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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20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收受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 一事由」,係指同一事項(或事實)及同一條款而言,缺少 其一即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附表未記載前此法院如 何為裁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不應適用而適用 該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以部分繼承人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申請僅由其他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本無庸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因證明文件,蓋時效完 成並無證明文件可資提出。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申請,再審聲請人自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原確 定裁定對此未加審查斟酌,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 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 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 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 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 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 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 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6號及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有不應適用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內容,大致相同,前開確定 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為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確定裁定及原確定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誤,其理由並無不同 。又其提起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7

PTDV-113-聲再-25-20250307-1

家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本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訴求:廢棄原判決「○年度監字 第○號裁定(瑕疵危害不當、判決書成為犯罪不法道具)」,○ 年至○年法官和檢察官判決濫用引發模仿效應【○年度監字第 ○號裁定第一頁鐘○○律師假委任、王○○假律師委任法庭偽證 出庭司法黃牛合夥(假判決書成為不法道具)】危害及陷害侮 辱被告(告訴人)甲○○15年,故為此依第496條第1項第7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 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 不變期間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可 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年度監字第○ 號裁定,已於○年○月○日確定,有本院○年度監字第○號書記 官辦案進行在卷可參,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15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此亦有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所蓋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在 卷可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年度監字第○號裁定確定 後已逾5年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3-家聲再-1-20250307-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 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 案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 狀&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聲簡再-2-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 等」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倘屬之, 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1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明確;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 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 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 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 ,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其嗣因不 服該簡易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末於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終結 事項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早於114年1月13日,即具狀郵寄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該院等節,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0 0001071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核 無「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存在至明。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

2025-03-07

TTDM-114-聲再-5-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6-2025030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第1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95號、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 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確定判決 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15 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再易-107-20250307-3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30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 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審 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 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 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5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 吾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王沛雷法官、林哲安法 官、毛彥程法官並未參與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6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4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8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5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2025-03-07

SLDV-113-聲再-4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7

SLDV-114-補-205-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4-聲再-12-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 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 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 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 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於陳文正 等債權人對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閱卷時,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 官等所掌管,經陳文正等人所提出泰源公司出具交與陳文正 等人收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本上,擅自劃線刪除關 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乃有變造泰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刑( 兼論以情節暨罪質較輕之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有劃線刪除系 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約款之行為,惟其違約 金及滯納金約款之文字猶清晰可見,復未經陳文正等人同意 ,有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影本足憑, 可徵原違約金及滯納金之約款仍屬有效,而伊所為既未使系 爭借據原本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上揭新證據,伊僅應論 以變造私文書罪,足認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敘明略以 :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詹世明、鄭素如 、邱奕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復比對原案件卷附陳文 正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關於 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並未劃線刪除,反觀抗告人於聲 請閱卷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 及滯納金業經劃線刪除之影本,主張其上違約金及滯納金已 被取消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剖析說明,俱有 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發 現之新證據,即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 影本,係原案件卷附內舊有之證據,且業為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並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該項證據顯不具備聲請再 審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論斷之證據,重為 爭辯,並任意指摘為違誤,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要件,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 查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 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7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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