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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9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及 「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則 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工 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所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詐 欺贓款之用。被告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美汎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項需 求之李文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後指 揮李文鈴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付 予其;再指示李文鈴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文鈴;復於同年 6月1日指示李文鈴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 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註 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李文鈴 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 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 」,並獲取13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後,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 人郭蓮金、林美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其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將各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時間及將各該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TRX 後,轉入上開李文鈴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之電子 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 行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8條 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 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 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1953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先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 ,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 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 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 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 、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 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 ,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而85年12月11日制訂 本法時,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 ,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 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 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 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 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 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 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 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 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 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㈡本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為操縱、指揮「人頭帳戶」 犯罪組織之人,其共犯包括綽號「Peter」、「小賴」、「 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 itty(美汎)」)等人;而本案係依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 文鈴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指示其辦理上開各變更公司登記、開 戶等事項之「JEFF」、「李介富」即被告,進而查悉本案被 告所指揮、操縱之上開犯罪組織,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扣得被告手機中與組織成員「李(張浚能)」、「陳 美汎」等人對話紀錄,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除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文鈴證述在卷(偵5809卷第9至23、146至149 頁),並有警製「順富」網站假投資詐欺涉案金融帳戶關係 圖、李文鈴與「林介富」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分別與「李(張浚能)」、「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參(他503卷第15頁、偵5809卷第55至75頁、 偵14543卷第81至89、95至118、327至339、53、55至61頁) ,亦即在被告到案之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經警查獲,被告更 為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縱被告配合檢警調查說 明其組織內部成員、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而於後續一一查 緝共犯到案,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 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尚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3日北檢力則113偵5809字第1149008964號函覆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3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4年1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1578號函覆稱「本分局因被 告指證查獲陳美汎涉嫌詐欺等案件」乙節(本院卷第151頁 ),僅係在說明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仍與前揭規定有別,辯護人執此為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然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 一情,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全部犯行包括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在卷,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予 林美雲,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蓮金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相當之金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 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 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其另以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款項等情,請 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 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 ,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 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自已屬核心之角色,且被告更係擔任「人頭帳戶 製造組」之操縱及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 ,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達數百萬元,數額非微;復衡 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 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 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 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 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 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而於原審審理中則僅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僅就科刑上訴而對全部犯行均已深刻自省,且配合檢 警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陳美汎,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可參,另除於原審審理時與林美雲成立和解並當庭 賠償首期款項50萬元,且持續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郭蓮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亦獲郭蓮金 之諒解,有和解筆錄(林美雲部分)、第一、二期和解金匯 款紀錄、和解書(郭蓮金)、第一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郭蓮金)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 3至135、213、131頁),堪認其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小吃店 、網路生意,已婚,2各小孩均已成年,家裡尚有80幾歲之 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 所犯二次犯行,其中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 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 指揮者,本案更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舉,復考量被告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9308號),因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既如前述 ,是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8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退休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 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門前,見陳以蓁所有之綠色自動收開傘1支(價 值約新臺幣790元)放置在該處傘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以蓁自前開全家便利商 店購物完畢離開時,發現其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扣案物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揭雨傘,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以蓁,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11

