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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2025-01-15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署建築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權利移 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雙方完成 簽署系爭契約之當日,被告即應配合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事宜。詎被告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甚至於11 0年9月間單方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主張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 理由。然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另與訴外人邦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轉讓契約書,將系爭 合建案之權利轉讓予邦泰公司,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承造人變 更予邦泰公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於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變更 建照起造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有協力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兩造、 地主方另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之三方移轉合建契約書第1條 第2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清償 後,則負有塗銷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辦理建照 起造人變更之必備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銀行保 管,第一銀行於110年8月23日函知應清償土地融資貸款1.99 億元後始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公 司遲不清償貸款,顯有阻止被告公司履約之違約情形。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先為催告後方得主張解約,原告 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催告即以存證信函解約亦有未合。且縱 認被告公司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確定亦逾1年,期間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繼續履約, 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則審酌原告並無損害亦無繼續履約 意願,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 契約。另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作業結構與流程」第2項第1款約定:「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與『 建築轉讓價金保管及交付履行委託合約書』完成時,乙方應 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總價款之30%)至價金保管專戶,甲 方應同時將所有書類文件辦理用印完成,並甲方在簽約日當 天配合完成『合建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委託契約』之建築師移轉重新簽約、『工程 合約書』之營建公司解除契約。倘甲乙方共同完成上列所有 事項時,中華建經得將第一期款交付予甲方」(本院卷第21 頁),則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有辦理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合建案 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 案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另行辦理融資以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之 貸款之義務,因原告遲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之1.99億元貸 款,第一銀行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使被告無 從變更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 :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即另案原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即另案被告)未清 償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以及其他事項而屬違約,被告已合 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每日3萬元30日共90 萬元罰金,並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其中關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應 完成事項,係先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簽約及清償償第一 銀行貸款之應完成事項」、「是就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及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先後順序,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流 程,即須先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承上,依系爭契約約 定,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係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 貸款完成,惟第一銀行發函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 須先清償貸款1.99億後始得變更起造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 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本 院卷第34、37頁),並認為:「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違約情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 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每日3萬元之罰金,暨2,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與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前案判決判斷結果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案判決所為:「建造執 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原 告於被告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之認定,於本件即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仍同為抗辯:因原告並未向 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故其無從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如有違約情 事,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本約外,違約方除應立即返還非 違約方已支付權益或價金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貳仟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罰金以及賠償非違約方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失」 (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該建照起造人現已變 更為邦泰公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 來已與另一家公司合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稱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先行催告方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催告之證明,尚不得主張解 約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一方有違約情事 時,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2,00 0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請求」與「解約」係 併立選項,「違約金請求」與「是否解約」並無關係。故被 告本件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部分,誠與本件爭點無 涉,茲不贅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迄今亦逾1年,原告於此期間內並未要求被告履約,顯 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原告未受有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合建開發所涉之利益重大,而兩造 簽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本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本 件因被告於履約第一階段即違約,而使系爭契約後續均無從 進行。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90萬元罰金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後,被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法院認定仍為有效 ,仍於113年1月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變更起造人予其他人, 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故意違約情事。則綜合上情及原告 因被告違約喪失依系爭合約本可得之系爭合建案相關利益等 ,認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於此部分尚無過 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5

TPDV-113-訴-369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范財誠(年籍資料詳卷) 洪士偉(年籍資料詳卷) 葉惠貞(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自 訴 人 黃詩涵(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洪綉雯(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胡勝凱(年籍資料詳卷) 李榮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民國11 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 員。新巨蛋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12年11月15 日到期,遂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辦理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 理招標作業,並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保全物管招標須知」,再於112年10月2日完成投標廠商必備 資料點收審查,3家缺件廠商於112年10月3日補件完成,管 委會於112年10月4日評選5組廠商為優良廠商,於112年10月 8日向管委會進行簡報,簡報後被告洪綉雯裁示以無記名投 票評選3名決選廠商排序進行議價,並由漢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 月17日議價後由漢揚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7萬元之 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 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 服務。  ㈠被告3人與漢揚公司勾串,運作提高廠商報價,護航內定漢揚 公司為得標廠商,損害社區利益:   11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管委會招標評選會議均未循往 例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供稽核,大型標案程序僅於評選後將票 數紀錄於白板後拍照存於管委會LINE群組,社區保全及物業 為新巨蛋社區年度最重要招標作業,年度總費用超過2500萬 元,被告洪綉雯為社區主任委員,為招標作業之主要負責人 員,擔任評選會議主席,但招標作業過程排斥社區居民參加 ,相關資料亦不願放置社區內網供居民瀏覽表示意見,本件 檢報過程,漢揚公司一開始提出之簡報文件,扣除首頁及末 頁,內容僅11頁,被告洪綉雯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其他被告 表示漢揚公司的簡報文件內容很爛,並提醒漢揚公司的陳兆 粱,漢揚公司才緊急於112年10月8日之簡報補提2份簡報文 件,但還是被住戶認為漢揚公司簡報的這麼爛,為何可以獲 選,因社區於112年10月1日邀請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圓公司)就社區外牆滲漏等問題召開協商會,當時被告 3人均與會,被告3人於112年10月4日第一輪審查決定決標廠 商前,就一直與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勾結往來,於 評選程序外密切接觸,共謀傾力讓漢揚公司得標,且誘騙翔 賀公司等廠商提高投標金額,減少競爭,以利護航漢揚公司 得標。