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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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尤淑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7,043元(含工資131,235元、資遣費16 4,820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1,831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 ,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0-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佳甄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444元(含工資70,220元、資遣費136 ,742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32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 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 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8號 原 告 陳詩欣 被 告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812元(含 加班費51,663元、國定假日工資11,468元、特休未休工資3, 501元、獎金比例不當調降損失237,040元、預扣之銷售獎金 31,834元、不公平拆分獎金損失90,306元及業務介紹獎金3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之標的為加班費、國定假 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預扣之銷售獎金,合計標的金額為 98,4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計算式:4,9 60元-667元=4,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28-202412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陳頣潔 被 告 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詠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原 聲明:「被告應提繳30萬5,916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一第7頁);於113年6 月18日擴張為「被告應提繳30萬8,520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二第17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各項數額雖有修正,然原告 並未更正請求請求數額,亦當庭表示其餘請求相同(本院卷 二第178頁),併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約定薪資每月 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薪資明細,且經常積欠薪資,112年3月 7日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郭俊麟離職後,被告即將訴外人郭俊 麟所有包含倉管、文書、雜物等工作要求原告處理,造成原 為身障者之原告嚴重精力透支、無法負荷,最終造成原告過 勞而於112年5月8日頭痛,並於112年5月11日前往馬偕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腦溢血住院治療1個多月始出院,仍需 持續復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6、7月之薪資並未給付,並 於112年7月31日要求原告離職,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 告事後發現被告自始均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未為原 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顯有違背契約及勞 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包含如下:  ⒈積欠112年6、7薪資10萬元: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退休金,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112年6月、112年7月之 薪資即底薪共10萬元。  ⒉資遣費21萬4,560元:   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得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平均工 資為7萬1,520元,年資為6年,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21萬4,560元 (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143頁)。  ⒊職災補償100萬4,256元:   原告因長期加班、處理被告交付郭俊麟離職後之所有包含倉 管、文書、雜物等工作而過勞所致,112年5月11日經醫院診 斷腦溢血住進加護病房,屬職業災害,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 定,給予職災補償100萬4,25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71 頁)。  ⒋特休未休工資15萬0,849元:   原告已任職滿6個月以上,即得享有特別休假日,然聲請人 均未曾休過特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共15萬0,84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7頁)。  ⒌健保費自負額返還6萬4400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投保健保,造成原告自行負擔健保 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庸支 付健保費用之不當利益(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73頁)。  ⒍加班費14萬1,265元:   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性加班,然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爰依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加班費14萬1,26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1 47、149頁)。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對公司員工負有職業安全維護之責,然被告卻給予原告 超過負荷之工作內容,造成原告經常性加班,並且額外負擔 業務以外之體力工作,對於員工過勞並未有效進行防範,顯 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侵害原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被告本應每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自始並未為 原告提撥,故請求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 補提繳30萬8,520元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⒐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非 自願離職,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7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0萬8,520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防火材料廠商產品之行銷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石 詠熙之父親石豐銘,因銘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 司,負責人楊心怡)之工程施作採購防火材料而認識。106 年間原告自稱為防火材料銷售人員,找石豐銘洽談合作可能 ,並表示手上有很多客戶資料,可介紹防火材料代理商牽線 ,業務不虞匱乏,建議石豐銘成立公司與原告合作銷售防火 材料,相互合作利益可期。由於石豐銘不諳防火材料業務, 而原告熟悉業務行銷之客戶人脈,各有其優勢、條件及需求 。