TPDM-114-簡-641-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晋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游晋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9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0號   被   告 游晋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晋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處入,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游晋瑋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9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0 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 安非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3,92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PDM-114-交簡-60-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本為越南人士,因與案外人蔡 ○ ○結婚,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感 情不 睦,於101年9月3日與前夫蔡○○兩願離婚。嗣後,原告與被 告兩人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相愛,於兩人同居多年後 ,兩造 於107年10月1日登記結婚而共結連理。兩造婚後,共 同經 營名為「白點檳榔站」之檳榔營銷事業,雖未育有子 女, 但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卻於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下,竟 於109年5月1日晚間起,即遍尋不著被告之人影,而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亦呈未開機之狀態,且店内所存放之營業收 入及貨款均告不翼而飛,原告遂利用店内之監視錄影裝置査 看被告之動向,發現被告係於109年5月1日傍晚六時許,趁 原告於店内二樓沙發熟睡之際,自店内默默走出後 ,即搭 乘由不名人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於進一步探査監 視錄影 畫面後,竟發現被告自出走之前兩日起,即自行駕駛自用車 輛逐日自家中載運多件行李至不明處所,顯係有預 謀之離 家出走,不排除被告可能發生外遇或受他人之誘拐,方始離 家出走。原告多日苦尋不著被告之下落,不得已下 ,於109 年5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請 協尋,嗣後,約於同年8月間,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之偵査佐來電,稱曾一度於該分局管轄 區内之 某一夜店尋獲被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分局留存不實 之聯絡 電話及聯絡處所後,即行離去,自此以後,即告音 信杳然 ,且生死不明,距今已達三年又十一月之久。綜上,被告可 能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後,雖一度為警所尋獲,惟 被告仍 不願返家,且持續行縱不明、音信杳然,形同生死 不明, 且已近四年之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復據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本 件離婚 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現 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 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實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又本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家出走致無法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亦應為有 理由,請予准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 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同住,並於109年5月1日因被告無故 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亦無從聯繫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姻已 無維持之必要,並雙方已長期分居多年,又被告現行蹤不明 等情,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具提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卷第 17、82頁)。且經證人呂理焜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 識兩造?如何認識?)都認識,我是兩造共同的朋友,我與 原告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的,我以前從事法律工作,有在徐 國禎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原告有來找我詢問法律問題 才認識,原告來找我都會帶著被告一起過來,因為原告有牽 涉一些案件。(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我在10 3年認識原告,兩造是在六年前結婚,兩造也是我鼓勵他們 結婚,剛結婚的時候我認為兩造間沒有什麼相處的問題,原 告入監後兩造就有所疏離,沒有往來,兩人就沒有一起生活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仍夠繼續維持?)沒有 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原告也聯繫不到被告。我也曾經 試著聯絡被告,但也聯絡不上。被告之前是越南國籍有歸化 為我國國籍。被告有告知我,他在臺灣有結過婚也離過婚, 原告是被告離婚後結婚的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5、66頁)。 另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查結果,迄無被告尋 獲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13年11月8日竹縣湖警戶字第113001 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同住,然被告自109年5月1日無故離 家後,兩造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原告之感受,現 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行蹤未定,亦未 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現時則未有實質 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 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1

SCDV-113-婚-168-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55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向右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徐桃妹所有並由 訴外人陳文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 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5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門 、保險桿,估價單上所有修復費用伊覺得過高;現場伊有拿 2,000元給訴外人陳文政,讓他自己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被告車輛行車速率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1,1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 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7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 系爭車輛左後門、保險桿,估價單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後車身受損,與估價單上修復項 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7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 日112年9月7日止,已使用約13年3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8,945÷1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22,218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3,113元(計算式:895+22,218=23,113),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辯稱現場伊有拿2,000元給訴 外人陳文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予 以證明,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小-27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均慈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3 31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第 12710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第16933號、第1736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均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均慈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真 實姓名、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知該人 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月24日前往兆豐 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一定數額之「傭 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高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宋芝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俊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周建慧、黃嘉玟、楊宜珣、張齡文、賴茂坤、張國 濱、劉美華、陳建良、林芷伊、李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吳啟榮告訴、林建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趙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國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小凌、楊宜珣、許淑枝、黃 嘉玟、吳啟榮、賴清河、賴茂坤、詹秀櫻、劉美華、陳建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齡文、陳彥鍾、黃世銘 、李姿伶、陳碧惠、林芷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均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 頁),且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原審院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 高橋涼介」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 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 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 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 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 ,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 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 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⑷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⑸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頁 )。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 ,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 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 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 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高 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橋涼介」 ,而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以上稱併一】、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 、第12710號【以上稱併二】;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以上 稱併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 第16933號、第17363號【以上稱併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以上稱併五】),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被害人相同,其餘 被害人亦係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被告就併一至併五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0至352 頁)及前案判決書(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在卷足參,檢察 官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堪認檢察 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 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係於108年間為交付其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可資證明 (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被告經前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當知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均僅需電信業者、金融 機構之實名審核,以及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同允許他人規避實名審核機制,本案仍交付其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遂行犯罪,足見被告確係再為 相類之犯行。