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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葶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第57872號 、第60535號、第63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112年度偵 字第77035號、第73979號、第790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羿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 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附近某咖啡廳,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之人(下稱「陳經理」),嗣 「陳經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下稱院卷】第9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殷億銘、曾育奇、郭千瑜、黃啟堯、高蕙茹、劉 玉鳳、林秋岑、陳簡玉幸及被害人李秋慧、楊榮超、姚淑芸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卷【下稱偵51013卷 】第62至67頁)、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之配偶與LINE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對話紀錄、112年5月8日 報案證明(以上見偵51013卷第38至46頁反面),以及如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 8位告訴人及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3位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合計受害人數高達 11人、合計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所生危 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際並無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業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李秋慧7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陳報狀暨匯款憑證(見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1 1至13頁)、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見1 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素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4名分別為1歲、6歲、12歲及甫 出生數月之小孩、經濟仰賴配偶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薪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之時間超過10天,被害人數高達11人 ,收取及隱匿之詐欺金額合計逾70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 ,且本案受害人有多位,僅能與其中2位受害人即告訴人 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調解成立,實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併辦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殷億銘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20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起訴】 告訴人殷億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013卷第9至10、16至37、48至50、51至52頁反面) 2 告訴人曾育奇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58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併辦】 告訴人曾育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65卷第11至17、25、31至47頁) 112年4月25日 10時30分許 50萬元 3 被害人李秋慧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872號【併辦】 被害人李秋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872卷第15至20、33至100頁) 112年4月25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楊榮超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併辦】 被害人楊榮超委託之代理人謝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535卷第11至25頁) 5 告訴人郭千瑜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579號【併辦】 告訴人郭千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營業執照、查詢IP紀錄、出金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579卷第7至12、15至20、23至24、37頁) 112年4月2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黃啟堯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併辦】 告訴人黃啟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籤通知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948卷第9至14、17至21、23頁及反面) 112年4月25日 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4時29分許 49萬元 112年4月28日 15時許 4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49萬元 7 告訴人高薏茹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 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高薏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分紅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7至8、18至20、29、40至47、49頁) 8 告訴人劉玉鳳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 13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9頁及反面、50至54頁、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9 告訴人林秋岑 112年4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79號【併辦】 告訴人林秋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詐騙軟體「開元」之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979卷第6至8、12、20至21頁反面、28至35頁) 112年4月26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姚淑芸 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79號【併辦】 被害人姚淑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079卷第6至10頁反面、13、16、19頁) 11 告訴人陳簡玉幸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併辦】 告訴人陳簡玉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09卷第5至6、22頁及反面、24、32、34至44、48至49、52至53、57至58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金簡-3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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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張秉翔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附民字9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若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 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 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後,即於同年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 項以現金提領、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移轉 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致原告受有29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7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9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 40,000元

2025-03-11

CLEV-113-壢簡-2162-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偉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人豪」使用 ,容任「廖人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旋再轉匯一空。陳建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 0、255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 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第一 層乙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又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 已經預見,其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 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 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 法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 本院卷第17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 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 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 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 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甲帳 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有子女,原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 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彩杏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彩杏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彩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廖彩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1、25分,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廖彩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⒉檢舉函資料影本乙份(偵卷第37至56頁) 2 樂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樂慧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樂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樂慧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51萬0,022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樂慧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84頁) 3 徐彩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龍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徐彩龍於110年12月23日9時9、12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9時19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1萬6,06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徐彩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4 劉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國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劉國平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3、4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1萬0,1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劉國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8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 109至117 頁) 5 黃星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星曉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星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黃星曉於110年12月23日11時25、2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6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黃星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7頁) 6 張淑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盈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張淑盈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0、51分,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8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張淑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卷第201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203至221頁) 7 羅祖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祖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祖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羅祖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47、49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5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羅祖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1、133頁) 8 鐘沛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沛琦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鐘沛琦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9、31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50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鐘沛琦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1頁)

