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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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維衍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63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被脅迫而非自願性簽發,當時係被告 與其友人阿國有桃色糾紛,被告請我找阿國出來說清楚,隔 天被告就帶一群人約我出來要我簽本票,我很害怕沒有防備 、也不敢報警,於是才簽立系爭本票,當下有問被告是不是 找出阿國就會將系爭本票還給其,其與被告並未有簽立借據 ,亦無向被告借款,其是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 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 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 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而非自願性簽發等 情,然就其所主張被迫之事實,僅提出其與暱稱「7萱萱0桃 園0106」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惟觀諸該對話訊息所示內 容係「7萱萱0桃園0106」分別有於顯示日期為「4/29」、「 5/11」前後,詢問被告「你是要不要出來」、「你現在人呢 」、「出來講清楚」、「你就敢找人叫大哥出來講了」、「 你還敢不出來」、「還是要我去你姐的店等你」、「不然等 等就在你家見」、「你看我敢不敢」、「有其父必有其子」 、「難怪」等情,然上開訊息,均無從推認原告前開所主張 系爭本票簽發係遭脅迫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 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維衍 22,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10日 TH383102

2025-01-17

PCEV-113-板簡-2108-20250117-1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柯媚芝 張原碩 郭佳芝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張原碩、郭佳芝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媚芝、張原碩、郭佳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 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 6款雖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 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 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惟依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 確診患者數量遽增,住院需求大幅提高,政府為維持醫療量 能而對於確診患者採取彈性措施即居家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 隔離治療以取代住院;此外,保險業務員銷售系爭保險契約 時,亦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 ,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住院」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甚者,被告於官 方網站公告申請理賠文件包含「於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 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病況 、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隔離治療通知單 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亦可知被告承諾理賠範圍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退步言之,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住院」之解釋應包含居家隔離及於 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而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確診並隔離如附表所示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 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 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 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理賠金額,然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分別聲明如附表二「聲明請求理賠金額」、「遲延 利息」、「起息日」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已約定甚明,解釋 並無疑義,原告雖分別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因確診新冠肺炎 而居家隔離,然其並未實際住院,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15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 件僅係概括性敘述,並未承諾無住院事實之居家隔離亦可申 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柯媚芝、張原碩、郭佳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保障內容包含法定傳染病住院醫 療保險金每日3,000元,嗣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確診 並經隔離如附表所示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 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 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為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 第4款、第6款、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法 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係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經醫院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若任一要件欠缺,即無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㈢而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於前開期間均僅係居家隔離, 並未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已與系爭 保險契約所定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不符, 已難認被告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 金之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均有 明文。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有疑 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依系爭保險契 約前開文字,足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系 爭保險契約第15條已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為限,而「住 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則已明確定義為「經醫師診 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 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 被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空間。原告既未因確診新冠肺炎而實 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無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自無理由,均應駁回 。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應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被 告在其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等,作為「住院」應包 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解釋等語。然查,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已明確定義「住院」之解釋,而「居 家隔離」與「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密度本有差異,病患確 診新冠肺炎後,醫師本將依病患之症狀,本於其專業判斷病 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兩者自 無從等量齊觀。再者,居家隔離之目的乃隔離特殊傳染病病 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 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之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進一步之治 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顯與住院定義不符。此外,被告於 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亦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被 保險人是否符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 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承 諾在居家隔離或其他非住院治療之情形,保證理賠住院日額 保險金之意思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柯媚芝另主張其女兒當初也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 司同樣情形依融通條款有理賠給其女兒,其是相同情形自應 一併理賠給其等詞,而經被告抗辯以原告所指融通條款係因 金管會當時有與保險業者協商後有出一份防疫險理賠準則, 就本件情形是否理賠依各公司保單條款約定及規範,是否理 賠由各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公司當時只針對高風險即65歲以 上長者及12歲以下幼童若有服用抗病毒藥物,被告公司就融 通理賠,原告所指其女兒應係符合該融通標準方理賠,其餘 不符合者就沒有理賠,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內部規定等語。查 原告柯媚芝就前開所主張被告公司之融通條款既未提出事證 證明關於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居家隔離之情形 亦有適用,而得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就 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聲明請求理賠金額 」、「遲延利息」、「起息日」欄所示,均為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證據資料 1 柯媚芝 111年4月7日 柯媚芝 柯媚芝 3B-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7日至112年4月7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和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險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112)客服一字第02563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31至243頁)。 2 張原碩 111年4月15日 郭佳芝 張原碩 00-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112)客服一字第02383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47至250頁)。 3 郭佳芝 111年4月15日 郭佳芝 郭佳芝 00-000-00000000-0000-COV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張原碩)、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112)客服一字第02548號函各1份(見補字卷第253至257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確診日期 隔離期間 聲明請求理賠金額 遲延利息 起息日 1 柯媚芝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 24,000元 10% 111年8月17日 2 張原碩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24,000元 10% 111年10月9日 3 郭佳芝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24,000元 10% 111年10月9日