而被告就前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原應履行552小時),然因未依規定執行勞動累 計3次告誡,故改聲請繳納罰金(聲請時僅履行社會勞動142 小時),後因無法繳納罰金而改入監服刑,嗣係由被告兄長 代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307至3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單( 本院卷第31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3、305頁)、執 行筆錄(本院卷第299、301頁)可資證明,堪認原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之效果不佳,被告於前案執行所應達之預 防效果更因多次變更執行方式而減弱,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能力良好,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 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前案係提供SIM卡,本 案則為找尋工作為博奕集團提供其帳戶,是其兩案情節尚有 不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質 、罪名及犯行手段均有高度關聯,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之犯 罪情節、動機有些許差異,惟其整體犯行評價顯現之法敵對 意志仍具高度關連,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陳,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於本院就併三、併四、併五部分移送併辦 ,而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增加15名被害人,所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標的及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增加新臺幣(下同)284萬 餘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⒉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雖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然以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雖多變,最終均須透過金融帳 戶或面交之方式取得贓款,而透過金融帳戶之方式對詐欺集 團車手較無立即被查獲之風險,故提供金融帳戶在現今之詐 欺犯行中屬至為重要之幫助行為。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 ,且造成4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高達1175萬餘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9萬元,似屬過輕;  ⒊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即屬有割裂適用不同時序之新舊法之情形,且 認為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亦容 有未妥。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兆豐銀 行之金融帳戶予「高橋涼介」,並以兆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功能,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 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可參(原審院卷第159 頁),更讓使用其帳戶之人得以快速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及 取得詐欺取財之所得,被告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自不足取, 且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高達40人,金額高達 1175萬餘元,所生損害情節嚴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均 否認犯行,甚至提出內容並非完全之與「高橋涼介」對話紀 錄(見偵一卷17至21頁),後方承認提供帳戶即係要讓「高 橋涼介」用以收款,自己可以抽取傭金,惟仍辯稱確定提款 卡是遺失,沒有交給人家,後經辯護人提供對話紀錄,被告 方改稱有提供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見原審院卷第 180、181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0之李幸 芬、附表編號29之許淑枝、附表編號24之游秀玉達成和解, 願給付李幸芬44萬5765元、給付許淑枝20萬元、給付游秀玉 26萬元(即李幸芬、許淑枝、游秀玉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然 被告亦供稱:目前身上沒有錢,自己也是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425頁),是難認被告可以在短期之內實質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425頁)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院卷第417、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高橋涼介」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4 0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⒊本案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 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兼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 註 1 高天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時28分許,向高天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2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1份、匯款擷圖1張(他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宋芝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3分1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成功擷圖2張、匯款明細內頁(偵四卷第49頁、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9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14分41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26分38秒 ⑶45萬元 3 陳慶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32分15秒 298萬8568元 兆豐銀行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陳文彬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文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46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第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9日9時35分45秒 ⑵10萬元 5 王日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36分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日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17分23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網路轉帳擷圖1張(偵三卷第1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俊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吳俊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6分30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25至3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9時58分20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1分28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2分46秒 ⑷5萬元 7 周建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24分46秒 19萬9700元 兆豐銀行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35頁、第37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黃嘉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黃嘉玟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嘉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2分28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手機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7日9時23分26秒 ⑵5萬元 9 楊宜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宜珣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楊宜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20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亞非官方克服對話完整記錄(警一卷第65至69頁)、存摺封面影本(併四偵三卷第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7日10時13分28秒 ⑵10萬元 10 張齡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張齡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42秒 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警一卷第7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亞飛APP列印畫面、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併五警一卷第31至5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賴茂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茂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51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轉帳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平台手機擷圖1份(警一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3月6日10時42分58秒 ⑵5萬元 12 張國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詠晴Lisa」與張國濱聯繫,佯稱:加入「股市雷達群組」,並下載亞飛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國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20秒 ⑴12萬元 兆豐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警一卷第12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7至7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32分47秒 ⑵12萬元 13 劉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美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美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42分1秒 21萬元 兆豐銀行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1頁)、「亞飛」APP頁面擷圖(併四偵十七卷第35至36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14 陳建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建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建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39分0秒 29萬9550元 兆豐銀行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9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15 林芷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白繪薰」、「黃雨萱」與林芷伊聯繫,佯稱:加入「薰股市福利社群組」、「考股專家群組」,並下載凱崴APP、亞飛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4分49秒 