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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蔡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與其家 人之住處並妨害其等進出該住處之權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 寧及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 7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給付 共計2萬5,000元,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款項,並表示其目前待業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履行給付等語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79至80、83 、87、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1時,無故進入黃英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客廳,經黃英修不斷催促其離開,蔡有橙始離開黃 英修之住處。蔡有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離 開黃英修住家客廳後,坐躺在黃英修家門口前,以身體靠住 黃英修家門,使黃英修及其家人無法自該處唯一之出入口進 出家中,以此方式妨害黃英修及其家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案經黃英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有進入告訴人黃英修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催促離開後,被告又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使告訴人家門無法拉動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㈡被告靠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 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簡-5460-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鄧永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增加「③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 二、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彭思航」後應補充「(未提告)」( 見偵卷第73頁);附表編號10、10-1告訴人欄「洪莉娟」後 應補充「(未提告)」(見偵卷第83頁)。 三、附表編號8、9、10、10-1、11、13、14、15、19、20、21、 2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均應更正為「112年4 月28日」;附表編號1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 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四、附表編號22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應增加1筆「112年4月28日22 時21分,49,986元」(見偵卷第128頁、第265頁、第477頁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提款車手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 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觀諸上情,被 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白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有 2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22罪,並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至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故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112 年3月時,在香港待業中,父母年事已高又長年有病,經香 港友人阿發介紹到臺灣免費旅遊兼工作)、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額度,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比較差,目前無業,尚有父母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當庭向到庭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及告訴 人黃慧君、蘇林嶔、黃偉、李玉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蘇林嶔、黃偉並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來臺灣15 日約定可獲得4萬元報酬,4萬元裡面已經包含機票、住飯店 的費用。機票、住飯店的費用是伊先出。伊有拿到4萬元。 機票、住飯店的費用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此犯罪所得4萬元,另 經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第2703號、第18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943號等案件中均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款項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白哥」,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457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卷附被告之 各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頁),是依被告身分, 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   被   告 鄧永鏗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白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鄧永鏗負責持提領 卡提領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鄧永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黃柏熏、李國瑋、林梓媐、林立翔、黃昱誠、彭 思航、黃慧君、蔡士維、蘇林嶔、洪莉娟、吳宜蓁、呂岳凌 、施聰毅、黃偉、金文琳、陳正翰、李玉萍、李宜樺、林沂 璇、徐仁傑、賴翊承、李艾璇等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鄧永鏗再依「白哥」之指示,向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被害人、詐 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柏熏等2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香港不詳友人介紹可至臺灣工作,隨即於11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嗣由「白哥」指示其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柏熏等2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二、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2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黃柏熏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6時37分 49,989 賴明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6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 2 李國瑋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14分 12,045 112年04月26日16時58分 2萬 112年04月26日16時59分 1萬 3 林梓媐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4分 17,123 陳盈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8時0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4 林立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1分 49,985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萬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009 112年04月26日18時15分 3.7萬 5 黃昱誠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6分 29,998 6 彭思航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5時33分 99,099 溫雩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5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5時39分 3.9萬 7 黃慧君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03分 49,088 112年04月28日16時15分 4.9萬 8 蔡士維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27分 39,089 陳惠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7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7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8分 2.8萬 9 蘇林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40分 99,981 沙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51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4萬 10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28,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0分 4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1千 11 吳宜蓁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9,123 112年04月28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9,005 12 呂岳凌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11,985 10-1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34分 29,985 書帕才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3 施聰毅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3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0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5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6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4 黃偉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10分 4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12分 2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 15 金文琳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2分 49,983 拉達娜所申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4分 49,983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9分 