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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萓嫻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220巷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APP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9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3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63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調 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55 至56、62、65至67、71至77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 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 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3萬1,000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 月1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 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結婚,原告在102年間與被告在台灣 相識,當時原告工作在台灣,有三名子女要就學照顧,亦有 年邁父母要照顧,不可能與被告在中國生活,因此在與被告 登記結婚前,有跟被告說婚後要在台灣生活,被告當時亦有 允諾,未料婚後被告卻未履行當時的承諾。被告於103年1月 間,因結婚登記故在台停留10天,其餘被告來台時都不超過 5、6天,104年被告來台待產及生產在台共118天,惟於生產 完、做完月子後即立刻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並未在原告 住處停留;自103年至113年間,扣除被告待產及生產時間, 被告在台期間僅53日。而原告僅在102年11月3日至4日至中 國找被告登記結婚,104年11月15日至16日、105年9月15日 至17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8 年9月13日至15日找被告,原告總共到中國找被告6次,均係 因連假才有時間到中國,且於中國時被告也不願讓原告住在 家裡,原告也不曾見到被告父母家人。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 提款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 來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夫 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接觸 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告稱僅得原告代為申請居留證,僅得原告擔任保證人,因 此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居留證,才導致被告無法來台相聚等 ,均非事實也未合乎法規。兩造現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並不 適用「團聚」,而是適用「依親居留」,依照規定並不限於 原告才能辦理,也不限於在台灣才能辦理,被告得在中國之 台灣代表處或辦事處自行辦理;且在依親居留辦理簽證並無 規定須有保證人,被告亦未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或申請定居之 簽證資格,故並不適用需要保證書之情形。原告於109年已 經主動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提供被告辦理依親居留,惟辦理依 親居留尚還需要被告提供被告之中國護照、刑事紀錄證明公 證書等,然被告均未提供。是被告顯不願意來台與原告相聚 ,被告以依親居留需原告才能辦理,不願來台與原告為同居 義務之答辯顯不實在。  ㈢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與原告行夫妻關係共度生活 之意思,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擇一勝訴)訴請離婚。  ㈣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婚姻住所地,婚後因約定未成年子女鄒 銘澤於中國就學,並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大多數 時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中國,是原告稱被告有允諾婚後 要在台灣生活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於102年間婚後之出境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共為6次 ,此與被告所稱大多數時間均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 區,原告不時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等語 並無不合。惟因96年至102年間兩造即已交往中,兩造甚於1 01年10月15日即曾於大陸地區第一次結婚,故原告於96年至 102年間之出境應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相聚,共計15次。 且原告每次至大陸地區,均與被告家人、兄弟姐妹共同聚餐 、出遊,原告竟稱被告不讓原告住家裡、原告不曾見過被告 之父母家人云云,均顯非事實。  ㈢原告原不時至中國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同住共享天倫,原告 亦會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為被告以台灣配偶之身分擔任 保證人,除106年被告僅來台相聚1次外,被告每年均來台相 聚2次以上,每次時間為數日至數月不等,直至108年底新冠 病毒疫情於中國爆發後,兩造方因而阻隔無法相聚。原告所 提出之入出境許可證為108年底新冠病毒疫情於大陸地區爆 發前所申辦,自新冠病毒疫情減緩兩岸解封後,被告隨即請 求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惟原告卻均藉 故推託,不願為被告申請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更 逕於112年3月封鎖被告,除切斷所有聯繫外,亦中斷每月給 付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捏造事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多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來台 團聚並與原告良性溝通,然原告不願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之 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致被告無法入台。縱認被告 可無需透過原告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申請依親居留仍 需「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故被告 縱使自行申請依親居留,亦須原告配合提供其戶口名簿或國 民身分證正、影本後,方得申請,今原告非但不願為被告申 請來台團聚或依親居留,指稱被告可自行申請卻又不提供必 要文件,顯見被告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㈤綜合上情,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且直 至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前,兩造互相往返大陸地區及台灣同住 相聚共享天倫已數年之久,並無問題,足見被告並無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現代社會 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等原因分隔兩地並未同住者,並非 少數,而兩造雖分隔兩岸,同住時間不長,惟原告於婚前即 已知悉被告久居於大陸地區,結婚時亦未約定共同住所,原 告顯係願意接受、容認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現亦於大陸地 區就學中,實難認兩造已悖離正常婚姻狀態。故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情形,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 謄本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即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至於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且依據 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係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 此,民法第1052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且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 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 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 ,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再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因工作就 業、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而使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 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自 不能因事後一方片面反悔,即謂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 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三)本件情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1月15日在 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 ○○○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其次,兩造在結婚時,並 未約定共同之婚姻住所地,且兩造於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 (原告)與大陸地區(被告),迄今亦然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據兩造之出入 境臺灣地區之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知兩造婚 後係往來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進行團聚會面,且直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並每月按時匯款給在大陸地區 居住之被告,以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此亦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堪認兩造長期分 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 ,原為兩造所容認,則在兩造合意變更上開婚姻生活模式 ,並共同協議決定兩造之共同單一婚姻住所地之前,自不 得僅憑原告單方事後反悔,即謂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 務,而有所謂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在原告單方事 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舉民法1002條規定,夫 妻之共同住所地,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 ,則得聲請法院定之,且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 成,被告在訴訟中已多次表明欲前來臺灣協商處理兩造婚 姻爭議,希望原告協助處理入臺事宜,然並未見原告有何 積極促使被告來臺之舉措,更未見原告主動前往大陸地區 與被告協商處理兩造婚姻爭議之動作,是以本件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何況,兩造之婚姻尚 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於104年產下一子,該子現在大陸地區就學 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頁。雖 原告否認該子與其有自然血緣關係,然在原告提起婚生否 認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該子仍屬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為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 定,片面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有未合,顯無足取。 (四)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 姻生活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顯 然無從以「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即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提款 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來 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 夫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 接觸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云云,顯屬事後臨訟編撰誇大之詞,自非可信。至於在 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所述,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兩造之婚姻 尚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被告為照顧該 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正當理由, 是以就將來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 ),仍宜由雙方冷靜共同協商之,尚難因原告目前拒絕協 商,兩造尚無法達成協議,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 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片面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均為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2-婚-224-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鄭雅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林育浩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龜山區之龜山郵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1640-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周佳佳 訴訟代理人 周晏瑜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風禾公園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 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後 匯款6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0萬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1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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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周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應自111年8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9,2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1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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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薛羽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高大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原告云云,並與原告 相約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 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持裝有蔗糖、 鹽等不明化學結晶體之包裹交付予原告,原告雖見該包裹察 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唯恐人身安全,仍交付22萬元予被 告,被告得款後旋即駕車離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190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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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領 用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 車執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自 行負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 自113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 告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13-2025021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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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陳玟珺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 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上 午10時56分許、11時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 元、1萬元,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 即操作系爭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2號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8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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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張培英 被 告 蕭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人生如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4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1號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69-20250213-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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