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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陳海山 代 理 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對人代理人 陳素蘭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0,000 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對人代理人 陳素蘭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03

CYEV-113-嘉簡移調-95-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 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 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 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 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 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 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 ,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 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 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 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 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 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 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 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 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 :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 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 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 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 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 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 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 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 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 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 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 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 ,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 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 。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 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 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 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 ,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 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 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 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 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 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 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 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 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 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 「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 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 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 。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 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 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 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 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 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 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 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 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 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 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 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 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 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 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 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 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 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 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 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 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 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 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 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 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 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 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 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 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 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 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 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 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 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 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 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 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 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顏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顏登在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關係人。為便利將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相對人可得財產之內容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61號債權憑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 繼來及高歐素蘭,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請求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自應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受系爭事 件判決效力所及,或將因系爭事件之結果而受有公法或私法 上之不利益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狀,則縱認相對人為系爭 事件之關係人,聲請人為實現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就系爭事 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其就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03

PHDV-113-聲-4-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麗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麗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邱素蘭騎乘醫療代步車沿衛國街106巷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素蘭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潘麗月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且邱素蘭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潘麗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傷勢照片3張、蒐證照片14張、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勘驗筆 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0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109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麗月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 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 新臺幣(下同)28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5頁),兼 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 告訴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05-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9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藍余素蘭 藍禎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藍余素蘭之保險契約,故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 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897-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亮亮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藍素蘭 間有共同經營台灣彩券,並以債務人藍素蘭名義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7,500元扣繳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稅之事實,請 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向債務人藍素蘭清償。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 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 義內容係債務人藍素蘭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15萬5,000元,及自1 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 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5日 之前1日,合計本金及利息為17萬5,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55,000元 110/12/6 113/8/4 (2+243/366) 5% 175,645元

