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萓嫻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220巷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APP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63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調
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55
至56、62、65至67、71至77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
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
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3萬1,000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 月1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
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