被告3人密切於評選程序外,與漢揚公司內部人員陳 兆粱聯繫及會面,透露其他廠商之投標資訊給漢揚公司,唆 使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價格以掩護漢揚公司得標,未經實質評 選前,即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使新巨蛋社區11 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精神完全無法落 實,違背其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 。  ㈡被告洪綉雯與三圓公司私下套招,違背社區委託其談判之工 作,運作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社區因有數戶住戶有外 牆漏水問題,但社區仍在15年結構保固期限內,請三圓公司 於112年10月1日到社區討論外牆結構滲漏的問題,如屬三圓 公司之責任,將由三圓公司履行15年結構防水保固責任,此 亦廣義之委任財務事項,但被告洪綉雯竟與三圓公司套招, 讓三圓公司以1份社區外牆之PC水泥版結構說明了事,做成 放棄追究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之結論。 二、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 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 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 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 訴。本件自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蔡惠貞、黃詩涵提告背信 部分,係指被告3人就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 標、三圓公司對該社區外牆結構滲漏之保固等事務,足生損 害於新巨蛋社區各住戶,社區住戶既也屬犯罪之被害人,而 自訴人4人既為新巨蛋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 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黃詩涵固於112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無意繼續自訴,並終止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陳報 終止委任狀1 份附卷可參,惟本案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及論之罪 ,是此部分撤回自不符合撤回之要件,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新巨蛋社區管 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 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日 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選 白板計票數照片、拒絕居民旁聽112年10月8日簡報、拒絕居 民旁聽112年10月14日之議約過程、漢揚公司第一次提出簡 報文件、補提出簡報文件、五家廠商簡報錄影、居民於社區 群組觀看完簡報後質疑漢揚報告服務內容、陳兆粱擔任漢揚 公司之區域經理之證據、112年10月1日被告3人對話原始錄 音譯文、說漢揚簡報太爛、騙翔賀加價、評選前控制委員票 數等字幕錄音檔、被告洪綉雯、李榮鴻、陳兆粱於112年10 月26日見面接觸照片、漢揚公司通知晚班秘書喪假、無人可 代理、112年10月1日會議紀錄暨三圓公司針對外牆漏水說明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漢揚公司確有得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罪嫌,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綉雯辯稱:陳兆粱在我當社區文康委員時,爭取到政 府的補助,我站在主委立渴望陳兆粱有機會來社區服務,但 還需要經過多數決,不是我個人可以操控,我也沒有哄騙或 抬高翔賀公司,10月1日我看到簡報說太爛,如果我有私下 跟漢揚公司串通,為何漢揚公司只做11頁,表示我沒有跟漢 揚公司聯絡,因為剛好漢揚公司是最低價219萬元,當下我 會打電話說恭喜,這些話是不傷害社區利益,因為還要經過 決選和多數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綉雯辯護稱:自訴人 沒有提出被告洪綉雯從事不法的行為讓社區受到損害,這是 經過社區選出來是多數決,不是被告洪綉雯一人可以決定, 其他10位委員如果聽被告洪綉雯指示去投票,這次最低標是 漢揚公司,那也是被告洪綉雯說服大家而有共識,而且被告 洪綉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何況還有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 標,都是匿名的,自訴人還有兩位也是委員等語。  ㈡被告胡勝凱辯稱:當天只是開完會留下聊天,如果主委說漢 揚公司好,我說漢揚公司不錯,不管主委說某某好,我也同 樣會說某某也要做得好,這樣就說共謀,這不是一個很荒謬 的事嗎?再者,我是機電委員,招標過程跟程序都不是我的 業務範圍,我本人是1票,其他10名委員我根本也不太熟悉 ,如果這中間有這麼多瑕疵,自訴人今天沒有出席的(即洪 士偉、黃詩涵)也是委員,為何當時他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也參與投票等語。  ㈢被告李榮鴻辯稱:我於11月15日自翔賀公司離職,11月16日 至20日受僱漢揚公司進行交接,我已經不是翔賀公司的員工 ,我也不可能無酬替漢揚公司工作,所以領漢揚公司薪資我 不覺得有什麼問題,這個開標其實只是讓社區委員去決選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111年1 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 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員。 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 由漢揚公司以每月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 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 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等節,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新巨蛋社區第12 屆管理委員會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 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 第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第43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 10月翔賀公司承攬新巨蛋物業,我是擔任綜管經理,整個社 區有關物業保全督導,公司決標金額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 長、總經理和我開會決定,要送到社區的時候會整個密封起 來,而且要蓋騎縫章,標價都是按照項目,是不會受任何人 引誘。被告洪綉雯在某一天下午問我們公司準備要報多少, 我跟她說當主委怎麼可以問廠商報價,這樣不行,我說報價 公司還沒有決定,因為我們看到招標內容的時候,當時沒有 載明社區的居家服務,是不是要有報酬,我有跟社區經理即 被告李榮鴻、和主委即被告洪綉雯講,他們招標內容寫這樣 不是很清楚,本來是14個但改為15個,我看完招標內容後又 增加一個清潔,我本來是說215至218萬元,由於要增加這個 居家服務項目,比如一個禮拜要半天、一天服務,及清潔增 加一個,所以我才報221萬9700多元這個費用,確實的金額 我沒有跟被告李榮鴻講過,因為報價的金額是不能講,這是 我們公司決定完以後會封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至第443頁)。再查,證人陳兆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洪綉雯沒有跟我通電話,但是她有接過電話,好像是有恭 喜我們說投標管委會決選的公司裡面好像有我們,她說我們 公司有入選,我不曉得那時候程序是要入簡報選還是決議選 ,112年10月1日招標案之前,我沒有與被告3人密切聯繫討 論,我不知道公司所出的標封標價是多少,我們公司的報價 的製單內容是總經理都是由他統籌,應該不會有存在我得到 這個標案,因為主要是公司方,那時候我的職位也不是公司 的報價主管或股東,只是總幹事,所以公司拿到這件事跟我 比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4頁),是依 證人陳德坤、陳兆粱上揭證述,標價係經由其等公司內部依 照項目決定,而非受被告洪綉雯等人影響,又參與競標之廠 商非僅漢揚公司、翔賀公司,上揭標案係經大巨蛋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一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等決議過程,此有112 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 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第63頁),是被告洪綉雯等人既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 ,由漢揚公司得標,自難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要翔賀 公司提高標價,以利漢揚公司得標之違背任務情形,自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漢揚公司得標一事究與被告3人有何關連, 如何能徒憑臆測而認定被告3人涉有何背信罪嫌。又被告洪 綉雯固曾於112年10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第十二屆管理 委員會」群組中傳送「10/14 14:00與漢揚討論草約於活動 中心三樓會議室。望各委員出席,住戶不可旁聽」等內容之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漢揚公司得標與否既係經由 大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多數議決,則是否開放住戶旁 聽顯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結果無關,自無從以此倒 果為因,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遽為不利被告3人 之認定。  ㈢至於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洪綉雯就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 ,而主張被告洪綉雯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新巨蛋社區 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理委為會例行會議紀錄 及三圓公司針對新巨蛋社區外牆說明及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 ,然依上揭會議紀錄,出席之委員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外 ,尚有自訴人黃詩涵及其他委員共計18名及10餘名住戶出席 ,且依上揭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僅係用以說明大巨蛋社區 外牆結構,並未指明被告洪綉雯有何免除三圓公司保固責任 之情形,而依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洪綉雯所稱:「…我們都已 經跟三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 答他」、「反正今天三圓的案子都已經結束了…」等語,亦 無從認定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形,況依新巨蛋社區外 牆修復漏水,尚經新巨蛋社區住戶徐菊雲對新巨蛋管理委員 會提起民事訴訟,現就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中等節,亦有被告 洪綉雯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答辯 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 第11300004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 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新巨蛋社區之外牆是否有外牆 滲漏之情形?或該滲漏情形是否為三圓公司保固範圍等節, 既尚未明確,於法律上即難認新巨蛋社區住戶有何等「財產 或其他利益」已遭損害情事,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是此部分 自訴意旨,除自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之認定。        ㈣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 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自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本案除自訴人上揭指訴外,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洪綉雯等3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當無從對被告洪綉雯等3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3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 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2-自-4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備 位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吳茂松(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采貴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吳茂松各給付90萬元、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 經原審裁判,爰列采貴公司、吳茂松為備位被告。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茂松先位請求給付10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決算 文書)向采貴公司、吳茂松備位請求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嗣於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7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源於交付系爭100萬元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采貴公司、吳茂松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茂松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伊夫妻經營之藝 品店內,以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承諾一週後即歸還。