,應會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張嘉宏」、「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 豈有分次轉出泰達幣予對方之理,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 轉出泰達幣是為了確認是對方錢包,只要地址錯了,泰達幣 就直接沒了,先打部分幣給對方是為了避免自己損失,看當 下心情想先打幾顆泰達幣給對方測試,就打幾顆泰達幣等語 (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衡情,若被告分次轉幣之目 的係為確保將泰達幣轉至正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 將虛擬貨幣轉至錯誤電子錢包地址造成自己所受損失減至最 小,轉出1顆泰達幣即可達其目標,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 任意選擇先轉出多少顆泰達幣,且其與「張嘉宏」本次交易 係有反覆確認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確乙節,已如前 述,是認其前開轉幣之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認 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與之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無訛。  ⒋證人張嘉宏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有把第一銀行 的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給貸款業者「阿福」 ,「阿福」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要我設定3個網路銀行約 定帳號;我與「阿福」接觸過程中,彼此沒有提及買賣虛擬 貨幣;(經提示被告手機對話擷圖)該張我手持身份證及載 有「僅供虛擬貨幣使用 張嘉宏」紙條之照片是我依「阿福 」指示,在白紙上書寫該段文字讓其拍照等語(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 5頁),既證人張嘉宏並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被告 自無可能以面交方式向證人張嘉宏取得其欲購買泰達幣之對 價。又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上開交易過程,顯與 一般交易習慣及與常情有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 因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 與「張嘉宏」、「黃佩婷」之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 序,而認被告並無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對「張嘉宏」、「黃佩婷」進行KY C程序,抑或被告未使用面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詞, 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擔任幣商之事係因「林育陞 」而起等詞,然本件「林育陞」是否涉嫌本案,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55 2頁至第554頁)附卷可參,且本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在案,是辯護人為其辯護內容,尚難採認。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款項提領後,將之購買對應之泰達幣 ,並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 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 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閱全 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 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47頁),俾當事人得以 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 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 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上開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且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第113頁 至第148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我的獲利為轉入帳戶金額的0.03%等語 (訴字卷第86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 ,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行為一節, 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 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輾轉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銘傳」、「溫Wendy」、「Carl」、「芷熙Ella」、「簡 信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 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三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內,終由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再將該等現 金以兌換成泰達幣之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9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9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核二此案件,被告戊○○、 告訴人乙○○均相同,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 符,僅所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前案判決係認被告與車手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認被告係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1 日繫屬本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 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金額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帳號佯稱為股票投資名人,於主頁貼文表示對股票投資有興趣可與其聯絡,嗣乙○○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欣誠客服雪晴」身分向其佯稱有與上市櫃公司合作、能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9萬3580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40萬元。 ②再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現金144萬57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4萬5750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0分許,將50顆、4萬570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5時28分許打入50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黃佩婷錢包地址TUexqyxjttTCLob3mxoVVi3RtVNUqxvtRt。 ⒉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藉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昊」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有內線消息,於「BITBANK」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復以暱稱「Carl」身分,佯稱「蔣明昊」因故死亡,將遺產留給丁○○,要求購買虛擬貨幣繳納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4萬1500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 丙○○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先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嗣丙○○主動聯繫,即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投資老師、「芷熙Ella」操盤助理、假投資群組內成員「簡信毅」等身分,向丙○○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欲買賣股票資金匯入該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1萬400元至莊惠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嘉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忠孝分行,應予更正)提領167萬8000元。 ②再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現金166萬98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5萬3264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許,將4顆、5326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2時57分打入4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⒈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 ⒊與「蔣明昊」、「Carl」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專屬客服-小月」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⒋USDT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5頁)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⒈丙○○112年7月19日調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⒉偽現金收款單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2頁、第198頁、第228頁) ⒋「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4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5頁、第201頁、第231頁) ⒌「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6頁、第202頁、第232頁) ⒍「研鑫」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42頁) ⒎「巍碁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第2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7頁、第213頁、第243頁) ⒏與「芸熙Ella」、「鄭廳宜」、「信毅」及假投資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貼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44頁至第249頁) ⒐「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44頁、第220頁、第250頁)

