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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1-上-246-2024100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滿 再 審被 告 邱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 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95,203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0-09

TNHV-113-家再-1-20241009-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再審原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再審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 事由請求再審,依上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 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 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卷第89至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結進公司)與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 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 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再審被告提供其 所有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係與玖如公司為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 置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返 還系爭挖土機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為 共同占有人,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及 民法第9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 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 定有上開情事,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挖 土機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無從 依法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返還予再審被告,自屬正當」,此有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 判決第11頁)在卷可憑。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再審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無涉,自難謂 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 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不足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劉凱文於一審時之證述,足認再審 原告亞立森公司並無廠區之鑰匙,亦無決定是否交付系爭挖 土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判斷,自有違反證據 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40條所定關於占有之認定云云。惟按 民法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此乃對占有人所為之定義,而就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 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不等於結進公司得掌握亞立森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顯係將上下游公司與公司法母子公司控制從屬之概念混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然該項認定並非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所獲得,僅為綜合案卷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

2024-10-09

TNHV-113-再-9-202410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上訴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 肆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 餘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17日經派遣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 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 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伊踩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 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補 償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3萬2,448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7萬8,0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5 萬4,368元。又伊自109年12月11日後,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合計5,810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另伊經治療後 ,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 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 伊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以 上合計118萬8,1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2、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178元, 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 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9,81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109年9月30日病歷記載「已告知殘 鑑資格不符,但病患要求要寫」等語,參酌該院病歷摘要亦 載明「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人配合程度有關」等語,顯見上 訴人復健之目的係在取得殘障證明,其於復健過程中之肢體 活動角度自難期待為真實反應。又柳營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 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惟依該院函覆略稱係上 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仍無法工作,自難執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上訴人應僅需休養3個月,而伊已補償27萬8,080元 工資予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9年12 月後,已無再行復健之必要,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既 均在該時間之後,伊亦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其上、下 肢均已達11級失能,僅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 上訴人對取得殘障資格有上述不實之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拒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接受失能鑑定,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已達失能 程度,上訴人據此請求失能補償即無所據。縱認伊應負職災 補償義務,因伊與三民公司就此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上訴人 未對三民公司訴請職災補償,伊自得援引三民公司對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扣除三民公司之分擔額後,始為本件伊應給付 之數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8,178元,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6萬9,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粗工 ,兩造合意以實際出工天數按日薪1,100元給付工資(見本 院卷第87頁)。  2.三民公司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 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受被 上訴人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87 頁)。  3.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如下:㈠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 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每小時基 本工資調整為158元;㈡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60元;㈢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 8元(見本院卷第87頁)。  4.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 ,因工地4樓地面未設防範柵欄而踩空,從4樓墜落至1樓地 面,受有系爭傷害(見補字卷第31、33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 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 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見補字卷第47至50頁)。  6.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於其工作期間所發生,所受傷害與 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 88頁)。  7.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7日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53分出急診並入住加 護病房,於109年1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月22日出院 。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目前無法 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見補字卷第31頁)。  8.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嗣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分 別有該院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1 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補字卷第33至43頁)。  9.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 起…至111年3月4日,共門診19次,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 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見原審卷㈠第45頁)。  10.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9年6月2日至11 1年3月4日共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 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 ,仍需休養。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 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 ,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  11.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27日、108年8月26日、109年9月30 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1日於上訴人之門診病歷上 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93、397、403頁)。110年1 月20日、110年3月1日病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先暫不 牽引」(見原審卷㈠第409、413頁)、110年4月6日、110年 5月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病 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17、421、431 、433、437頁)。  12.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1.病人(即上訴人)的傷勢不需開刀。2 .有做X-rays及MRI檢查。3.門診治療:藥物及復健。4.間 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 他目前還無法工作)。5.110年10月18日後還有回診藥物治 療及復健。6.病人有受傷後後遺症(運動障礙)」、「病 人自109 年4 月開始接受復健,每週約1-2 次復健,迄今 已2 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21 5 頁)。  13.柳營奇美醫院111年7月22日奇柳醫字第997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骨折傷害一定會有後遺症,只是後遺症 的表現因個人及傷害程度而有所不同,病人可能是屬於對 後遺症表現比較明顯及對疼痛比較敏感的族群」、「復健 科之記錄(指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 )只是反應當時就診發生的對話記錄,依病歷、復健門診 於109年4月21日開立治療。