伊念及雙方情誼遂應允且未約定利息 ,當場將店內現金10萬元交付予吳茂松,另90萬元則依吳茂 松之指示,於同年9月11日匯入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嗣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一再敷衍最後更避不見面 ,伊只好請吳茂松弟弟吳嘉茂幫忙,吳嘉茂出具原證2之決 算文書,承諾采貴公司於10天內決算清後,定會將款項匯入 伊指定帳戶,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吳茂松嗣更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 業款項,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 書,備位請求采貴公司、吳茂松應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吳茂 松敗訴之判決,吳茂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縱為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 ,吳茂松已表明係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90萬元亦是匯入 采貴公司帳戶而非吳茂松帳戶,吳茂松在采貴公司僅擔任搬 運工及打雜,後因弟弟吳嘉茂輕微中風,擔憂影響公司運作 ,始於107年10月1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茂松,實 際負責人仍為吳嘉茂,故由吳嘉茂以采貴公司名義出具決算 文書予被上訴人,倘係吳茂松個人借貸,豈會由采貴公司出 具決算文書。吳茂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認為已登記為采 貴公司負責人,對於采貴公司之債務無否認必要,而未積極 否認非屬個人債務,故不得單憑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定吳茂 松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采貴公司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在其與配偶李文鳳共同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茂松, 同年9月11日將90萬元匯入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匯款單)。  ㈡采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茂,於107年10月16日變更 登記為吳茂松(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㈢被上訴人曾與吳茂松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10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之入出境紀錄)。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文鳳曾與吳茂松、吳嘉茂於107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之入出境紀錄)。  ㈤吳嘉茂以采貴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記載「茲采貴生技有限公 司同意李文鳳、陳玉蓮夫婦所請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十 天內決算清後,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如處理順利會提前完 成」等語之書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傳送上開 決算文書予吳茂松(見原審卷第44頁決算文書、第320頁微 信通訊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貸予吳茂松,或分別出借10 萬元、90萬元予吳茂松、采貴公司;縱依吳茂松所稱系爭10 0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 作業款項,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吳茂松、采貴公司返 還等情。吳茂松、采貴公司則以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縱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究係借款、投資款或 委任事項預付費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借款或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應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 備位請求吳茂松返還10萬元、采貴公司返還90萬元,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系爭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吳茂松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交付金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出借之款項,無非以其與吳 茂松間微信對話紀錄有「上次的借款,一百萬元整,希望你 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吳茂松並未回應肯認,而係12天 後之同月23日始回覆「美女,你的事我最近會幫你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依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吳茂 松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雙方亦未約定借款利 息,借款期限僅為1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9月11日匯款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遲至1 09年1月始向吳茂松催款(見原審卷第280至346頁、本院卷 第160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向吳茂松催款未果 轉請吳嘉茂協助而取得決算文書,將之傳送予吳茂松後(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暫未向吳茂松催款甚而相互問候( 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而決算文書係記載系爭100萬元 於10天內決算清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茍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何需決算,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借款之主張,並非可信。  3.查吳茂松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係因陳玉蓮之前有邀請我到中國大陸青島考察、投資 療養養生園區,所以回國後因為我是受邀的共同投資人,需 要相關費用找財團、基金會來投資療養養生園區,陳玉蓮才 匯款100萬元給采貴公司,並不是我跟他借錢…,因為疫情關 係導致療養養生中心的投資沒有回饋,陳玉蓮想要退出,才 向我要求拿回最初投資的100萬元…,這筆款項是陳玉蓮他們 要投資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8、251頁 )。吳嘉茂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玉蓮跟她先生本來預計8月 份要去青島談養生療養園區業務,約我一起過去,但我當時 業務繁忙就沒有跟著一起去,吳茂松有去,吳茂松在107年8 月前就跟他們一起去過青島一次了,8月份是第2次,之後10 月他們又再去一次,10月份這次我有跟著一起去…,他們剛 開始支付10萬元給吳茂松,是要辦養生療養院的事情,後來 107年9月他們匯款90萬元到采貴公司帳戶,吳茂松跟我說這 是要去那邊辦理養生療養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配偶李文鳳曾於107年間 先後與吳茂松、吳嘉茂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認屬實(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偵查中並自承共同前往介紹伊等在地 朋友給吳茂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吳茂松 偵查中提出之參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堪 認吳茂松主張系爭1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之啟動 資金乙情,並非無稽。  4.吳茂松雖於審理時主張系爭100萬元是投資款,既非消費借 貸也非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吳茂松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有無攜帶投資青島養生療養院之文件到 庭時陳稱: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文件,陳玉蓮給我的現金 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是用在經營中國大陸青島養生療養院 的啟動基金,就是活動費,要找資金,找財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8頁)。吳嘉茂偵訊時亦證述:後來我去青島找 書記談,當時陳玉蓮的老公也在旁邊,我有跟書記表示該土 地沒有批文(政府核准開發的文件),我請書記提供批文後 ,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但他們一直無法提供批文,我也有 將此狀況告知陳玉蓮夫婦,之後陳玉蓮他們就介紹吳茂松到 莆田去開發養生療養園區,但還是沒有土地的批文,所以整 個案子就停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投資養生園 區乙事尚在招攬投資人及物色土地之籌備階段即告中止,而 系爭100萬元依吳茂松、吳嘉茂偵查中所述均係找財團、土 地之啟動資金,吳茂松並堅稱其為受被上訴人邀請之共同投 資人而非發起人,其性質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吳茂松處 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相合,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 費用,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93萬8,800元,應予准許:  1.吳茂松提出吳嘉茂於108年12月7日代表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與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德銓公司)簽訂之金融操作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已覓得 德銓公司有意投資養生園區云云。惟該份合約係簽約雙方共 同籌組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即改組後之東昊公司,以從事金融 操作、開發高科技產業園區、綠色食品產業園區等等(見原 審卷第248至256頁),合約內容空泛,難認與養生園區確有 關聯,且吳嘉茂系代表東昊公司而非采貴公司簽約,自難認 與采貴公司有關。尤其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時 采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吳嘉茂(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吳嘉茂偵查中證述係由吳茂松轉知該筆款項係辦理養生療養 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匯款當時吳嘉茂並未 代表采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給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 依吳茂松指示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帳戶,因向吳茂松催款 未果始轉向吳嘉茂取得決算文書,其委任對象為吳茂松非采 貴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委任 吳茂松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然 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向吳茂松催款應認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依吳茂松警詢時陳述:因為中國大陸當時因疫 情、反中等情事緊張,所以沒辦法把相關投資的款項取回, 要等到狀況平復後,我才能將100萬元結算取回後退回給陳 玉蓮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吳茂松於109年1 月13日在微信對話中向陳玉蓮索取退款帳戶帳號(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徵2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吳茂松自無權再保有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返還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3.查吳茂松提出共同開發康養園區事宜費用明細,主張辦理大 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已花費735,300 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惟除其中107年12月12日至15日前 往青島之機票、住宿及餐費、送禮花費合計6萬1,200元(11 ,200+30,000+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認為與開發康養園區無涉。審 酌吳茂松與吳嘉茂偵查中陳述係前往大陸地區青島或莆田洽 談開發養生園區事宜,而前揭費用明細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6萬1,200元外,其餘係前往香港、深圳、印尼、北京之機票 、食宿及送禮花費,難認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有關,故吳茂 松應返還委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應為93萬8,800元(1,0 00,000-61,200)。  ㈢被上訴人請求吳茂松還款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備位請求吳茂松 、采貴公司還款之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可採,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吳茂松收取委託事 項之預付費用尚餘93萬8,800元未還,則屬可信。