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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0、5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谷榮2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次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取得方式均屬不同,且前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顯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考 量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 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 間,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663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行時間間隔不遠,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 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 (113年1月26日扣押) 2包 ⒈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 2 安非他命(113年7月17日扣押) 5包 指定鑑定其中2包(驗前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純質淨重24.2097公克)。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47.7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第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被   告 張谷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叭」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 重32.8006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 質淨重21.9337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 0.4338公克,純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嗣於113 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7.62公 克,驗餘總淨重7.58公克,純度45.64%,總純質淨重3.48公 克)及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 均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案件扣押中)。張谷 榮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 龍電子遊藝場」內,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 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總淨重37.485 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推估總純質 淨重30.5357公克),另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5公克,空 包裝總重0.40公克,純度34.10%,總純質淨重0.72公克), 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16室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 手機1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手機1支,均另由 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案件扣押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谷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張谷榮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130200139號、第0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照片(以上見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113年度核交字第232號等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230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410號、 第0000000000號,(以上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情節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大包驗餘淨重32.8006公克, 檢驗前淨重32.8841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21.9337公 克,1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檢驗前淨重0.4338公克,純 度69.2%,純質淨重0.3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總毛重49.4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4、5共2包,驗餘 總淨重37.485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7.8277公克,純度64% ,推估總純質淨重30.5357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10

TCDM-114-中簡-325-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 3年11月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鍾佳伶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9、7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 1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4 kinyo藍芽耳機 1副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翰偉」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0號   被   告 葉義達 (香港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區葵涌石蔭蔭東村蔭恆樓              20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之犯意聯絡,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美金」等人指示,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之面交車手犯行。適有鍾佳伶於113年4月13日起,閱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可以領取飆 股訊息之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 所設設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投資老師之助理 即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向鍾佳伶佯稱,加入名為「美創 」之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依設資老 師建議入金,可以穩定獲利等投資話術詐騙,致鍾佳伶因而 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鍾佳伶接獲警方通知鍾佳伶曾將錢匯入遭警示之帳戶 內,始驚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誘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聯絡欲進 行投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因而將鍾佳伶轉介與另一 LINE暱稱「簡若桐」之人,並將告訴人拉入名為「成為致勝 贏家」之LINE群組,並要求鍾佳伶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入會費,並與鍾佳伶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功門市內進行 面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遂 指示葉義達,先將傳送至葉義達之工作手機內之先進全球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 :黃翰偉)、存款憑證(上載經辦人:黃翰偉,並蓋有全球公 司大印)及會員服務契約書等文件電子檔至利便利超商將之 影印出來(以下簡稱本案偽造文件),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到場,與鍾佳伶面交10萬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文件以取 信鍾佳伶;之後葉義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提 出本案偽造文件予鍾佳伶而行使之,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遂將葉義達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本案偽造文件等 物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①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與共犯即「安德魯」、「美金」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其 上偽造之黃翰偉及全球公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濂

2025-03-10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 文名:通達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時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 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73-202503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蘇裕 雄,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出手毆打告 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表示無意願,有詢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3號   被   告 張家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6樓之             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與蘇裕雄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張家宏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蘇裕雄左臉頰,致蘇裕雄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局部紅腫及右側顳顎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裕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7、13429、13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三」之成年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 任俗稱之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並 約定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戊○○遂與「 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旋依「一三」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一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等4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 476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7381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偵11557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 第47至5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7至9、29至31頁;偵11557號卷第85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三」、「Lam*****」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日提款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可知被告共 提領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本案總計獲得2萬元之報 酬(計算式:1萬×2=2萬)。