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55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向右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徐桃妹所有並由
訴外人陳文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
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5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門
、保險桿,估價單上所有修復費用伊覺得過高;現場伊有拿
2,000元給訴外人陳文政,讓他自己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被告車輛行車速率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1,1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
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7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
系爭車輛左後門、保險桿,估價單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後車身受損,與估價單上修復項
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7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
日112年9月7日止,已使用約13年3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8,945÷1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22,218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3,113元(計算式:895+22,218=23,113),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辯稱現場伊有拿2,000元給訴
外人陳文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予
以證明,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4-北小-27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