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玖零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1年毒偵緝字第158號」補充為「111年毒偵緝字第157號
、第158號」、第17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
單欄編號1證據清單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板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60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豈料: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褲褲寶貝」之成年人士,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後(查無
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即非法持有此毒品;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2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某全
家便利商店前,先因形跡可疑為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查
獲其持有前述海洛因1包(當時驗前淨重0.1740公克,驗餘
淨重0.1690公克),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PCDM-113-審易-296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