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上 開告訴人各2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返還 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2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輕 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2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迄至宣 判前各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及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謂其素行 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 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 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已逾被告所獲得 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Jerhands Solis」之帳號,向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鞋子,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4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31分許 ⑴49,959元 ⑵46,998元 ⑶49,959元 ⑷29,999元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5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35,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47,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9分、8,005元 ⑸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9分、41,000元 ⑹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3分、16,000元 ⑺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9分、20,005元 ⑻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0分、20,005元 ⑼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1分、10,005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rhands Solis」個人頁面、與「Jerhands Solis」對話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個人頁面、與「Ryby Ryby Ryby」對話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567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13、15、17至57、63至64、59至60、69至71頁;偵11557卷第4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An Na」之帳號,向丙○○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丙○○購買演場會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 ⑴45,128元 ⑵49,119元 ⑶15,9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7-11賣貨便對方銀行帳號、訂單編號、對方個資、暱稱「7-Eleven客服」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專員」提出之帳戶驗證證明、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 Na」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聯銀客字第113001501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說明、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618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3至75、77至80、83至97、99至101、103至107;偵11557卷第33至37、43至45、51至54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張小佳」之帳號,向乙○○佯稱:欲以「好賣+」之軟體向乙○○之母親購買快煮鍋,惟須經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48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 ⑴6,018元 ⑵2,015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5分、8,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母親連秋香於社群軟體FACEBOOK「木柵社團」之貼文截圖、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1至17、23至26、29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助教)」之帳號,向丁○○佯稱:下載「育國智選」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⑶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分、30,000元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5分、30,000元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6分、1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5至21、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07

PTDM-113-金訴-93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弘棋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無心被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嫻」的人跟我說爸爸是臺灣人,媽媽是越南人,要從越南 回來臺灣定居,沒有辦法帶那麼多現金,要匯美金5萬過來 ,請「張先生」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就寄卡片給「張先生 」,我不知道「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後來「張先生」問我 卡片的密碼,我就跟他說密碼是我的生日。是「張先生」說 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張先生」還說我有東西還沒辦,要 我匯新臺幣10萬元,我覺得糟糕被騙,就沒有匯給他。我跟 「陳慧嫻」、「張先生」的對話紀錄,我之前很生氣都刪除 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59-73、159-167、169-17 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學歷( 見偵卷第175頁),並自陳曾於義警隊下的民防隊工作(見 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 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 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 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陳慧嫻」、「張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 陳慧嫻」僅認識一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 以被告個人認知,與「陳慧嫻」等人並無一定交情,亦無任 何信賴關係存在,彼此間之社會關聯性顯然薄弱,且被告亦 自陳已將其與「陳慧嫻」、「張先生」之對話紀錄刪除(見 本院卷第88、123頁),則被告與「陳慧嫻」等人間之具體 聯繫內容已屬不明,亦無以對被告與「陳慧嫻」、「張先生 」間存在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乙情為積極認定。是以,被告 既能預見金融帳戶若由與其不具社會聯結、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取得,該他人取得目的,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猶不顧此一風險,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 且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 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彥達成和解,惟未能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等客觀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俊彥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朱俊彥,並向朱俊彥佯稱欲回臺灣生活,惟需借用金融帳戶開通外幣款功能等語,致朱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彥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5、47、77、79、81、105-125、149頁、本院卷第45-46頁) 2 吳文忠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吳文忠,並向吳文忠佯稱蝦皮搶單完成後有傭金等語,致吳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9、83、85、87、127、151頁) 3 邱筱嬋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邱筱嬋,並向邱筱嬋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等語,致邱筱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嬋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33、89、91、93、129-137、153頁) 4 徐于萍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徐于萍,並向徐于萍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等語,致徐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徐于萍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36、95、97、139-140、155頁) 5 劉嘉德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認識劉嘉德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嘉德佯稱可加入網路店鋪當副業等語,致劉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 3萬35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45、99、101、103、141-147、157頁) 6 張有銘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3日起,透過臉書聯繫張有銘,向張有銘表示要回臺灣定居,需先將錢匯到張有銘之帳戶,後佯稱匯款被查扣,需繳納保證金才可解鎖等語,致張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3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銘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0、18-21、23-25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337-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免訴。   犯罪事實 一、卯○○(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鑫財富」)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 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丑○○、子○○、癸○○、辰○○、辛○○、洪紹鳴、壬○○ 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卯○○(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 111頁、金訴緝卷第134-1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13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4頁、 偵一卷第73-76頁),並有林信元另案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 「飛機」與暱稱「鑫財富」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LINE帳號頁面(偵一卷第161-171頁 )、林信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一卷第43-53頁)、林信元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二卷第13-14頁)、提領一覽表(警一 卷第40頁)、林信元國民影像檔與鳳松郵局ATM監視器畫面 及查獲照片比對(警一卷第41頁)、林信元穿著外套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HR-2205)(警一卷第42頁) 、林信元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5頁) 、台新銀行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244號函檢 附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 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 -69頁)、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熱點)提領資料(警二 卷第8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台新銀行112年2月 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07號函檢附林詠馨台新銀行乙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2月18日基營字第11218000 36號函檢附陳一文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 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 局112年2月20日東營字第1122900031號函檢附賴文樺所有中 華郵政臺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影 本、同意書等(偵一卷第45-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12年2月21日屏營字第1120000153號函檢附李亭 蓉中華郵政内埔龍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5-5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12罪)。 ㈢、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林信元,待林信元提領各 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向林信元收取各被害人款項 之舉,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信元、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現今詐欺犯 罪猖獗,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 仍分擔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達成具有重要貢獻之犯罪情節,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 兼以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另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金 訴卷第173-1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 卷第160-16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 判決,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其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復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 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 要性已低,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因重複、過度沒 收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四所 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 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 ○○,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 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 四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1-7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73-76頁)、證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相符(警二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警二 卷第59-60頁),並有林信元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 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 圖(警二卷第11-12頁)、前揭「甲、貳」欄所示證據、庚○ ○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74-79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60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二卷第6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二卷第68頁背面-69頁)、通話紀錄(警二卷第8 0-80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1年10月23日稍前某日,取得邱致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致柔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 庚○○謊稱其先前參加路跑活動,因個人資料外洩,為確認身 分,需透過轉帳確認其確為帳戶所有人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8時11分匯款2萬6,012元至邱致柔玉 山銀行帳戶內。