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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秀如、陳育煊、 黃瑄蓉、楊瑞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天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秀如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育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瑄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擷取照片、LINE 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楊瑞專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 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秀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9時49分0秒許 ②112年11月27日  9時49分46秒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2 陳育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3時55分許 12萬元 3 黃瑄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47分許 4萬元 4 楊瑞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2024-11-07

ILDM-113-訴-843-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許秀如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62-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林雅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靖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應 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 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30萬元係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 交予車手即被告袁靖凱之財物,嗣經警扣押,為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5頁),並有起訴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堪認該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無誤。又被告於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已經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3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聲-608-202411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07-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何柏緯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543-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宇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13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宜蘭縣冬山鄉、羅東鎮某統 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子林○丞(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5292帳戶)、其子林○勳(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68帳戶)、其女林○嫙(000年0月生)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6371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 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則因帳 戶即時經圈存而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鄒仕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頁面翻拍 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朱嘉炎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勇志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游連勝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LINE帳號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家誌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郵局5292帳 戶、郵局6368帳戶、郵局637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 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 ,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3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 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連勝以分期 賠償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和解筆 錄可稽,另被告亦有意以分期賠償方式賠償其餘告訴人, 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 造成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5之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另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 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 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 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 害人。本案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鄒仕達 112年10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鄒仕達佯稱:註冊交易網站,可儲值買賣商品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53分許 15萬元 郵局5292帳戶 2 朱嘉炎 112年10月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嘉炎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8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43分許 10萬元 3 陳勇志 112年9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勇志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PLUS」,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9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6368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4 游連勝 112年10月中旬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游連勝佯稱:下載投資軟體「虎躍國際」,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4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6368帳戶 5 張家誌 112年1月初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家誌佯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16+」,按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4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郵局6371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808-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 分不詳、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至宜蘭縣○○鄉○○路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羅庚煜」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林怡婷、蕭永森,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 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相關報案資 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LINE 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而詢問,並加 入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人為好友,對方說要 驗證資料,否則無法匯款,我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自己 也被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 、「羅庚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怡婷、 蕭永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 相關報案資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與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 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 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 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 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 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前做工,現在 在早餐店工作,因小孩需要繳學費,我沒有錢,看廣告貸 款(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偵 卷第57頁)可稽。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 ,從事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或服務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 為單純者。  (四)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董嘉文」之對話紀錄,對方陸續傳送 「您現在申請的這筆貸款用途是什麼」、「你這邊先線上 註冊申請,https://裕隆信貸.com」、「…我們是線上審 核線上撥款,月利息0.6%,本利攤還,最高可分60期還款 ,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的開辦費,1萬 就是100,開辦費是撥款到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 ,還款方式是每個月的還款日會從您綁定的銀行帳戶裡面 扣款,或者您也可以選擇到超商繳款,這個您可以接受嗎 ?」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嗣 「羅嘉文」又傳送「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險管控 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20000解凍認證金, 證明是您本人申請借款,不是非法騙貸的,解凍完成一併 退回…」等訊息,被告則陸續回傳「我先出去籌錢…」、「 我已今(經)拿到錢了」及7-11代收款明細照片,對方再 回以「我現在幫您提交上去」、「您繳納的2萬是解凍認 證金,跟您的這筆貸款綁定在一起,處理好到時候會一起 撥款給您」等訊息,可認被告自身因信賴對方而交付2萬 元,以利辦理貸款之情。綜觀被告之智識、思慮本較為單 純,又處於經濟窘困之脆弱情境下,因相信詐騙集團之專 業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則其 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 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仍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婷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齊藤優希」名義,向林怡婷佯稱:需使用好賣家APP,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及驗證等語,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 ①99,986元 ②2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83元) 郵局帳戶 2 蕭永森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蕭永森佯稱:中華電信HAMI商城之免費使用將到期,需按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蕭永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 ④112年10月18日19時1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 ⑥112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⑦112年10月19日0時33分許 ⑧112年10月19日0時34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④49,981元 ⑤49,987元 ⑥49,986元 ⑦49,987元 ⑧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778-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潘衡宇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衡宇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 ,我之前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捲進香菸內吸 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ILDM-113-易-482-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拾清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興東路、民生路均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 形成一體,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 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倉前路與興東路口、113年6月4日7時19分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民生路路段,無故將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 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鐵製水溝 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路段有人、 車往來,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 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行為甚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遊民、經濟狀況貧寒,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ILDM-113-簡-73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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