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患配合程 度有關,但左肩胛骨折造成左肩活動受限的狀況是合乎醫 理的。參考病歷,其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右固定 ,再沒有明顯變化」等語(參原審卷㈡第57、61頁)。  14.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原法院 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 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 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 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 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 ),故據實告知」、「…根據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記載 ,病人左肩前彎95度,後伸30度,外展85度」、「骨折傷 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 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 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  15.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 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 )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 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145 至253頁)。  16.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因「右側髖關節骨折」,再向社會 局申請新增鑑定「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未 達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障礙」之基準(見本院 卷第207、225頁)。  17.上訴人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償,經勞保局109年5月1日函 覆略稱: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上訴人因傷病治療 ,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見補字 卷第55頁)。  18.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 訴人薪資補償27萬8,080元、醫療費1萬5,914元,合計29萬 3,994元。  19.若上訴人有關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之請求有理由,兩造 同意以上訴人之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 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抗辯自同日 起至109年5月16日止)  2.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不 能工作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3.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補償,有無理 由?  4.上訴人對三民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失能受領補 償權,有無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援引三民公司之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 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6.上訴人自109年12月後,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5,81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 4萬3,424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 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均無法工作,固提出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31至43頁),惟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查依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門診日期:102年2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 14次,需再休息3個月,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法 療及復健」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所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上訴人需再休養3個月 ,乃因上訴人間隔3個月回診,每次回診上訴人均自訴其仍 無法工作,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 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 、215 頁),顯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僅係上訴人之 自述,已難盡信;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7、10所示,上訴 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安南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月20日即轉一般病房,再於同年22日出院,且依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無需開刀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嚴 重到需2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綜此,尚難僅依上訴人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迄至111年1月17日止,仍無法繼續 從事其原有之工作。  3.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傷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各節為 鑑定,上訴人均拒絕配合前往該院接受檢查評估,有成大醫 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4959號函、113年7月15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8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既拒絕配合鑑定,且其所提 前揭診斷證明書又有上開不可盡信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 迄至111年1月17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4.本院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門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 1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9日、109年 9月1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 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 日,共門診14次」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初始,約莫每月回診1次,迨至109年10月15日 門診後,則係相隔約3個月始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此後皆 約相隔3個月回診1次,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後,傷 勢已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再勾稽柳營奇美醫院前開病情摘 要履稱:「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 (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益證自109年10月15日後每3個月回診仍需休養之記載, 並非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另本件上訴人雖應 徵擔任粗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乃受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7950號 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報告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7、50 頁),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顯見上訴人雖應徵粗工,惟其工作內容既僅從事「清潔工作 」,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自係指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而言,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 傷勢既已大致好轉,而無需頻繁回診,應堪認上訴人自此時 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  5.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 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 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17日受 傷後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而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兩造同意依日薪1,182元作為計 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補償核為32萬1,504元(計算式:1,182元272日=321 ,504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參酌兩 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 償即為4萬3,424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仍有復健之必要,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補償為1,22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 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可認勞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若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 狀,則針對其因職災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應認為即已終止 ,其後續進行之醫療行為當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 必需醫療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 2月後,仍需復健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固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44頁), 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上訴 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雖均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支付該等醫療費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 函文已敘明上訴人迄今復健2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見原 審卷㈠第215頁),則依回函時間回推半年,堪認上訴人於11 0年11月間,其症狀應已固定。且柳營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2 2日亦再次函覆肯認上訴人之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 右固定,再無明顯變化(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13所示)。綜此,上訴人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其症狀至 遲於110年12月下旬固定,此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固 定症狀,即無再予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09年12月11日)至10(110年1 2月22日)因復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其症狀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 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 000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明:「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 ,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 需休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另同院112年5月2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載明:「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 外展20度,内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 内收20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惟對照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項目12-32規定「兩下肢 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見原審卷㈡ 第297、30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並不相同,無從直接援引適用。