「福氣」再將邱致柔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並告以密碼,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13分、14 分、15分、17分4秒、17分54秒、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福氣」或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福氣」或不詳收水人員另行上繳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第6號 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緝卷第10 9-126頁、第167-192頁)。 3、互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庚○○於同一時間、施用同一內容之詐術 ,致庚○○陷於錯誤,而庚○○始分別匯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或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 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前案 及本案之提領款項地點相同,時間又僅間隔1小時餘。則對 被告而言,不論其參與詐欺同一被害人庚○○犯行之分擔職責 為何,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準此,本案附表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前案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 18所示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 定判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犯行既經前案為論罪科刑確 定,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4116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466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二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邱致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 2 林詠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 3 陳一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堵郵局帳戶) 4 賴文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郵局帳戶) 5 李亭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0時11分許,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己○○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 7,013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2告訴人丑○○匯款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於111年11月2日2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20時21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0時22分許提領1萬元、20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告訴人己○○匯款後,於111年11月2日20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①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2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佯稱:誤將票券訂購成10張,取消票券云云,丑○○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20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謊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佯稱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子○○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 2萬5,123元 林詠馨台新銀行乙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3告訴人子○○、編號4告訴人癸○○匯款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7分許提領5,000元、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3,123元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111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提領2萬元、19時34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佯稱:誤設定為團購,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癸○○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 許 4萬9,985元 同上 5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寅○○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123元 同上 6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辰○○,佯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辰○○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8時7分許 ②4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8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陳一文七堵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1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提款5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2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以悠遊付轉帳4萬9,937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3筆款項4萬9,987元匯入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6時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佯稱:員工誤輸入資料導致錯誤扣款,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2分許 2萬9,986元 賴文樺臺東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7告訴人辛○○、編號8被害人戊○○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17時27許分提領3萬9,5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9告訴人洪紹鳴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8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員工設定錯誤,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戊○○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 9萬9,986元 同上 9 告訴人 洪紹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分許,假冒「MY」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紹鳴,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取消設定云云,洪紹鳴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0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佯稱: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 9萬9,986元 李亭蓉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0告訴人壬○○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42分許提款6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1告訴人丁○○匯款後,再於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提款4萬元、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4,01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3分許提款4,000元。 ④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3萬6,20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8分許提款3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誤將丁○○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操作匯款清除基本資料云云,丁○○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 9,988元 同上 12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購買小說設定錯誤,銀行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8時56分許 ①4,010元 ②3萬6,2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己○○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己○○111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34至35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36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8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丑○○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丑○○111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⑵告訴人丑○○所提供轉帳明細表(警二卷第5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反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頁背面-5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背面-5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 子○○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子○○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8-9頁) ⑵告訴人子○○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6-6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直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5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癸○○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癸○○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0-12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癸○○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74至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6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被害人 寅○○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寅○○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5-16頁) ⑵被害人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8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84頁) ⑻通話紀錄(警一卷第86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 辰○○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辰○○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7-20頁) ⑵辰○○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26至130頁) ⑶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2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0-9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2-9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94-95頁) ⑻辰○○之存簿影本(警一卷第116至123頁) ⑼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30-13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告訴人 