1.9萬 16 陳正翰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8分 29,123 廖玉湘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2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7 李玉萍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7分 49,987 112年04月26日21時37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29分 49,988 112年04月26日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8 李宜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4分 2,0985 112年04月26日21時39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40分 3萬 19 林沂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48分 49,989 陳惠娟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6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38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5分 2萬 20 徐仁傑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58分 6,012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7分 3千 21 賴翊承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25分 29,988 112年04月28日17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41分 13,024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8時11分 7千 22 李艾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27分 9,999 舒拉甘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0分 49,986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2-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9 號、第8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行「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補充、更正為「華碩STRI 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同欄一㈢關於「密緹」之 記載,均更正為「蜜緹」;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政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深自反省, 希望執行完畢後可重啟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衡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STRI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政犯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壹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00壹盒、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壹盒、CAEMAX小蜜緹原味修護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張家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三井3C板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 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490元),得手後徒步逃 逸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址三井3C板橋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 架上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及「RAZE 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各1個(共價值共9,980 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1月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長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 緯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 歌4.00」1盒、「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1盒及 「CAEMAX小密緹原味修護唇膏」1支(共價值316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古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緯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且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當時是夢遊狀況,我不知道我在偷東西等語。 2 告訴人古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江緯文物品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8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10

PCDM-113-簡-4632-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簡-329-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取得他人財 物」更正為「得利」、第10行「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更正 為「因而免除支付如附表1商品價差之義務,而詐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第10行末至第11行首「竊取商品」補充為「竊 取如附表2所示商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以更換較低價標籤之方式使自助結帳區之收費設備 誤認商品售價為更換後之較低價格,進行結帳,是客觀上被 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 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前述非法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同時期另 有類此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詐得之利益非高、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商品及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 詐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知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商場(下稱大潤發商 場)自助結帳區所設置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僅能感應商品條碼 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條 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售價吻合,且自助結帳區僅設置條碼機收 費設備,無人工結帳或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大潤發商場中和店」內,以更換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 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 格計價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或未感應結帳而竊取商 品(各次詳細之犯罪時間、竊得或詐得之商品、實際感應條 碼標籤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2所示)。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證述及大潤發交易明細 表35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14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就犯罪事實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商品標籤價格 (新臺幣) 置換商品標籤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桂格即沖食大燕麥片罐1100克1罐(價格151元)、蘿美心2入(價格5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2 112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 原味夏威夷140克(價格325元)、克寧100%純生乳奶粉2.2k(價格748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3 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 三槍牌男發熱圓領衫混色2件(價格53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4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 甜土司(價格120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5 112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Fila無縫彈性圓領長袖(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6 112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BRITA馬利拉濾水壺-白(價格218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7 112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 MT經典棉圓領長袖衫黑(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8 112年12月18日11時14分許 寶瀅深層醇解洗衣凝露(價格398元)、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價格186)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9 112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 男吸排彈性口剪接縮口褲深藍(價格4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0 112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 BRITA MAXTRA Plus 濾芯(價格1799元)、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98g3桶組(價格8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1 112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 巨廚食品台塑牛小排(價格429元) 台灣香蕉(價格7元) 12 112年12月26日10時56分許 VICTORIA 100%紐西蘭羊毛被-雙人(價格14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13 112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 台灣雲翠高麗菜1.5KG(價格75元)、起酥蜂蜜風味蛋糕1+1(價格120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4 112年12月28日10時55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5 112年12月28日11時18分許 紐西蘭空運櫻桃1KG(價格999元)、水晶肥皂食器洗滌液體(價格16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6 