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振南
被上訴人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4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月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上訴人,因家中事務無
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被上訴人做到今天就好等語,上
訴人隔日即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
1日,以月薪4萬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上訴人卻扣薪
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11
2年3月薪資中扣款1萬400元,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
保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自112年2月至4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加班,每個加
班日均加班4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共
計5萬6,95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未依法
為被上訴人提繳每月6%勞工退休金,應賠償6個月共計1萬6,
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萬50元。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倉庫作業記錄卡(即
本院卷第55至250頁,下簡稱紀錄卡),其上記載作業時間
並不代表上下班時間,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25頁),此份資料才是倉庫共同的紀錄,被上
訴人確實有加班事實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自112
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採責
任制。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車輛,並
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處
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物搬
運職業工會(下稱搬運職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
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已有約定請
假須請人代班,需扣薪2,500元。被上訴人須先向搬運職業
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通行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投保繳費,
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保費1萬400元,再從112年3月薪資(
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4,226元
給被上訴人;另就積欠112年4月薪資25,500元,上訴人亦願
意給付。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並非事實,提出被上
訴人112年2月起之紀錄卡,其上記載之時間、作業時段、車
號、名字都是員工自己寫的,紀錄卡上面記載作業時間8時
至17時、8時至18時、8時至19時,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
加班,紀錄卡下方的傳真時間是由倉庫小班長范建忠在每日
工作結束後,將每位員工填寫的紀錄卡傳給上訴人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
7,126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萬7,12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即自112年3月份扣薪繳6,174元及賠償勞工退休金1萬
6,200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受僱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等
人LINE對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123至149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係承攬工作關係云
云,並於原審提出問卷調查、搬運職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
、訴外人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
之中國(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
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95至107
頁)。然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
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
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
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據⒈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領上訴人的薪
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拖車司機。我們4個司機
都是採責任制,當日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經法院提示本
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卡〉這是我們每天工作量,俗稱報表,
這個表可以看出工作時間,因為上面有記載作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⒉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我是月
薪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頁)。⒊證人林新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是托運司機,月薪包
含全勤獎金,責任制。〈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
卡〉我們會在上面寫作業時間,如果請假會被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之
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均與被上訴人
都係受僱予上訴人,擔任托運司機,採月薪責任制,均會在
紀錄卡上記載作業時間,若請假上訴人會扣薪,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
㈢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11
2年2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被上訴人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
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
離開等情。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船邊
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工作時
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為船邊排休,
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
㈣基上,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
訴人受僱予上訴人從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
作內容,顯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
作時間內,依照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
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
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延長工資5萬6,950元,為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每日加班4小
時乙節,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之作業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250頁)。經
查:
㈠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上班,工作做完就結束,時間沒有固定。紀錄卡(經
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上面有記
載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上面作業時間是
自己填載。我們沒有加班。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審
卷第125至131頁)是司機等群組,第125頁倉庫作業時間早
上八點到晚上10點,這是合約時間,是第一個老闆口頭告訴
我,我將內容PO群組上,但外包已經做8年,上訴人是第三
手,PO的作業時間與我們作業時間到下午5點,是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㈡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
是我們工作報表,自己填寫貨櫃號碼,時間都是早上8點,
下班就看幾點下班,因為貨櫃沒有統一時間,平常都是當日
下午5點下班。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有寫作業時
間,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這一張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1日早上8點上班至下午5點。通常週一至週四會提
早下班,週五比較晚,被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
㈢證人林新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
5點,週五會超過5點,週五超過時間,不會給加班費,因為
責任制,算在月薪內。每位司機都有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
5至250頁〉,會填寫作業時間。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
審卷第125頁〉這個跟我們下班時間不同,因為我們做完就下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㈣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可證其等3人與被
上訴人之工作一樣,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
做完就下班,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
為採月薪責任制。再佐以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
,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上班時間
與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上下班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證
述關於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做完就下班,
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為採月薪責任
制,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
4小時加班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悖,難以採信,則其請求如
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4小時之加班費,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112年2月扣薪1,00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5,
500元,為有理由:
㈠112年2月份扣薪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勞動契約,如上論述,自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12年請假1天,以其月薪45,000元計
算,僅能按比例扣薪1,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1,500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
至晚上8點,需扣薪2,500元之證據供審認;且其所述之扣薪
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是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
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㈡112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積欠其112
年4月之薪資2萬5,500元,迄今未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54頁、本院卷第255
、329頁),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112年3月份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
規定負擔勞工之勞保保險費。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
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
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㈡查,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雇主,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
人自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兩
造縱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搬運職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
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自被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
扣薪繳交被上訴人參與搬運職業工會及由公司投保勞保費用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雖自被
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萬400元繳納被上訴人參加搬
運職業工會暨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搬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退費收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
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
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41、69、135頁)
,有關勞保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1日以搬運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此部分
實際支出含加入搬運職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8
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共計為4,226元;上
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43、329
頁)。
六、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計3萬726元(112年2月扣薪1,
000元、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
業工會4,2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7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
月份 加班日數 總日數 2 1、2、3、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 18日 3 1、2、3、5、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TCDV-113-勞簡上-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