石豐銘即同意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由石豐銘成立被告公 司自負盈虧承擔營運所需費用,原告則負責公司防火材料銷 售事宜,並由被告每月原告給予5萬元基本報酬,如每月業 績100萬元以上,始就超過部分收取超過1%之利潤。且原告 尚要給予倉儲空間、倉管人員由原告決定任用與使用,因而 配合原告作業方便,由原告自行找尋式當地點以利原告運作 告之運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雙方雖未簽立書面合作協議 ,但雙方仍按此合作方式進行,是雙方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甚明。  ㈡被告之倉儲選址、人員任用均由原告決定。原告工作時間亦 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不曾且無從予以置喙,原告亦無加班 或特休之問題,被告對原告未曾有過獎懲,並無任何從屬關 係,雙方為合作之對等關係,並無指揮監督可言。是雙方為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 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1、257頁,並依全辯論意旨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成立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材料銷售 業務事宜,基本酬勞為每月5萬元,如業績達標另外收取利 潤,被告自始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郭俊麟為被告倉管人員,106年8月1日到職,於112年3月7日 離職。郭俊麟曾於新北市政府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本 院卷二第233至254頁)。  ㈢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因腦溢血住入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至112年 6月12日出院(本院卷一第43頁)。  ㈣原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勞工局提出勞動檢舉(本院 卷一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與雇主 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所稱勞動契約。如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 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 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 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業務,負責被告材料銷售業務事宜,相關 訂單之數量、價格,以及付款之時日、出貨時程之安排,均 係由原告審酌原物料、運費價格、貨期及進貨與庫存問題, 以及資金調度週轉之情形、特殊疫情期間障礙等情事,由原 告自行決定並安排出貨,貨款票期3個月以內,亦由原告決 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銘豐公司負責人楊心怡之翻拍 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61至567頁),此經當庭與原告 確認,原告亦坦承確實報價由原告自身決定無訛(本院卷二 第206頁)。是原告雖名為被告業務,然對於影響公司盈虧 之產品銷售報價、出貨均可自行決定,難認被告對原告提供 之勞務有指示權,或嚴密監督掌控原告之勞務給付,而係給 予原告銷售定價、出貨決定自主性,原告得基於自身專業經 驗判斷作出決定,獨立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具有相當之 自由及獨立性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公司規定係朝九晚五之到 班時間(本院卷二第180頁),然亦自承公司並無制定任何 工作守則,亦無出勤、加班之規定,更無每日打卡、簽到退 以計算出勤狀況紀錄(本院卷第180、178、179頁),足見 原告之工作時間具備一定程度之自由支配。從而,就人格上 從屬性而言,原告尚難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之指揮監督 ,不具備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⒊另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以底薪5萬元加計業績獎金,而原 告自承業績縱未達標時並未遭獎懲過,亦無三節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原告自到職後並未拿過薪資單(本 院卷二第178、179頁),是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 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業績標準,對於原告 亦無任何考核、考績,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 原告之薪資全來自於本身之經營能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亦不 具有經濟上從屬關係。又原告雖一再主張為被告受僱之員工 ,然就被告倉管人員郭俊麟亦為原告所面試任用,此觀原告 於郭俊麟個人履歷表上之用人單位欄位上簽名(本院卷一第 375頁),且原告於與楊心怡對話紀錄中就郭俊麟之任用稱 「人是我帶進來的,我自作自受,業務工作也一併交給他吧 」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畢竟石 先生生活圈在中部,對北部生活圈不熟,所以要找人,當初 石先生要找人設立公司在北部時,就把徵人請我幫忙,郭俊 麟也是我們半個行業的人,所以才會找郭俊麟幫忙」、「… 第一時間我有帶他跟被告公司法代父親石先生認識…」等語 (本院卷二第178頁),則被告公司選址、人員任用顯然均 由原告自身決定。參以郭俊麟離職後曾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資方僅僱用郭俊麟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235頁),顯然亦認為原告並非身為資方之被告所僱用之員 工;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中,亦載有「郭 俊麟是身為合作廠商之陳小姐(指原告)介紹,陳小姐負責 跑業務接單,接單後將公司交給被告公司處理,所以需要有 人在倉庫負責接單後的工作,所以才僱用郭俊麟等情」(本 院卷二第251頁)。原告雖主張勞檢時並非勞檢人員之問話 對象,然亦未否認勞檢當時在場,顯然亦未澄清在場人對勞 檢之回覆(本院卷二第259頁),益徵對於內容並無歧見。 從而,綜合上情以觀,原告與被告既為合作關係,被告亦非 從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 關係。  ⒋綜上,原告雖為被告公司業務,然可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倉儲 地點、人事任用管理,顯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係於所 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銷售產品之 定價、出貨等條件,被告對原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原 告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人格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 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 關係性質無疑。  ㈡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護法、侵權行為關係所 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 有間,堪認其等間之勞務契約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民 法不當得利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 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補償、返還健保費自負額 、提繳勞退金等,復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或有違反對公司員工職業安全維護之法律,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命被 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及請求本院囑託醫院進行失 能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7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0萬8, 52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0