其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雖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給付93萬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4、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呂育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鍾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 洪誌謙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號二樓房屋 之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 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未變更,僅減少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 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台中市○○區○○巷○○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做投資出租使用,目前滿租 中,嗣於112年2月15日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以998萬元銷 售,於112年3月21日經訴外人謝姓買家有意以920萬元承 購,雙方進入磋商階段,於112年3月21日簽立原證3即權 益確認書及要約書。詎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 知悉系爭建物A室、B室、C室(下分別稱1A、1B、1C)有原 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上標示之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 水),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6、7照片 所示之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形。又系 爭建物經房客反應上開滲漏水後,原告曾委請專業人員至 系爭建物查看,專業人員表示漏水處位於2樓建物即系爭 房屋,倘欲改善系爭建物漏水問題,須從系爭房屋即漏水 源頭施作防水工程,靜待約10日後,若系爭建物漏水情形 有改善、潮濕處變乾燥,表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有成 ,系爭建物再針對漏水進行修繕即可,否則無論系爭建物 如何修繕,只要系爭房屋漏水源頭未改善,即無法避免系 爭建物產生壁癌、霉斑等等情形再次發生,故就系爭滲漏 水部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系爭建物確因系爭房屋防水層老舊等原因造成漏水,依社 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 7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36-06號函(下稱113年5月7日函) 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5~22頁記載,可 知系爭建物1A陽台、廁所;1B陽台、廁所、房間;1C陽台 、廁所、房間等均有漏水,而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陽台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及系爭房屋 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 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 縫,及廁所試水時,水從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房間 天花板裂縫處滲漏滴水出來,故系爭建物毀損部分修繕金 額為283815元。另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經明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估價所)113年10月10日(11 3)明估字第1131003號函(下稱113年10月10日函)檢送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確認減損金額為244547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8362元(計算式:283815+244547=5 28362)。   3、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薛企貿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為何1樓1B對應的2樓202室的廁所還會漏水?)當 初有跟業主反應廁所連同陽台外牆都有滲水情形,甚至都 看到裂縫,但業主要先處理廁所為優先。」、「(原告訴 代:只施作浴室部分是否會讓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不會影 響1B的漏水?)報價前就有向業主反應這個問題,業主只 做1部分,即浴室施作,其他部分沒有施作會影響漏水的 事情。」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 漏水,亦明知僅修繕系爭房屋202室廁所,無法完全解決 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卻選擇僅修繕202室廁所,甚至於訴 訟飾詞狡辯,致原告必須先行墊付高額鑑定費用。   2、被告抗辯稱不清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 維護義務為何云云。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故被告即有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 屋既因保存不良致系爭建物漏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有理由。   3、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A廁所及陽台;1B房間、廁所及陽 台;1C房間、廁所及陽台等,均有滲漏水現象情形,對系 爭建物造成損害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就修復系爭滲漏水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 即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 ,並無意見。   2、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4月6日委請原告介紹之訴外人誠興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進行翻修,於112年5月3日施 作完工,施作項目包含防水工程及地磚工程,鈞院於112 年8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親自見聞,該202室部分既屬 全新完工狀態,何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防水層老化、未做 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縫等情況?故被告 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與公平性。  (二)就損害賠償部分:   1、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83815元部分,固提出原證 8即誠興公司報價單為憑,惟就1A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載明1A漏水範圍僅有「陽台及 廁所」,則被告爭執項目4「室內裂縫修補油漆粉刷」、 項目5「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6「塑膠地板」之修繕 必要性;1B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爭執項 目7「浴室燈更換」、項目8「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 9「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1C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爭執項目9「浴室燈更換」、項目10「塑膠 地板拆除清運」、項目11「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又 1B、1C報價單部分,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並未損及燈具及地 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燈具、地板有何毀損情形,故1A報 價單項目4、5、6部分、1B報價單項目7、8、9部分及1C報 價單項目9、10、11部分,均與系爭建物漏水狀態無關, 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共計 283815元,為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均記載為地坪、防水層、地磚等所致 ,且均可藉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尚難認該等漏水情 況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漏水狀 態將導致房屋耗損或有何減少交易價值之情事,且無法藉 由修繕方式加以復原,則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 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請求系爭建物1B損害賠償部分,然被告係接受原告 建議委請原告介紹之設計師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作系爭房 屋202室翻修工程,其中包含防水及地坪地磚等工程,若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真,系爭建物1B漏水原因為202室「 防水層老化、未做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 縫」所致(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可證明薛企貿設計師 與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1B之損害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 、6、7照片所示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 形。  (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系爭建物1A對應系爭房屋201室部 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 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③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 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 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 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系爭 建物 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 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 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 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 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3、系爭建物1C對應系爭房屋203室 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 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 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 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 3)房間: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漏水,是在執行系爭房屋廁 所試水時發生,因現勘時已發現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其 可能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地震、混凝土老化或是原建物施 工不良等因素,而使得廁所地坪裂縫與該處天花板裂縫產 生串聯,故於系爭房屋廁所試水時,水從該處即系爭房屋 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1樓房間天花板裂縫滲漏滴水 。  (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 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兩造均無 意見,但被告爭執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係系爭房屋之滲漏所造成,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 283815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244547元部分,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 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成 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確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   1、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滲漏水部分:    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原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原證5即1A房間漏水照片及原證 7即1C房間漏水照片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5、43 ~55頁),且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製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憑(參見該報告第15~20頁),而被告則於113年5月2 9日具狀稱:「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 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均無 意見。」