2025-03-13

SLDM-113-訴-1121-2025031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 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 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 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原告依實務運作案例而為聲 請;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並本件主客觀因素 等具體情狀,准原告聲請至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遠距方式行言詞辯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0月 00日、0月13日、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專員」「○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 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17日,透 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學院諮詢分享00」群 組、「○○○」、「○○○」等人與伊聯絡,邀請伊加入Sftimo A 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國泰帳 戶被告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以上各情,業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雖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61號判決「李秉浩無罪」;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 嗣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卷證等可為佐證;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8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資為證明 其主張為真,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事實,其中涉及刑事部 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稽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⒊再佐以被告除受刑事有罪判決外,更已於000年00月8日收受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故依上情及卷證,應 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並處於得準備抗 辯之情境,猶未具體爭執。  ⒋又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 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 );經核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及知悉案情,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斟酌,可認本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 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因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 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 原告損失金額為6萬1780元;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萬178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同年月8日送達起訴狀 繕本,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預繳〈裁判費〉 ,惟有無〈訴訟費用〉支付則未明;爰依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以明事理,並預防不必要之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金簡易-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封❤鎖愛」、「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先前在IG認 識的「陳佳雯」,下逕稱「陳佳雯」。被告則保有提款卡及 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 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 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 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 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 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 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 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 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 出監後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 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 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 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 騙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 會早已脫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不知道甲帳戶會被 用來作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 萬元,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幫助洗錢工具等 語,並提出其和「陳佳雯」相關IG、LINE的對話紀錄,及「 陳佳雯」轉介其另案商場服務人員「賦稅辦理專員」的LINE 對話紀錄為證。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雯」之人使用;嗣「陳佳雯」等詐欺 犯罪人士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 戶,「陳佳雯」等詐欺犯罪人士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如各該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佳雯」的LINE對話紀錄、各該被害人 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容有可能遭到「陳佳雯」 詐騙,方交出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統 一編號,檢察官的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 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 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 交往;「陳佳雯」以和被告在網路共同開店為理由,請被告 註冊網路賣衣服的購物網(偵查卷第319至317頁),並為了 在購物網進行買賣,要被告前往MAX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其等二人的共同帳戶,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儲值的 話,前揭商場的買賣可以節省手續費(偵查卷第171頁), 被告前往該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過程,即綁定甲帳戶作為 實體金流帳戶(偵查卷第151、51頁),嗣「陳佳雯」並以 雙方既然已經一起為未來打拚,一起經營商場,方便「陳佳 雯」管理商場訂單為由,請被告提供郵局網路帳號、密碼, 及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給「陳佳雯」,被告因而將甲帳戶 的網路銀行資料及其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給「陳佳雯 」(偵查卷第621頁),被告自己則保有甲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佳雯」(即「雯」、「「 封❤鎖愛」)、「稅賦辦理專員」等犯罪人士前後完整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①112年7月3日到 4日與IG「陳佳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9到343頁。②7月4 日到12日與LINE「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3到181頁。③7 月12日到19日與LINE「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卷第181頁 到51頁。④7月19日到8月18日與「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709頁至351頁。⑤上開編號③、④另可見警卷第59頁以下 。⑥7月12日到8月14日與「稅賦辦理專員」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49到3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㈡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 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偵查卷第 125頁),並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 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第319至317頁),顯見被 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佳雯」亦不時予以 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被告(第107至1 09頁),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因此,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 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 「陳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㈢再進一步細綴其等對話,更可認為被告應是落入「陳佳雯」 的話術,方才提供甲帳戶的網路資料給「陳佳雯」:  ⒈被告同意與「陳佳雯」合作開網路商場之後,「陳佳雯」向 被告佯稱:其等須投入成本資金方能進行買賣,即須匯款至 商城指定的帳戶,並請被告與商場服務人員LINE代號「稅賦 辦理專員」聯絡。