是上 訴人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達失能給付標準云云,尚非 可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 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均記載:「已告知 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79、383、393、397、403、409、413、417、421、431、 433、437頁),可知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5日止,仍不符殘 鑑資格。再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 4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 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 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 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 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 %以上),故據實告知」、「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 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 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3、125頁)。益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範圍雖受限,惟並 非當然符合殘鑑標準,上訴人以其左肩、左髖、右髖之活動 角度受限,並據以主張其已達關節肩關節活動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左肩胛骨骨折已痊癒,未造成 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堪認其肩關節活動角度,確實不符殘 障鑑定標準。  4.再勾稽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骨科門診病歷之「個 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記載:「剛開始治療,下次回診再 評估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嗣於109年2月25日 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49頁), 另於109年3月19日、4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9月1日則 均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363、367、 377、387頁),於109年9月10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 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89頁),於109年9月24日、10月15日 、110年1月14日又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7頁),末於110年4月15日、7月13日、10月18 日、111年1月20日、4月14日則皆記載:「穩定進步」(見 原審卷㈠第419、429、439、449、46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9年3月19日已稍有改善,然後維持 一段時間,迄至同年9月24日又再有改善,從110年4月15日 起則處於穩定進步狀態。而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09年7月 27日已告知上訴人之病症不符殘鑑資格,嗣更明白覆稱上訴 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害自109年9月24日既已有改善, 自110年4月15日起更處於穩定進步狀態,可證上訴人經治療 後之固定症狀,應優於治療中之情況,難認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  5.上訴人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 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 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惟檢視社會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鑑定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左肩經鑑定係符合「b730a1」,屬「肌肉 」力量功能(上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159頁),非屬「b 710a」之「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該局113年6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93576號函暨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仍無足證明其左肩 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6.再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所示,上訴人又於112年間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載明其「左髖活動度:前彎3 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 2度,內收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 定,經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為:「未達關節 移動功能(下肢)之殘障基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體 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7、24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可 認上訴人之左、右髖部確實並未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之情。  7.至上訴人主張柳營奇美醫院為教學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評 鑑優良合格,該院復健科醫師、復健治療師使用測量儀器鑑 定之結果,得出其左肩、右髖、左髖活動度有如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數據,已足證其上、下肢均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云云。惟上訴人於向社會局申請殘障鑑定時, 亦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為憑,然經柳營奇美醫院再次鑑定 結果,上訴人之上、下肢均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柳營奇美醫院嗣後較為嚴謹之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之依據,否則 社會局即無請柳營奇美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 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而上訴人亦拒 絕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評估,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 補償,證據尚有未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工資4 萬3,424元、醫療費1,220元,合計4萬4,644元,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補償醫療費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請求補償工資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 上訴人就前開補償工資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㈠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既未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依上說明,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4萬4,644元,及其中4萬3,424元自111年2月24日 起,其餘1,22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上訴人請求至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日期 科別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卷㈡) 01 109年12月1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2 110年1月20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3 110年3月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6頁 04 110年4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7頁 05 110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8頁 06 110年10月5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7 110年11月1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8 110年7月19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09 110年8月24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10 110年12月22日 復健科 320 320 第321頁 11 111年1月20日 骨科 100 0 第322頁 12 111年1月21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1頁 13 111年2月1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2頁 14 111年3月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4頁 15 111年2月25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3頁 16 111年3月11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4頁 17 111年4月14日 骨科 100 0 第326頁 18 111年3月1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19 111年4月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20 111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1 111年6月10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2 111年7月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8頁 23 111年7月27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9頁 24 111年8月2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0頁 25 111年7月11日 骨科 100 0 第329頁 26 111年10月3日 骨科 100 0 第331頁 27 111年10月3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1頁 28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29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30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3頁 31 112年1月13日 復健科 270 0 第333頁 32 112年1月2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3 112年1月3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4 112年2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5頁 35 112年2月2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5頁 36 112年3月2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7 112年3月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8 112年3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39 112年3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40 112年3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8頁 41 112年3月3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8頁 42 112年4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3 112年4月1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4 112年4月2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5 112年4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6 112年4月2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9頁 47 112年5月2日 復健科 320 0 第339頁 48 112年5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49 112年5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50 112年5月2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51 112年5月3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總   計 5,810 1,220

2024-10-09