2024-12-02

SLDV-113-補-102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蘇炳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 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訴外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游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為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 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理人訴外人游宗翰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提供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公業游兆琳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權 利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占用範圍如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廠房坐 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游木生 租約記載承租面積僅有780坪,系爭土地換算則約為1410坪 ,顯示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搭建之廠 房(下稱原告廠房)範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 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原告亦非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認游宗翰或游木生有祭祀公業游兆琳 之代表權,游宗翰或游木生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偽造之文書,系爭契約所簽訂之 人游宗翰亦非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並無權以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下方立約人 簽署處並無蓋用祭祀公業之印鑑章,亦無自稱代理人游宗翰 之簽署用印,不符合契約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僅有 原告一人簽署用印,是系爭契約並不具法律效力;否認游木 生租約所蓋用「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之 真正性,游木生租約僅以游木生為代表人簽署,亦屬無權代 理,經查祭祀公業游兆琳於107年辦理備查登記之管理人為 游漢堂,然游漢堂之管理人資格雖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但由該判決理由足 以確定祭祀公業游兆琳107年間之管理人並非游宗翰,其無 權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 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系爭廠房占有如 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下爭系爭廠房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第97至10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61至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遭被 告侵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欲證明其所主張其於94年2 月5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游 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6日 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日與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代理人游宗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 琳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 公業游兆琳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 權利人等節。惟查:  ⑴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為無管理人狀態(前曾有訴外人游 漢堂經選任為管理人,然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管理權不存 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6號、本院106年訴字 第1396號、最高法案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限閱卷),堪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被告否認游木生、游宗翰具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權、代理 權,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印文,游木生租約 雖有「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印文,然僅 有游木生1人簽署,游木生是否為該19人其中1人亦不明,卷 內更無任何祭祀公業游兆琳所出具之委託書,僅就形式以觀 ,游木生、游宗翰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有權代表或有權 代理之人,實容有疑問。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係祭祀公業游兆琳與原告之間締結,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尚難作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⑶游木生租約所載出租土地坪數為780坪,而系爭土地為4662.4 1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後約為1410坪,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游木生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占有,尚非無據。  ⑷衡以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非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前是否現實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數占有,實有疑問。綜上,堪認該等證據尚難逕證明系爭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廠房範 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 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 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 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航照 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第113頁 ),該買賣契約雖係針對貨櫃2個,然已敘明貨櫃坐落地點 ,由航照圖亦顯示原告廠房顯可能並未全數占有系爭土地。 足見被告該部分主張,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 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2-訴-1251-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素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87,21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CTDV-113-司促-13462-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月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麗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06巷17弄東向西行駛 ,行經衛國街106巷17弄與衛國街106巷路口欲左轉衛國街10 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 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 轉,遂與告訴人邱素蘭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 1月18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訴-207-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梁周素蘭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請求勞動力減損,將金額挪為慰撫金 ,共計37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未逾原告 之原聲明範圍,與上開所謂各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之情形相符 ,至多僅能認為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與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關。 三、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 工業七路路口,因無照駕駛,且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與 當時搭載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輔佐人梁鈞涵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4、5、7肋骨閉鎖型骨折、左髖骨挫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 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6,400元,且因上 開傷害而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2,000元,並因 傷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15萬元,及 請求慰撫金37萬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5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桃 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517號函暨函附光碟列印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8頁 背面、第5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之騎乘行為,容有 過失,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為9萬6,400元,惟查:  ⒈關於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及同年月27日,分 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肝 膽腸胃科之看診費用3,410元、50元,固經原告提出該日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43頁背面),除所掛號之 科別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容有落差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會去上開肝膽腸胃科看診,係因 泌尿道感染,且伊本身就有血糖問題,應該是車禍後包紙尿 片導致泌尿道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就原告 泌尿道感染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已屬可疑,且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更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致本院不能排除原告至肝膽腸胃科看診非因泌尿道發生感 染之事,亦不因原告確實有泌尿道感染之情事,而排除原告 非本身固疾所患,或因受傷期間自我照料不備而衍生感染等 情,應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9日開立之111年4月15日門診費用 證明書之證明書費用5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7頁)為證,然觀諸新屋分院於111年4月15日開立之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已經包含當日就診之 證明書費600元,即為開立111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再次請新屋分院開立證明書之目的為何,如何認定為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所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雖原告陳稱伊當日 開完刀回來2度昏迷,有另外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因此,認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⒊關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12日之證書費15元(見本院卷第46頁 )、111年4月28日之證書費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111 年4月22日之證書費25元(見本院卷第43頁)、111年4月27 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111年5 月3日之證書費210、25、125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 1頁及其背面)、111年5月6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第49頁),合計550元(計算式:15+50+25+25 +25+210+25+125+25+25=550),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未能據實說明各該費用之用途,而難 以為本院認定上開費用有開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本院所認定無據費 用4,060元(計算式:3,410+50+50+550=4,06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9萬2,340元(計算式:9萬6,400-4,0 60=9萬2,340),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付交通費用1萬2,000元(原告誤載為12萬,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付車資之證據資 料為證,然本院參酌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此為本院顯著已知之事項,並經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扣掉119的趟數 後,為10趟,依照計程車費計算,去桃園醫院差不多600元 ,去1次差不多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未 到庭然業經本院命一造辯論,並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多 在身體軀幹,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併審究原告歷次就 醫目的地、車資、趟數,計算如附表之所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5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15萬元,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係親 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看護費依照市價行情計算,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看護之人力費用大致為每日2,500元,而考諸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治療仍需專人照護4週,此有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元(計算式:2 ,500×4×7=7萬),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影響非微,並考量原告年紀 已高,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復酌以伊於本院 所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併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37萬9,200元,應 為適當。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自陳 有領取強制險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 130元(計算式:9萬2,340+8,590+7萬+37萬9,200-6萬=49萬 13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6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回診醫院 單趟車資 (新臺幣,單位:元) 回診次數 總計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680 5次,共10趟 (已扣除僅請領診斷證明書不分) 680×10=6,80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20 急診3趟,出院1趟,共4趟: ⒈111年4月12日急診後住院,故以急診1次及出院1次計算。 ⒉111年4月18日至同年21日因肝膽腸胃問題住院,然肝膽腸胃部分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未計入。 ⒊111年4月21日急診1次。 ⒋111年4月27日急診1次;另該日肝膽腸胃科回診亦未計入。 4×320=1,280 聯新國際醫院 510 急診1趟 1×510=510 合計:8,590元(6,800+1,280+510=8,590)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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