該稅賦辦理專員請被告匯錢到特定帳戶, 被告相信「陳佳雯」上開說詞,即於112年7月11日轉帳1400 0元至客服指定之其他帳戶內,「陳佳雯」也於112年7月13 日轉傳自稱匯款10萬元至商場指定帳戶的轉帳明細截圖給被 告,有被告與「陳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09至205 頁、第145頁、第47頁)、被告上開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證 (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應是已經相信「陳佳雯」的說詞 ,認為其已與「陳佳雯」共同經營商城,方提供甲帳戶的網 路銀行資料給「陳佳雯」,讓「陳佳雯」負責商場訂單的金 流交易使用。  ⒉「陳佳雯」等詐欺集團人員又營造多筆訂單的假象,被告面 對突如其來的多筆訂單,誤信真的在做生意,惟恐日後賠本 ,於112年7月13日詢問「陳佳雯」,「陳佳雯」即對被告聲 稱:「商城那麼快就有訂單我覺得很榮幸,就這樣因為資金 週轉問題就沒有經營我覺得很可惜」、「我出本金,賺的錢 一人一半」等話術說服被告(偵卷第175至171頁)。  ⒊「陳佳雯」以上開方式,一步一步引導被告註冊網路商店、 至郵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註冊MAX平台及M aiCoin平台用於網路商店經營所需,導致被告相信其真的與 「陳佳雯」以男女朋友身分共同經營網路商場後,再於112 年7月20日向被告陳稱「以後店鋪訂單都我來處理」(偵卷 第625頁),並故意對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稱被告莊 豐銘為其男朋友,並予以截圖傳送予被告(偵卷第623頁) ,使被告誤信「陳佳雯」也對外宣稱是其女朋友。  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傳送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份證字號、Max平台帳號密碼予「陳佳雯」後,「陳 佳雯」主動先向被告陳稱:其叔叔委託幫忙買幣、可賺取手 續費(偵卷597頁),用以合理化被告Max平台有多筆資金入 帳,避免被告懷疑資金來源(偵卷第557、489至487頁)。  ⒌「陳佳雯」為了讓被告相信共同經營網路商店、及在Max平台 買幣有所獲利,曾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你要留20000 。15000留給朋友。5000你留著用」(偵卷第465頁)。  ⒍當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陳佳雯」主動向被告佯稱該款 項是弟弟、表弟的還款金額,掩飾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事實( 偵卷第381至379頁、第377頁、第357至355頁)。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及勞作金 共10萬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入9萬元 、6萬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萬4528元等事實,分 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 金分戶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88 、91-99 頁),足認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時,甲 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 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 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並 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㈤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起,即在封閉環境生 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被告縱使知道邇來詐欺集團橫 行的新聞,但對於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 能夠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 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網路戀愛緣故,致其一時之間 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是以 傳統騙取金錢的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使用帳戶儲值 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 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 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㈥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提供甲帳戶給「陳佳雯」時,雖有 向「陳佳雯」謊稱上開10餘萬元是一個兄弟寄放的(偵查卷 第621頁),被告於原審坦承:伊對「陳佳雯」這樣講,是 怕「陳佳雯」把那個帳戶的錢領走(原審卷第143頁),檢 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當時還沒有完全失去判斷能力,主觀上乃 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向「陳佳雯」謊稱甲 帳戶裡面的錢是朋友寄放的錢,雖可見其惟恐「陳佳雯」是 詐騙集團,但從上開對話的前後文及整體事證,可知被告最 終還是相信「陳佳雯」並非詐欺集團,因此,檢察官以此逕 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乃以偏概全的說法。  ㈦至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有人匯款進去,而傳簡訊通知 被告,被告因此雖曾於112年7月31日對「陳佳雯」稱:「不 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偵查卷第489頁),檢 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陳佳雯」當天的前後對話內容:「(被告): 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差身分證而已。(陳 佳雯):沒關係的。你去上班哦。晚上我們再聊。(被告) :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陳佳雯):肯定不 會的哦。(被告):好吧,先上班。(陳佳雯):好的。( 被告):我知道妳最近都在用平台簡訊一直有傳,我有看MA X餘額賺了很多,雯雯忙著用MAX我也沒打擾、問,相信雯雯 就不需要問雯雯『我是這麼跟自己說的』但我也想知道問題跟 答案還有關心妳,我也想知道妳到底在忙什麼,妳有空可以 跟我說說好嗎?(陳佳雯):我什麼都有跟親愛的說。我去 忙什麼我都有說。我週末都在醫院顧阿公。阿公腦出血不會 說話。我任何事都有尊重你。至於賺錢我希望我們可以多存 一些,我想帶你見爸爸媽媽我們有存錢家人也才不會擔心」 ,被告最後也相信了「陳佳雯」(偵卷第489至487頁)。因 此,被告講上開話語,雖可能對洗錢有預見,但最終仍相信 「陳佳雯」,而確信不會發生洗錢的結果。 七、綜上,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佳雯」,但被告容有可能,是受「陳佳雯」欺騙而交付,從 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 懷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犯嫌仍屬無法證明,原審依法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5-03-12

TNHM-113-金上訴-1995-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麗雪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出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 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 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0 0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信商銀111年12月5日轉帳憑證客戶收執聯、中信商銀112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6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 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00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6-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5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其名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2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 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向原告佯稱:加入威旺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下載APP,申請帳號後匯款儲值,即可操作交易,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 ,匯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 帳戶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6萬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三卷第59至60、67 至69、71、73至9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 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12、1713、17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小寬」更 正為「小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編號1 之(I)欄「300萬40元」更正為「300萬元」、編號2、3之(H) 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編號2、3之(I)欄「160萬30元」更正為「160萬元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6日電 匯傳票」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6日電匯傳票」;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金 融機構代碼與分支機構名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 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 寶」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月西、告訴人陳慧珊、 張育寧所犯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予「小寶」,使「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 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受騙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騙金額高 達338萬元、100萬元、2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且被告再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小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年,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綜合斟酌被告該 2次犯行係發生在112年2月6日、7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4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寶 」使用。