TNHV-113-勞上易-4-2024100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傳善 林傳富 林傳源 林世崧 林淑涵 林傳相 林恕孝 林恕敬 吳麗玲 林金緣 林史郎 林桂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秩等2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出售,抗告人持 有比例及總面積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其等分別取得之買賣 價金如抗告狀附表二所示,總計7,905,216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7,905,216元計算裁 判費用,而非整筆土地之出售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始為適當 。又抗告人居所地即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經抗告人列明於 起訴狀,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應按訟爭標 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 參照)。  ⒈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而 該項標的物,既經抗告人以總價379,035,162元出售予第三 人,有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頁)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35, 162元,並限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40,608元,洵無不合。  ⒉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所取 得之買賣價金計算裁判費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抗告人之起訴狀,僅記載共同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地址 ,而未依前開規定記載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審依前開 條文規定,限期抗告人補正,亦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重抗-35-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 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 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 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開2名子女之扶養費;嗣因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審理中已年滿18歲而成年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婚卷第39頁),經上訴人於 本院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部分,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就乙○○部分為裁判(即撤回關於甲○○部分 之請求),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女甲○○ 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因兩造價值 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伊雖為職業婦 女,竟須承擔全部家事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教育等工作, 令伊身心俱疲,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 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同意伊與2名子女離開同住地 點在外同住過夜,並保證停止對伊為徵信、監聽及錄音行為 ,可證伊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高壓控制行為,致心理受創至臨 界點,如不遠離被上訴人恐對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此為兩造 分居之開端。其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伊復數次提出離婚訴訟及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兩造間訴訟數量已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常狀態 ,顯見兩造婚姻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現兩造已分居長達8 年,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子女之責任,長期無法感受 配偶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且因兩造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 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 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伊繼續經營婚姻之理由,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伊自乙○○出生後,至兩造分居迄今,承擔幾近全 部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且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 ,有完整之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可陪伴乙○○成 長,乙○○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 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間各司其職,嗣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後致兩造爭吵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5年7月 3日以LINE對伊威脅輕生,伊(即甲方)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 4日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為便於照 料子女的生活起居,乙方在離婚後仍與甲方及子女在原居住 地共同居住生活。甲方保障乙方與甲方及子女共同居住時生 活無虞,雙方同意維持離婚前相同的生活方式,行為模式與 日常應對。」,可知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約定 維持同居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詎上訴人不久即違約無 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伊雖曾於105年 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惟此係因當時兩造已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依法有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權利,因此 兩造約定分居生活,但該切結書第2點亦約定「本人同意子 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 一同過夜。」,目的在於使伊與2名子女於白天仍維持適當 之聯繫及會面交往,僅同意上訴人晚上帶2名子女回上訴人 住處過夜,惟上訴人事後違約妨礙伊與2名子女聯繫及會面 交往,伊不得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則提出反 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下稱離 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反訴 請求離婚。兩造回復婚姻關係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惟 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對伊提 起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離婚(原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下稱離婚第2 、3案)等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皆以無理由或上訴人為有 責者而駁回其訴訟或聲請,並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 2名小孩離家。伊於上訴人離家前3年期間,透過親友、同事 多方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兩造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 的家庭環境成長,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 管道,也不願與伊對小孩之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並對 伊探視小孩之親權需求消極對應,甚至有阻礙行為,因而衍 生幾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而產生之衝突,此即原法院核發10 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保 護令之緣由,伊所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無辱罵、恐 嚇上訴人之言詞,僅係勸說上訴人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 及家庭;兩造於108年間之衝突,伊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 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爾後伊為避免兩造再發生衝突與爭吵 ,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 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但伊於分居期間仍竭盡滿 足2名子女親權方面之相處、關心照顧責任及提供經濟上支 持,每月不定時與2名子女約時間見面、吃飯、關心其等課 業及學習成長,並依子女特別需求出資購買生活或課業用品 、額外給予零用錢。目前兩造與小孩之相處模式十分穩定、 不應任意變更,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避免增加其因兩造 離婚而衍生無形精神壓力或承受同儕間異樣眼光,伊建議待 其成年以後,兩造再協商婚姻存續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目前雖已分居8年,惟仍對2名子女在生活教 育及扶養方面,各司其職而盡到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責任, 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與伊聯繫溝通,而非兩造無法溝通, 兩造近期亦有就子女暑期學習英文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縱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 ,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且上訴人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無新增離婚事由及證據,自無於 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伊既無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有 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 長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 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 訴人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  ㈢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經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 調卷第25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 親權之登記,嗣於105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 子女親權並為登記(同卷第27、29頁變更協議書)。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 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即離婚第1案) 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確定(同卷第31至43頁) ,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同 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 婚字第187號(即離婚第2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 ,並確定(原審調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 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即離 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18日 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同卷第115至120頁)。  ㈤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情形 如下:  ⒈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0號(下稱保護令第1案)審理中, 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 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 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  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下稱保護令第2案)裁定准許 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8個月(原審調卷第57至63 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8 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3至214 頁)。  ⒊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下稱保護令第3案)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原審婚卷第71至77頁)。  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下稱保護令第4案)裁 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原審調卷第51 至56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 第56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復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5至216 頁)。  