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PCDM-113-金訴-172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