112年12月29日10時59分許 炒麵(價格70元)、薌園黑五穀養生澱粉(價格23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7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義大利BALOCCO經典水果麵包1KG(價格329元) (價格15元) 18 112年12月29日11時18分許 PHILIPS超活氧果汁機(價格1280元)、炒米粉(價格57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9 112年12月31日10時48分許 有機甜菜根600g(價格6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0 112年12月31日11時25分許 龍勝利運動鞋(價格699元)、台灣青花菜2顆(價格38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1 112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1100g/罐(價格151元)、甘丹拖鞋06077綠(價格169元)、台灣海豚室內拖(價格19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2 113年1月4日11時22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紅豆食府蘿蔔牛腩煲(價格5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3 113年1月4日11時44分許 LOTTO童鞋、(價格690元)、三花急暖輕著保暖褲(價格399元)、三槍牌男發熱圓領杉混色(價格27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馬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及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2 112年12月13日10時51分許 紅槽三層肉(價格81元) 3 112年12月13日11時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4 112年12月18日10時3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5 112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6 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7 112年12月26日10時19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8 112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9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11 113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4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李冠松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王俊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999、25137、26279、2815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0123、30124、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等人均明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由丁○○擔任主謀負責毒品進貨,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8號房作為銷售據點負 責發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等成分之藥錠,丁○○並自行或指示「水餃」負責使用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包你發娛樂城」、「50」、「周星遲」作 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派遣 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而由戊○○、 乙○○與甲○○擔任司機出外交易,即擔任俗稱「小蜜峰」角色,再 由戊○○、乙○○、甲○○將販毒所得價金直接繳回丁○○以牟利,並可 自丁○○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1,000元油錢, 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丁○○、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 丁○○、乙○○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人。丁○○、乙○○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人(各次購毒者、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 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三、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丁 ○○、甲○○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二、三、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10至12所示之人。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各次購毒者、交易時地、毒 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3時35分許,至丁○○住 宿之上址「133汽車旅館」208號房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戊○○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2815 2號卷〈下稱偵28152卷〉第8-16、46-48、56、57頁,本院卷 第75-77、185、393頁)、被告乙○○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 30123號卷〈下稱偵30123卷〉第16-19頁、113年度偵字第2513 7號卷〈下稱偵25137卷〉第3-10、14-18、44-47、55-61頁, 本院卷第57-60、185、393頁)、被告甲○○於偵審中(113年度 偵字號第26279卷〈下稱偵26279卷〉第13-29、63、64、68-72 、80、81、88頁,本院卷第65-67、185、393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10999號卷〈下稱偵10999卷〉一第11-22、82-90、 99-101頁、偵10999卷二第143-153、226、227、232-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下稱偵37872卷〉第48-50頁,本 院卷第85-88、185頁),且各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 、四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丁○○與被告乙○○(松)、戊○○(阿湯)、辦桌ㄟ等 人之對話記錄(偵10999卷一第38-48、54-62頁、偵25137卷 第30-34頁)可參,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三人自承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交易均已向各購毒者收取價金,並自丁○○處獲得如下述之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 證稱其販賣本案毒品確有賺取利潤(偵10999卷一第85頁) ,故被告三人就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愷他命部分)。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各3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4.被告三人基於販賣目的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 各次販賣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與丁○○、「水餃」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乙○○ 與丁○○、「水餃」就附表二編號2至7犯行;被告甲○○與丁○○ 、「水餃」就附表二編號8至1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至6,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6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二編號8至13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3、30124 、301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9、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就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乙○○遭查獲後有指認同案被告丁○○、被告甲○○,提供被告 甲○○所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丁○○係於113年2月4日即到案,經警檢視其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查知有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後續調閱 監視器,即已查知被告三人為其共犯身分,陸續於113年5月 間通知被告三人到案,故非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9日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0月8日函及所附時序圖可參(本 院卷第289、291、313、315頁),且被告甲○○亦非被告乙○○ 之毒品來源、共犯,故被告乙○○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餘地。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⑴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7月。而其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販賣 毒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始終自白犯罪,又僅販賣1次第三 級毒品給購毒者1位,並擔任司機角色而非主謀,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所證被告戊○○(綽號「阿湯」)係因積欠其債務 遭其勉強參與販毒(偵10999卷一第84頁),被告戊○○於警詢 時則供稱其因覺得過意不去、知道販毒不行而主動向丁○○表 示欲退出(偵28152卷第13頁),可見被告戊○○惡性尚非重大 ,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非如毒品盤商或長期販 毒者為重大,其本案犯罪情狀確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非主謀要角、犯罪時間間短 暫、無幫派背景,因積欠債務才受丁○○指揮犯案等語;被告 甲○○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甲○○非主謀、坦承犯行、偵查中積極 配合指認共犯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 乙○○、甲○○所犯上開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本案先後為附表二編號2至 7所示6次犯行,被告甲○○本案先後為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6 次犯行,顯見其等均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犯之、販賣毒品對象 亦非單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縱其等犯罪動機及原因 、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確如其等辯護人所主張,亦難認 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其等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為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並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非鉅,被 告三人均係居於依丁○○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司機角色 ,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所獲利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戊 ○○無遭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毒品前科 ,被告甲○○曾有毒品前科(本院卷第409-412、415-427、431 頁),以及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房仲、無人 需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服務人員 、無人需扶養、所提證照、女友診斷資料(本院卷第203、2 05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無 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03、205、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乙○○、甲○○各次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同 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懲 儆。   (七)緩刑: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1頁),考量其 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前述欠債緣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1次,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 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能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及9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戊○○、甲 ○○、乙○○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之工具,此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78、3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二)被告戊○○自承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及油資現金4,0 00元;被告乙○○自承為附表二編號2至7犯行,取得報酬及油 資共24,000元,然由丁○○為其代償積欠朋友債務之方式给付 ;被告甲○○自承為附表二編號8至13犯行(附表二編號10、11 ;編號12、13日交易時間各為同日),共取得報酬及油資現 金16,000元(本院卷第185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在丁○○處扣得,非被告三人所有 或有共同處分權,故不於被告三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同案被告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行處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為其購買供 自己施用,而非供販賣所用等語(偵30123卷第17、18頁,偵 25137卷第5、44頁),尚難認與本案販毒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 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使用車輛 證據出處 1 丁○○ 戊○○ 許揚崇 112年12月28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6A-5639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43-45、67、68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15手機內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11手機內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對話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2 丁○○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金色、英文字白色包裝各半)12包 4,0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2頁)。 3 丁○○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4日1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10包、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包裝)1包) 3,5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236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8-256頁) 4 丁○○ 乙○○ 李昇峰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18弄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3,200元 ACY-7215 1.證人李昇峰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6-10、22、23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11手機內與乙○○(暱稱松)之簡訊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調閱(偵10999卷二第20頁)。 5 丁○○ 乙○○ 林欣妍 吳振安 113年1月7日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 7,000元 9322-QZ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證人吳振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97-201、259-263頁)、 3.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4、255頁)。 6 丁○○ 乙○○ 詹智偉 113年1月12日0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20包 1萬3,000元 1630-TN 1.證人詹智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74-79、113-115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 SE手機內與詹智偉(暱稱:Will/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調閱(偵10999卷一第124、125頁、偵10999卷二第80、81頁)。 7 丁○○ 乙○○ 林欣妍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500元 1630-TN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同案被告丁○○(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影像紀錄(偵10999卷一第256、257頁)。 8 丁○○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0日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瑞昱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頁)。 9 丁○○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4日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瑞昱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暨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177頁) 10 丁○○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至289、349-3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1-323、335、336頁)。 11 丁○○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3.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106、107頁) 4.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315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3、324、336頁) 12 丁○○ 甲○○ 林凌姒 113年1月30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哈密瓜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27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32、333頁) 13 丁○○ 甲○○ 許揚崇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7583-ER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二第44、45、67、68頁) 2.同案被告丁○○IPhoneSE手機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金色包裝咖啡包 18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至1-181 總淨重:478.92 推估總純質淨重:33.52 總驗餘淨重:477.97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2-1至2-100 總淨重:188.76 推估總純質淨重:24.53 總驗餘淨重:187.74 3 綠色包裝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3-1至3-21 總淨重:40.13 推估總純質淨重:5.21 總驗餘淨重:39.46 4 藍色包裝咖啡包13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4-1至4-135 淨重:238.68 推估純質淨重:26.25 驗餘淨重:237.83 5 藍/白色包裝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5-1至5-30 總淨重:48.66 推估總純質淨重:5.35 總驗餘淨重:47.76 6 紫/白色包裝咖啡包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6-1至6-27 總淨重:43.51 推估總純質淨重:5.65 總驗餘淨重:42.79 7 白色包裝咖啡包28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 編號7-1至7-28 總淨重:37.42 總驗餘淨重:36.76 8 橘色包裝咖啡包2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王量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8-1至8-28 總淨重:44.86 推估總純質淨重:5.83 總驗餘淨重:44.17 9 黑色包裝咖啡包1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9-1至9-13 總淨重:53.54 推估總純質淨重:2.14 總驗餘淨重:52.42 10 黑色包裝咖啡包5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集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0-1至10-56 總淨重:168.07 推估總純質淨重:11.76 總驗餘淨重:167.06 11 藍/銀色包裝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1至11-3 總淨重:20.33 推估總純質淨重:1.42 總驗餘淨重:19.1 12 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2-1 淨重:2.60 驗餘淨重:1.83 13 綠色藥錠6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1至13-4、13-5-1 總淨重:757.88 總驗餘淨重:756.8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3-5-2 總淨重:3.23 總驗餘淨重:2.1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5-3 總淨重:12.02 總驗餘淨重:11.0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0.95、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3-5-4 總淨重:2.82 總驗餘淨重:2.2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3-6 淨重:88.47 驗餘淨重:88.04 14 紫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1 淨重:52.06 驗餘淨重:51.03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2 淨重:9.89 驗餘淨重:8.76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4-3 淨重:29.61 驗餘淨重:28.60 15 褐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1、編號15-2 總淨重:126.32 總驗餘淨重:125.30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3 淨重:1.96 驗餘淨重:0.97 16 藥錠6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1至16-2 總淨重:3.8580 總驗餘淨重:3.81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編號16-3至16-4 總淨重:1.3730 總驗餘淨重:1.3266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5 總淨重:0.8940 驗餘淨重:0.740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機雙養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16-6 淨重:0.2870 驗餘淨重:0.2413 17 糖果3包(粉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四氫大麻酚 總淨重:22.108 總驗餘淨重:22.0268 18 卡其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驗前純質淨重2.