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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 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號住處 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 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 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 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 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 某日,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以招收會員,經原告點選廣 告連結後,再偽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名義結識原告,並對 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受有2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28 萬元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受有28萬元之金錢損失,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調閱申請單、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0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 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2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簡-869-202412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之姓名、住 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 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宋怡君即宋淑君等之個人資料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文到7日內前來閱卷及提出被繼承人宋連貴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完整被 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 ,並已於113年11月19日聲請閱卷,應可知悉被告之真實姓 名、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 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840-2024120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瓊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 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臺中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 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雙方合夥契約約定,於11 3年6月28日、6月30日以行動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合夥銀行 違法匯款新臺幣(下同)393,869元,又於113年6月29日、30 日至合夥事業店面即嘉義市○○街00號將合夥財產全部貨物商 品搬走自行轉售,均構成侵權行為,是依原告起訴內容,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非無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雖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本得擇一向本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故被告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法院,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末依民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 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 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四、依民訴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961-202412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黃祥豪 被 代 位人 吳華菱即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黃祥豪就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99,5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 。繼承人黃文郁於民國92年3月11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 華菱即吳鳳秋二人,查附表一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 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吳華菱即 吳鳳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迄今尚積欠原告299,508元 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文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繼承,應繼分比例為 附表二,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繼承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11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5943號函附被 繼承人黃文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30日朴地登字第1130005309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公務 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123頁),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於112年度所得僅390,000元,歷 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證,扣除被代位人吳 華菱即吳鳳秋之平日生活支出後,足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 鳳秋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 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 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吳華菱即吳鳳秋請求分割被繼承黃文郁所 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其財產 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 ,故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華 菱即吳鳳秋訴請被告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5.75 公同共有 3分之1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66.10 公同共有3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2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被告黃祥豪 2分之1 同左

2024-12-05

CYEV-113-朴簡-250-20241205-1

朴小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小移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欣家 相 對 人 黃綉雅 代 理 人 吳信毅 相 對 人 沈建凱 代 理 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小移調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 朴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欣家 相 對 人 黃綉雅 相對人代理人 吳信毅 蕭發源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綉雅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整;相對人沈建凱願於114年1月16日前給付 聲請人18,000元整。 二、聲請人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願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1471號(實股)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蔡欣家 相 對 人 黃綉雅 相對人代理人 吳信毅 蕭發源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05

CYEV-113-朴小移調-7-202412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王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2.9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怡 寧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30,879元(含零件690,793元、鈑金及工資72,004 元、烤漆68,0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830,87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37頁、第93至10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2923號函附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9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71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0,793÷(5+1)≒1 15,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793-115,132) × 1/5×(1+10/12)≒211,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793-211,07 6=479,71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79,7 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72,004元、烤漆68,082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19,8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 (本院卷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05

CYEV-113-朴簡-249-202412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王裕程 被 告 游謝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23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0元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2-05

CYEV-113-朴小-113-20241205-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魏至平 相 對 人 陳海山 代 理 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對人代理人 陳素蘭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0,000 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魏至平 相對人代理人 陳素蘭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03

CYEV-113-嘉簡移調-95-2024120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14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陳泰安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 。 二、經過失相抵後,相對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第三人王逸明請求。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陳泰安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03

CYEV-113-嘉小調-1492-20241203-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藍可鈞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曾簽立票 面金額40萬元、票號352736號之本票1紙,但原告因未收到 款項,於113年2月8日報警後,被告業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詎原告於113年7月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赫然發現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 亦不曾簽署、蓋印,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授權他人開 立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親簽之本票相互對照可知,兩者之 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明顯可見 之差異,可見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以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 然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發或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 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親簽之本票簽名及當庭多次書寫之 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間以肉眼觀察彼此之結構 佈局、筆畫特徵、書寫走勢方式均有明顯差異,益證原告主 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3月2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8日 無

2024-11-29

CYEV-113-嘉原簡-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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