另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A)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C)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嗣陳 秋成並依「小寶」之指示,於附表(F)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G)欄所示之方式,至附表(H)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 (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A)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未取得)之報酬,依「小寶」指示交付或電匯轉出附表所示(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寧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國成員臉書廣告訊息、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西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2日 信銀字第第113224839147562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上開國泰帳戶之臨櫃  提領傳票(附表編號3之11  2年2月6日電匯傳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後,經人以臨櫃電匯、電子轉出等方式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6、17288、191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帳戶等車手行為,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寶」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之經過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D) 匯入帳戶 (E) 被告轉出日期 (F) 轉出方式(G) 地點 (H) 轉出金額 (I) 1 林月西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23分 112年2月7日9時20分 300萬元 38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臨櫃辦理電匯 電子轉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 不詳 300萬40元 150萬元 2 陳慧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0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48分 (編號2、3之金額累積後同辦理) 臨櫃辦理電匯 (編號2、3之金額同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臨櫃辦理 160萬30元 3 張育寧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育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9時52分 同日9時53分 同日9時55分 同日9時5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開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7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 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 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 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 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 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 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 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 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 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 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 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 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 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 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 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 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 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 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 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 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 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 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 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 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 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 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 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 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 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 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 ,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 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 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 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 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 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專為防訴 訟延滯之弊而設,表明被告聽審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具有可 限制性,且為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 有自由斟酌之權;依此規定,尤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 上訴案件,不問被告應為何種判決,凡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非如第一審法院一造缺席判決,尚有「法 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限制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 言。至於患病或車禍交通受阻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應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 者,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或交通受阻是否達 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 10時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然審判期 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無請假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 判程序,亦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 主張:原審分別定於113年10月1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然上開準備程序因颱風取消,伊誤以為原審會再另 行通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起改期,故才未於審判期日出 席,另伊於同年10月21日因發燒等症狀至診所就診,經醫囑 指示應在家休養3天,甚至伊於同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判決,剝奪其為己辯護之防禦權,於法有違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為證。惟上 訴人自承已知悉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之審判期日,其僅因 誤解原審會再通知而未到庭,顯非正當之理由。再上揭診斷 證明之醫囑係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至本診所 就診…,應在家休養三天,後續門診追蹤並治療」等語,然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卻記載其於同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 人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上訴人病情應非嚴重至不能到庭應訊 ,否則為何於原審審判期日當日仍可外出與人發生車禍,再 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而原審法院所定審理 期日為同日上午10時,該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與原審法院 (臺南市)有相當之距離,可見上訴人當時外出之目的並非 是前往原審法院應訊。