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所生衝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㈦兩造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 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 念迥異,婚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對伊有徵信、監聽及錄 音之高壓控制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 並開始分居,嗣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存續,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並歷經多 次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 情所致,且因上訴人威脅輕生,兩造始辦理協議離婚,但仍 約定共同生活,嗣上訴人違約而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仍未帶 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且因上訴人斷絕與伊之聯繫管道, 並阻礙伊探視小孩,伊為與上訴人溝通致兩造發生衝突,經 原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爾後伊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 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 繫,兩造分居8年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惟 近期仍有就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 程度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 ,伊為無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為持續性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是否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雙方就此是否皆須負責,自應以 全部婚姻期間夫妻相處及感情狀態、發生造成感情破裂之歷 次衝突暨延續至今是否已毫無回復希望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不能切割某一時間點之單一事實而為評價。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雖歷經3次離婚訴訟,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且離婚第3案係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㈣),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兩造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時,仍應就兩造全部婚姻期間 之各階段所發生之各項事實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不能僅就 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為審理 、調查,此亦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 有長女甲○○(00年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生 ),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及 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同年8月29日重新協 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 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長 達8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 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 決離婚,經離婚第1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 記;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再提起離婚第2、3案,均 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分居 期間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上訴人歷次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並於離婚第2案提出上訴人與LINE名稱 為「阿佐」之人(下稱「阿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離 婚第2案婚卷第37至39頁),內容記載「阿佐」稱:「我越 來越愛你了」,上訴人稱:「我也超級愛你」,「阿佐」稱 :「我是老實說的」,上訴人稱:「我有開玩笑嗎?」,「 阿佐」稱:「我也愛你」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雖否認與異 性發生婚外情(同卷第50、81頁),但依上訴人與「阿佐」 之對話內容已互相表達愛意,依此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至 少於精神層次已對配偶有不忠之言行,且綜觀兩造間歷次案 件之卷證,均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明顯衝突之事證,而 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長期價值觀迥異及家事分配不公等節, 顯然在其被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之前,縱對被上訴人 有所不滿,亦仍處於隱忍階段,而未與被上訴人有白熱化之 衝突。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開始不信任上訴人,並出現對上訴人之 持續之監控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忍受,甚至不惜以輕生表 達欲離開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被上訴人始應允與上訴人簽 立離婚協議等情,有兩造105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 人之切結書第1點記載「從今以後若對丙○○小姐有任何徵信 ,監聽,錄音等行為,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對子女甲○○與乙 ○○的監護權」等語(同卷第27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 丙○○小姐以電話,簡訊,LINE,微信…等任何方式中提起與 丙○○小姐過往相處不愉快經驗,以致對方感到受脅迫及人身 攻擊的內容,如有違反承諾,丙○○小姐可逕自對本人提起精 神家暴訴訟」等語(離婚第1案204號婚卷第27頁);暨被上 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可怕的像妳這樣從頭到尾 堅持自己沒有錯,竟然可以把錯推給是我監控妳,沒有妳那 些偏差行為搞得這個家不成家,我有需要去監控妳確認發生 什麼事嗎?」、「沒有妳那些事會逼到我去監控妳嗎?」等 語(離婚第2案調卷第37、41頁)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 當時對上訴人確實有持續一段時間之不當監控之精神暴力行 為,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意離婚及分居之原因無關,且縱然 上訴人與「阿佐」有逾距之LINE對話內容在先,但被上訴人 亦非當然即可在其後之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持續實施監控並 加以合理化自身所為,此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及維繫。  ⒌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雖於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及2名子女仍在原居住地共同生 活(原審調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 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 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 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間帶2名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並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 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乙節,顯屬無據。  ⒍兩造分居初期,被上訴人持續傳送LINE、簡訊及以電話要求 上訴人復合,並會在上訴人上班期間打電話造成上訴人工作 上困擾,且對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以後沒媽媽」 等語,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第1案,於106年3月28日開庭, 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 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 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保護令第2案第一審卷第25至26頁);詎被上訴人仍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單方面持續傳送內容與子女扶養 及會面交往無關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卷 第72至94頁),篇幅均非小,且不斷提及「一個建立十幾年 的家總是多少會有缺陷,但只要修復好缺陷就依然是原本幸 福美滿的家,妳願意讓我們以達到這個目標來展開對話嗎? 」、「我不捨也不願意看到小孩在這樣不健全不完整的家成 長,也同樣為妳這樣糟蹋了自己努力十幾年的心血所建立的 家感到難過,難道這所有的一切都無法改善了嗎?都無法挽 回了嗎?」、「明明有一個家可以住,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住 ,家就在這裡,妳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家住,都已經這樣耗了 快一年了,妳還要這樣耗多久?一直這樣不溝通不接觸不碰 面,我們之間有好起來嗎?…妳若願意為小孩為這個家盡到 該盡的本份與責任,這個家會維持不下去嗎?妳有為小孩為 這個家的未來在設想嗎?…妳就不能為了○○與○○清醒過來嗎 ?」、「只有恢復婚姻關係,我們這個家的基礎才能穩固, 彼此不要再存有任何猜疑不是嗎?…一定要這樣摧毀這個家 嗎?…妳這樣繼續剝奪她們姐弟可以正常享有正常家庭生活 的權利,就只為了我們之間已經過去的爭吵…如果妳是因為 無法接受我找妳認為不相干的人來勸妳,既然是不相干的人 ,有必要為了不相干的人而要讓這個家持續耗下去嗎?」、 「我們一直在爭吵因為爭吵又衍生的其他事情,可以不要再 這樣吵下去了可以嗎?…難道妳不會覺得這樣無窮無盡的吵 下去是很累的事情嗎?」、「妳怎麼會忍心這樣摧毀一個原 本和樂平順一起生活的家呢?」、「況且等訴訟有結果後, 我們原本這個家的法律關係也有可能就完全恢復了,這個家 的一切就可以慢慢恢復回來了…妳只是一再的拒絕及逃避而 已,如果我們可以為了○○與○○好好的溝通協調,何以會吵到 這樣的地步,我也只是一直在找妳溝通而已不是嗎?」、「 請放下那些無謂的堅持吧!讓我們好好來修復我們之間的裂 痕,將這個破碎的家再建立起來,做到我們身為○○與○○的父 母該為她們姊弟做到的事!」、「看著○○與○○幼稚的臉龐, 妳難道都不會覺得她們姐弟很無辜嗎?」、「讓我們一起攜 手來克服這次的難關,不論有多困難多艱辛,讓我們走過去 好嗎?」、「這樣的一個家不會無法經營維持下去,讓我們 攜手重新將這個家恢復回來,給○○與○○與我們彼此都有個完 整的家!」等語,被上訴人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係為了與上訴 人溝通,但真正之溝通應為雙方有來有往,上訴人既已在保 護令第1案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被類此要求復合之訊息及電話 打擾安寧生活,被上訴人仍未尊重其意願,單方面持續不斷 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含有上訴人不顧子女權利、未盡 本分、糟蹋、摧毀家庭等指責性意涵之文字內容,應認已達 騷擾上訴人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於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到庭 自承其曾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 希望透過其等協調兩造婚姻問題等語(同卷第65至67頁), 此舉係將兩造私密而不為他人知悉之家庭紛爭公布於外人, 並足以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評價、人際關係及其工作 表現與日後陞遷,顯已干擾上訴人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復傳 送訊息給兩造長女稱「媽媽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來摧毀這 樣的家庭生活」,經兩造長女回覆「你們的事情不要來跟我 說好嗎?」、「看到你這個樣子我也很煩,難怪媽媽受不了 你,拜託不要來煩我們可以嗎?平常跟媽媽很高興,假日我 們也有回去」等語(同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 藉由向子女批評上訴人之方式,以求與子女結盟而令上訴人 回心轉意,使子女陷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風暴中,而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更形惡化,並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除聯繫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外,不得對上訴 人為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 第197至206、213至214頁)。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 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後,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帶2名子 女回家與伊同居乙節,惟斯時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並仍在有效期間,自難認 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 上開保護令期限甫屆滿後,又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 3日止陸續傳送多則長篇要求復合及指責上訴人未盡家庭責 任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3案卷第47至55頁),顯 未能因前次經核發保護令而調整其不適當之行為模式,使上 訴人心生困擾再次於107年2月26日聲請保護令第3案,惟被 上訴人仍持續傳送類此訊息予上訴人至同年3月25日(同卷 第113至129頁),使上訴人承受相當之身心壓力,於107年2 月26日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於同年3月22日 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治療經 過記載「個案於107-03-01求診時主訴,離婚後遭受前夫騷 擾,申請保護令。