2025-03-11

ULDM-113-訴-505-202503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馴閎 輔 佐 人 蘇文菁 (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6、2957、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馴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馴閎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臉書私訊、LINE對話 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臉書暱稱「江宏飛」、 LINE暱稱「陳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 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上開之人,並以發送簡訊方式告知上 開提款卡密碼,以此供上開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 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3人遭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至國中更經鑑定發展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智識程度約為6至9歲程度,衡以被告現就讀大學,但須由其母親全程陪讀,且高中就學成績亦均為全班最後一名;又被告雖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然該工作機會係提供予身心障礙人士,所從事內容亦僅為單純打掃及分送文件等,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態、教育、工作經驗等均不具有所謂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則被告在智識認知與常人有異之狀況下,在網路上尋找工作,實難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簡訊方式告知密碼,嗣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於警詢所為指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王品嬬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告訴人曾湘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7頁)、告訴人楊錇昕之臺幣帳戶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 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前於98年間(被告時年6歲)之衡鑑結果,在認知發展部分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在行為發展部分,則係低於生 理年齡70%;嗣於104年6月8日(被告時年12歲)之衡鑑結果, 其認知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另於108年6月27日, 經晤談評估後,衡鑑結果仍認被告認知功能低於同齡常模表 現,日常生活事務可參與,然複雜活動需支援,社交互動較 不成熟,個人衛生、用餐等自我照顧需督促提醒,推估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範疇;及至112年11月22日,經心理衡鑑結果 ,被告在WAIS上顯示VIQ64、PIQ47、FIQ54,輕度~中度智能 不足,在BG上衝動控制差,人際關係差,忽略外在刺激,有 退化之可能,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況等情,有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暨身心醫學 科全套衡鑑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149至151頁 、第185至20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由輔佐 人經核准後全程陪讀,與父母同住,平常休閒娛樂為看電視 (「yoyo台」),僅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從事低技術 性及低勞動力工作等情,為被告及輔佐人即其母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 能度得否逕以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依被告與「陳飛」之LINE對話紀錄,「陳飛」詢問被告是否 已經寄送提款卡,被告回稱:「機台」「什麼做」,「陳飛 」即指示被告去7-11機台輸入代碼,將提款卡包裝好後交由 櫃台人員寄送,被告始完成卡片之寄送流程。再被告告知「 陳飛」提款卡可於週一或週二抵達時間後,隨即稱:「去郵 局補一張」「我不方便」,「陳飛」聽聞後向被告表示,提 款卡寄送後,如再補辦則所寄送之提款卡便不能使用,然被 告仍多次傳送訊息「去郵局補一張」「去郵局補一張方便」 ,「陳飛」則要求被告不可將提款卡掛失,並說服被告於週 三或週四再行補辦,被告仍持續稱「禮拜二」「禮拜依可以 補辦」「星期一可以補辦」等情(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 至63頁),可見被告係依「陳飛」指示始完成寄送提款卡過 程,且於寄送完成當下,認為缺少提款卡不方便,多次向「 陳飛」表示欲立刻申請補發提款卡,參以被告前述輕度至中 度智能障礙等狀況,足認被告無法理解他人問題,智識能力 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低。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缺乏對 於「提供提款卡」法律後果之判斷能力,被告主觀上欠缺如 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之預見可能性,亦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復主張被告就讀大學,並曾有暑期工讀經驗,應有相 當之辨別是非能力;又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情形,亦不能據以 認定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號提款 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密碼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為特殊教育學生,特 教類別為智能障礙,於就讀高中三年期間,學習成績均為全 班最後,目前雖就讀大學,尚須輔佐人全程陪讀,所為暑期 工讀經驗,亦僅係從事低技術性及低勞動力工作,已如前述 ,是被告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細究可信程度之情形下,即應 他人之要求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固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惟 被告為一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 深,如要求被告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 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又被告自幼即罹有智能障礙, 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亦係至113年7月11日,則依被告 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情形,心智年齡約為國小孩童,實難辨 別是非,公訴意旨未衡量被告之心智狀況,逕以一般人於常 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 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作為判斷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亦有未洽 。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 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王品嬬佯稱:為取消先前誤訂購團體票的設定,因此帳戶已被打開,將會有個資外洩的問題,需要依指示在匯款帳戶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王品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2分 1萬9,963元 2 曾湘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以電話向曾湘樺佯稱:因訂購電影票資料有誤,且因個資很保護,要將銀行某東西解鎖,才能取消訂購資料疏失云云,致曾湘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5分 9,967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6分 9,968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7分 9,969元 3 楊錇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電話與楊錇昕佯稱:因購買物品因員工疏失設定成高級會員儲值,需要解除云云,致楊錇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6分 4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7分 4萬9,989元