等語,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 、214頁),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 告就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 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 因等事實均為真正,毋庸再為舉證。    2、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部分:       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之原因乃系爭房屋之滲 漏所致,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 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 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 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 生裂縫等可能因素等語(參見該報告第17、18頁);而本院 復依被告聲請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曾 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202室修繕工程之薛企貿,經到庭具 結後證稱:「112年4月間我有在系爭房屋202室施作修繕 工程,被證1估價單、誠興公司報價單是我製作,被證2    照片是202室修繕後照片,此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施作 包括整間浴室磁磚刨除、防水施作、磁磚復原、衛浴設備 、天花板及門片等,而磁磚打除時確有看到防水層老化, 因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報價前勘查時已看到浴室、陽台 外牆都有滲漏水情形,甚至都看到裂縫,我有向屋主即被 告反應這些問題,但屋主表示優先處理浴室問題。而 浴 室之防水工程包括磁磚刨除、接縫處理(含塗膜形、防水 底漆及面漆等),及試水測試等。至於系爭建物1樓1B對應 系爭房屋2樓202室廁所還會漏水,是因陽台外牆及地板裂 縫部分沒有處理,這會影響漏水的事情 。」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56~258頁)。是依證人薛企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明知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漏水處,包括浴室及陽台外 牆等部分在內,卻僅僱工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 縱令將該浴室內部設施全部更新,亦無法完全解決系爭建 物1B漏水問題,堪認系爭建物1樓1B對應系爭房屋2樓202 室浴室部分仍會漏水,乃因系爭房屋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 之滲漏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為有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 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有滲漏水情事,該滲漏水係因系爭房 屋之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所致,而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亦確認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之滲漏造成 ,且該滲漏原因皆可經由修繕而改正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 (參見該報告第19~21頁),可見被告平日對於系爭房屋之 管理維護即有疏懈之處,亦已明知系爭房屋浴室、陽台外 牆等處確有滲漏水情形存在(否則不可能於112年4月間即 自行僱工修繕202室房間浴室部分),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過 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發生系爭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從 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 用283815元,為有理由:   1、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 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即屬回復原狀之請求,請求範圍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其中283815 元部分乃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即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此與聲明第1項請求範圍不同,應無重複 請求之問題。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 元,已據其提出原證8即誠興工程報價單3紙為其依據(參 見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上情抗辯 。惟本院認為系爭建物滲漏水改正之修繕費用,依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修復費用為347496元(參見該報告第22頁、附 件六F3頁),2者金額雖有不同,但因原證8工程報價單係 民間一般裝潢工程公司於112年4月所為之報價,或較接近 當時之市場行情,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各該單價係參考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作計 算,2者計算依據不同,且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復項目 皆係針對滲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估價,應較原證8工程報價 單為可採,然原告僅請求283815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就原證8工程報價單細 項抗辯修繕必要性部分,因本院既不以該工程報價單作為 裁判基礎,此部分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244547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因系爭房屋滲漏水 而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44547元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一般不動產價值減損,包括「使用價值減損」及「交換價 值減損」等2部分,前者係指「修復成本」,後者則包括 「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若受有瑕疵損害之不動產 ,可經由現代科學技術修復,並以修復成本作為減損價 額者,即為法律上之「技術性貶值」,而受瑕疵損害的不 動產經過修復後,仍受到瑕疵損害之殘餘效果影響,產生 市場價值減損現象,在法律上稱為「交易性貶值」,即所 謂的殘餘「污名價損」,主要是因市場上普遍認為該不動 產未來市場價值性及收益性有降低之可能性,面對不確定 性的增加,導致風險上升及價值的下跌而言。是瑕疵損害 發生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後 之交易價值顯然有別,故受損害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 完全回復至未受損害不動產相同水準之收益性及市場性, 即與所謂「效用(使用價值)」並未減少,而「價值(交換 價值)」減少之情形相符。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1A 、1B、1C等房間之滲漏水既能經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 ,難認該漏水情况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或導致系爭 建物耗損而影響交易價值等情事云云,顯然僅限於「使用 價值減損」部分,而不及於「交換價值減損」部分,要為 本院所不採。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明驛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滲漏水乙事是否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乙事,鑑定結論 認為系爭建物確有價金減損244547元,此有該所113年10 月10日函及系爭估價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系爭 估價報告第55頁)。惟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於物被毀損 時,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係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賠償,而 原告在本件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 滲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283815元,並經本院准許,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應以「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限,因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即244547元)並未超過修復費用金額(即283815 元),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3項)。」,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3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 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3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 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 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 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 有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 成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首應查明者為證人薛企貿及誠興 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或履行 輔助人?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承攬系爭房屋202室浴室 修繕工程時是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上開事實是否存 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 事實相符。况證人薛企貿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 ,亦證稱報價當時已告知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裂縫均 有修繕必要,但被告僅表示優先處理浴室滲漏部分,而未 委請證人薛企貿同時就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處為修繕等語 明確,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原因 為浴室及陽台之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 工不良,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在內,顯見被告於 112年4月間進行系爭房屋202室修繕時僅局部就浴室為之 ,而不及於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處,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 司就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之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 ,乃屬被告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糾葛    ,要與原告無涉。被告遽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為原告 之使用人、代理人二戰履行輔助人,而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 、1C等房間因滲漏水所致修繕費用28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5