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編號18-1 總淨重:4.36 總驗餘淨重:4.22 灰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2.3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2 總淨重:3.88 總驗餘淨重:3.72 灰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4%,驗前純質淨重4.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3 總淨重:8.15 總驗餘淨重:8 19 水蜜桃風味粉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19 總淨重:766.25 總驗餘淨重:639.3 20 白色透明晶體8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050-1至050-6、050-8 總淨重:3.12 總驗餘淨重:3.0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編號050-7 總淨重:0.23 總驗餘淨重:0.22 21 愷他命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21 總淨重:6.8100 總驗餘淨重:6.8098 22 K盤1個 23 玻璃吸食器8個 24 塑膠吸食器8個 25 塑膠鏟管14支 26 果汁空包裝袋1批 27 橡皮筋1批 28 空膠囊1批 29 空包裝袋1批 30 空夾鏈袋1批 31 筆記本1本 32 電子磅秤1台 33 現金新台幣2萬2,000元 34 真空機1台 35 封膜機1台 36 手機4支 證據出處: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99卷一第6-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70號、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299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0-243頁、偵37871卷第66、67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0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60、2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50號鑑定書(偵10999卷一第158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4卷第4-6頁)。 2.戊○○所有。 2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79卷第4-6頁)。 2.甲○○所有。 3 尼古丁煙油(CBD)1瓶 (淨重18.7260 公克,驗餘淨重18.6608公克,僅檢出尼古丁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23卷第8-10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123卷第137頁) 3.乙○○所有。 4 大麻煙彈1支(已食用)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5 綠色圓形錠劑1包(共15 顆) (淨重14.5850公克,驗餘淨重13.8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6 毒品即溶包(小熊圖案)4包 (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3.87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PCDM-113-訴-518-202412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格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鑫峖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脩」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 間某時,以暱稱「峰哥」向張登強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戴思婷(無證據 證明戴思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竟與「阿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月6日,偕同「阿脩」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建橋分行,由戴思婷持「阿脩」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以「發放年終」為由臨櫃提 領70萬元後,並當場轉交給「阿脩」,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110頁、第117-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 ;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1121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79-8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第22-23頁),並有張登強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張登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9-107頁)、台 新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偵緝卷第44-46頁)、台新 銀行113年4月29日函(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偵 卷二第2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0-16頁)、鑫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110年8月1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 字第41121號卷二第5-7頁、第9-10頁)、台新銀行113年10 月15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55-64頁、第65-78頁、第97-103頁)在卷可證,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阿脩」之指示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70萬元,並轉交給「阿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脩」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認識「阿脩」數天, 即依其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之贓款,並轉交給「阿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贓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 酌被告於110年11月間亦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懷孕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固提領70萬元,然業已轉交給「阿脩」,被告對70 萬元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依「阿脩」指示提領70萬元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7-118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CDM-113-金訴-1931-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諺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 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 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多 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8日 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高妙惠收取 新臺幣5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528萬9,566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 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前,當已識破係詐欺手 法,並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 告,被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達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3 委託書1張 4 契約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9號   被   告 蔡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8萬至10萬元。嗣蔡政諺即與「一生」、「慧慧」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帳號 ,向高妙惠誆稱:加入集升當沖投資網站,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高妙惠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528萬9,566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妙惠 發覺遭騙,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仍持續以LINE暱稱「 陳淑玲」、「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帳號,持續要求高 妙惠交付投資款,高妙惠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50萬 元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於此同時,蔡政諺即 依「一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委託書」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向高妙惠收取50萬元現金,旋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 書」、「委託書」、工作證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妙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一生」、「慧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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