107-01-21保護令效期結束後,前夫竟於3 天後(1/24)又開始再度騷擾,造成個案再度嚴重陷入憂鬱 、焦慮、恐懼情緒,故而就診」等語,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該次雖未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而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婚卷第7 1至72頁),然以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倘無視兩造過往 種種衝突尚未經修復關係,即強令其與被上訴人恢復同居生 活,恐令其所罹患之身心症惡化,自應認上訴人仍有不能與 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⒏嗣於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通話時,兩造長女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突然不繳學費了,被上訴人即稱「我就是你再 講我就不繳學費了,我就這樣子不行哦?」、「你那麼爛那 麼爛的媽媽你都不講她,只會講我」、「你明明知道她是很 爛的媽媽,每次袒護她」、「你媽媽就是搞三搞四亂搞男人 ,我再怎麼錯有像你媽亂搞男人嗎?」、「我是說如果我有 錯,我有比她去亂搞男人好嗎?她都亂搞男人,你有跟她講 嗎?」、「有承認她去亂搞男人嗎?」、「你就問她一句, 媽媽你為什麼要去亂搞男人,你假如有問她這一句,你講的 話就是公平的,你有質疑她這句話嗎?」、「我跟你講,今 天假如她沒有去亂搞男人,怎麼不回家,就是去外面亂搞男 人」、「她現在就是在外面亂搞就是在亂搞」、「她才會肆 無忌憚亂搞男人」、「她沒有在你面前亂搞過嗎?」、「你 自己摸著良心講,她是不是亂搞男人」、「因為你就是讓她 這樣亂搞,然後你容許她,她才會這樣亂搞」、「我只能說 我娶到這個爛老婆,等你長大後就知道有這種搞外遇的媽媽 是多丟臉的事情,多抬不起頭」、「每一個人都知道,大家 早就知道你媽媽在搞外遇」、「等你長大之後,你自己再想 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你媽媽多爛了」、「我現在不跟你講, 等你長大後就太晚了,你就會後悔當時有這個爛媽媽」、「 你不用幫她狡辯,這麼晚了不回家的女人到底在幹什麼,這 麼晚的女人不回家是良家婦女是不是,會9點半10點不回家 的女人」、「禮拜六沒有人工作那麼晚的,你媽媽沒有工作 這麼晚了,這麼晚不回家女人你還幫她辯護」、「這麼爛的 媽媽就是這個人」、「我說我眼睛瞎了才選到她」、「我真 的眼睛瞎了才娶到這個爛媽媽,沒辦法我選到這種爛媽媽」 、「我們家本來就很好過,就是被你媽媽亂搞對不對」、「 我要跟你講的盯好你那個爛媽媽啦,表達你自己意見去把她 亂搞男人事情問清楚,亂搞男人事情不問,來問我這些事情 ,你要就是公平對待,把她亂搞男人問清楚,搞什麼」、「 源頭就是她去亂搞男人啊」、「我要表達就是說你的態度, 取決於她會看你的態度,態度你就是縱容她的話,你就是在 縱容她,她在亂搞男人你也不管,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帶人 回來或幹嘛」等語,而持續向兩造長女詆毀、辱罵上訴人將 近20分鐘,並要求兩造長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亂搞男人乙事,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61至67頁)。 再觀之上訴人於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 長女之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卷第85至95頁) ,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外遇 之事,並經兩造長女表達「希望你不要騷擾我好嗎?」、「 希望報警後你不要騷擾我了」、「希望我明天報警後就不會 這樣」、「你恐嚇我跟弟弟,如果我們的媽媽不跟你聯絡, 你就不負責我們的學費保險費,我也會報警」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理性之溝通互動,明知當下並無上訴人 對婚姻不忠之事證,卻以上訴人晚歸乙事向兩造長女指責上 訴人就是在亂搞男人,純粹為發洩其個人對上訴人執意離家 之憤怒、不滿情緒,並破壞子女心中之母親形象,已嚴重傷 害兩造長女之身心健康,且使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時產 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會面交 往之正常進行,因此,自不能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未能順 利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晚間,將乙○○載回上訴人住處時,要 求乙○○把門打開讓其入內,其進屋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謾 罵,上訴人見狀至廚房拿刀欲自衛,於兩造發生肢體拉扯時 ,上訴人倒地致後腦勺撞到桌角並遭被上訴人壓制而受傷, 經上訴人於同日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聲請保護令第4案等 情,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 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勢(保護令第4案515號卷第 33至34頁);及證人乙○○於該案證述:當日爸爸來逼我開門 ,爸爸有罵媽媽,有用手打媽媽,媽媽拿刀保護自己用,爸 爸推媽媽,媽媽撞到桌腳跌倒受傷流血,爸爸把媽媽踩在地 上,媽媽一直叫一直哭,警察來了爸爸才停止動作,媽媽去 報警的等語可以佐證(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54至56頁), 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施暴及辱罵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4 、515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 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每週均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 可查(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215至216 頁)。兩造當日衝突應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 入其居住之屋內並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刺激後 認為有持刀自衛之必要,並於兩造對峙中受傷。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之上開所為,更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難以回 復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助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 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肯與其溝通、聯 繫及阻礙其探視小孩而予以合理化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上訴 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離婚第3案,雖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 8日判決駁回其訴,然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 與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兩造長 女提及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有可責,僅因認為上訴人拒絕同 居之有責程度較高,始認定該案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要件,有判決存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15至120頁) 。  ⒑兩造於離婚第3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1日至 兩造長女之補習班要求兩造長女與其返家,並聲稱不與其返 家係違法,要叫警察抓兩造長女等語,因而與兩造長女發生 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在卷足查(原審限閱卷第7至9頁)。倘若被上訴人與兩造 子女之會面交往有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本可循司法救濟途 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不理性之方式逼迫兩造長女與 其返家,自會更加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恐懼及 抗拒心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8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 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囑託家事調查官 訪視調查後,認上開期間會面交往之困難均不可單一歸責於 他造,即被上訴人未如期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其依過 往經驗認為須先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間方得行之,但於強制 執行階段不可自行中斷探視,且其對子女攝影之行為亦會造 成子女感受不佳,應予避免;而上訴人因過往與被上訴人相 處經驗,不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且知道兩造長子不願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向兩造長子稱無意願會面交往就可不 用會面等語,而有積極阻礙行為,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因 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至262頁)。但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已能與兩造子女順利並 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轉帳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 7,500元共3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兩造長女LINE對 話紀錄及與2名子女外出用餐之照片、111年3月至113年7月 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89、191至193、 135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近期仍有就由其 支付子女暑期學習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 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間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應 持續就子女扶養事宜進行溝通,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婚姻關 係尚未達完全破綻之程度。  ⒒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婚姻期間之各項事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 自最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阿佐」之逾距訊息而開始爭 吵,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有持續之不當監控行為,致上訴 人無法忍受而欲輕生,嗣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協 議離婚登記(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並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 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長 達8年,期間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均遭駁回,仍未能回心轉 意,被上訴人則因於106年間有對上訴人持續以訊息、電話 騷擾之行為,並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於108年間欲強行與上 訴人溝通而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為兩造長子所目 睹,先後經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予上訴人,兩造關係更形惡 化,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 鬱焦慮情緒等身心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應有拒絕與被上訴 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為求復合,竟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以電話、訊息持續對兩造長女辱罵上訴人為「爛媽媽 」、「亂搞男人」等語,及威脅兩造長女倘上訴人不與其聯 絡,就不支付子女費用等不當行為,更至兩造長女補習班揚 言要報警抓其返家,而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 證,加深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且無助於兩 造關係之改善,兩造目前雖未再發生衝突事件,且被上訴人 現已能與子女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 突事件,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對此均有可 歸責事由,亦毋須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現上訴人已第 4次訴請離婚,可見其離婚之心志甚堅,更不願與被上訴人 有針對子女事宜以外之聯繫及互動;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在此 8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單獨生 活之方式,維繫著兩造婚姻之空殼,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內 涵及情感聯結,卻以欲保護兩造長子(現年00歲)不受離婚 傷害為由,欲待其年滿18歲再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討 論。