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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 年9月30日另案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   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周星馳 」、賴則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LINE暱稱「林恩如 」、「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附表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 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賴則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顏宜君 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 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預約交割須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 騙集團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再面交144萬5千元 才能領出獲利,顏宜君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 團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 福德祠」,面交140萬元。「周星馳」即指示蔣雯晴到場拿 取假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 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許至「北斗福德祠」,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向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 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顏宜君收執,顏宜君 將款項交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蔣雯晴則獲得免除債務5,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雯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9至31、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69、171、2 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證人賴則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205至22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9月30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陳前案 遭警方逮捕後,即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該集團成員索 討5,000元債務,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00業 ),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星馳」、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 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5,000元債務,始受邀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債主有表明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車手 後,即可免除5,000元債務,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 向其討債(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 ,000元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025-02-12

CHDM-113-訴-100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 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記載應補充 為:「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並偽造『許柏凱」簽名於其上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86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 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 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害人同一,除非該 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 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準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向被害 人丁○○各收取財物2次,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既 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 ,進而完成整個詐欺犯罪之計畫,其被害人即屬同一,且 各次收取款項之時間乃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 為同一案件並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起訴書上揭主張,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 量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未見檢察官起訴 書對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 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 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 依上所述,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未到案, 然其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其符合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丁○○遭詐 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丁○○ 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 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 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係被告向被害人丁○○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丁○○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晉自民國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點,透過臉書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傳說)」作為聯絡方式, 並指示謝昆晉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謝昆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前於113年1月間,利用 在臉書上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丁○○加入LINE群組「P厚德 載物20(78)」。丁○○在群組中,又受暱稱「陳萬林」、「劉 嘉怡」等人之引誘,下載「中洋投資APP」,存入資金並與 主力一同操作股票。丁○○自同年2月29日起至3月8日止,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4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70萬元(不計入轉帳費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 3月5日10時55分許及3月7日9時30分許,指示謝昆晉假冒中 洋投資專員「許柏凱」前去丁○○之工作地點即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向丁○○收取現金各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紙,於收款時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謝昆晉 兩度得手後,均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逃避追緝。員警獲報後, 依據丁○○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筆錄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表示兩次前來收款之人係同一人,對方沒有出示服務證,收據上之經辦人「許柏凱」都是已經簽名完成。 ㈢ 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 1、於113年3月5日10時55分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五官特徵與被告之檔案照片相似,未見配戴識別證。 2、同年3月7日9時30分許,僅有嫌犯胸部以下之背影照片,惟其穿著與3月5日之被告穿著相同。 ㈣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兩次交付被告各50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告於另案中,坦承加入Telegram平台上暱稱為「外務部(傳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69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1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 淑菁之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嘉庭乃於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徐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但依上所述, 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但事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木霸」 之人所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取款,顯然將其原本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 ,係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 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4,000元即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被害人張嘉庭發 現異狀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被告所為自屬不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 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3頁 )、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二)另本案扣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張 嘉庭,此有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87-8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徐淑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菁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之手工兼職社團而認識LI NE暱稱「木霸」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在對方以每日報酬新 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利誘下,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 N COIN帳戶,提供給「木霸」,作為收付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財產犯罪 。嗣於同年7月4日,該自稱「木霸」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私訊張嘉庭,偽稱要透過「海港城」網站向其購買商 品,張嘉庭誤信為真,而與假冒「海港城」客服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對方以證明身分為由要求張嘉庭匯款20萬元 。張嘉庭乃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徐淑菁之上開帳戶。翌日(7 月5日)「木霸」指示徐淑菁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臨櫃取款,徐淑菁乃提升其犯意, 基於參與「木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於7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提領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 其帳戶有異狀,乃通報員警前來。員警詢問徐淑菁該款項之 來源時,徐淑菁坦承係他人所匯入,而循線查獲上情。(20 萬元已經發還張嘉庭) 二、案經張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菁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提供自己之兆豐銀行 網銀帳戶及MAIN COIN帳戶供「木霸」使用,以獲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對方曾2次匯2000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還 有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木霸」叫我將帳戶內的20萬元 領出,然後帶到臺北給他,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由被告所 描述之過程,明顯係為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木霸」間之對話紀錄、現金及被告上 開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階段,而提升至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 ,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比較後,顯以 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107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祐誠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李益維(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張祐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張祐誠與上開人等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沁彤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之投資交流群組向柯淑喜 佯稱:可在「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面交儲值投資款至「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帳戶云云,致 柯淑喜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復由張祐誠依Telegram暱稱「G」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23日晚 間某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將暱稱「G」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現金存款收據」、附有其 照片且記載姓名為「譚詠嘉」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現金存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且蓋上指印,並將其上 之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填寫完畢,嗣於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上 午,自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搭乘李益維駕駛之賓士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山脚路6段東北巷附近下車,再於同日 上午8時21分許,步行至柯淑喜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向柯淑喜佯稱其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 詠嘉」,且向柯淑喜出示前揭偽造之「譚詠嘉」外務專員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與柯淑喜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柯淑喜,柯淑喜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 付與張祐誠,足以生損害於柯淑喜、「譚詠嘉」及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祐誠收款後,即搭乘李益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 統一超商芬農門市,並將上開現金30萬元轉交與李益維,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得報酬5,000元。