2025-03-11

ULDM-112-金訴-154-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怡萱)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環球 貿易」之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甲○○又在「環球貿易」要求其配合辦理註銷帳戶後轉帳時, 雖預見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若配合轉帳 至指定帳戶,將使「環球貿易」穩固對於前開贓款之支配, 並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竟與「環球貿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內,再甲○○依指示由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辦 理帳戶註銷後將帳戶內127萬0,030元至「環球貿易」指定之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報案資料;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及(二)犯行,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該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均 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⑴事實欄一、(一)所為,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事實欄一 、(二)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提供上開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之 用,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修 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 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準此,被告就該犯行經本院認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犯一般洗錢等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刑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 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銀行帳 戶罪嫌,容有誤會。 2、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除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外 ,明知該帳戶內款項有異,仍配合「環球貿易」前往銀行, 為了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臨櫃註銷該帳戶後隨即轉匯該帳 戶內款項至「環球貿易」所指定之帳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此部分犯罪,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從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環球貿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 料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九)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依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3之詐騙款項轉匯予他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 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家裡資助、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經詐欺集團或被告依「 環球貿易」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後我有獲得1萬4,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8頁),是該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起,以LINE暱稱「陳雅雯」、「德樺客服」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可報股票明牌,邀乙○○投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71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暱稱「Leilei Chen」與丙○○認識,自稱是香港嘉里集團員工,佯稱:介紹投資,邀丙○○一起賺錢,支付訂金預購香港6套房地產可出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57分許,匯款70萬3,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安娜」、「德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提供投資訊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匯款1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TDM-113-金簡-680-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 、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 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 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 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 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 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 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 、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 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 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CTDM-113-交簡上-121-202503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 8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 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筑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提供交付1個帳號之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交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羽希、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 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 第3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3頁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7頁、併偵二卷第33頁、併警四 卷第13頁)、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9頁、 警三卷第9頁、併偵二卷第43頁、併警四卷第17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95至106頁),及證人黃羽希 、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之證詞(警一 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29至30頁、併 警二卷第31至33頁、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併警四卷第6至7 頁),暨上開證人黃羽希、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併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警三卷第57至59頁、併警四卷第40至47頁)、匯款交易明 細可佐(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1頁 、併警二卷第39頁、併警三卷第55頁、併警四卷第4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暨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22條第 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由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為罪名之告知(審金易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 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俱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筑文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資 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 紀錄之擷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提供卡片及密碼之目的係為用來購買家庭代 工之材料,本案三個帳戶均係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  1.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提及有應徵家庭代工包裝,詐騙集團成員並對被告確實告 知工作項目與計價之方式,並傳送代工協議書(上載有公司 統編、各項工作協議條款、蓁欣企業社、地址、代表人、代 理人、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高芷軒暨蓁欣包裝之印文)、商品 包裝之影片及圖片予被告(金簡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後更傳送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代工者之對話紀錄(內有數 名代工者傳送領到薪水之照片,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取信 被告;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交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張慧瑄」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 6,660元(中信帳戶)、28,573元(郵局帳戶)(金簡卷第132、1 35頁)、0元(台新帳戶),再參以上開郵局帳戶雖於113年1 月17日9時23分許為被告家人提領28,000元後餘款573元、台 新帳戶於交付帳戶時餘額為0元,惟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 錄有多筆保險費之扣款紀錄、台新帳戶於交付前亦有數筆自 被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辯護人稱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作為保費繳納之用、該台新帳戶係被告每月會從中信帳戶匯 入供作繳納信用卡費之用,尚非無據,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 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應 徵工作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 有據而堪予採信,是認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 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 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但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陳永 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羽希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54分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 2 陳芃名 (告訴) ①113年1月18  日12時47分 ②113年1月18  日12時48分 ③113年1月18  日1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3 李孝蘭 (告訴) 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4 鄭瓊貞 (告訴) 113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2萬5,985元 中信銀行 5 鄭秀鳳 (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6 郭晴瑄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