辛○○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辛○○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内頁明細(警一卷第146至14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8-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1頁) 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8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害人 戊○○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戊○○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5-26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4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5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告訴人 洪紹鳴 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洪紹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7-29頁) ⑵告訴人洪紹鳴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0-17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73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76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 壬○○ 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壬○○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0-33頁) ⑵告訴人壬○○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0-1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83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告訴人 丁○○ 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丁○○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4-37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9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0至19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3頁) ⑹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00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被害人 乙○○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乙○○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8-39頁) ⑵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21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4-20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6-2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8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11頁) ⑻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14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庚○○先前參加路跑,個人資料外洩,並佯稱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庚○○因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19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 ①2萬9,995元 ②3萬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入2萬9,995元後,於111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於19時12分許提款9,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款3萬元後,再於111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先後提款2萬元、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025-03-07

KSDM-113-金訴緝-4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君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君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8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君寅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CDM-113-易-4609-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來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來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15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榮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即「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為未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造成所駕車輛左側車頭撞 擊徒步沿西榮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黃惠金 ,致使黃惠金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㈠黃惠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黃惠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 ,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50104卷P53至55、P133至135、本院卷P114 ),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 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 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 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2.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7525卷P30)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則因 另案觀察、勒戒而經本院提解到庭,亦應認其有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 )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惠金    (1)113.7.20警詢筆錄-偵50104卷P57-59    (2)113.9.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7525號   1.診斷書(113年7月4日)-P7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2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黃惠金)-P2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胡來福)-P2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27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P28-2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胡來福)-P3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黃惠金)-P3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32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P33   11.行車紀錄翻拍照片-P35   12.現場照片-P36-38   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49-51   *113年度偵字第50104號   1.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P5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P89   3.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99    (2)汽車駕駛人胡來福-P101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13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TCDM-113-交易-2208-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灰」)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 不詳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其內成員有暱稱為「大船入港 B 管理員」、「大麻煩」、「Chen」、「雷神之鎚」等人(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成年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 暱稱「源創國際客服」、「王蔓柔」將丙○○加為好友(起訴 書誤載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 布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 訊軟體加暱稱「源創國際客服」、「王蔓柔」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好友」,應予更正),並向丙○○佯稱:可透過現金 儲值獲利云云。然丙○○未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報 警處理後,與「源創國際客服」相約於113年6月4日10時20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大里草湖店內 見面。乙○○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依照「大船入港B 管理 員」指示至臺南高鐵站廁所取得印泥1個;又至臺中市不詳 刻印店,盜刻「黃正保」之印章1枚(起訴書誤載為「依照『 大船入港B 管理員』指示至臺南高鐵站廁所取得『黃正保』印 章1枚」,應予更正),復於113年6月4日之不詳時間,將「 大船入港B 管理員」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之「企業名稱」欄位 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蓋有 「吳玲翠」印文圖形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以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正保)」等 檔案下載後列印成紙本,再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經手人」欄位簽署「黃正保」署名1枚,並蓋印 「黃正保」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 ,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大里草湖店與丙○○見面 ,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正保」,並在丙○ ○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起訴書贅載「假鈔」,應予 刪除)投資款後,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丙○○,表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 到丙○○交付之2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 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起訴書贅載「丙○○」, 應予刪除)。警方見丙○○交款後,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 逮捕乙○○,並扣得200萬元現金及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 名稱」欄所示之物,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 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與「源創國際客服」及「王蔓柔」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7年。  ③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黃正保」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正保」,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 被告偽造「黃正保」之印章,及偽造「黃正保」之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 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船入港B 管理員」、「大麻煩」、 「Chen」、「雷神之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付款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1 7頁),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填復「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全數遭扣押後經 具領人領回(見偵卷第43、45、47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前 開印文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玲翠」印文1枚、「黃正保」署名1枚,「黃正保」印文1枚 沒收 2 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3 「黃正保」印章1個 (無) 沒收 4 印泥1個 (無) 沒收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沒收

2025-03-07

TCDM-113-金訴-22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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