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7日止。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7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
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
的個性。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因乙飲酒後情緒與
行為表現,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出情緒低
落、焦慮,並對未來返家充滿擔憂,影響其日常作息與人
際互動。考量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因乙飯酒後的情緒與行
為表現,讓受安置人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
出情緒低落、焦慮,擬轉介受安置人進行在校個別諮商,
協助梳理過往受暴經驗及建立情緒調適與自我保護機制。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機醫及追蹤
,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安置
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據乙提供醫院開立之生理回饋轉
介與評估報告單顯示略以:治療前評估測驗結果分別有憂
鬱狀態評估及焦慮瓜態評估,憂鬱部分為14分,達輕度憂
鬱的情緒症狀範圍(14-19);焦慮部分則為8分,落在輕
度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內(8-15)等情,評估後建議及治
療計畫為乙宜進行團隊自殺自傷或衝動害性的行為防治,
並予以衛教,建立常規生活,確時遵從醫囑和規則服藥就
醫、避免飲酒,並安排心理治療與生理回饋治療,期待乙
學習適當的情緒壓力調適及因應技巧、練習轉移情緒干擾
與復項關注、規畫生活與未來。乙現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
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式提供服務。
(三)受安置人與乙之會面情形:
最近一次會面為114年1月26至31日,據悉乙因飲酒導致情
緒失控,並以社工與乙討論的內容責備受安置人,使受安
置人害怕到只能躲在房間,不敢與乙互動,並以通訊軟體
與輔導員求助。又因該次探視情形不佳,目前暫停返家會
面,待三月後重新評估返家會面之合適性及受安置人之意
願再行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職能力
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衡經濟
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仍有飲酒導致情緒失控的情
形,是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自
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並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PCDV-114-護-10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