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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但相對人前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有私立○○護理之家114年1月9日○○護字 第114010902號函可稽。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該 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居住○○護 理之家,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319-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但相對人前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有私立○○護理之家114年1月9日○○護字 第114010902號函可稽。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該 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居住○○護 理之家,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32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 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 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 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 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 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 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 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 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 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 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 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 、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 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 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 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 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 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 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 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 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 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 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 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 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 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 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 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 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 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 ○○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 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 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 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 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 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 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 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 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 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 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 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 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 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 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 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 ,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 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 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 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 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 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 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 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 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 、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 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 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 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 ),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 ,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 ○○○○○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 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 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 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 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 (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 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 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 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 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 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 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 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 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 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 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 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 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 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 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 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 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 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 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 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 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 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 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 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 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 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 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 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 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 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 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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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成(原名:黃弋彰)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加賀當鋪 曾雅萍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顏月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成(原名:黃弋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747,401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下降,尚須扶養無法 工作之配偶,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106年10月起,分132期、利率7%、每月償還5, 833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8188號卷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從事美髮、清潔兼職之臨時工,業據其提出老年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21頁)。 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7,200元【計算式:(26,500元 +26,500元+26,500元+27,000元+31,000元+26,500元+26,500 元+27,000元+26,500元+28,000元)÷10月=27,200元】。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雲林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雲林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417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5228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 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57305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7 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7,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外,並以同一標準計算其需負擔其妻黃安緁之扶 養費。查: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債務人與其妻於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債務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 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⑶至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黃安緁部分,債務人主張黃安緁因罹病 而難以工作,且黃安緁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黃安緁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19頁),勘認黃安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黃安緁雖尚有一子 ,然債務人主張其子亦無工作,無法分擔黃安緁之扶養費, 查債務人及黃安緁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投保於區公所,肯認債 務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黃安緁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黃安緁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259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2283號函、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中 市社青字第1130175346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 3年12月5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300604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23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故債務人需負擔黃安緁 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2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47, 158元(計算式:23,579元+23,579元=47,158元)後,已無 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5,83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7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841,45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保 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81頁至第196頁、第2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9-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己○○對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庚○○、戊○○、己○○ 、丙○○(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己○○於同年6月20 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 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合先敘明。 二、丁○○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庚○○、戊○○、己○○(下合稱庚○○3 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丁○○返回娘家 要錢,若有不從即對丁○○施暴,丁○○為養育庚○○3人,到處 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海帶、車 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同住婆婆 誣指丁○○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丁○○,鄰居看不下 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丁○○因驚嚇而不敢返家,隻 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丙○○,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丁○○曾在郭錦鐳陪同前去 保母家探視己○○,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戊○○、己○○安置育 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法接回撫育。 嗣丁○○與郭錦鐳生下丙○○,於92年1月20日與郭錦鐳再婚, 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郭錦鐳現年近72 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丁○○已年滿62歲 ,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以假日舉牌打工 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法長期就醫,每 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郭錦鐳按 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年金2,184元、 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駕駛廣告車15,0 00元,丙○○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銷後已所剩無幾, 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庚○○、戊○○、己○○、丙○○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丁○○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於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 依法裁判等語。 三、己○○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丁○○於79年生下己○○後,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己○○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己○○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友資助。己○○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丁○○身為己○○之母,於己○○成年前,依法對己○○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丙○○,並將一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丙○○長大成人,對於己○○兄妹3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丁○○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己○○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庚○○、戊○○、丙○○答辯部分:  ㈠庚○○則以:丁○○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經常有所爭執,庚○○3人均遺傳丁○○之智能障礙,戊○○、 己○○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丁○○在己○○00年 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己○○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向,且 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己○○帶回,直至該保母去 世,謝文中始得帶回己○○。丁○○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郭錦鐳 並生下丙○○,可知丁○○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遇生子, 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有家 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家之託辭 ,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庚○○之姑姑辛○○到庭證述可知謝文 中並無毆打丁○○,且庚○○年幼時係被遺留於奶奶家,由奶奶 及姑姑照顧長大,庚○○自小即缺乏母愛,有輕度智能障礙, 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情節,常遭同學罷 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學習能力低落,僅 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免役。丁○○多年來 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庚○○,離家前亦未盡照顧養育庚○○之責 ,是丁○○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庚○○爰 主張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若未能免除,亦得減輕。