嗣經柯淑喜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將「現金存款收據」2紙(經辦人「譚詠嘉」、「周 子傑」各1紙,其中經辦人「周子傑」部分,係柯淑喜另於113年 4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前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取得)交與警方扣押,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柯淑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柯淑喜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092 號鑑定書。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  ㈧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詠嘉」工作證照片。   ㈨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祐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從而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其因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白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因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 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 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李沁 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 本案所受30萬元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 民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卷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 告確有依約履行,此外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於桃園之案件 已判決緩刑,南投、臺中、士林等地之案件均尚未判決,然 其均有與全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亦確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誠心。又 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 告確定,有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4頁), 可知被告所犯前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與上開前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 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 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 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 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 罰相當性(另案宣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柯淑 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柯淑喜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13號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第5頁),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外燴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給付被 害人5000元,此外尚有2萬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其 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供被告及與被告共 同詐騙被害人柯淑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1 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2頁),該5000 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 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並自113年11月起 每月之10日給付1萬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 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 所支付之賠償金已大於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倘再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柯淑喜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柯淑喜交付被 告款項後,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柯 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現已 依約履行賠償中,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4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譚詠嘉」簽名1枚、指紋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87頁 2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9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子傑」簽名1枚、「周子傑」印文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另案提起公訴」,更正 補充為「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現上訴中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3年2月間,均」,更正補 充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某日,陸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 補充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1月19日起」,更正為「1 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以下所載「指派洪富騰前去向陳 金鐘收取上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補充為「先於113 年3月1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1」群組,黃保貹、洪 富騰均在群組裡面,接著由黃保貹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許 ,傳送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印文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以及上載『海能國際、姓名:許富凱、職位:外務部、編 號: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檔案予洪富騰,黃世豪與黃保貹並 指示洪富騰將前開檔案列印後前往面交地址,黃保貹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待命,而黃世豪 則與洪富騰保持通話確認面交情況。洪富騰抵達上址後,向 陳金鐘佯稱為海能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之,接著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陳金鐘 以行使,並要求陳金鐘在單據預付人簽名欄上簽名,因陳金 鐘表示僅有50萬元,洪富騰當場將單據上金額更正為『伍拾 萬』、『500000』,並於附近偽造『許富凱』指印2枚,同時在經 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富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嗣於陳金鐘拿出準備之假鈔50 萬元及真鈔1千元之際,洪富騰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復經警比對洪富騰手機訊息及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 情」。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飛機帳號@yuyu503789 、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資訊、面交車手來電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 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 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海能國際外派專員許富 凱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許富凱」,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並在經手人 簽名欄偽造許富凱之簽名,以及在修改金額附近偽造許富 凱之指印2枚,用以表示「許富凱」代表「海能國際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單據 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許富凱」、「海能國際公司 」及陳金鐘,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⒊另案被告洪富騰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均係依照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藉由共犯間彼此之分工,以達 共同之目的,顯見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部分起訴,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 所詐財物,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保貹、洪富騰、李竣宇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再 為同類型之犯罪,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 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 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證 明單據,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均已於另案被告洪富騰案件中宣告 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洪富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 物品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案發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準備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於準備交付假鈔50萬元、真鈔1千 元之際,另案被告洪富騰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業經前所認 定,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 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 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03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95 號、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及「李榮利」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初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蕾咪」、「邱慧婷」等成年 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 由李弘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弘儒即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以暱稱「蕾 咪」帳號直撥投資理財經驗,張媄茹(起訴書均誤載為「張 鎂茹」,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24日瀏覽臉書發現該訊息並 點選連結後,依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邱慧婷」之人聯繫,並加入「股票基金交流學習」群組 ,「邱慧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媄茹佯稱:可下載「紅 福」APP進行投資獲利,抽中股票必須繳款云云,致張媄茹 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之指示為多次匯款,及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復由李弘儒依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 5分前某時許,先至臺中火車站公共廁所拿取姓名為「李榮 利」之工作證、上蓋有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紅福公司)」及「李榮利」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及蓋有偽造 「李榮利」印文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後,再 依指示填載商業操作收據之日期、經辦人、金額欄,以及佈 局合作條約之日期,並在佈局合作條約之甲方欄位偽造「李 榮利」之署名1枚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梧棲新文華店,向張媄茹 佯稱係外派經理「李榮利」,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李榮利」 工作證,以取信於張媄茹,張媄茹信以為真,乃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李弘儒,李弘儒並將上開偽造之商 業操作收據及合作條約交付與張媄茹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 媄茹、「李榮利」及「紅福公司」。