另上訴人於患病或車禍後直到原審判 決後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法院自無從預知上訴人不到庭 之原因,上訴人直到113年12月25日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時,始為上揭辯解,並提出上揭證據為憑,其所 謂罹疾病或車禍交通受阻,並非有何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 因,其不到庭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判長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仍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撤銷適用 法條不當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有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此一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取IP位置明 細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 財取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 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 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 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 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如何與暱稱 「彭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原判 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論據。復載明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下稱「林孟詮帳戶」)於案發時如何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林孟詮帳戶」 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是與其他共犯間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如何可證 上訴人與暱稱「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各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 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違法,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原審未經合法傳 喚,其有正當理由才未到庭,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 違法之處,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有第三人參 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依法行使一造 缺席判決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不影響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論 處罪刑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75、62803、7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筠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筠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 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遭 匯回,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筠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提供「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我的GMAIL信箱 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請我幫 忙他們做虛擬貨幣的會員戶頭,請我提供,我跟「饅頭珮雯 」本來就是臉書好友,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 帳號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設定過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本來是要用於外幣存 款,但開戶後1個星期我就出車禍所以一直沒有使用,我的 帳戶因為都沒有我的錢在裡面,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影響,所 以我就同意他們綁定這個帳戶。我出車禍後從朋友家回到我 家,發現我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就有去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我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有多筆款 項進到本案帳戶,我直接去臨櫃刷本子才知道有這麼多筆款 項進來,我就依銀行的建議直接結清,帳戶內剩餘的款項就 會自動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以為「饅頭珮雯」是自 己的國中同學,與對方相談甚歡後,對方表示希望被告幫他 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帳號,讓對方可以增 加業務績效,被告因誤認對方是國中同學而同意。「饅頭珮 雯」並同時介紹「多多經理趙宏佑」給被告並加入通訊軟體 LINE好友,並表示「多多經理趙宏佑」會幫被告完成幣安的 註冊流程,被告後續對「多多經理趙宏佑」產生戀愛情愫, 雙方有基於感情關係而持續交流,被告並因不太了解註冊幣 安帳戶過程,就將自己的GMAIL帳號密碼提供給「多多經理 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並由「多多經理趙宏佑」協助被 告完成註冊幣安帳號,「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 嗣再以要協助被告完成系統認證流程等話術,誘騙被告提供 其幣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因被告當時提供 幣安帳號有綁定被告之玉山信用卡,於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後 ,「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利用被告之信任,以 「多多經理趙宏佑」遭馬來西亞警方抓走需要幫忙,希望被 告可以支出請律師的費用、保釋金、吃飯費用等話術,誘使 被告同意「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被告幣安 帳戶及其綁定之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損失約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見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無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被告不可能會在112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向 兆豐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而本案詐欺款項是至同年月14 日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既有申請掛失,但銀行未將本案帳 戶全部功能停止,使款項仍然匯入,已不能歸責於被告。且 被告於得知受騙後,也立即前往報案,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不可能會主動前往報案使自身陷入遭到追 緝之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79至86頁)。經 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 0175號卷第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 款項旋即並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 未及匯出,詳下述)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 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 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 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如上,然查:   1.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認「饅頭珮雯」為被告之國中同學, 方同意「饅頭珮雯」綁定本案帳戶如上,然被告亦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其雖然本來與「饅頭珮雯」就是臉書好友,但 不確定對方的臉書帳號有無被盜用,且是因為被告本來就 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便同意「饅頭珮雯」將虛擬貨幣帳 戶綁定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針 對「饅頭珮雯」是否確實是其所認識的國中同學未有任何 查證,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35歲,距國中畢業甚遠 ,難認被告與「饅頭珮雯」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 仍是考量自身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方選擇將本案 帳戶此一金融帳戶交出,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饅頭 珮雯」如何使用,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饅頭 珮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 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約定之金融帳號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41號函文所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 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遠東銀行113年1 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2號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回復帳戶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196、239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更進一步依照「饅頭珮雯」 等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以供虛擬貨幣帳戶所 用。