又丁 ○○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非不治之症,且丁○○未達 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庚○○因 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 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丁○○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 聲明駁回。  ㈡戊○○則以:不同意丁○○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聲 請駁回。  ㈢丙○○則以:丙○○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 然丙○○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尚需清償 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丁○○之能力,故不同意丁○○之聲 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丁○○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12,000元等收入,丁○○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且有丁○○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丁○○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丁○○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記載「目前案主(即丁○○)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頁),足見丁○○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庚○○3人抗辯丁○○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庚○○(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 障礙)、戊○○(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己○○(00 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對丁○ ○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決丁○○ 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丁○○及庚○○3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且丁○○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庚○○3人為丁○○之子女,依 法本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己○○主張丁○○有如答辯及反 聲請意旨意旨,與庚○○抗辯丁○○有如答辯意旨所載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庚○○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照片、庚○○及己○○之身心障礙證明、戊○○之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1 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丁○○當庭自承其確未扶養 己○○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人即庚○○住居地里 長甲○○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庚○○他母親都沒有照顧 他,你知道庚○○小時候他們是誰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 。」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頁),堪認己○○、庚○○前 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丁○○之代理人雖主張:丁○○對庚 ○○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 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難認丁○○對於庚○○3人已盡其 扶養義務。而丁○○主張其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 對丁○○施暴,於同住婆婆誣指丁○○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 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證據而難逕採。據上,丁○○雖為 庚○○3人之母,依法對庚○○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庚○○3人 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庚○○3人負擔丁○○之 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庚○○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駁回丁○○之聲請,暨己○○提起反聲請請求准 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丁○○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丙○○(中度智能障礙),嗣丁 ○○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 11號卷第295頁),且經丙○○之代理人當庭陳明:丙○○之父 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比照丙○○ 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復有丁○○及 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9頁),且丁○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丙○○為丁○○之子女,依 法自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丙○○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11 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 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考,堪認丙○○確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符合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酌丁○○之生活需要, 及丙○○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對丁○○之 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從而,丁○○請求丙○○自113 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丙○○應於每月10 日前按月給付丁○○扶養費,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 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請求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庚○○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己○○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111-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竹榆(原姓名:李小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竹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89萬475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3年3 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經營涼麵、水果之流 動攤販為業,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元,有債 務人陳報狀、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191頁),本院衡酌一般非 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償還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 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 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流動攤販為業,每月營收扣除成本,約 有1萬元收入,另加計幫忙母親家事服務等收入,每月收入 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說明書等件附 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 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 年3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186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537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 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83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至71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8000元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必要支出,合計   1萬0500元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05   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05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500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966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   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50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103、105、107頁、本院卷 第75、81、89、103、107、115、145、147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766萬347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500元清償 債務,尚須8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6萬3477元÷7, 500元÷12月≒8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91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 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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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珊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惠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453,0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0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豐韻餐坊,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 共領有薪資145,040元(計算式:24,050元+24,420元+23,49 5元+24,420元+24,420元+24,235元=145,040元),業據其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13頁)。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173元(計算式:145,040元÷6月=24,1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 市松社字第113301628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018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9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90850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92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479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08324號函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9月30日新北汐社字第113268994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6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4,173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4,17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594元(計算式:24,173元-23,579元=594元)可 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101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573, 99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818元、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 局存摺、機車照片暨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至第12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更-23-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5 號),並選定其母甲○○為監護人,後甲○○死亡,改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確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而被繼承人 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經營管理台北市東明扶愛家園訓練費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 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 認為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扣除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後,A02得繼承遺產中之部分房地、部分存款及 其他財產,堪認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9-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1(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 )現在戶籍地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A01業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 護人,因A01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教養院,戶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經聲請人抗告後駁回在 案確定(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而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 世華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報告書、○○教養院收據、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 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遺 囑,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由甲○○之長女乙○○ 全部繼承,惟考量A01尚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可 保障其日後生活,避免生活陷入困難,參酌附件協議書所 示的分割方式,A01係繼承土地、房屋及存款,依照其特 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50 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 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 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 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 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 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 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 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 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 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裁定淮許繼 續安置在案。  ㈡聲請人前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居住,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每週安排受安置人諮商及隔週訪視,惟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30日因睡過頭缺席該次諮商,且聲請人與案父分別約定同年7月16 日、8月2日及6日家訪,案父在伊抵達時以外出為由規避訪視,嗣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12日接獲案父攜受安置人入住旅館,竟未付清房款並將受安置人留在旅館即不知去向之通報,嗣聲請人遵循 113年度護字第43號裁定與案父討論後於同年8月9日將受安置人交付安置機構。受安置人目前作息、就學穩定,並定期與案父母進行會面,且聲請人將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另安置機構觀察受安置人課業、庶務有不足之處,將協助受安置人就診兒心料,並針對其身心概況,及注意力進行心理衡鑑及施測。另關於受安置人113年左腿骨折事件,亦直至113年8月6日聲請人請案父於同年月9日交付受安置人返回安置機構,其始於同年月7日帶受安置人就診、開刀,住院期間案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傷口狀況穩定。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 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 牌計程車屬接案性質,無固定收入;另案母於113年6月21日 抵臺,並於同年6月25日、8月28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受 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嗣聲請人協助安排案母理解中華 民國民法親權法律上之權利、程序,並提供案母法律扶助等 相關程序,惟其因具相當資力而不符資格。又聲請人考量案 母親職教育能力待提升,遂於113年7月9日邀請案母12小時 親職教育時數課程,於本件聲請時案母已完成7小時,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與提升案母之親職教育知能。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聲請人依照本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 父同住並安排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長期 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旅館亦 非合適照顧兒少住所,聲請人曾多次試圖協助案父居住穩定 然未獲改善,而案母預計年底將出境,故評估案家現無其他 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自113年11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 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戶籍資料 、兒少表意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暨會面探視 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受安置人之父經合法通知 未出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查受安置人與父同住期間缺 課嚴重,左腿骨折就醫亦未獲良好安排,且有居住空間安排 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案父親職功能不彰,未能適時 盡到照顧管教受安置人之義務;另案母雖到庭表示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然其須在113年12月間返回中國。本院審酌 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之 父母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 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目前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 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 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5-01-13

TPDV-113-護-1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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