李弘儒收款後,旋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之指示,將上開現金20萬元置於梧 棲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媄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弘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媄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  ㈣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  ㈤被告李弘儒與告訴人張媄茹面交地點外觀及超商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㈥告訴人張媄茹與「蕾咪」、「邱慧婷」、「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為新舊法比較後,而認為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最高刑 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李榮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 ,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李榮利」,所為核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暱稱「S」所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填載日期、經 辦人、金額欄,以及在佈局合作條約填載日期,並在佈局 合作條約之甲方欄位偽造「李榮利」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李榮利」代表紅福公司收取款項、訂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偽造私文書, 再持之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張媄茹、「李榮利」及「紅福投資公司」,所 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李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S」、「蕾咪」、「邱慧婷」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 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累犯適用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 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 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 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李榮利」之工作證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而收據及條約雖交付予告訴人張媄茹收受,然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條約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35-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有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有辰與暱稱「P 」及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葉小鈴、陳子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再由陳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 「P」之人,暱稱「P」並在車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陳有辰,由陳有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再交給暱稱「P」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葉小鈴、陳子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小鈴、陳子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  ㈢告訴人陳子凌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㈣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陳有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0日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被告陳有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表。  ㈧被告陳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有辰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有辰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故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其量刑 範圍(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有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小鈴 、陳子凌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機車修護丙級證照,未 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從 事安裝監視器的工作,前因案遭羈押釋放後即沒有工作了, 都是由父母親負擔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雖講好每天可獲報酬2000 元,但是並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24 1頁、本院卷第6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小鈴、陳子凌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葉小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葉小鈴佯稱無法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致葉小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 桐文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一信員林分社) 112年12月10日14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0 陳子凌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子凌佯稱無法於全家超商好賣家下單云云,致陳子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2,216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 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0-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霖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致富 發家」、「羽田國際」、「哈利波特」、「呂 董 斌」、「你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 建霖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你好」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陳建霖每次取款可獲得 收取贓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期間陳建霖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未得「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 「陳建碩」之授權,由不詳成員偽造牧人公司存款憑證、「 陳建碩」之工作證、「陳建碩」之印章,再交付予陳建霖行 使,足生損害於牧人公司、「陳建碩」。 二、陳建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診股達人」、「陳伊諾」、「牧人國際營業員」向 江禹弘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分析云云,致江禹弘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江禹 弘查覺已被騙69萬元,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9日19時 10分許,陳建霖依「你好」指示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 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陳建霖進入店內向江禹弘自稱為 牧人公司外務員陳建碩,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江禹弘確認 ,再交付事先填妥以牧人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江禹 弘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20萬交付與陳建霖,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建霖,並扣得IPHONE SE詐 騙工作手機1支、IPHONE XR私人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牧 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空白之牧人公司收款憑證1張 及收款憑證3張(收款憑證3張與本案無關)、「陳建碩」印章 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致其詐欺取財、 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江禹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6~1-6~2頁;偵卷第13-17頁 ;本院卷第6-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禹弘於警詢時之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9-10頁),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  ㈠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9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6~6頁 );面交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60頁) 。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影本(見警卷第11-14、19-21、52頁)。  ㈣並扣有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IPHONE SE工具機1支、牧 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告書寫內容)、預備使用之牧人公司 收款憑證1張(空白)、「陳建碩」印章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 2張(含證件套1個)。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嘉檢松地113偵14030字第114900151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你好」之人的指示,前往 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之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被告進入店內 向告訴人自稱為牧人公司外務員「陳建碩」,先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再交付被告事先填妥且用印之偽造牧 人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 54-55頁),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偽造牧人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含列 印、書寫及用印等),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致富 發家」、「羽田國際」、「哈利波特」、 「呂 董斌」、「你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 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35頁),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 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牧人公司 及陳建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 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51-52、54-5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牧人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見警卷第19頁),雖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印文各1枚 、「陳建碩」印文1枚及「陳建碩」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 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承諾被告將可獲得收 取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然本案係未遂犯,告訴人並未 實際交付受詐款項給被告,且被告也尚未從詐欺集團中取得 本案之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2 牧人公司收款憑證 1張 空白憑證;供被告預備使用 3 牧人公司工作證 2張 含證件套1個 4 「陳建碩」印章 1枚  5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印文各、「陳建碩」印文及「陳建碩」署押 各1枚(共4枚)

2025-02-12

