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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永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永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永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臨時搭乘機車需要安全帽,竟竊取他人之安全 帽使用,使用完畢後再任意棄置,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 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健恩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熊永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永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前,竊取黃健恩之安全帽1頂得逞。 二、案經黃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健恩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 面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11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仲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經 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 罪為非告訴乃論,依法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胡仲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仲魁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椅子上,見羅家驥遺失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隻(VIVO廠 牌,型號Y27,深咖啡色皮套,價值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撿拾上開手機後即離去,未送警處 理,而侵占入己。嗣羅家驥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 上開手機(已發還羅家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仲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撿拾 上開手機,但未關機,也未動(刪除)手機內資料,因曾在 住處附近見過手機照片中之人,嗣後數日伊在住處樓下未遇 見手機照片中之人,始一時未返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羅家驥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參以告訴 人所指述上開手機內有其配偶、女兒之電話門號,被告可撥 打該等門號聯絡其配偶、女兒以返還手機,被告卻不為之一 節,核與常情及事理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狡辯,洵不 足採,是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簡-646-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祥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所載「吸食」,應 更正為「施用」,第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 ,」,第7行所載「第一級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海洛因 1袋、針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 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尿液檢出 嗎啡濃度58900ng/mL、可待因濃度3140ng/mL,均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李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 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值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值甚鉅、本案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查扣海洛因1袋、針筒1支,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 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 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況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現由聲請人另 案偵辦中,而前開扣押物亦可能為該案需調查或沒收之物, 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祥(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以針筒注入身體方式,吸食 海洛因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 一級海洛因1包,並經李顯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58900ng/mL及314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8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10

TPDM-114-交簡-335-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達14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0至1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萬華-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所駕駛之車輛 排氣量近5,000c.c.,馬力強大,又其體內毒品濃度不低, 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交簡-37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 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詹世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11號   被   告 連耿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4時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詹世洲 所有放置在該處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詹世洲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始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詹世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耿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世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相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3-簡-4242-20250310-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白英國 被 告 楊婷婷 謝岳峯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元,及被告劉昱辰自民國110年 8月14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謝岳峯、劉昱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 下合稱殯葬產品)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 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 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輪流以前後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上游收取,使原告之意思自 由決定權受到侵害,並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陳俊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6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分別對楊婷婷、謝岳峯 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13日送達劉邦煜,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25頁至27頁)準此,原告請 求劉邦煜、楊婷婷、謝岳峯分別給付自110年8月年14日起、 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詐騙行為過程 金錢交付之時間及方式 訴外人林偉俊、張凱閔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引薦原告認識楊婷婷,張凱閔並佯稱將由楊婷婷幫忙處理塔位代銷事宜等語。其後,楊婷婷再引薦原告認識劉昱辰、謝岳峯,並誆稱:將由該2人為其處理後續塔位代銷事宜。嗣於同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21日間,劉昱辰、謝岳峯即陸續以為完成代銷塔位,原告需先繳交二代健保稅金、保證金、加購塔位以供作帳,或因金管會人員查帳需補繳稅金等不實理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8月13日,原告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婷婷。 107年9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日,原告交付現金8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19日,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0月31日,原告付現金2萬元給劉昱辰(本次係由楊婷婷駕車搭載劉昱辰前往收取款項)。 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91萬元給謝岳峯。 107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現金15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現金24萬元給劉昱辰。 107年12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1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143萬元給劉昱辰。 108年3月27日,原告交付現金78萬元給謝岳峯。

2025-03-07

TCDV-113-原重訴-2-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再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詹鈺甄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字卷第1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罹病在家養病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頁),且已坦白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林再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寶興街往 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時,不慎與同向 由詹鈺甄所騎乘、亦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鈺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膝部與右側足部裂傷、挫傷及左側小腿與左側足部挫傷、創 傷等傷害(林再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再來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詹鈺甄受有傷害後,未通知 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協助詹鈺甄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亦未徵得詹鈺甄同意,趁詹鈺甄查看傷勢之際, 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鈺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徵得告訴人詹鈺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鈺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跡證,及被告趁告訴人查看傷勢之際,逕自離去等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審交簡-44-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邴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邴詩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等人均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0頁、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均達成調解,並 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柯鳳英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鳳英新臺幣9萬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邴詩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詩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0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 超商志城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方式,誘騙附表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致附表2所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 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邴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柯鳳英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文男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君怡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㈦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頁面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㈧ 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之事實 ㈨ 告訴人羅文男與暱稱「張月琴」、「賣貨便」、「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羅文男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㈩ 告訴人林君怡與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Vivi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林君怡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惠與暱稱「庭」、「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 告訴人廖美惠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柯鳳英與暱稱「黃麗珍」、「線上客服」、「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告訴人柯鳳英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邴詩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 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吳郁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表示公司為避免公司給 付代工材料費後,伊會反悔不做,故要伊寄送卡片過去公司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 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元之補 貼金,此有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6張在卷可佐。惟若公司係為避免員工拿了代工材料費反 悔不做,而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則為何會反向提 供員工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貼金,此顯與常理不合,其等 同變相在向被告收購帳戶使用。再者,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 中表示,卷內所提供之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 對話內容,係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所還原之 對話內容,因被告已將原先之對話內容刪除等與,故本案被 告先前是否係因家庭代工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已無相關證 據得以佐證,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知悉涉犯本案後,始製 作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內容。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帳戶申設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鳳英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美惠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文男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2時51分 9,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君怡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9分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2025-03-07

TPDM-114-審簡-2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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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笙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大麻代謝物為15ng/mL、愷他命為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 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0ng/mL、750ng/mL、1390ng/mL,已達 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1號   被   告 黃凱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笙(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外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致其尿液所含大麻、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13日晚間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 路3段路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中隊臨檢 點前,因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遭員警攔查,並經同意搜 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3520公克、淨重4.1140公克),復徵得黃凱笙同 意,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大麻代 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40ng/mL、750ng/ mL及13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笙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 陽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332-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肆貳伍公克、零點 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639號),均係 其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結案,而被告為警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 368公克)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24)日4時25至 2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本案毒品甲);2、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2日1時16分許至3時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暨地下1樓,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乙);3、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4、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 ,簽准結案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113年12月23日簽、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368公克)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4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甲、乙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 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 ,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甲、乙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單禁沒-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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