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
分不詳、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至宜蘭縣○○鄉○○路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羅庚煜」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林怡婷、蕭永森,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
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相關報案資
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LINE
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而詢問,並加
入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人為好友,對方說要
驗證資料,否則無法匯款,我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自己
也被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董嘉文」、「羅庚煜」使用。嗣「董嘉文」
、「羅庚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怡婷、
蕭永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怡婷、蕭永森提出之
相關報案資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與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等人之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
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
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
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
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
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前做工,現在
在早餐店工作,因小孩需要繳學費,我沒有錢,看廣告貸
款(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語,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偵
卷第57頁)可稽。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
,從事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或服務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
為單純者。
(四)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董嘉文」之對話紀錄,對方陸續傳送
「您現在申請的這筆貸款用途是什麼」、「你這邊先線上
註冊申請,https://裕隆信貸.com」、「…我們是線上審
核線上撥款,月利息0.6%,本利攤還,最高可分60期還款
,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的開辦費,1萬
就是100,開辦費是撥款到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
,還款方式是每個月的還款日會從您綁定的銀行帳戶裡面
扣款,或者您也可以選擇到超商繳款,這個您可以接受嗎
?」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嗣
「羅嘉文」又傳送「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險管控
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20000解凍認證金,
證明是您本人申請借款,不是非法騙貸的,解凍完成一併
退回…」等訊息,被告則陸續回傳「我先出去籌錢…」、「
我已今(經)拿到錢了」及7-11代收款明細照片,對方再
回以「我現在幫您提交上去」、「您繳納的2萬是解凍認
證金,跟您的這筆貸款綁定在一起,處理好到時候會一起
撥款給您」等訊息,可認被告自身因信賴對方而交付2萬
元,以利辦理貸款之情。綜觀被告之智識、思慮本較為單
純,又處於經濟窘困之脆弱情境下,因相信詐騙集團之專
業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則其
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
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仍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婷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齊藤優希」名義,向林怡婷佯稱:需使用好賣家APP,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及驗證等語,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 ①99,986元 ②2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83元) 郵局帳戶 2 蕭永森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蕭永森佯稱:中華電信HAMI商城之免費使用將到期,需按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蕭永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 ④112年10月18日19時1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 ⑥112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⑦112年10月19日0時33分許 ⑧112年10月19日0時34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④49,981元 ⑤49,987元 ⑥49,986元 ⑦49,987元 ⑧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ILDM-113-訴-778-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