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玉清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
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被告已預見上情,為牟取
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設定4筆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叮噹」之行騙者使用(下稱「叮噹」),任由該行
騙者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投資APP
操作美金帳戶購買黃金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27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暱稱「叮噹」之人
,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叮噹」之人,可能幫助「叮噹」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
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513-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