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黃春莉
上列原告因被告梁宇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梁宇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梁宇喆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依據所提
出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原告前已補繳1,000元);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5,728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將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追加請求金額為1,501,850元(見本院卷第23
9頁),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計算式:追加請求
金額為1,501,850元-免徵裁判費之1,155,728元+車輛損害73
,250元=419,372元,依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520元】
,扣除前開原告已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車
損部分及追加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05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