TPDV-113-勞訴-167-20241220-2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振南 被上訴人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4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月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上訴人,因家中事務無 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被上訴人做到今天就好等語,上 訴人隔日即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 1日,以月薪4萬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上訴人卻扣薪 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11 2年3月薪資中扣款1萬400元,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 保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自112年2月至4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加班,每個加 班日均加班4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共 計5萬6,95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未依法 為被上訴人提繳每月6%勞工退休金,應賠償6個月共計1萬6, 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萬50元。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倉庫作業記錄卡(即 本院卷第55至250頁,下簡稱紀錄卡),其上記載作業時間 並不代表上下班時間,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25頁),此份資料才是倉庫共同的紀錄,被上 訴人確實有加班事實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自112 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採責 任制。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車輛,並 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處 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物搬 運職業工會(下稱搬運職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 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已有約定請 假須請人代班,需扣薪2,500元。被上訴人須先向搬運職業 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通行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投保繳費, 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保費1萬400元,再從112年3月薪資( 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4,226元 給被上訴人;另就積欠112年4月薪資25,500元,上訴人亦願 意給付。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並非事實,提出被上 訴人112年2月起之紀錄卡,其上記載之時間、作業時段、車 號、名字都是員工自己寫的,紀錄卡上面記載作業時間8時 至17時、8時至18時、8時至19時,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 加班,紀錄卡下方的傳真時間是由倉庫小班長范建忠在每日 工作結束後,將每位員工填寫的紀錄卡傳給上訴人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 7,126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萬7,12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即自112年3月份扣薪繳6,174元及賠償勞工退休金1萬 6,200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受僱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等 人LINE對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123至149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係承攬工作關係云 云,並於原審提出問卷調查、搬運職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 、訴外人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 之中國(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 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95至107 頁)。然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 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 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 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據⒈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領上訴人的薪 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拖車司機。我們4個司機 都是採責任制,當日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經法院提示本 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卡〉這是我們每天工作量,俗稱報表, 這個表可以看出工作時間,因為上面有記載作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⒉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我是月 薪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頁)。⒊證人林新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是托運司機,月薪包 含全勤獎金,責任制。〈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 卡〉我們會在上面寫作業時間,如果請假會被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之 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均與被上訴人 都係受僱予上訴人,擔任托運司機,採月薪責任制,均會在 紀錄卡上記載作業時間,若請假上訴人會扣薪,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  ㈢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11 2年2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被上訴人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 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 離開等情。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船邊 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工作時 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為船邊排休, 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  ㈣基上,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 訴人受僱予上訴人從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 作內容,顯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 作時間內,依照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 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 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延長工資5萬6,950元,為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每日加班4小 時乙節,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之作業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250頁)。經 查:   ㈠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上班,工作做完就結束,時間沒有固定。紀錄卡(經 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上面有記 載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上面作業時間是 自己填載。我們沒有加班。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審 卷第125至131頁)是司機等群組,第125頁倉庫作業時間早 上八點到晚上10點,這是合約時間,是第一個老闆口頭告訴 我,我將內容PO群組上,但外包已經做8年,上訴人是第三 手,PO的作業時間與我們作業時間到下午5點,是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㈡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 是我們工作報表,自己填寫貨櫃號碼,時間都是早上8點, 下班就看幾點下班,因為貨櫃沒有統一時間,平常都是當日 下午5點下班。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有寫作業時 間,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這一張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1日早上8點上班至下午5點。通常週一至週四會提 早下班,週五比較晚,被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  ㈢證人林新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 5點,週五會超過5點,週五超過時間,不會給加班費,因為 責任制,算在月薪內。每位司機都有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 5至250頁〉,會填寫作業時間。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 審卷第125頁〉這個跟我們下班時間不同,因為我們做完就下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㈣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可證其等3人與被 上訴人之工作一樣,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 做完就下班,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 為採月薪責任制。再佐以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 ,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上班時間 與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上下班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證 述關於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做完就下班, 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為採月薪責任 制,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 4小時加班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悖,難以採信,則其請求如 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4小時之加班費,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112年2月扣薪1,00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5, 500元,為有理由:  ㈠112年2月份扣薪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勞動契約,如上論述,自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12年請假1天,以其月薪45,000元計 算,僅能按比例扣薪1,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1,500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 至晚上8點,需扣薪2,500元之證據供審認;且其所述之扣薪 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是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 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㈡112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積欠其112 年4月之薪資2萬5,500元,迄今未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54頁、本院卷第255 、329頁),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112年3月份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 規定負擔勞工之勞保保險費。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 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 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㈡查,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雇主,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 人自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兩 造縱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搬運職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 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自被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 扣薪繳交被上訴人參與搬運職業工會及由公司投保勞保費用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雖自被 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萬400元繳納被上訴人參加搬 運職業工會暨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搬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退費收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 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 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41、69、135頁) ,有關勞保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1日以搬運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此部分 實際支出含加入搬運職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8 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共計為4,226元;上 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43、329 頁)。 六、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計3萬726元(112年2月扣薪1, 000元、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 業工會4,2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7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 月份 加班日數 總日數 2 1、2、3、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 18日 3 1、2、3、5、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2024-12-20