2025-03-11

CTDM-114-審金易-3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又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 、「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 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 8月1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先由葉又 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陳妤靜(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收 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以 不詳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由 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且均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葉又翔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向陳妤靜收購本 案中信、永豐帳戶,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其於111年8月1日就已經入監,故其雖然有收購帳戶但並 未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惟查:  ㈠陳妤靜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其所有之永豐 、中信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 吳秋萍、邱美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珠、被害人蘇美惠、吳秋萍、邱美舒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13785卷>第164至166、192 至194、212至214、244至248頁)、證人陳妤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卷<下稱偵29 5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證人 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相符,並有本案 中信、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即羅進聰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蘇 美惠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被害人吳秋萍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 告訴人謝惠珠之對話紀錄、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邱美舒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8706號函、法 務部○○○○○○○受刑人發收書信表在卷可稽(見偵13785卷第172 至176、178、201至202、231、290、293至294、295至300、 301至305、307至314、319至331、347至355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36、39至41、51頁),是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13785卷第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雖仍承認有向陳妤靜收購帳戶 乙節,惟辯稱其於收購陳妤靜之前開帳戶後,旋即於111年8 月1日入監,不及轉交前開帳戶,故係魏代晴將前開帳戶轉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是魏代晴於轉交後告知其此事,其才幫 魏代晴扛責;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將陳妤靜的帳戶處理好了 ;當初收購帳戶時魏代晴也在場,所綁定的網路銀行手機號 碼也是綁魏代晴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本院 卷第76至77頁)。按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 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帳戶等節,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偵13785卷第139至143、147至148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此節 核與證人魏代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所證稱:本案 被告葉又翔有向其提過想跟陳妤靜買本子,葉又翔有主動去 跟陳妤靜聯繫;陳妤靜是因為缺錢,才將其帳戶賣給本案被 告葉又翔及魏代晴之配偶許祐嘉等語相符(見偵29522卷第60 至64頁、偵13785卷第89至91、105至107頁),而證人陳妤靜 雖然陳稱其係將永豐、中信帳戶出借予證人魏代晴(見偵295 22卷第4至6頁、偵13785卷第53至56、129至130頁),然此節 為魏代晴所否認(見偵13785卷第91頁),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陳妤靜提告魏代晴詐騙其帳戶一事犯罪嫌疑不足,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 妤靜提供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給本案被告而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一事,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有 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29522卷第 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此均屬本院依職權已 知之事實,是證人陳妤靜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與證 人魏代晴之證述互核一致,應較可信。綜衡上情應足推認本 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陳妤靜收購永豐、中信 帳戶。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將陳妤靜之上開帳戶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一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此節固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底即向陳 妤靜購得前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收購前開 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通常於收購帳戶 後就會立即拿來使用,而其收購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至於中和 圓通路之住處,擺放位置除了其與魏代晴外無人知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是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購得,並 處於被告之管領下,由被告自行使用之可能性本就甚高,且 被告於111年7月底收購帳戶後,至111年8月1日入監執行前 既仍相距數日,自難逕依被告所辯即排除被告轉交帳戶之可 能。  ⒉另被告所辯其係替魏代晴扛責云云,然查魏代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偵查中始終陳稱其與收購陳妤靜上開帳戶一事無 涉,業已論述如前,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妤 靜之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至10月間網路交易所綁定之行動 電話號碼為何,函覆結果為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OTP專屬 電話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再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該門號於斯時即係由魏代晴所使用中,上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33422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51頁), 然此僅能說明魏代晴有提供其手機門號當作陳妤靜中信帳戶 之網路交易綁定門號使用,未能直接證明魏代晴有如被告所 述轉交陳妤靜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所稱其於服刑 時魏代晴有寫信告知其已將帳戶處理好等情,然遍查卷內被 告未能提出其與魏代晴之書信內容,僅有法務部○○○○○○○受 刑人發收書信表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5頁),然此亦 僅能證明魏代晴與被告有通信,仍無法證明魏代晴有自行將 上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報告此事。又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其在監時魏代晴寫信給其告知已處理好 陳妤靜的本子,會再幫其處理15萬元的事,其才幫魏代晴頂 罪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即坦認本案犯行 ,而依前揭受刑人發收書信表,被告與魏代晴最早通信日期 為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從時序上來看被 告認罪陳述既然早於通信日期,顯然非被告所辯稱因魏代晴 告知上情其才決定替魏代晴頂罪。是被告所辯均乏卷內事證 可佐,難以採信。  ⒊又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既已坦承主觀上係基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之意思而收購上開帳戶,則嗣後究竟是其自行轉 交或是由他人代為轉交,實均並未違背其本意(見本院卷第2 11至215頁),故此僅屬不重要之因果偏離,仍無礙被告係基 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綜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均乏客觀事證可資為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相較之下,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較為 可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幫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且同時 幫好幾個不同的團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 告既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上開帳戶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 收購上開帳戶本來就是要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屬 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對其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 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依被告審理中 所述,雖未能確定被告有加入某一個特定的詐欺集團而得逕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收購帳戶時即已知悉所 收取的帳戶是要提供給集團犯罪使用,具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之運行本質上 就是多人分工,且被告之前就曾經因他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判 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判決於111年1月18 日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在本案所為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為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魏代晴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魏代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被告亦均已同意 本院逕行審結(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魏代晴就本案相 關經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已陳述甚詳,其所言 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此部分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陳重銘」、「 蔡米娜」、「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林依 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 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 服經理」、「陳重銘」、「蔡米娜」、「德勝-客服」、「V MISL客服Vivian」、「林依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是被告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其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邱美舒、 蘇美惠、吳秋萍、告訴人謝惠珠之財產法益,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 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原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中改口否認所 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亦無從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誠值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否認,且始終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尚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 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曾供稱提供帳戶會從吳力安處 獲得毒品作為等值報酬等語(見偵13785卷第14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又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獲取報 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後,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邱美舒(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自111年7月25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德勝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美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美舒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經張智凱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上訴駁回) 111年8月8日9時33分許 47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美惠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自111年5月31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23萬元 張智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22分許 23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27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進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 