然兩造子女在兩造分居期間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均已受良好照顧並穩定成長,現尚未成年之兩造長子則希望 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維持目前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 面交往時間之方式,有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臺 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後提出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0、241至243頁)。兩造長子是否成年,顯非判 斷兩造婚姻能否維持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又婚姻關係建立之 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 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 和諧之婚姻關係,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 中所揭示,今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 ,實無強令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為有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 明。  ⒉兩造長子乙○○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上訴 人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   童心園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分居與 爭執多年,關係仍處僵化狀態,然尚能各司其職承擔養育兩 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責任,由上訴人主理兩造長女、未成 年人乙○○起居照顧,被上訴人除負擔生活與教育開銷外,也 持續藉由會面交往參與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 雙方對於維持共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職責,並由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 尊重兩造自主意願,另也參酌未成年人乙○○期待維持與上訴 人同住之意見,建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復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生活全部事情均希望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之意願(同卷第241至243頁);以及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乙○○同 住,關於乙○○之戶籍、學籍、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 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卷第232至233頁), 為利於兩造繼續擔任友善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且避免兩造因過往關係不睦以致就日常照顧子女事宜恐一時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乙○○日常生活運作,故將關於其日常生 活等事項授權由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單獨決定,應 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乙○○現無會面交往之障礙,且依乙○○之 年齡,其已能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 運作順暢,其並到庭表示本件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亦屬適當,爰酌定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 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其扶養費之負擔,亦洵屬有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 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家上-2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 李素靖(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聲請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提出準備狀,之後再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爭點與不爭執 點整理狀,均係依卷內文書證據(大部分係相對人所提出之 文書)所整理,未見相對人對上開文書所載事實有何反駁, 亦未見受命法官對卷內文書證據有不同意見,詎於系爭事件 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竟遭受命法官以「法律沒有人 這樣整理的」等語而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惟受命法官所 剔除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顯有相當關係,且證據 亦多來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如受命法官對上開事實 有意見,當依證據文書所載文字而為記載,而非斷然拒絕整 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就上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者, 亦不得預斷而認無調查必要,且相對人若對於其所提出之公 文書有意見,當於審理期間表示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相對 人既無所作為,即屬自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故受命法官上開 訴訟指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情形。又 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復無端指摘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川 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黃冠偉有溝通上之問題,認為訴訟代 理人無法給予專業之法律意見,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此部分 訴訟指揮亦有上開規定之偏頗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前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等事 由,係涉及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之訴訟指揮,而受命法官縱有表示「法律沒 有人這樣整理的」及指出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問題 ,此亦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 觀上認為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或未調查證據,即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3-聲-62-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劉秋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鈴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聲請 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補正狀,陳報以電話及Line留 言請求相對人還款;惟該部分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認之現實提 示,是可認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提示日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09

SCDV-113-司票-1743-2024100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黃一玉 相 對 人 鍾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8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7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提 存書、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113年度聲字第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全卷、113年度聲字 第7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 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先113年度聲字第77號 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 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57549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9

SCDV-113-司聲-367-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返還15,43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 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 上開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改為僅被告陳○○一人,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亦據此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聲明或更正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於11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與原告無親屬關係)、長子林○○(原 告同父異母之哥哥)、次子林○○(原告),應繼分各1/3。 而林○○死亡後,其後事及繼承事宜均由被告陳○○主導,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留下何等遺產並不清楚。嗣111年 11月間,被 告陳○○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才知悉被繼 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然協議書上卻記載所有不動產均由被 告陳○○一人分得,原告乃拒絕簽署該協議内容,並主張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在原告堅決之下,兩造方達成共識並於11 1年12月29日簽署如原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由被告陳○○取得2/3、原告取得1/3。至此 ,原告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全數分割完畢,孰料原告近 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 外 ,尚遺有華南銀行定存扣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36,4 18元後,尚餘13,724,854元、華南銀行活存68萬0260元及竹 東農會存款12萬0136元,然經原告向華南銀行及竹東農會詢 問,方知存款早已全數被提領一空!又因個資法關係,華南 銀行及竹東農會拒絕提供被繼承人存款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 予原告查閱影印,故原告無從確認存款係如何遭提領,然兩 造未曾就存款部分協議分割,被告陳○○提領存款已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返還1452萬49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 割,如113年9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答辯略以:緣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4日過世,並遺有如原證5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兩造為林德安之繼承人。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協議分割不動產前,先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協議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兩造嗣於111年12月29日再就土地、房屋協議分割如原證4所示,說明如下:(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分割之,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均無不可。此項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體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衹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 、68年台再字第4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稱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先行協議分割,兩造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另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所需提出之繼承申請書内容以觀,除需有繼承人簽章外,就繼承人申請繼承應提示證件,尚需提出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其中如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倘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者,由其出具委託書委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附加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是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遺產,自需提出前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更需提出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則就本件爭執之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部分,既由被告陳○○單獨取得,顯然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原告未同意將該存款遺產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則被告陳○○當無可能取得原告前開證件資料,並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則經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另行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得三分之一,並完成登記,至此兩造已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完竣。