TCDV-112-訴-1438-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李進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業代書,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來 春(下稱李來春)辭世後,受原告等李來春全體繼承人(下 稱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 原告乃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9,000 元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忠欽(下稱李忠欽),嗣李忠欽統 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以後,於111年6月24日 下午2時58分匯款共187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然被告並未忠於所託,擅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 ,自應依民法第542條賠償其擅自使用委任人之金錢及利息 ,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導致全體繼承人未能依限完納 稅捐而遭移送行政執行,原告為此尚須額外負擔3萬4,642元 (計算式:【加徵滯納金20萬1,800元+加徵利息5,961元+執 行費92元】×原告應繼分1/6=3萬4,642元),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損害40萬3,642元(計算式:36萬9,000元+3萬4,642元=40萬 3,64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聲明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642元,及其中36萬9,000元自11 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3萬4,642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如數給付而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簡-1115-2025011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地王有限公司 原 告 帕博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5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先與原告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委託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願承購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999元,及應給付 原告作業程序之服務費12萬元(不含稅)。又為免標得系爭 土地後有不動產之相關爭議,被告於同日並與原告帕博地有 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簽訂「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 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帕博地公司擔任被告之 顧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 問費用為28萬元。原告地王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日當天,派遣業務員歐俊毅陪同並代理被告投標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以35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然因本院告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遲遲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毗鄰 地共有人之資料而無法進行優先購買之通知,直至113年5月 8日本院才結束通知共有人之程序,並寄附支付標價尾款通 知公文予原告地王公司,其後原告地王公司通知被告應於1 星期內支付尾款29萬元予本院並支付原告地王公司前期委託 費28萬元,然被告以不符合經濟利益為由片面要求棄標而拒 絕履約,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視為違約或為違約,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 元、28萬元予原告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 ,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時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地王公司、 帕博地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 地王公司提供被告代標法拍物件之服務、由原告帕博地公司 提供代標後之登記等服務,被告依約直接接受原告提供之服 務,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接受服務為最終目的, 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 之消費者。又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 載有契約編號,可知上開契約是以打字列印之內容,乃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㈠依系爭代 標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有「中途解約」、「得標後棄標 」等情則一律視為違約,應支付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其條款內容明顯未區分被告「中途解約」、「得標後棄 標」之情是否可歸責被告,就一律視為被告違約,明顯「對 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假設是因為原告地王公司之 履行代標業務有疏失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當之處,才導致被告 「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等,若使被告無法解約,反 而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 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 地王公司代理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在無人競標下,竟出高價 以350,999元競標,比法院開出之底價296,000元多出甚多, 明顯為了得標賺取服務費,卻讓委任人多付出極大代價,試 問被告為何還要花錢請原告去鑑賞、看地,結果還讓被告以 過高的價格得標?最離譜是,系爭土地上還有1個大電塔之 嫌惡設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並加以判斷價值,可見原告在 承接本件委託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本身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不僅上面有電 塔外,亦似有大片竹林待清除,恐在使用系爭土地前,又要 花一筆錢,加上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價1分地約才50多萬元, 明顯原告地王公司為被告代標之價格高於行情甚多,因原告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疏失,使被告預見若購買後損失將更 鉅大,已失去聘請原告地王公司代標之目的,不得已只能選 擇棄標。㈣依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規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原告在收取報酬下亦未盡鑑價、看地 義務,最後還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競標,縱形式上有代標, 但實質上已明顯債務不履行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地王公 司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㈤另依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帕博地公司之服務內容為得標土地後之「顧問費」, 而顧問費之內容依該契約附件所載為代墊「…代書費、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土地鑑界費…」等等,但這些費用因被告 棄標後並未發生,故實際上原告帕博地公司並無代墊任何費 用,若請求亦顯失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㈥系爭顧問契約 是為了避免得標後衍生之土地爭議而設,惟與系爭代標契約 之實質負責人不僅同一,系爭顧問契約之條款也存在對被告 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屬 無效。故原告帕博地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系爭代標 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8萬元,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及其雇用之人員更 未因被告棄標受有損害,反而被告因原告地王公司未盡鑑價 、看地義務,最後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投標,導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失;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就本件情節,原 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被告棄標之原因,遂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況,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及與原告帕博地公 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地王公 司提供代標不動產之服務,及接受原告帕博地公司提供解決 得標不動產相關爭議之顧問服務,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帕 博地公司應分別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 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有契約編號,契約 內容大部分均是以打字列印,證人歐俊毅到庭亦證述:系爭 代標契約書是地王公司依據不動產經記條例所製作出來的, 跟客人簽約都是拿這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去簽約,系爭代 標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是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至178頁、第181頁),足見上開2份契約是原告地王公司及 帕博地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及系爭顧問契約第4 條之違約條款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㈢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條款:甲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事者,視為違約,需支付上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 地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中途解約;⑵自行投標;⑶ 另委託他人投標;⑷因甲方之因素,喪失投標資格;⑸得標後 棄標」。依上開約定,被告一旦有「中途解約」、「得標後 棄標」之情形,均一律視為違約,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 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核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 事由之原則不符,且此違約條款只約定消費者一方,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地王公司則無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又被告 一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不問原告地王公司之損失情形為何, 被告即需支付與服務費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系爭代標契約 之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委任根 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王公 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標 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⑴款及第⑸款 約定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條款:⑴雙方簽訂合約後, 甲方(即被告)如發生地王公司代標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條 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即原告帕博地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 書。⑵得標後甲方不得與本案有關聯之第三人進行協商。如 違反上開規定,甲方需支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為結案」。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是由被 告委任原告帕博地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之顧問,原告帕 博地公司需與律師、地政士等評估本件標的物之解決方案, 再與其等共同協助處理本件爭議,可見系爭顧問契約是在被 告經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系爭土地有 發生相關爭議時,始委由原告帕博地公司代為處理解決。然 被告已棄標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帕博地公司並未曾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卻可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顧問費金 額高達28萬元,與被告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350,999元相比 ,僅差7萬餘元,足見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款,有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推定顯失公平。又同上開㈢所述,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約定亦有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推定其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約定及系爭顧問契約 第4條約定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 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3-虎簡-194-202501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 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 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 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 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 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 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 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 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 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 )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 )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 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 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 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 。