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便利商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宏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南海七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泡麵2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藏於衣物內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泡麵食用完畢。 (二)於113年10月16日9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吉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同榮牌蕃茄 汁鯖魚罐頭2罐(價值約96元)藏於外套內得手後,並至櫃 臺結帳購買咖啡之價錢後,欲離開現場,經商店加盟主江文 龍發現後,報警處理,現場扣得上開鯖魚頭2罐(已發還江 文龍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宏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商店加盟主)江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 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 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田宏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量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 ,而被告正當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 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 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江文龍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屬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江文龍,應依 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HLDM-113-簡-196-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QING XIANG(馬來西亞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QING XI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ONG QING XIANG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 貪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 ,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8日12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CHONG QING XIANG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 友,對方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 ,出借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發現無法登 入郵局的APP,打電話給對方也沒有回覆,我才發現被騙等 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存、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存、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 30040017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 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四)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臉書社團 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友,對方 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出借 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 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該 不詳之人所承諾借用5天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超過 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況且一般人申 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 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 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五)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雖只有19歲,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然其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同時有兼職打工(見本 院卷第46頁),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 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 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 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 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 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 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 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 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 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 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 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 ,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 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 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 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 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 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 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 ,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 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 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 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 ),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 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 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 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 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 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 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 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 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 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所允諾之高額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蔣曉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1頁) 在卷可稽,然迄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並兼衡其為大 學就讀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一人來台就學、需打 工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 其辯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段佳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傳送簡訊給段佳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相機,希望段佳怡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段佳怡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下標匯款帳戶遭凍結,要段佳怡與客服聯絡,段佳怡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段佳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至ATM存款,於左開時間,跨行存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 2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3、段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蔣曉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傳送簡訊給蔣曉文,佯稱要向其購買露營用品,希望蔣曉文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蔣曉文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LINE連結,要蔣曉文與客服聯絡,蔣曉文不疑有他,遂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蔣曉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11日20時許 ②113年5月11日20時2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20時3分許 ④113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27450元 ③9123元 ④8123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翻拍照片4紙。 3、蔣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25-01-02

ILDM-113-訴-920-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3 、1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後段「 小龍蝦沙拉風味洋芋沙拉」應更正為「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 冠衡製作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遭竊商品價格 標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邱建勛製 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竊取告訴人林萬傳、范瀟 文所管領之多項商品,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145元 1瓶 2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39元 1個 3 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49元 1個 4 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59元 1個 5 瑞穗麥芽牛奶 42元 3瓶 6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350ml 249元 2瓶 7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200ml 145元 2瓶 8 日本琴酒 298元 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第1136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 萬傳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 明治1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風味 洋芋沙拉1個、瑞穗麥芽牛奶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 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林萬傳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 商品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張玉婷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日本 琴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 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四)嗣林萬傳、張玉婷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范瀟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三)。 4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7-2025010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9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詹富為)內之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富為、陳湘瀅前為夫妻(民國111年3月15日離 婚,陳湘瀅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兩人皆知悉租用他 人金融帳戶,可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陳湘瀅於110年2月底某日,見網路上有徵 租帳戶之訊息,開價月租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惟無證據 證明實際取得報酬),便將訊息轉告詹富為,兩人因缺錢花 用,為圖獲得報酬之本意,基於即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濫 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湘瀅徵 得詹富為同意後,循上揭訊息聯繫到不詳女性(林家勤和該 徵集帳戶之不詳女性之關聯,另案偵查中),將詹富為所申 設、許久未使用且餘額極少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 該不詳女性,提供渠使用,詹富為亦配合於110年2月26日至 台中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詹富為預見有三人以上)取得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紛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富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湘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㈢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61頁)、甲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文件(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 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金訴卷三第51-61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 金訴卷一第75-80頁)、永豐商業銀行000年0月00日永豐商 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從甲帳戶匯出資金之流向, 亦為甲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金訴卷三第65-101頁)。  ㈣其餘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之110年 3月8日),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造成多 人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偉傑之被害事實,漏未敘及附表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已記載者,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貪圖租金,不顧後果,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陌生他人任其使用,並配合申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造成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導致多人受害,累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情節不算輕微, 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 ,且經通緝多時到案,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查:   1.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餘額為93元,嗣甲帳 戶於110年3月8日經通報警示,銀行凍結餘額為132,432元 ,此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明確,且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   2.觀察甲帳戶在該段期間金流出入狀況,大部分是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另有來源不明金流,而且歷次轉出金 額從未將帳戶轉光見底,總有餘額與後續其他匯入金流混 同。故凍結餘額132,432元,扣除被告提供時之餘額93元 ,即為132,339元,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誤,一為帳戶 既然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在使用期間的來 源不詳的匯入金流,足認為是犯罪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3.該筆款項132,339元,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支配提領轉匯 ,回歸屬於被告對台中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乃被告 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倘若將來解除警示,自不能任由 被告領出享有,故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甲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後業經轉出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亦無證據顯示流 向被告享有。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黃偉傑 黃偉傑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匿稱「林彩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快捷收益」投資獲利云云。黃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下午3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4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33-35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ojie481」首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彩潔」首頁、偽投資平台「快捷收益」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偉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金訴卷一第65-70頁)。 2 李政遠 李政遠於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限時動態,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政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政遠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21-2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3 林源彬 林源彬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源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源彬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67-68頁)。 2.告訴人林源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19-120頁)。 4 呂定恆 呂定恆於110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ALIYAH」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呂定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0分許、下午4時8分許、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定恆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75-276頁)。 2.告訴人呂定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39頁)。 5 陳翰陞 陳翰陞於110年2月間接觸不詳博奕平台,並結識平台內自稱「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匯款參與平台活動獲利云云,陳翰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陳翰陞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55-256頁)。 2.被害人陳翰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卷二第229頁)。 6 李建軒 李建軒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建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李建軒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191-19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3頁)。 7 劉宇宸 劉宇宸於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芯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劉宇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宇宸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301-30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同上卷第305-339、343、97頁)。 8 曾柏弦 曾柏弦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怡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快捷收益」平台投資,佯稱依其指示投注彩球即可獲利云云。曾柏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曾柏弦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80-82頁)。 2.告訴人曾柏弦申設之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55-156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9 胡東慶 胡東慶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對方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下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胡東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胡東慶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69-270頁)。 2.被害人胡東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9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2024-12-31