111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3 吳秋萍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VMISL客服Vivi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秋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秋萍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羅進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8分許 4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26分許 14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惠珠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自111年7月6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林依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惠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惠珠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羅進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99萬9,000元 陳妤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4萬9,9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邱美舒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蘇美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吳秋萍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謝惠珠部分 葉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PCDM-113-金訴-1294-202503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9、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信紳、張晉偉均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向受詐騙者施以詐 術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張晉偉於民國112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湯信紳缺錢花用, 遂向湯信紳表示可介紹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經湯信紳同意 後,張晉偉遂於同年8月21日帶湯信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湯信紳向該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辦妥後,湯信紳即在 該門市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張晉偉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人 。嗣「小老闆預付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蔡維元(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催繳過路費之不實手機簡訊予陳盈 秀,致陳盈秀於同日12時37分許接收該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月30日13時21分許依簡訊內容點選不明網路連結 ,復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料,造成陳盈 秀之信用卡分別於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6,603元、16,603元。嗣陳盈秀接獲 銀行通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湯信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盈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容伊、程明忠、 王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張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偵12106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另案被告蔡維 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2106號卷第32頁左)、告訴人陳 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2106號卷第16頁至第1 7頁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106號卷第15頁)、 告訴人陳盈秀提供之釣魚簡訊、凱基銀行簡訊擷取照片及信 用卡翻拍照片(見偵12106號卷第18頁右)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湯信紳、張晉偉(下合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079號卷第13頁、第17頁右,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程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7 9號卷第39頁右至第40頁左)、告訴人王詩雲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偵12079號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⒈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79號卷第19頁右、第41頁右 、第49頁)、告訴人林容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2079號卷第36頁左,本院卷第129頁)、轉帳明細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及告訴人林容伊與LINE暱稱「湯 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81、83頁);⒉告訴人程明忠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正面影 本(見偵12079號卷第42頁右)、匯款明細影本(見偵12079 號卷第43頁左)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程明忠與LINE 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偵12079號卷第43頁右);⒊告訴人王詩雲與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0頁右至第52頁)、 匯款明細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3頁左下)及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9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而於數日後因受詐欺之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 查,被告湯信紳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2日通報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 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推知被告湯信紳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應 仍係於洗錢防制法前次修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後之期 間,故應無比較中間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湯 信紳所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 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湯信紳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湯信紳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 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湯信紳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湯信紳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 含: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湯信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湯信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將被告湯信紳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2人係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 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湯 信紳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 湯信紳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⑶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信紳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另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湯信紳就其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控訴被告湯信紳有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⑵ 及匯款金額⑵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⑴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⑴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湯信紳於該次期日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並經其辯護人到場辯護(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湯信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 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 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 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湯信紳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 財產損害,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湯信 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湯信紳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無須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張晉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張晉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 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兼衡被告張晉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張晉偉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9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升降工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106號卷第9頁右,本院 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湯信紳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因均得易科 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湯信紳除本案以外 ,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87至19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湯 信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辦本案門號,被告張晉偉只給我500元;本 案門號部分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左, 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張晉偉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的報 酬為3,000元,我給被告湯信紳500元報酬,剩餘2,500元因 為我當時有急用,所以把這些錢拿走等語(見偵12106號卷 第10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張晉偉確有獲取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並從中自行取得2, 500元,核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⒉至被告張晉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辦卡當場我給被 告湯信紳500元,事後我再給他3,000元,總共給他3,500元 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8頁左),惟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之 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湯信紳嗣後亦有取得上開3,000元報酬 ,故僅能於被告2人供述合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湯信紳因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為500元。  ⒊此外,被告2人前開未據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綜觀全卷,仍 未見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陳盈秀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沒收,爰各 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湯信紳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 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 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湯信紳 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容伊(提告) 112年10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容伊佯稱:下單後無法開通蝦皮賣場之金流服務,且因轉帳失敗導致個資外洩,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公正帳戶以免遭人盜領云云,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0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2 程明忠(提告) 112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程明忠之子,因貸款周轉不靈,須告訴人程明忠匯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程明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3 王詩雲(提告) 112年11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王詩雲佯稱:蝦皮訂單遭到凍結,須開通金流服務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王詩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 48,068元