再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協議分割遺產,本非要式行為;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將遺產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如經全體繼承人間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原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悉就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即應受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殊無事後再為反覆之說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答辯略以:被告之訴駁回;原告及原告母親來家 裡亂不動產部份,原告自己騎摩托車去代書那裡簽名,沒有 人押他去。被繼承人在醫院癌末發病時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沒 有去醫院照顧,只有臨終時才出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為被告陳○○,被繼承人有子 女2人即原告(次男)、被告林○○(長男)等2人,被繼承人 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之訟爭標的外,其餘遺產 (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如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均為被告陳○○所提領等情,業 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單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間111年11月7、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訃聞、111年11月9日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原 告111年11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9、191至195頁),並有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有華南銀行覆函及檢附之繼 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及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抵繳遺產稅資料、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承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覆函及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華南銀行 覆函及存款業務資料及帳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竹東農會覆函及取款憑條等件足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37、207至217、281至293頁),被告陳○○ 亦提岀華南銀行繼承申請書例稿、原告與被告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229至253頁),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被告就遺產項目及金額 (遺產清單)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餘 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二)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  1.綜上,兩造所爭議之遺產即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並均為被告陳○○所提領完迄 ,堪以憑認。  2.如附表一編號1之68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3.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轉 帳支出傳票、存摺類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文及遺產稅同意移轉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分配 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3頁)。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繼承人林○○所餘華南銀行存款, 抵繳遺產稅936,418元,其餘13,724,854元均轉帳至原告陳○ ○名下帳戶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  4.如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 及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5.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 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 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匯出匯款交易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 人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3號兩筆存款,均係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日之111年8月4日死亡所提領,且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衡情 其顯無可能提領該兩筆存款之可能,而兩造亦無達成協議以 蓋用被繼承人印鑑章提領該兩筆存款之情事。是原告陳○○所 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筆存款,既未交予兩造共同持 有,其又無合理解釋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 益,致生損害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 該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 開兩筆存款金額予兩造,為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 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 提取。查: ⑴.兩造間既然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此乃於上開 被告陳○○提領如附表一全部存款之後之期日,則衡情倘兩 造就存款之遺產早有達成協議、並提領完迄(即都處理好 了),基於存款金額甚鉅,為杜絕爭議,豈有不視線書立 書面協議之理,是被告陳○○抗辯兩造間已有口頭協議由被 告陳○○單獨取得云云,已難輕信。   ⑵.再者,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該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 分配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及竹東農會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均未有該兩筆存款由被告陳○○獨得之 記載,顯難憑為被告陳○○持有該兩筆存款之依據。   ⑶.至證人朱○○之證述僅言及被告林○○當時在場,曾稱全部遺 產由其乾媽陳○○繼承,原告並沒有否定的言詞..沒有拒絕 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甚至證稱:原告當時 是點頭的,當下是同意接受遺產的分配等語(見本卷第30 9頁),然此顯與上開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 被告陳○○獨得全部遺產)有悖,證人復證稱其僅知悉遺產 有土地及存款,但就土地及存款為若干?原告為何沒有分 得存款?等事項均稱不詳知之情(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是以兩造間就偌大之遺產項目如土地筆數、價值及存 款多寡等均未談及,尤以原告與被告陳○○間尚有多起文字 對話間之爭執,原告還於111年11月9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廢止、申辦新身分證等情事,原告與被告陳○○間顯難 認有就如附表一存款數額及係向有達成共識之可能,自難 率認原告與被告陳○○間已有協議遺產分配予被告陳○○獨得 之意思合致。 ⑷.故原告陳○○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兩筆存款,既未 交予兩造共同持有,其亦未合理解釋保有該兩筆金錢(除 已繳納遺產稅外)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 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該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兩筆存款 金額予兩造,亦屬可採。 (四)另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於111年8月4日死亡之同時,其對於被告陳○○倘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即應承受此一債務,是以被告陳○○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林○○等人請求給付,固非無據。然查:  1.被告陳○○僅係對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而非全體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抵銷)訴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 疑義之處。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 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 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被告陳○○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訴求,然既未將其主張內 容具體數字化為請求金錢差額,即被告陳○○並未提岀其主張 之具體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此外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遺產 俱為不動產持分並非金錢,亦難與被告陳○○所主張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金錢債權互為抵扣,是顯難該當抵銷之適狀。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 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 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就其 與被繼承人間各自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均未詳述及舉證, 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婚後財產必然少於被繼承人。  4.另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 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就全部 遺產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 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本件目前被 繼承人名下遺產已遭分配或提起殆盡,是被告陳○○僅就被繼 承人之存款部分主張抵銷,而未併同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訴求(抵銷)與繼承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就全 部婚後財產(原則上即全部遺產)有所違誤,導致本院無從 於審究之,是其(抵銷)訴求亦有缺漏之處,則其所為抵銷 抗辯,自無可採。  5.末者,本件駁回抵銷之抗辯,並未就被告陳○○主張抵銷之債 權是否存在加以裁判,故並未發生實質之既判力,然仍有罹 於時效之風險,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 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45,249,9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 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 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雄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 21條,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 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原華南銀行存款,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活期存款) 68萬元 編號1、2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801,618元。 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取得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被告林○○逕向被告陳○○領取各三分之一。 2 同上(定期存款) 13,724,8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原竹東農會存款 ,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10萬元 編號3、4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0,045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20,1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3分之1 被告陳○○ 3分之1 被告林○○ 3分之1

2024-10-09

SC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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