則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 之「饅頭珮雯」等人全權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使 款項方便進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 日掛失本案帳戶,於被告掛失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款項 方遭匯入本案帳戶,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如上。然查,被 告係於112年6月9日線上客服掛失金融卡,其掛失費為100 元,掛失金融卡後仍可於網銀或臨櫃作業等情,有兆豐銀 行113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241號函文1份在 卷可參。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於112年6月11日及同 年月14日分別有掛失費1元及99元之紀錄,合計扣款100元 掛失費,係被告於112年6月9日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所致 ,非辯護人所稱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所為。再被告另於11 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已如上述,顯 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時仍明知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 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誤認掛失金融卡將使本案帳戶不能 繼續使用等情相違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抗辯難認可 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與「多多經理趙宏佑」發 展出感情情愫,方提供幣安帳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等語如 上。然查,經調閱被告112年7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所報案之資料,被告當時亦僅有提供於11 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討論幣安帳戶之事宜, 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是因為與「多多經 理趙宏佑」有特別情誼方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固亦因幣安帳戶而損失 約165萬元並於112年7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然此為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依指示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幣安帳戶所 致,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與被告前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無關,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17日到兆豐 銀行臨櫃把本案帳戶結清,剩餘的款項就匯回原本匯入的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又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表示有收受款項,有本院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供稱銷戶結清之款項係匯 回原本匯入等情相符。查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有款項匯出之 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於該時至帳戶結清之11 2年6月17日間僅有款項匯入而未有款項匯出等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803號卷第8頁) ,堪認於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3、5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附此指 明。 (五)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然 查,本院已調閱被告報案時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被 告確有前往報案。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 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至9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9),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7、8)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往銀行將本 案帳戶結清銷戶而使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未及匯 出,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 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方式為假買賣、假借貸、 假投資,予以補充如附表所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詠嫺 112年6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假裝兜售高級包包,致王詠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王詠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175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詠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摺影本(偵字第60175號卷第13、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75號卷第6至8頁) 2 王志凱 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志凱妻子之同事蘇先生的債主,並撥打電話向蘇先生佯稱家裡急需用錢請盡快還款等語,致王志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王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80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志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62803號卷第14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2803號卷第7至8頁)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3 戴婉茹 112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戴婉茹佯稱下載緯民證券APP並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婉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戴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至13頁) 2.戴婉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4 張江玉梅 112年3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等名義,向張江玉梅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江玉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張江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7至18、20至25頁) 2.張江玉梅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4127號卷第139至145、148、15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5 游建國 112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建國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建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游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26至27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6 梁綸格 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梁綸格佯稱可用特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66萬元 1.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2.梁綸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110號卷第72至79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7 魏麗嫥 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魏麗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6分許 70萬元 1.魏麗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1至34頁) 2.魏麗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簡訊及假冒投資網頁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63、167至169、17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8 許駿昇 112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偉民證券」等名義,向許駿昇佯稱可下載Aileen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駿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許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5頁正、反面) 2.許駿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4至1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妮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等名義,向林沛妮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林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732號卷第7至12頁) 2.林沛妮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732號卷第26至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732號卷第14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169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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