2025-01-17

PCEV-113-板保險簡-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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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 分使用,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第三人 趙培翔相約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非法蒐集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嗣於111年12月4日2時48分,以 網路連結至原告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第三人趙培翔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於110年度給付薪資 予第三人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 保資料」(不實記載第三人趙培翔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 )、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於 上述網頁,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第 三人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第三人趙培翔之個人資料、行使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偽造之私文書,盜辦系爭信用卡。被告復利用系爭信 用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足以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資訊,以表示係第三人趙培 翔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為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及原 告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後 經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商品欄所購之商品。被告前揭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原告因 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所為信用 卡交易而代如數墊付上開款項,致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 而詐得商品及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108,1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因而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所為 ,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8,185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18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商品 1 111年12月9日 11:54 樂購蝦皮 19,800元 金條1錢。 2 111年12月11日 00:58 樂購蝦皮 14,980元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3 111年12月11日 01:02 樂購蝦皮 15,500元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4 111年12月11日 22:39 樂購蝦皮 14,870元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5 111年12月12日 16:32 樂購蝦皮 16,000元 金條2錢。 6 111年12月14日 16:48 樂購蝦皮 7,335元 黃金1條。 7 111年12月14日 17:37 樂購蝦皮 10,600元 金項鍊1條。 8 111年12月20日 22:50 台灣之星 276元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9 111年12月21日 02:54 亞太電信 475元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10 112年1月11日 20:34 樂購蝦皮 4,040元 金條0.1錢。 11 112年2月10日 09:37 樂購蝦皮 4,309元 金條0.5錢。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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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 日止,計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利息依原告三個月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利率之0.8%,加計10 .19%計息(目前為10.99%),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 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45,9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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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楊立暐 被 告 洪銘聰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4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適碰撞訴外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 修,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00元(零件費用68,400 元、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又系爭車輛 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1,973元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39,460元;上列損失共計146,860元。嗣經訴 外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等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A車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將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容任被告甲○○駕駛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乙○○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112 年12月27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林記汽車 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21頁、第10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為被 告甲○○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則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甲○○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雖將其所有A車交由被告甲○○ 使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將A車供予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有 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被告乙○○亦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 害,其修復費用10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林記汽車修 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400÷(4+1)≒1 3,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400-13,680)× 1/4×(1+2/12)≒15,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400-15,960=52 ,4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2,4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9,0 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共計為91,440元。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 至同年12月14日之前揭估價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 不能營業為可信。復參前揭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 明書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 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即15日,致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合計29,59 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1, 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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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 詹昕羽 吳言鴻 被 告 江志益 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41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適於該路段施工之原告所有、訴外人王國棟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73,204元(工資費用141,700元、零件費 用731,504元)。另被告甲○○為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於系爭事故之時,因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金祥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應與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7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系爭車輛因被 告甲○○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既 經前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 甲○○所駕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查為被告 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 於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而被告金祥 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 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工資費用141,700元、零件費用731 ,504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504÷(5+1)≒121,9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31,504-121,917)×1/5×(5+8/1 2)≒609,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1,504-609,587=121,91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121,9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41,700元, 共計為263,61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9頁),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3,617元,及被告甲○○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金祥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229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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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李彥慶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已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三重幸福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由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在OYSTE R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 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48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40,48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並願意賠償,惟無力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8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40,48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我願意賠,但我沒有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48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2194-20250117-1

板國簡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品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聖儒 楊立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體育局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品妤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在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外所架設籃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打籃 球,因投籃未射中籃框,打至牆壁後回彈而滾至馬路,導訴 外人蔡純中騎車經過輾壓籃球造成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 骨盆髖臼骨折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聖儒、楊立琦 為原告陳品妤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12年8月24日共同與訴 外人蔡純中就上開事故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達成調 解以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之損失,本件係因系爭球場未設置任 何圍籬阻擋球滾出,雖設置花圃,惟花圃高度不足,且花圃 上植栽多已稀疏或缺漏,是被告所設置管領系爭球場有欠缺 ,始造成原告須賠償訴外人蔡純中,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僅係純粹經濟上損 失,蓋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並非原告身 體受傷或財產直接受損;且依教育部體育書「運動設施規範 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內容,系爭球場為自由時間下所建立 之兼具運動、健康及育樂性之休閒活動場所,其場地規範緩 衝距離為1至2公尺,系爭球場之緩衝距離已達2.5公尺,且 場地外側尚有花圃、人行道及停車場空間,距離馬路甚遠, 是被告對系爭球場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品妤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系爭球場打籃球不慎發生 系爭事故,其後原告賠償訴外人蔡純中230,000元,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經被告拒絕賠償等節,業具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 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查,依原告前開主張係謂因被告就系爭球場管理設置有欠 缺,致原告其後發生需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之損失等詞,是原 告僅係因此負擔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係 因系爭球場之設置欠缺而直接致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二者 並非相同,而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末按,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 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 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 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 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 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球場設置欠缺,方賠付訴外人蔡純中上 開賠償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此應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 還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尚與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國簡-7-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駕駛車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設置之 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二段柑鶯幹#56水泥電桿,嗣兩造合意 ,被告願按實賠償原告修復工程費,並簽有賠償登記單可查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 積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2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5,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358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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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6號 原 告 林美珠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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