CYDM-114-金訴-75-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嫻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能預見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或隱匿,即為洗錢之 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作為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用,而參與名籍不 詳、綽號「勇霸天下」、「陳玫君」、「陳麒文」、「李永 上」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勇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林 子嫻之中信帳戶,而林子嫻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 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 」。 二、案經陳○福(名籍詳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嫻固坦承,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 ,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 霸天下」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1支,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陳麒文」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與「李永上」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兼職買賣虛擬貨幣、臨櫃提領款項後, 再交付公司業務,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之1%,無法預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應徵工作,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嗣「勇霸天下」等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行動電話「iPho ne 12 Pro Max」1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受「陳 麒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與「李永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4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附件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個人資料、回覆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亦為 被告所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另今日社 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 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 全民「共識」,被告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1頁 ),屬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 識名籍不詳「勇霸天下」等人後,不知雇主經營之公司名 稱或地址(本院卷第112頁),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明 顯容任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再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不乏未進行虛 擬通貨現價詢答之過程,且交易者均非本件被害人之姓名 或附表所示帳號之戶名(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已難認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通貨買賣。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期日均供承,公司會將伊之「Telegram」帳號予客戶,客 戶聯絡伊詢價,再將款項匯至伊之中信帳戶,伊復提領款 項交付公司業務等語(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 11頁),堪認被告根本從未持有虛擬通貨,其擔任之角色 ,僅係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無訛。 (三)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 ,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 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提領款項 後,交付與自己,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竊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 因此,苟非收受款項者(即被告)早已知悉或預見委任取 款者(即「勇霸天下」等)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任取款 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任取款者在 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 想像委任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受款項者又毫無所 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受款項者單獨向交付款 項者收受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 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提領及交付款項,凡此行為, 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 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責。 (四)末參諸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至少有「勇霸天下」、「陳玫君」 、「陳麒文」、「李永上」等語,堪認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院前已認定「勇霸天下」等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向陳 ○福實施詐術,而被告負責收受及提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 ,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可能參與犯罪組織,並不違背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1支,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不諱,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 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信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 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扣押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前揭中信帳戶,勢必滅失其通常效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之。 (四)末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 0,000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 李永上」,考量該款項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 占有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特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陳○福 詐術 自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盈盈」向陳○福佯稱:加入「B股旺金生股社」群組,再依名稱「裕盈」之指示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糧心有限公司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111年12月27日10時9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2,000,000元 900,055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志翔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70,05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子嫻 臨櫃提款時間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7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025-02-12

CYDM-113-金訴-57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季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余季霖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 匯聚賭資所用,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檢警追查,竟仍與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公司使用,並由該公 司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架設「T9娛 樂城」賭博網站及以余季霖上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單儲值該網站以購買遊戲點數,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並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有乙○○、丙○○加入該博弈網站下注簽 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 季霖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購買儲值之遊戲 點數,再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乙○○、丙○○ 未能領取彩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余 季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者乙○○、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19、95~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5、69~79、81~93頁、 偵卷第37~83頁、本院卷第75~9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4 3~149、155~158、165~170、173~1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3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刑,而依新法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博奕公司使用其金 融帳戶資料,係作為非法線上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儲值、下注 所用,卻仍提供名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待博奕公司賭客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後,被告再 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所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變更,而無涉罪名變更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線上博奕之賭資, 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直接參與公司獲取賭資之行為,並掩飾非法賭博之犯罪所得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與其所屬博奕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 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故上開二罪應各屬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適用新法,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依丙○○具狀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丙○○和解或表示賠償,顯無悔意,使丙○○ 承受財產損失,精神受打擊等情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丙○○係加入博 奕網站下注簽賭等情,且起訴書亦載明「涂洋智、乙○○均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渠等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介紹,評 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方始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參與賭場投 資,是實難認渠等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事」,故對被告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3頁)。因之,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博奕公司作為賭博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或轉帳,以此方式參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方式 獲利而犯本案,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並妨礙金融秩序,增加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被告參與之時間非短,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4000元(原審卷 第3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洗錢之用,而依指示提領或轉 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經核原判決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 以維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者 匯款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提供T9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給乙○○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博奕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操作博奕遊戲獲利。 ①112年8月11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提領3萬2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⑤112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轉匯款5萬元 ⑥112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匯4萬2000元 ⑦⑧112年8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轉匯4萬2000元;112年8月18日12時2分許,轉匯10萬7900元 2 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提供T9 gaming博弈網站網址給丙○○稱:可購買遊戲貨幣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 ①112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款3萬5000元 ②③11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提款6萬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3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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