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葉存國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侵占之錢包1個(
內含之物品,除前開被告取出之2,400元外,其餘均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業經告訴人所取回,此菁告
訴人於偵查時陳述甚詳,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鄭君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鴻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大南
汽車288號路線)上,拾獲取得葉存國所有遺失在該處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等物】,未及時將上開皮包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
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
短夾內2,400元之現金並侵占入己後,隨即將該短夾留置在
上開公車上。嗣經葉存國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車內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葉存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存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悠遊字第1130006832號函
附被告所持有悠遊卡之刷卡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27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