44萬9853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2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李姿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亞飛官方客服」與李姿伶聯繫,佯稱:登入投資網址申請帳號,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39分5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2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7日10時41分28秒 ⑵5萬元 17 周榮其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榮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39萬9796元 兆豐銀行 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113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8 朱美芹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朱美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57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3日9時42分22秒 ⑵10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10分40秒 ⑶30萬元 19 彭修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彭修祥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彭修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7分37秒 20萬元 兆豐銀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3頁)、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19至3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李幸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幸芬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幸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44萬5765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3頁)、「亞飛」APP頁面擷圖 (併四偵九卷第35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1 吳啓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啓榮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吳啓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2分4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照片4張(併一他一卷第79至81頁、第321至3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3月7日9時4分4秒 ⑵5萬元 22 林建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4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偵二卷第55頁、第57至7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8日8時52分24秒 ⑵10萬元 23 蕭兆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7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兆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蕭兆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39秒 2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併二警三卷第55至6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24 游秀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玉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6分59秒 26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單據1份(併二警二卷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25 許素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素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許素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35分51秒 79萬4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併二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3、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26 趙秀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登入投資公司網址申請會員,可當沖投入資金云云,致趙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併三警一卷第40至50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至13頁) 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7日9時18分45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52分34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8日10時12分25秒 ⑷ 18萬5000元 112年3月8日11時21分17秒 ⑸4萬5000元 27  黃小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LINE向黃小凌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小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4分31秒 4萬2000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29至7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8 陳郡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陳郡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郡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57分21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二卷第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9 許淑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淑枝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淑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10分27秒 2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永特投資」APP頁面、轉帳交易擷圖(併四他一卷第43至4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0 賴清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賴清河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賴清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4分31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併四他三卷第53至122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31 林保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LINE向林保安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保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32分9秒 3萬0180元 第一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一卷第17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32 王國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LINE向王國基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國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10分25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二卷第63頁、第67至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3 詹秀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詹秀櫻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詹秀櫻因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48分5秒 47萬5000元 第一銀行 1、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三卷第51至7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34 李碧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珍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碧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3分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四卷第25至3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3日11時24分42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5分51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6分55秒 ⑷5萬元 35 葉庭妤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葉庭妤佯稱:下載「元大證券KY」、「晉達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8時49分59秒 24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十五卷第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36 王建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建中佯稱:在萬豪虛擬資產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3分57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四警一卷第15至1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2年3月8日11時18分6秒 ⑵4萬2000元 37 郭玲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郭玲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郭玲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5分9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六卷第65頁、第83至10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8 陳彥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陳彥鐘聯繫,佯稱:加入「點股成金E8群組」,並登入永特投資平台註冊,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30分1秒 6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併五警二卷第15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9 黃世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登入永特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50分36秒 44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元大投顧短線盤勢分析專欄、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併五警三卷第12至37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0 陳碧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與陳碧惠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專用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9日15時1分5秒 33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五警四卷第49頁、第53至1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件: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  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78968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3803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244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他字卷 