2025-03-10

PCDM-113-金簡-170-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潔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潔妘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6、56頁、第62至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20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 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秀蘭、盧素秋、王滿婷、喬永興、陳弘鈴、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及被害人陳志明(下合稱告訴人李秀蘭等9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65、6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所受損失之總額高達4 08萬9,447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然甫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 教訓,未久即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6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萬元之 分期款,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9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元譓)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勵金,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以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收取獎勵金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致己○○ 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二)自113年5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4日11時4分許,在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2,000元、57萬6 ,093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3年6月27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四)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甲○○,致甲○○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同年7月5日11時19分許,分 別匯款35萬元、匯款2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3年1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3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 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六)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15時0分許,在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 即被轉出。   嗣己○○、丙○○、辛○○、甲○○、庚○○、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使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獲得獎勵金3,000元。 二 被害人己○○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庚○○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八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九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依指示匯款之憑證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十 被告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會搞錢的冠廷」傳送:我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我們出資金交易,賺中間差價,但由於額度較大,我們不得不找兼職用兼職的帳戶交易。我要先跟你說設置常用帳戶。公司政策就是要先支付獎勵金。一個平台是3000。如要急用錢每週可以預支最高5000塊。四個禮拜不止一萬堆欸。 被告傳送:好了解,弟想問一下如果4個禮拜到了、我可以領到一萬元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丁○○(原名:林元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 字第1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名 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等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9 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審理 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維絨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7分 20萬元 2 林宜蓁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5時32分 20萬元 3 林青葆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日13時29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③113年7月2日13時33分 ④113年7月2日13時34分 ⑤113年7月2日14時1分 ⑥113年7月2日14時28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22萬元 ⑥11萬1354元

2025-03-10

SLDM-114-訴-4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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