CHDM-113-金簡-500-202412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 」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 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82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盡所 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382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被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所爭執,僅抗辯其未詐欺原告,願盡所能賠償原告云云, 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5-202412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   被   告 許凱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復門市,徒手竊 取詹美嫻所管領之陳列架上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計新 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詹美嫻發覺上開高粱酒 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影像翻拍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高粱酒300ML1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業經被告 飲用完畢而無法沒收,倘被告尚未賠償店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1

TCDM-113-中原簡-79-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小籠包壹包及榛果巧克 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微波小籠包1包及榛果巧克力2條,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49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波小籠包1包、 榛果巧克力2條(價值總計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因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之店長王芬事後察覺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芬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失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298-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元,及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珊湖門市門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原告所有普 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而造成所竊取之機車毀損,需拖吊到 修車廠維修。被告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判處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4號 判決所載證據、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簡附民卷5、9頁)   一、修車費用:18,260元   二、更換鎖頭費:5,400元    三、拖車費:800元     四、安全帽:2,500元   五、請求總金額:26,960元

2024-12-31

MLDV-113-苗小-69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晨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 分前某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 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 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 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葉珍華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前科,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與詐欺 取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在該案件審理期間復為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81至89頁),足徵 被告素行不佳,且守法意識薄弱;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73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 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分前某不詳時間, 至屏東縣新埤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葉珍華結識後,對其 誆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一起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珍 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 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嗣葉珍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珍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晨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0至11月間,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有加了對方的LINE,暱稱不記得了,對方說寄提款卡有補助,我沒有注意到就依指示到新埤的統一便利商店,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寄到台北,說用好就會還,後來對方一直不將卡片寄回來,但我工作上有用到,對方LINE不見了,只好去郵局要再申請重辦一張,結果被郵局告知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我都不知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葉珍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⒊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王晨運雖執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因為換手機也沒有了等語,而無法提出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始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尚稱:是為 了對方說有補助,才將卡片寄出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交付郵局帳戶云云,要無可採。又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會擔心所交出去之郵局帳戶變成人頭帳戶等語, 顯示其於應徵家庭代工時,已知悉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乙 情,應有預見;然被告在與對方尚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仍輕 率將郵局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其對自身 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 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王晨運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TDM-113-金簡-55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刪除【、「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經辦」以外 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與「陳經辦」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英傑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有同一張「陳啓峰」之工作證的照片(警卷第41 、7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 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0-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2次詐欺前案都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過此等偵審、 執行經驗後,理應對於金融犯罪有所警惕,卻在本案因缺錢 、再次為了獲取貸款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7,000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 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給「陳經辦」,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辦」、「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宣鑫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陳經辦」,「陳經辦」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冒充「信 達國際陳經辦」,向曾英傑佯稱:可協助辦貸款,惟需先繳 保險費、補足流水帳云云,曾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中 信帳戶。嗣林宣鑫即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 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仟翔門市提領2萬7000元後 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陳經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再傳送予「陳經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IP、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經辦」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起訴書、南投地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經辦」、 「信達國際陳經辦」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6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