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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應更正為「呂宜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所載「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 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及 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應更正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宜庭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 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香菸,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2包 1.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5公克)。 2.純度77.55%,純質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3853公克,驗前淨重1.096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7015公克,驗前淨重17.09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17.0887公克) 4 使用過香菸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901公克,取樣0.1043公克,驗餘淨重0.2858公克) 5 菸蒂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呂宜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 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上情,並 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 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 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 重18.1837公克)及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 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 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 (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1-04

PCDM-113-簡-456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參零壹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2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返所時復為警 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 ,驗餘淨重0.3018公克)」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吸食器1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於返所時復主動交付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驗餘 淨重0.3018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18公克 )、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林佑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 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返所時復為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驗餘淨重0.3018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 ,驗餘淨重0.301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32公克,驗餘 淨重0.3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01

PCDM-113-簡-47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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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至第2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 7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末行應補充「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吸食器1組(其 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0時32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23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館502號房 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祥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對照表。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 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01

PCDM-113-簡-472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貳點陸陸肆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驗餘淨重2.644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6641公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6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愷他 命殘渣袋、現金、手機、銅線、銅管、銅頭、油壓剪、板手 、老虎鉗、螺絲鉗),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 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俊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早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4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煜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01

PCDM-113-簡-4704-20241101-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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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玖零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1年毒偵緝字第158號」補充為「111年毒偵緝字第157號 、第158號」、第17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 單欄編號1證據清單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板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60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豈料: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褲褲寶貝」之成年人士,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後(查無 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即非法持有此毒品;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2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某全 家便利商店前,先因形跡可疑為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查 獲其持有前述海洛因1包(當時驗前淨重0.1740公克,驗餘 淨重0.1690公克),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01

PCDM-113-審易-29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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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 、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 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 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 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 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 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30

PCDM-113-簡-47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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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敦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敦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肆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50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江敦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2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 竹林山寺旁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4506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敦暉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0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0-30

PCDM-113-簡-449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玖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5 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王偉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 63公克,總驗餘淨重0.905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63 公克,總驗餘淨重0.905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63公克,總驗 餘淨重0.9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30

PCDM-113-簡-4527-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第1224號、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陳志雄搭乘友人陳川雨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警攔查之際,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丟棄於地,然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日19時6分許,陳志雄當日因另案甫 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至上開居處逮捕陳志雄,當場扣得其 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所有供 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5時10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2 7至31、39至41、47至56、99至101、11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21時38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通緝書影 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32390462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33至37、55至57、67、77至83 、149至150、1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 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10、11、1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居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 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8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4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003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 4.9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4-10-30

PCDM-113-審易-2938-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74、27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外包裝袋9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裁定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2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字 第275號卷第3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 第1536號卷第11至14頁、毒偵字第5213號卷第20至22頁;鑑 定書卷頁詳如附表所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案號 1 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6公克、驗餘總淨重5.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99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64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3845公克、驗餘總淨重2.37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213號卷第6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7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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