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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張泰源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雅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一路口時,被告適於同 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雅雯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3萬6,667元 ,又原告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車 輛回復費用為10萬6,674元(細項:零件5萬8,678元、板工2 萬3,121元、噴工2萬4,875元)。原告不爭執原告車輛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7萬4,6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因而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已 依約賠付詹雅雯維修費用13萬6,667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告車輛行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7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㈣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8萬8,671元、板工2萬3,12 1元、噴工2萬4,875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 日,實際使用年資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萬8,678元計算原 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6,674元【計算式:58,678+23,1 21元+24,875=10萬6,674】。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一 無設置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劉權鋒 駕駛原告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劉權 鋒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 應繼受原告車輛駕駛人劉權鋒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7萬4,672元(計算式:106,674×0.7=74,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71×0.369×(11/12)=29,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71-29,993=58,67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4-投簡-4-20250310-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洪湘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 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交至聲請人民族服務廠維修,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19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580,000元,惟相對人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LINE對話 截圖、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為證。又本 院於114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 範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車 別 牌照號碼 規  格 型  式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顏色 小客車 BSJ-9055 UX300h 2024 JTHYBBAZ000000000 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29-20250307-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姚勤憶 被 上訴 人 孫彥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 區中正四路西往東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 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加速自外側車道 駛入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致碎石彈起毀損伊所有之上開 車輛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80元、伊為提告請 假所受薪資損失6000元,合計2萬5780元,原判決駁回伊之 請求,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 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 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 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7

KSDV-113-小上-55-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聖坤 被 告 黃立嘉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複 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公園內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交 通費3,820元(含維修往返車資1,470元、法院往返車資2,35 0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輛,應無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更換燈殼僅需 1日,故可駕駛系爭車輛往返,維修往返車資應無必要;又 開庭往返法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0元,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4,5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未分列零件及工資 ,自應全部視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1 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 式:4,500元-【4,500元×9/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維修費用為45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3,82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所需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行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與車行老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則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8日 至同年月9日間,停留修車廠待料維修乙情,固堪認定,惟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往返車資1,47 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來回奔走法院而搭乘計程車 等語,惟此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尚難認係因系爭 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經營酷恩廣告工坊,係以製作、安裝招牌為 業,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市民申請道路臨時使用範圍平面圖及 營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認其收入全繫於有無 承攬工程而不固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有何定作要約,或因而喪失任何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尚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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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吳金田 寄臺中市○○區○道街00號1樓 龍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9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處時,因所 載運之物掉落並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高健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元(包含工 資2,000元、零件19,12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097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 龍順有限公司為吳金田之僱用人,就吳金田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體,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 ,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所載運物品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等語,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砸中系 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係從肇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 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得有任何物品 自肇事車輛上掉落,又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既係自肇 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面中,尚難憑此逕為推論該物 原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是以,原告對於砸中系爭車輛之物 係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 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小-8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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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鄭長昱 被 告 李豪(原名:李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2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伊 ,致系爭機車之後燈組受損,為此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 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背面,證物 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 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 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 修費用6,6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費用未分 列零件、工資,僅能全數以零件金額計算折舊(原告就此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2年12月7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60元(計算式:6 ,600×10%=66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 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193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港基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停等於前方之BEH-09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351,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足佐(本院卷第8至31頁、第73至74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4至51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1,300元,包括零 件費用311,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5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73-1頁)。而系爭車輛 實際修復時,係採用中古零件,估價單備註欄載明使用西元 2010年中古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頁), 而系爭車輛係西元2012年出廠一節,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3-2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確有使用中古零件 ,既非新品,僅係回復原狀,即無庸扣除折舊部分,是零件 費用311,80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9,500元後,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1,300元(計算式:311,800元+39,500 元=351,3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1,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本院 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687-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毅 被 告 吳晉哲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 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 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 公里北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孫丕 玟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汽車),致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經車廠估 價維修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 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損害(下稱本件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及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汽車為訴外人孫丕玟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行車 執照(本院卷第63頁)及車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稽,原告就 此部分亦自陳,卷內並無車主即訴外人孫丕玟將損害賠償債 權移轉之證據(本院卷第97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本件汽車 受損部分,原告即無請求之權利;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5所示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害部分,觀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 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59頁),僅能看出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全 勤獎金1,000元,然未能看出原告主張因遲到所遭扣之薪資 及全勤獎金,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 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慰撫金,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本件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本院卷 第96頁),按民法第195條雖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已如前述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本件汽車 維修費用 13,000元 2 薪資 3,000元 因本件車禍致上班遲到2小時,遭扣薪3,000元。 3 薪資 2,000元 因需在上班時間臨櫃取得初判表,而來回中和區與龍潭區之車程超過1.5小時,致上班遲到1小時,遭扣薪2,000元。 4 全勤獎 1,000元 因本件車禍致上班遲到2小時,遭扣除當月全勤獎1,000元。 5 全勤獎 1,000元 因需在上班時間臨櫃取得初判表,致上班遲到1小時,遭扣除當月全勤獎1,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元 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原告心情及工作大受影響,且造成原告出現失眠之現象。

2025-03-07

PCEV-114-板小-74-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雲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56分,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路口時,本應 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 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下成蘆橋機車引道左轉環堤大 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 元)。⒉工作損失12個月共540,000元(即45,000元×1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704,000元,僅請求 被告賠償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我有小孩父母要扶養 ,也有要負擔房租,且剛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丁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車輛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600元部分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6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 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共 受有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 證,惟未提出其有因傷必須休養12個月之診斷證明,而依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8日住院 治療共13日,則依其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原告主張 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 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500元(45 ,000元÷30=1,500元,1,500元×13日=19,5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及兩造110年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9,460元(9,960元+19,500元+1 00,000=129,4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27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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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宇杰 被 告 王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三段5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撞擊A車前方適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150元(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 元、零件費用48,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341791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 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談內容陳述為「…我駕車 沿著環河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事故時快到環 河東路三段52巷口,我不小心睡著,與前方車輛自小客車追 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 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150元(鈑金 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48,620元), 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0÷(5+1)≒8,1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0-8,103)×1/5×(9+11/12 )≒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0-40,517=8,103】。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 0,590元,共計為58,993元(計算式:8,103元+30,300元+20 ,590元=58,99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第6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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