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
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騰禹實業社簽發、相對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
釋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逾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相
對人已喪失追索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4年1月7日 高雄市 2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6月4日
PTDV-114-司促-804-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