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8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 偵四卷 9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 偵五卷 1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六卷 1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93號卷 請上卷 12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卷 金簡卷 13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8號卷 審金易卷 14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一) 金易卷一 15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二) 金易卷二       併一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一) 併一他一卷 1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二) 併一他二卷 1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併一他三卷 1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卷 併一偵一卷 2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併一偵二卷      併二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二警一卷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7620號卷 併二警二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031201號卷 併二警三卷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426號卷 併二警四卷      併三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58600號卷 併三警一卷 2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871號卷 併三警二卷      併四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2503號卷 併四警一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978500號卷 併四警二卷 2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 併四他一卷 3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 併四他二卷 3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 併四他三卷 3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 併四偵一卷 3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 併四偵二卷 3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卷 併四偵三卷 3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 併四偵四卷 3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 併四偵五卷 3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 併四偵六卷 3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卷 併四偵七卷 3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 併四偵八卷 4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 併四偵九卷 4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4號卷 併四偵十卷 4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 併四偵十一卷 4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 併四偵十二卷 4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 併四偵十三卷 4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 併四偵十四卷 4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 併四偵十五卷 4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 併四偵十六卷 4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 併四偵十七卷      併五 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307號卷 併五警一卷 5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745號卷 併五警二卷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6615號卷 併五警三卷 5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89900號卷 併五警四卷 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378號卷 併五警五卷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868-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宛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具 保 人 蕭雅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雅駿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宛臻(下稱 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蕭雅駿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 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3日新北檢貞銅113執再助333字第1149003456號函及所檢 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北檢 力馨113執再助135字第113913072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31211 號函、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士檢云辛緝 字第227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6 至17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9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 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另於113年11月8 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 書(聲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 3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 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 ,況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 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 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 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1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5時55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微明因細故發生糾紛,許文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微明頭部數拳,致張微明受有 額頭撕裂傷1.5公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張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4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信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被   告 何信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家樂福臺北信義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並 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甫離去時,嗣經該店 店長黃秋和見狀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商品,已由警查扣且於案發當日發還告訴人 黃秋和,此有前述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 1盒 1,312元 2 白蘭氏冰糖燕窩 1盒 1,159元 3 清淨生活天然綜合堅果純素 1罐 398元 4 克林姆麵包 1袋 24元 5 白吐司 半條 40元 6 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片 1袋 213元 7 博客原味切片火腿 5包 375元 8 泰山仙草蜜茶 1罐 19元 9 萬歲排活力纖果 1罐 265元 合計 3,805元

2025-03-10

TPDM-114-簡-170-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葉家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AFV441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 FV441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 及建國南路1段路口,因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多車道左 轉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上前並吹哨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或繳 納罰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59頁)並重新送 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另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天色昏暗,原告並未看見員警有攔查動作,亦未聽到哨 音,僅依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拒檢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員警見狀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手勢 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自駛過員警站 立處後離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10 頁、第115至116頁、第151頁、第1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在 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以指 揮棒手勢輔以哨音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拒不停車逕自駛離 等情,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77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密錄器時間】18:44:18,員警面向道路方向,手持哨子。同 時畫面中(紅圈處)出現一輛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左轉朝員警方向駛來,可聽見員警吹哨兩聲,員警同時自 路邊往車道方向移動。18:44:20,員警再次吹哨兩聲,此時 員警已移動至車道中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之車道,惟過 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停等或減速,即自員警面前駛離。 18:44:2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可見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 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相鄰之車道,員警並唸出系爭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第191至19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邊吹 哨示意邊自路邊往車道中央移動,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 之位置,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央 ,且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併參酌員警輔 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事後卻徒以其未曾看到員 警攔查動作、未聽到哨音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 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3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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