TCDV-113-勞簡上-5-2024122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林汝蓉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陳報收受勞資爭議調解 開會通知書及原告收受證物一存證信函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19

TCDV-113-勞訴-24-2024121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柯孟漢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8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60,584元(本院卷第137、165頁 )。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 部協理,工作內容為工務部之管理及執行工作,約定月薪12 萬元,採按月計薪月領制,且保障年薪15個月。詎被告自11 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復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避債失聯 而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於113年7月1日製發記載離職日期113 年6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 5、6月薪資共24萬元、資遣費48,584元、特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12,000元及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 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協理,約定 月薪12萬元,保障年薪15個月,惟被告無預警倒閉,法定代 理人避債失聯,迄今尚積欠113年5、6月份工資及112年度年 終獎金3個月,且未將未休完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亦 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2月及4月份 薪資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即原告薪轉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111、113、129、151、155頁) 。衡以兩造於勞工局調解當日,被告未到場,經調解委員撥 打電話為暫停使用,另經本院寄送相關通知書至被告法定代 理人住所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分別以「遷移」、「無此人」 遭退件(本院卷第93、17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 避債失聯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共2個月工 資24萬元,且未依約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13年 6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20, 000、120,000、120,000、120,000、110,000、110,000元, 工資總額為700,000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16,667元,其自112年9月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48,6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僅請求48,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 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止,有3日特休假未 休,以原告113年6月應領薪資12萬元計算,一日工資為4,00 0元,是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計算式:12000 0元÷30日×3日=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工資12萬元、112年度3 個月年終獎金36萬元、資遣費48,584元、3日特休假未休工 資12,000元,合計660,5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60,58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9

CTDV-113-勞訴-73-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田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晉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即天賀米粉炒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下同)3,12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而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21,325元,是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62元( 計算式:31,987-21,325=10,6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9

TNDV-113-勞補-69-2024121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鐘逸勳 被 上 訴人 涂蓁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8

TYDV-113-勞小-11-20241218-3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涂蓁尉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鐘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 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 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駁回裁定等件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 附帶上訴,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原審判決係於113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附帶上訴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14 日即已屆滿。惟附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提起附帶 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上訴期 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已 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8

TYDV-113-勞小-11-2024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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