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 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 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 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 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 ,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 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 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 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 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 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 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 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 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 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 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 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 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 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 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 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 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 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 ,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 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 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 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 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 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 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 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 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 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 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 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 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 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 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 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 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 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 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 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 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 )。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 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 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 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 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 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 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 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 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 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 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 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 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 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 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 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 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 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 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 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 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 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 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 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 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 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 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 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 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 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 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 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 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 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 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 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 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 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 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 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 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 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 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 (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 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 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 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 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 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 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 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 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 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 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 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 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 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 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 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 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 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 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 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 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 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 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 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 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 ,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 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 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 ,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 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 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 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 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 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 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 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 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 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 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 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 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 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 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 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 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 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 、「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 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 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 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 ,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 、「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 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 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 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 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 ,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 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 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 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 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 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 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 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 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 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 」、「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 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 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 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 ,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 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 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 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 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 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 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 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 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 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 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 ,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 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 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 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 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 ,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 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 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 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 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 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 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 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 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 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 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 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 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 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 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 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 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 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 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 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 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 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 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 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 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 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 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 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 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 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 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 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 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 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 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 ,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 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 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 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 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 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 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 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 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 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 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 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 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 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 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5-01-10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謝忠達 被 告 祥城三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友德 訴訟代理人 林勇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幣玖萬 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勇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友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3年2月6日報備函 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各簽訂保 全委任契約書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期間皆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定由原 告派駐人員於被告社區,協助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規約等行政事務、門禁警衛安全維護及社區清潔等服務 ,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萬4,40 0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4萬125元。於前揭契 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之服務有何待 改進之處,即於112年9月10日片面函知原告將提前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東京都保全公司雖於同年9月21日函 覆表示拒絕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原告迫於無 奈始於同年9月30日完成移交。被告率爾片面終止契約,業 已造成原告重行配置人力之問題,影響所屬工作權,更使原 告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又參照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 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 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 6%。足見,上開契約關係如未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東京都 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 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 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96,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東京都公寓公司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 製作延宕、督導及保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 務停滯等缺失,被告曾於11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改善前開缺失,被告主委並於112年8月20日當面向原告公司 部長口頭要求改善上開缺失,然均未獲原告改善,被告又於 112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前開缺失,如未改善 則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均未改善前開缺失,被告因而於11 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製作延宕、督導及保 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務停滯等缺失,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原告有違約情形發生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就前開缺失為舉證 後,被告僅陳明其聲請傳喚證人謝銘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141、241頁),然證人謝銘勳業於113年9月25日死亡,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因而將前 情通知兩造並命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陳報有無其他證據 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97頁),然被告逾期未 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前開缺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行政事務、安全警衛及清潔等服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契約權利,而被告主張其函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規定,業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據系爭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6%,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之所餘契約期間4個月(即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1日),暨每月約定報酬數額134,400元、40,125元等標準核算後,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有何不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可預期獲得利益損害96,768元、9,63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6,768元、 9,630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2-鳳簡-79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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